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謝大本
謝大鈵謝大森謝大堯李謝秋菊謝秋惠謝秋鑾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被 上訴人 張照明(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張照志(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張淑真(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張照待(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張照輝(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張豪桔(兼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上訴人張蕭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其餘上訴人張照明、張照志、張淑真、張照待、張照輝、張豪桔等 6人,有戶籍謄本為證,茲經渠6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改列渠6人兼為張蕭蜂之承受訴訟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兩造就伊等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00
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有南漳字第00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經南投市公所以「91年底租約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為由而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上證5) 。嗣於98年間,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伊等表示反對,於原法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經移付調解,兩造於101年5月4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伊等同意於101年10月31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嗣於101年10月30日,伊等由上訴人李謝秋菊之女李○○代理欲依系爭調解付款並要求被上訴人點交系爭耕地,被上訴人張照待、張豪桔即稱因承租土地與他人交換耕作致無法明確點交,故請求延後辦理,兩造乃各由李○○、被上訴人張照待、張豪桔代理簽訂協議書,約定俟釐清土地疆界並明確點交土地後再支付上述款項。惟,迨101年11月9日,伊等之代理人李○○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鑑界時,經實際耕作人石○○現場告知,伊等始知被上訴人將系爭172地號土地轉租他人。被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應自任耕作、禁止轉租之規定,不僅消極隱瞞渠等有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形,且更積極出具不實之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以此方式詐欺伊等,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誤認渠等係合法自耕,因而就已無效之租約,仍願付款以調解方式終止系爭租約,是伊等為上開調解意思表示,既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詐欺所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二)又依上開101年10月30日協議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張照待、張豪桔已自認承租土地與他人交換耕作,而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交換耕作,亦屬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有將系爭172地號土地轉租予訴外人石○○之事實,此有石○○出具之證明書(原證14)、現場照片(原證15)、101年11月9日鑑界時、102年7月10日石○○立上開證明書時,石○○與李○○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證17)可證。至證人石○○於原審證稱未在紅線區域內耕作、不知道證明書的內容是什麼云云,與其前後證述矛盾,顯係有意偏頗維護被上訴人而避重就輕,實難盡信。(三)又伊等前已以「原證4」之101年11月15日林口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調解。另者,伊等係於101年11月9日鑑界時,始知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故伊等於同年月28日遞狀提起本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退步言之,縱認自101年10月30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起算,本件起訴亦未逾該不變期間。末者,系爭租約前經南投市公所逕為租約註銷登記,系爭調解經本件裁判撤銷後,即足回復兩造法律關係,並無繼續審判之必要,亦無得回復之訴訟程序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原法院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受伊等詐稱將承租土地與他人交換耕作,而於101年10月30日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則縱本件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亦應自斯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之不變期間,故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始具狀訴請撤銷調解,已逾該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調解,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又本件自98年發生租佃爭議起,迄101年5月4日達成調解之日止,上訴人均知系爭土地係由伊等繼續耕作中,並無轉租之情事,始願與伊等成立上開調解。伊等並無詐欺使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之情事,上訴人應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伊等否認曾將系爭17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石○○,石○○應係因承租而占有使用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土地重測,000、000地號土地界址變動,致石○○被誤指耕作到系爭000地號土地,伊等絕無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石○○耕作。(三)又若上訴人認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事由或無效原因,應係聲請繼續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因而與之成立系爭調解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兩造前就86年2月12日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南漳字第00號租約書發生租佃爭議,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仍不成立,經南投縣政府移送原法院,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
(二)原法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經移付調解,於101年5月4日在原法院調解中心成立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1.兩造同意終止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關於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南漳字第00號租約。2.上訴人願於101年10月31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計550萬元。3.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逕將第2項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張照待,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4.兩造其餘請求拋棄。5.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原法院於同年月28日收狀。
五、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而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之法則,固據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闡釋在案可參,惟民法上開規定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復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闡明在案,為上訴人於本件資為依據時所不諱言(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上訴理由㈢狀第2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本件之調解契約,自應就「詐欺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有使他人(即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之詐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本件調解契約,乃以提出①101年10月30日兩造代理人辦理點交土地受阻時所簽之協議書及②上訴人當時之代理人李○○與訴外人即原審之證人石○○之對話錄音③石○○出具之證明書④李○○在原審之證言暨⑤被上訴人等在租佃爭議調處時所提出之現耕切結書、四鄰證明書等為據,惟①-④四件證據資料,均係兩造於101年5月4日成立調解後,為點交土地始作成,要只在確認耕作界址,有無交換土地耕作或轉租之處理經過情形,尚非兩造於成立調解前,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之行為及故意暨上訴人有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調解意思表示之證明(證據),是本件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就調解之經過情形斷之。查,本件最早係被上訴人等於98年2月20日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因上訴人等主張「不續(出)租耕地」而於98年7月14日申請該所調解(見南投地院101年度投簡字第19號卷第160-166頁、第85-158頁),因調解不成,被上訴人始於100年9月15日申請移送南投縣政府調處,調處結果為「同意更正續訂(租約)」,因對造人(即上訴人)不同意視為調處不成,南投縣政府始於101年1月6日移送原法院審理(見同卷第4-84頁),是本件調解成立前移送審理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等不同意續(出)租(即請求收回土地),上訴人等則請求續訂租約,而兩造於南投市公所、南投縣政府漫長之調解調處期間,所爭亦僅止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欠租6年,應無繼續耕作之意思及事實(見同卷第37頁、第75-84頁),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前去收租,故未繳租,但渠等已提存租金等詞為辯(見同卷第31頁),均未及於被上訴人有無與人交換土地耕作或將一部分土地轉租之爭執。雖被上訴人為申請續訂三七五租約,依規定程式提出「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四鄰證明書」等文書(見同卷第90-92頁),惟此為請求續訂三七五租約之必要程式,且上訴人對之一貫認被上訴人應已無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認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資料而陷於錯誤或誤認之情形。嗣案移法院,上訴人為達不續(出)租,而可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於101年3月1日當庭請求移送調解(見同卷第178頁),而於調解程序初始,調解委員即「勸諭兩造讓步」(見南投地院101年度司投簡移調字第3號卷第7頁),兩造旋即各自讓步(放棄原主張之權利),而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自任耕作、有無部分轉租或交換土地耕作之事實有所爭執,此有上開調解案卷之記載可稽,是依上開調解過程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之故意行為表現,上訴人則係基於讓步之意思而捨棄原有之主張(權利),亦非遭欺罔陷於錯誤始同意與之成立調解,此從兩造於101年10月30日為點交土地時,始見界址不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到場亦不忌諱有疑似交換土地耕作致界址不明(於本院更正係土地重測造成)之情形,而記載於兩造之上開協議書內,嗣又申請鑑界乙節推之亦明。而被上訴人是否有部分土地(即上訴人主張之第000號土地)轉租或與石○○交換耕作,乃於兩造成立調解後,為確實點交土地時始發現,且其範圍乃小於上訴人在成立調解前一貫主張(嗣已讓步放棄)之「被上訴人應已六年未耕作」之事實,自無上訴人就此部分遭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始與之成立調解之可言。綜上言之,上訴人乃出於各自讓步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雖放棄部分權利,然確亦達可收回土地之訴訟目的,自與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關,則其主張係被詐欺而成立調解既屬不能證明,請求撤銷調解,即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採之理由,與本院上述所認雖有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不當,求予廢棄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上訴人所主張上開000號土地有轉租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該地係因土地重測而生界址不明,致石○○前後所具證明及所為談話(錄音),陳述(證詞)有所誤解等情,即無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