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李 政 信訴訟代理人 蔡 瑞 麒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麗 雲訴訟代理人 黃 增 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4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7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後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認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以上訴人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原對於該判決此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5 頁),嗣減縮此部分聲明為僅就命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三第50頁)。惟因該判決命被上訴人為本案給付與命上訴人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上訴人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於該判決此部分之全部聲明不服,而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1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胞姊)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當時為同段00-00、00-00地號,其後於86年間合併為同段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價金新台幣(下同)730萬元(每坪單價17萬元),除於訂約時交付定金100萬元外,約定第1期款300萬元於84年4月16日支付,尾款330 萬元於85年12月30日交付,雙方並須於85年12月30日至長青代書事務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同時約定共同投資於系爭土地興建公寓,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供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貸款本息由兩造共同負擔。該合資興建之公寓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1~5樓及同巷00號1~5樓房屋,業於88年5月17日建造完成,雙方並約定由伊取得00號1~5樓房屋(建號、面積等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其中0000建號為其餘各主建物之共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伊亦已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價金657萬元及建築款190萬元,合計847 萬元(各筆付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惟因伊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實際供系爭房屋及公設之基地使用者僅約為30坪,兩造乃於87年10月間合意將土地價金減為510 萬元(計算式:

17萬元×30坪)。另被上訴人就前開房屋延遲至86年間始動工,延遲期間長達3 年,經協商後於87年10月間,同意補貼伊按已付定金及第1期款共400萬元、每萬元每月50元、期間36個月之利息合計72萬元。而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建造上開00號及00號各1~5 樓房屋之造價為697萬7605元,故伊應負擔之建築款為其半數即348萬8802 元。加計土地價款510 萬元,並扣除利息補貼72萬元後,伊共應給付之金額僅為786萬8802元,伊已支付847萬元,並無積欠。詎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將該房屋出租,部分租金用以支付伊應負擔之貸款本息外,其餘則供己使用等情,依買賣及合資興建房屋(委任)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付清土地價金及房屋建築款,伊無從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關於土地價金部分,上訴人除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合計400 萬元外,另自84年3 月30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給付89萬元(此部分與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3 之88萬元為同筆收受款項),再於87年間給付67萬元(於本院陳稱同意按69萬計算),及於87年1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但其後在88年2月9日取回10萬元,至此已付金額合計646萬元。嗣上訴人又於89年3月24日取回40萬元,以支付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並於同年月27日前數日取回現金30萬元,扣除取回之70萬元後,合計僅為576萬元。至上訴人稱於84年7月23日在家中交付現金100萬元,並非實在,此由兩造與訴外人李○嬌於87年5月18日會帳時,確認土地價金尚餘241 萬元(730萬元-489萬元),不包括該100萬元即明。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親書其投資金額為646 萬元,扣除取回70萬元,其已付576 萬元無誤。兩造於98年1月1日會帳,經伊側錄雙方談話內容,上訴人當時亦自承支付之購地款為576 萬元。其後上訴人自行書寫委託書及協議書,要求伊簽字保證,內容亦表明其投資金額為576萬元。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85年12月30日交付尾款330 萬元,如不履行,或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願將所交付價金悉數由賣方充沒收充為處罰違約金,契約即自然解除。上訴人未依約付清價金,已付價金應予沒收,契約自然解除,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另建築費用部分,伊共支出本息約1441萬8171元,上訴人按系爭房屋坪數比例應給付金額約為720 萬元,在未付清以前,其不得請求移轉該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4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聲明雖僅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但效力及於全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84年1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約定價金730萬元。該二筆土地其後於86年9月間合併,合併後為同段00-00地號、面積286平方公尺。

2.兩造於訂立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時,復約定共同投資興建公寓,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供前開土地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以貸得款項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3.土地價款部分,上訴人於84年1月27日給付100萬元(定金),於84年3月31日給付300萬元(第1期款)。

4.上訴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下列款項:⑴86年11月8日、15萬元;⑵86年11月27日、15萬元;⑶87年8月12日、20萬元;⑷87年12月21日、匯款100萬元。

5.前開共同投資興建之公寓,於88年5 月17日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南投縣○○鎮○○街○○○巷○○號1~5 樓房屋(即主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共用部分0000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5),被上訴人取得同巷00號1樓至5樓房屋。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上訴人已付之土地價金為何?

