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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周金蓮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上訴人 戴紅新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右岳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因獲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給付。上訴人係張右岳之母,得知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即以張家無子嗣繼承香火、願協助上訴人物色養子女並代辦收養事務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需之費用。兩造乃於97年5月間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收養子女之事務,被上訴人因而先後於97年5月16日、2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970,000元、350,000元,另將提款卡交上訴人之女張寶珍分別於同月16日、24日提款40,000元、150,000元,又將團體保險身故保險金中之1,000,000元交付上訴人,以上合計3,510,000元,詎上訴人遲未為被上訴人收養子女,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月30日前處理委任事務,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依法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兩造之委任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所受領之3,510,000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10,000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依警員邱忠師於原審所證,足認上訴人所主張:「2,320,000元之匯款,用以修繕房屋及清償張右岳之欠款」一節,係屬不實,而原審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斟酌採信鍾苑英之證言並未違法。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其僅分別於97年5月16日、23日受領被上訴人之匯款1,970,000元,及350,000元,其中之700,000元係清償張右岳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餘額則是贈與上訴人作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房屋(上訴人所有,供被上訴人及張右岳生前居住使用)修繕、裝潢之用;至於職業工會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則是張右岳未指定受益人,依張右岳法定繼承人順序,由兩造各領得1,000,00 0元。上訴人之子女張右城、張雪珍及張玉玖均有子嗣,上訴人並未遊說被上訴人收養子女,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98年9月22日當天證人鍾苑英不在兩造談話之現場,而是站在門外斷斷續續聽到談話之內容,所證應係臆測、自行拼湊之結果,且鍾苑英與被上訴人之交情匪淺,所證難免偏頗,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匯交之2,320,000元,除以修繕供被上訴人居住之福基219號房屋外,並用以清償張右岳生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及處理張右岳身後事,金額計約1,478,538元。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0,000元之本息,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張右岳於97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張右岳之母,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5月16日、23日匯款1,970,000元及350,000元給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中之102年10月23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月30日前履行委任契約,代為收養子女,並以民事準備續狀為解除委任契約之表示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審卷第11頁)、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2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5頁)、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73、74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養子女,而匯交上開2,320,000元。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委任上訴人代辦收養,因而交付3,510,000元,並舉證人邱忠師(福基派出所員警)、鍾苑英及廖芯靖為證,其中邱忠師、鍾苑英二名證人之待證事實為:「98年9月22日被上訴人因被驅趕出家門而報警處理,警員邱忠師到場詢問上訴人為何要將被上訴人趕走,上訴人告知警員及在場人其已收到3,510,000元,但仍不夠收養,在場之證人邱忠師及鍾苑英在場聽聞處理之經過」(見原審卷第83頁),而證人廖芯靖部分之待證事實則為:「上訴人曾多次向廖芯靖提及可否將次子給被上訴人收養」(原審卷第82頁)。惟:㈠上訴人未曾要求廖芯靖將次子給被上訴人收養,而是被上訴人向廖芯靖表示要收養廖芯靖之子,此據廖芯靖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4頁),依廖芯靖所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委任上訴人收養子女。㈡警員邱忠師據報至現場時,從在場人爭吵之過程中得知是處理分產之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表示要留下一點張右岳身後的錢,但不為上訴人及張右岳之姐妹所諒解,張右岳之姐妹並揚言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邱忠師在場並未聽聞任何3,510,000元不夠收養之事,此已據邱忠師於原審證稱:「(到場看到)原告跟她婆婆即被告,還有她小姑,…」、「(爭吵的原因)就是錢的問題,就是原告因丈夫過世,她說他財產分的事情,跟原告丈夫的姐妹發生爭執,我告知他們說這是他們民事上的問題,我們警方無法介入,如果有爭執的話要打民事官司…」、「現場我有聽到是原告丈夫的姐妹說要把原告趕出去」、「好像是說這個房子是他們(指上訴人及子女)家的,是原告婆婆蓋的,現在原告的丈夫也過世了……」、「有(有聽到張右岳的姐妹說要被上訴人把保險理賠金一百萬元拿出來)。