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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洪金田

白英美王蕉琴李林秀軒鄒淑英簡文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上訴人 朱廷章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811條及第8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損害,並主張抵銷,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撤回該部分之主張,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張於民國35年間,出資為其子即訴外人林○卿及林○作建造,林○卿及林○作於35年10月,即分別設籍系爭建物左右護龍建物,並始終居於其內,左護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歸林錫卿所有,右護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歸林○坤作所有,正身則共同使用。嗣林○作再出資興建磚造平房1間(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有獨立出入口,以下與右護龍合稱系爭建物),故林○作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林○作於89年4月23日,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出賣予伊,伊已付清買賣價金,即於91年3月21日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復於93年9月出資2,250,000元修建系爭建物,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系爭房屋之右護龍為林○張原始興建,林○作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右護龍既於九二一震災倒塌,現況為伊出資修建而成,伊亦取得修建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其他雜項工作物如:無牆棚架、假山、圍牆、豬舍鴿舍、化糞池、水泥地面及水塔等,係伊向林坤作購買系爭建物後出資興建(以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亦為伊所有。

㈢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

科管理局)「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需要,辦理系爭土地及如附件所示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經核定系爭建物為1,322,266元,雜項工作物為482,340元,合計為1,804,60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均應由伊領取。

㈣林○張76年10月往生後,上訴人從未主張左右護龍建物之繼

承權,卻於南投縣政府(下稱縣府)辦理系爭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時,以其有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而提出異議,經縣府邀集兩造數度調處未果。兩造並未成立各領取7分之1補償費之和解契約,惟因兩造就系爭補償費所屬有所爭執,爰求為確認伊對於縣府就如附件所示系爭地上物所核發系爭計畫之系爭補償費有領取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係林○張出資建造,應由林○張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屬公同共有財產。系爭土地已於88年12月7日,由伊與訴外人鄒○瞭等19人繼承,林○作繼承權利只占8分之1,是被上訴人與林○作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法不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上粉刷油漆、裝潢設備、搭設鋼架等行為所使用之動產,已因附合而失去動產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補償費。㈡依99年5月12日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下稱查估表)所示

,所有權人欄係由兩造簽章,雖未明文記載系爭補償費由兩造平均領取,但在查估現場兩造確已同意就系爭地上物部分由兩造平均領取,而「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協議價購建築改良物清冊」亦記載兩造為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受和解拘束,只能領取7分之1之補償費。

㈢被上訴人訴願書自承建築於九二一震災摧殘致半倒而非全倒

,縱被上訴人有整修,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又九二一震災補償費之領取人為林○卿,被上訴人主張出資重建,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契約書影本,雖註明「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復舊工程」,但93年9月22日距88年九二一地震已逾5年,不可能經過5年才重建,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5年來都有出租、有人居住,可見九二一地震並未受損,並無被上訴人重建之情形,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系爭房屋直至99年5月17日仍屬林○張名義

,伊係林○張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當然取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伊並非房屋出賣人,不負任何買賣義務,也不須承受任何權利義務。縱被上訴人曾向林○作買賣系爭房屋,也只是債之關係,並無對抗林○張或伊之效力。2.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之右護龍,將原來瓦片屋頂拆除,換成烤漆板(其他磚牆、樑柱及窗戶等未改變)後,再油漆以向縣府稅務局偽造申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上訴人係99年2月25日申請就系爭房屋設籍,當時已公告徵收,顯然係為了同年5月查估始申請設籍。且被上訴人主張右護龍係其出資建造,與縣府稅務局核定現值差異甚大。是其主張右護龍係其新建,與事實不符。

⑵被上訴人部分:1.系爭補償費係包括系爭房屋右護龍4間及

磚造平房1間1,322,266元,暨雜項工作物482,340元。前者為伊買受後,重新建造該右護龍,並申請設立稅籍。2.李○良為上訴人李林○○之子,立場偏頗,參酌地上物查估員李○容之證述於查估表簽名,不代表東西就是他的等內容,足見李○良所證並非事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張所有,林○張於76年10月18日死亡,88

年12月7日由訴外人鄒○瞭、鄒○江、鄒○慶、鄒○山、鄒○柑、鄒○媚及上訴人鄒○英(上7人應有部分各56分之1)、林○卿、林○作、李林○○及訴外人洪○泣、簡林○○、白○箱(上6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廖○仁、廖○宏、廖○、廖○美、李廖○○、廖○玫(上6人應有部分各48分之1)等19人因繼承而共有,現因徵收而為中華民國所有。

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因徵收業已拆除。

㈡縣府為辦理系爭計畫而徵收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

條之1規定,對被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發放徵收補償費。

㈢縣府於99年5、6間辦理地上物查估時,兩造均稱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經縣府確認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查估結果,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中量鋼骨造住宅153.04平方公尺,鋼架、烤漆板之無牆棚架69.85平方公尺,假山66.56平方公尺,紅磚加強柱之圍牆8平方公尺,鐵架造豬舍、鴿舍28.98平方公尺,化糞池10人份2座,水泥地面61.06平方公尺,不鏽鋼水塔1座,估價總值為3,126,091元。

㈣上開地上物其中之中量鋼骨造住宅核定補償費(救濟金)為

1,322,266元。其餘鋼架、烤漆板之無牆棚架、假山、圍牆、豬舍、鴿舍化糞池、水泥地面、水塔等雜項工作物補償總額為482,340元,合計即系爭補償費。

㈤縣府對右護龍4間之所有權歸屬,於101年2月22日、同年4月23日召開協調會。

㈥縣府已將右護龍4間補償費1,322,266元,於101年4月18日繳

還中科管理局,於同年3月30日將482,340元繳存縣府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㈦林○作為林○張之四子,於35年10月1日設籍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則於91年3月21日設籍於系爭房屋內。