1.兩造上訴人已支付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合計488萬元,並無爭執。其中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以傳真機作價1 萬元乙節,非上訴人所主張,其利益不可歸諸上訴人,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準。同附表編號4 、6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同意上訴人交付69萬元(但抗辯其中50萬元即為同附表編號8、9、10之50萬元),亦可認定上訴人已給付69萬元土地價款。

2.另被上訴人自認收受附表二編號5之100萬元,但抗辯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取回10萬元,於89年3 月24日取回4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前數天取回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89年2月9日之10萬元,乃償還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1日向伊借貸10萬元;89年3 月24日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至伊帳戶,則為兩造另外之借貸關係,其餘款項伊未收到等詞。惟被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匯款10萬元、於89年3 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固有匯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帳戶交易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142 頁、卷一第92頁)為證,但並無證據足以佐證明被上訴人係「取回」前所支付之款項,而非另向被上訴人借貸。況於89年2月9日,上訴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帳戶仍餘22萬多元(本院卷二第179 頁),為何須向被上訴人取回10萬元,亦有疑問。至其餘40萬元之差額10萬元及另筆30萬元,並無確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該等款項給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帳戶於89年3月24日存入現金9萬元,即為其給付上訴人云云,亦欠缺佐證資料,不足採取。故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此筆100 萬元,亦堪採憑。上訴人主張其共給付被上訴人土地價款合計657萬元,即非無據。

3.被上訴人雖謂於87年5 月18日兩造與李○嬌會帳結果,上訴人確認尚欠土地價金241萬元,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陳稱其投資金額為646 萬元,扣除取回70萬元為576 萬元無誤;其於96年2月7日持委託書、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該委託書、協議書皆記載投資金額為576 萬元等語。惟兩造與李○嬌會帳日期為87年5 月18日,會帳筆記內容固然記載餘額241 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102 頁),但兩造對於如何得出是項餘額仍有爭執。然即使依被上訴人之解讀,係總價730萬元減去定金100 萬元、第1期款300萬元及89萬元後之餘額屬實,亦尚未計入如附表二編號4、5之款項。而依被上訴人自己內部之帳冊(原審卷一第60頁),明確記載上訴人於84年1月27日入100萬元、同年3月31日入300萬元、零支83萬8577元、86年3 月至87年12月入67萬元、87年7月農會入90萬元,共入現金640萬8577元,尚欠地款41萬3067元等情,尚不包含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亦曾於86年10月28日給付建築款40萬元(原審卷一第142頁)在內,更可見上訴人並非總共僅給付被上訴人576萬元。上訴人謂前開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95、96頁)、委託書及協議書(同上卷第221、222頁),關於投資金額係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及承認金額為記載,其餘則以訴訟方式解決,參諸協議書記載全文內容,洵非無據。況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黃增荣,在兩造於89年4 月間商討如何解決本件糾紛時,曾主張雙方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800萬元(原審卷一第63頁),雖具有讓步之性質,但若上訴人僅給付567 萬元(依被上訴人所辯此項金額包含土地價金及建築款在內),差額竟增加達224 萬元,焉得謂符合常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後僅共支付576 萬元,當與事實有違,難以採取。至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34~36頁),認定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576萬元,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㈡、兩造是否曾合意降低土地價金?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補貼36個月利息72萬元?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實際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坪數約為30坪,兩造因此於87年10月間合意將土地價金降低為510 萬元(即實際使用基地面積乘以每坪單減17萬元),並因延遲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亦於87年10月間同意按已付價金400 萬元、每月每萬元50元計算,補貼伊36個月利息共72萬元等情,無非以所提原證21(原審卷一第163 頁)之書面記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關於其對鄧○杰稱「他那土地是5百多萬,再過4百多萬,就9 百多萬而已,我就不跟他講,那他就賺到,我屋有1500萬的價值」等語及鄧○明之證言為據。