他們主要的爭執點好像就是這個,好像原告老公過世的時候還有一些錢,原告有說已經拿出多少錢了,剩下的又要叫原告拿出來,原告說這些錢她自己要留下一些起來。是先說到錢的問題,後來原告丈夫的姐妹才說到要把原告趕出家門」、「…。那時我沒有聽到這個(沒有聽到原告拿出錢是要去收養小孩用的)」等語甚明(原審卷第97、98頁)。鍾苑英於原審雖證稱在98年9月22日爭吵現場,上訴人曾說過三百五十萬元要領養小孩不夠云云(原審卷第101頁),惟證人鍾苑英並非眼看兩造在爭吵,而是被趕到門外,斷斷續續聽到屋內爭吵之過程,此據鍾苑英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場,但是是被原告的小姑趕到門外,我站在門口,我怕原告在裡面被打所以沒有走遠,員警有在房子裡面,後來我有聽到他們有爭執,有聽到什麼三百五十萬不夠這些之類的,有聽到被告在說三百五十萬元不夠之類的。…」、「我聽到三百五十萬元不夠,因為我站在門外有時候聽得清楚有時候聽得不清楚」、「我聽到的不是連在一起的對話,因為我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是因為員警有在問,我在門口有聽到領養小孩」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00、101頁)。衡之情理,證人邱忠師既係據報處理糾紛並直接向兩造瞭解爭執之原因,所證當場並未聽到上訴人稱拿錢出來是為收養小孩一節,應可採信,至於鍾苑英既係斷斷續續在門外聽到兩造爭吵,將不相關連之對話內容誤為連貫,非無可能,難以鍾苑英上開所證,認兩造間確有委任收養子女之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所受領之2,320,000元,部分用以清償張右岳所欠,部分則用作為修繕上訴人所有、原供張右岳及被上訴人使用之福基219號房屋之用。惟就張右岳積欠之債務餘額為何?上訴人在第一審原稱是700,000元(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則改稱係1,081,852元(不含上訴人主張之喪葬禮儀花費235,150元,由被上訴人領走之161,536元,見本院卷第95頁)。按:兩造原係婆媳關係,97年2月23日張右岳死亡之後,被上訴人並未離開與張右岳之共同住處福基219號,直到98年9月中旬左右兩造糾紛發生,被上訴人才離開,此已據被上訴人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9、80頁)。而98年9月間被上訴人離開福基219號之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99年度偵字第6684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0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判處罪刑確定);100年10月26日,上訴人與其女張玉玖(即被上訴人之小姑)再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及恐嚇之告訴,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101年度偵字第453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又上訴人另於101年1月18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嗣經撤回(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此業經調閱99年度偵字第6684號、101年度訴字第73號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原審卷第146頁、及本院卷第8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衡之情理,兩造既自99年間起因張右岳死亡而起財產糾紛並涉訟日久,如張右岳確積欠上訴人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匯款2,320,000元主動清償,則張右岳積欠之債務金額為何?上訴人理應知之甚詳,不致於前後反覆。反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張右岳積欠700,000元(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則改稱係積欠1,081,852元,且所提出之明細資料,亦無法證明確屬張右岳之欠款(本院卷第98頁以下),所稱被上訴人匯款係供清償張右岳債務之用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取得張右岳死亡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原審卷第11頁存款明細分類帳),並於同年5月19日領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團體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之支票(原審卷第114頁收據)。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部分匯款贈與上訴人,供作修繕、裝潢福基219號房屋之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名下無不動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財產資力,認符合准規定而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至10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富於資力,而兩造原係婆媳關係,且97年2月張右岳死亡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於上訴人福基219號房屋不輟,在兩造98年9月間糾紛發生前,婆媳情誼仍屬存在。基於傳統婆媳尊卑之觀念,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於97年5月16日、23日先將取得保險給付中之2,320,000元匯交上訴人,以待日後張右岳遺產之清算,則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贈與而匯付款項,雖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既未舉確實之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之委任收養契約存在,難認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係因委任上訴人代為收養所交付,或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320,000元之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予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