㈧被上訴人有出資種植花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

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1前段、第2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始為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人,而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所有權登記資料可資依循,但仍不失為交易之客體,故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辦登記建物,因無登記所有權人,應以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權人,始符事理之平。本件因中科管理局系爭計畫而徵收系爭土地,並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核發補償費,兩造於縣府查估過程中,對系爭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發生爭執,而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查明何人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縣府於辦理徵收時,曾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辦理現場查估

,確認系爭房屋包含以下部分,即:左護龍部分(含①磚造二級木屋架住宅②水泥地路面③乾砌卵石駁坎④水井)、右護龍部分(含①中量鋼骨造住宅②鋼架、烤漆板無牆棚架③假山④紅磚加強柱圍牆⑤鋼鐵造豬舍⑥鋼鐵造鴿舍⑦化糞池⑧水泥地面⑨不銹鋼水塔)、其他農林作物、水泥路面等節,有縣府102年6月1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7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暨該府102年9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農林作物、水泥地面查估表影本、印領清冊領取補償費聯單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69至71頁、127至136頁、卷㈡26至28頁)。

㈢系爭房屋係由林○張所建,證人即林○作之配偶林○蘭證稱

:系爭房屋有正身、護龍,有2間廁所是林○作蓋的。好像在89年時,有把我們住的護龍賣給被上訴人,左右護龍分別有電錶、水錶,正身是一起的,我們住的護龍有4個房間,是林○張分給林○作住的等語,而兩造對於林○蘭所稱之「左護龍」實則即為本件爭議之右護龍不爭執(原審卷㈠159至161頁、200頁)。足認系爭房屋之右護龍,有獨立之電錶、水錶,且構造上、使用上均得與正身、左護龍相區別,參以縣府查估表中將左、右護龍之房屋構造體均載明為「獨立戶」(原審卷㈠70頁、卷㈡27頁),堪認右護龍確為一獨立建築物無訛。而林○張生前將右護龍贈與林○作,實際上亦由林○作與其配偶居住使用,應認林○作已取得右護龍事實上處分權。又林○作所自行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1間作為廁所,自為該磚造平房之所有權人。故林○作於89年4月23日,將系爭建物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1年3月21日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即右護龍4間及磚造平房1戶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有據。上訴人否認上揭出售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雖以林○張之繼承人身分,抗辯乃系爭補償費之領取

權人,然系爭補償費之內容,含右護龍4間、磚造平房1間、其他雜項工作物等,其中僅右護龍4間之原始起造人為林○張,故本件領取權有所爭執者,應不及於右護龍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而違章建築者(或其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始取得,應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嗣後並得就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約定,輾轉讓與第三人,由次受讓人基於債權關係,對所有權人主張使用、受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準此,林○張於生前將右護龍4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作,林○作出售右護龍4間即無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自林○作受讓該右護龍4間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為林○張之繼承人,應繼承林○張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不得以右護龍4間之所有權人身分對抗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關係,既得對所有權人主張使用、受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有受領右護龍4間補償費之權利,不待贅論。從而關於系爭建物之補償費1,322,266元,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另關於其餘之雜項工作物如豬舍、鴿舍、鐵皮棚架等物,因係被上訴人受讓林坤作之右護龍後,再自行原始起造,則該部分徵收補償費482,34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亦屬當然。

㈤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查估當日達成由兩造平均各領取7分之1補償費之和解契約,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證人李○良固證述:縣府人員問大家各有7分之1權利,大家都同意,所以才簽名。當時7個人有同意每人7分之1云云(原審卷㈠201頁)。然查估表就右護龍部分,固有兩造共7人簽名(原審卷㈠70頁),惟查估表除有兩造簽名外,並無就該補償金如何分配為記載,稽諸證人即縣府查估人員李○容證稱:這些人簽名均為99年5月12日所簽…簽名是代表我們有到現場查估,不代表這些東西就是他的等語(原審卷㈡19至21頁)。因李○良為李林○○之子,與上訴人有特殊親誼關係,而李○容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又係負責查估人員,應認李○容之證述較李○良為可採。另證人即縣府承辦人詹○財於102年6月17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府查估人員於99年5、6月辦理本案建築改良物查估時,係依實際到場之所有權人指認簽名辦理,該7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經確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誤(原審卷㈠69頁),是堪認系爭土地辦理地上物查估時,因上訴人爭執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經縣府人員確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始由兩造在查估表上簽名。則縣府依該查估表製作「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中,於所有權人欄列明兩造之名字,僅係將查估當日兩造簽名之查估表謄寫為補償費清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暫列為如附件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已,非謂縣府業已確認兩造均為如附件所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已成立各領取7分之1補償費之和解契約。且依縣府為系爭補償費發放爭議,於100年間函覆兩造之公文可知:

上訴人係以林○作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右護龍4間等物出售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仍為所有權人等情為由提出異議(原審卷㈠19、20、74頁),並非以兩造已經成立和解契約為由提出異議,準此,益徵兩造於99年5月12日查估當日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曾於查估當日,成立由兩造各領取7分之1補償費之和解契約,即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

為雜項工作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上之中量鋼骨造住宅補償費1,322,266元,其餘鋼架、烤漆板之無牆棚架、假山、圍牆、豬舍、鴿舍、化糞池、水泥地面、水塔等雜項工作物補償總額482,340元,即就如附件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系爭補償費有領取權,洵堪認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如附件所示系爭地上物之系爭補償費有領取權存在,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