2.惟上開原證21之書面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時自行書寫者,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其有關「補貼72萬(三姊付)」及「地費510 萬(30坪×17萬)」之記載,僅可認為係當時上訴人單方之訴求,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此對照被上訴人帳冊記載路地減價金額54萬7856元,減價後地價總額682萬1644元,上訴人共入現金640萬8557元,尚欠地款41萬3067元,加上尾款36個月利息47萬8800元,計89萬1867元等情(原證六,見原審卷一第60頁,由其記載包括上訴人86年3 月至87年12月入金67萬元,可推知作成日期在87年12月以後),及上訴人自陳該帳冊是兩造於97年12月間對帳時被上訴人拿給伊看的,伊已將該帳冊扣起來,且並未同意減價為682 萬餘元等詞(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182頁);被上訴人陳稱:該頁帳冊並無編號碼,不是伊要與上訴人對帳的帳目,那時候兩造父母都在,伊不想要讓家裡的人太難過,想說道路退縮線部分要少一點錢給他,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同上卷第182 頁);暨證人鄧○明於本院證述: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夫妻表示道路用地要退上訴人70萬元,及蓋房子時間拖太久,要補貼上訴人利息72萬元,被上訴人當時主張房屋全部建築費用是1800多萬元,要求上訴人分擔一半,上訴人異議,調解委員要求被上訴人將收據彙整交給會計師計算再行調解,下次調解時因被上訴人未提交建築收據及請會計師計算,調解委員表示上訴人既然已經付了

830 萬元,如果不把土地及建物的一半過戶給上訴人,不然就退錢,當時黃增荣同意退上訴人800 萬元,但被上訴人反對,第2 次調解不成立等詞(本院卷二第138、139頁),益證該帳冊記載者僅為被上訴人認為可接受之減價方案,單方自行計算之資料,確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再由雙方意欲之減價金額,更可推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減價為510 萬元,兩造就減價金額未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在錄音光碟內對鄧○杰提到「他那土地5 百多萬…」云云,何出此言,詳情不明,且並非與上訴人對話,不足佐證兩造確有合意減價為510 萬元。況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 ~10頁,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係記載上訴人購買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特定部分必須全部得供房屋基地使用,上訴人購買持分2分之1,卻完全由上訴人負擔退縮道路部分之取得成本,被上訴人並非癡愚,焉有同意減價達220萬元(比例達3成)之可能。再者,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於84年7月1日前申請建築執照,預定於85年12月30日完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86年間動工興建房屋,即使就遲延申請建築執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但期間未達3 年,何以上訴人於87年10月時,會同意補貼上訴人長達3 年之利息,亦有疑問。至於鄧耀明所證述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減價70萬元、利息補貼72萬元及前開調解委員之陳述,性質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陳述或讓步及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之法理,於調解不成立後,於本件訴訟不應採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偵查時所提另案99年8 月2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補證八,即為上開原證21,被上訴人提出係用以佐證85年7月5 日李○榮匯款130萬元償還所欠貸款100萬元後之餘額30萬元,歸於如附表二編號3 之89萬元土地款內(本院卷二第155頁及第168頁),尚難擴張解為包括同意補貼被上訴人利息72萬元在內。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87年10月間,合意將土地價金減為510萬元及被上訴人補貼3年利息共72萬元,尚難採取。

㈢、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及第14條之約定,交付土地價金尾款330 萬元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均為85年12月30日,適與兩造共同投資興建公寓之預定完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日期相同,由此約定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足見雙方係以共同投資建造公寓預定之領得使用執照,作為土地價金尾款及產權過戶之日期。茲系爭建物已於88年5 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5 頁),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亦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並具同時為履行之關係。惟上訴人僅支付土地總價金657 萬元,尚欠73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付清價金前,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

2.被上訴人另謂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甲方(指被上訴人)毋庸催告,乙方願將所交價金悉數由甲方沒收充為處罰違約金,而甲方不履行本契約義務時,願將所受價金退還乙方,並應給付同額現金與乙方充為處罰違約金,本契約即為自然解除之還上訴人」,上訴人履經催告,均拒絕給付,其已付價金應予沒收,系爭買賣契約自然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共同投資興建公寓建築執照之申請及使用執照之取得,均未如期取得,就對待給付亦未協同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兩造於起訴前對帳及相互協商10餘年,亦互未依上開第10條約定主張應沒收或退還他方已付價金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兩造關於共同投資興建公寓之約定是否成立合夥?

1.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供參考)。

2.兩造僅於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4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投資興建公寓,並以賣方名義提供本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貸款本利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買賣雙方約定於民國84年7月1日前申領建築執照,預定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完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

9 頁),僅就雙方如何出資興建公寓及被上訴人須於何時辦理建築執照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為約定,而關於兩造欲共同經營何種事業及如何經營,則未具體約明,也未就合夥事務如何執行,對於第三人由何人代表合夥等事項,加以約定,要難認雙方係成立合夥契約。況合夥具有相當程度之團體性,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與各合夥人自有財產有所區隔。兩造就該共同出資興建之建物,約定由上訴人取得00號1~5樓,由被上訴人取得00號1~5樓,更可明確顯示兩造並無將共同合資所建造之房屋,視為兩人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真意,益不能謂雙方成立者為合夥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簽約當時並沒有約定房屋蓋好後的用途,蓋好前有跟上訴人討論是否要經營坐月子中心等情(原審卷二第3 頁)。

該欲興建之公寓,如何建造及其用途,兩造既共同合資興建,自須相互交換意見以資決定,而非得由被上訴人專斷。兩造於簽約數年後之87年11月,對話錄音內關於建物完成後,要做滿月中心或套房出租等內容,僅能解為係意見交換及商議性質(其後亦未建造滿月中心),不能溯及將數年前成立之契約定性為合夥。故兩造因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4條成立之契約,僅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合夥。

㈤、上訴人依兩造關於合資興建公寓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無理由?

1.兩造合資共同興建公寓,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取得00號1~5樓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辦理該合資房屋之興建事務,並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全部房屋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先前並曾向上訴人表示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名義人為上訴人,以便爾後由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而為勞務之給付,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尚未付清建築款,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房屋之興建,而支出建築款、貸款本息或其他必要費用,並非處理是項事務之對價或報酬,核屬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預付、償還或代償之問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因同一合資之無名契約而發生,但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付清建築款,即使實在,亦無礙於上訴人此項請求,故無就兩造關於建築款給付多寡之爭執詳為認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上訴人之土地價款為657 萬元,堪以採信,所稱兩造曾合意降低價金為510 萬元及由被上訴人補貼其36個月利息共72萬元,並不可採,上訴人尚欠價金73萬元未付,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在此金額範圍核屬有據,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在其給付被上訴人對待給付73萬元之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共同投出興建公寓部分,係成立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被上訴人因處理興建該合資興建房屋事務,而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本案請求,附以上訴人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154 萬元,就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以兩造成立合夥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103年度上字第33號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南投縣│草 屯 鎮│草 屯│ │00-00 │田│ 286.00 │2分之1 │同段00-00地號 ││ │ │ │ │ │ │ │ │ │土地於86年9月 ││ │ │ │ │ │ │ │ │ │併入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 │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1層 64.33│ │共有部分0000建││2 │0000│屯鎮○○│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4.33│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000巷 │段00-00 │ │ │ │分之1 ││ │ │00號1樓 │地號 │ │ │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2層 65.76│ │共有部分0000建││3 │0000│屯鎮○○│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000巷 │段00-00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00號2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3層 65.76│ │共有部分0000建││4 │0000│屯鎮○○│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000巷 │段00-00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00號3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4層 65.76│ │共有部分0000建││5 │0000│屯鎮○○│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000巷 │段00-00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00號4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5層 65.76│ │共有部分0000建││6 │0000│屯鎮○○│屯鎮草屯│5層樓倉庫 │總面積 65.76│全 部 │號、權利範圍10││ │ │街000巷 │段00-00 │ │附屬建物 │ │分之1 ││ │ │00號5樓 │地號 │ │陽台 5.18│ │ │├─┼──┼────┼────┼──────┼──────┼─────┼───────┤│ │ │南投縣草│南投縣草│鋼筋混凝土造│1層 20.14│ │ ││7 │0000│屯鎮○○│屯鎮草屯│5層梯間 │2層 17.48│10分之5 │ ││ │ │街000巷 │段00-00 │ │3層 17.48│ │ ││ │ │00、00號│地號 │ │4層 17.48│ │ ││ │ │1至5樓 │ │ │5層 17.48│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 │ 34.96│ │ ││ │ │ │ │ │總面積125.02│ │ │└─┴──┴────┴────┴──────┴──────┴─────┴───────┘┌──────────────────────────────────────────┐│附表二: 103年度上字第33號 │├──┬────┬──────┬──────┬────────────────────┤│編號│項 目 │日 期 │金額(新台幣)│被上訴人陳述或抗辯要旨 │├──┼────┼──────┼──────┼────────────────────┤│ 1 │ │84.1.27 │100萬元 │ │├──┤土地款 ├──────┼──────┤自認於各該日期收訖 ││ 2 │ │84.3.31 │300萬元 │ │├──┤ ├──────┼──────┼────────────────────┤│ 3 │ │84.12.24~ │88萬元 │84.3.30~86.8.1收取89萬元(88萬元+傳真 ││ │ │ 86.7.31 │ │機作價1萬元) ││ │ │ │ │ │├──┤ ├──────┼──────┼────────────────────┤│ 4 │ │85.5.30~ │69萬元 │上訴人於85.5.20~87.8.12間交付67萬元 ││ │ │ 87.2.28 │ │〔於本院陳稱同意上訴人交付69萬元(本院卷││ │ │ │ │ 一第97頁、卷三第63頁)〕 │├──┤ ├──────┼──────┼────────────────────┤│ 5 │ │87.12.21 │100萬元 │自認收訖此筆款項,並辯稱:上訴人於88.2.9││ │ │ │ │取回10萬元,再於89.3.24日取回40萬元(還 ││ │ │ │ │彰化五信貸款)、89.3.27取回30萬元(實際 ││ │ │ │ │日期為89年3月27日前數天,於草屯鎮農會以 ││ │ │ │ │現金交付上訴人)。 │├──┼────┴──────┴──────┼────────────────────┤│ │657萬元 │576萬元 ││小計│計算式:100萬元+300萬元+88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400萬元+89萬元+67萬元││ │ 69萬元+100萬元=657萬元 │ +100萬元-10萬元-40萬元-30萬 ││ │ │ 元=576萬元 │├──┼────┬──────┬──────┼────────────────────┤│ 6 │ │84.7.23 │100萬元 │否認上訴人曾交付此筆現款 │├──┤建築款 ├──────┼──────┼────────────────────┤│ 7 │ │86.10.28 │40萬元 │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 ││ │ │ │ │(於原審自認收受此筆建築款,原審卷一第 ││ │ │ │ │142頁) │├──┤ ├──────┼──────┼────────────────────┤│ 8 │ │86.11.8 │15萬元 │自認於各該日期收訖,但抗辯此部分款項為編│├──┤ ├──────┼──────┤號4、67萬元之一部分 ││ 9 │ │86.11.27 │15萬元 │ │├──┤ ├──────┼──────┤ ││10 │ │87.8.12 │20萬元 │ │├──┼────┴──────┴──────┼────────────────────┤│總計│847萬元 │576萬元 ││ │計算式:土地款657萬元+建築款190萬元│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