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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賀文龍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上訴人 徐永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新台幣2,889,520元本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889,94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嗣後變更為2,889,5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請伊對其所經營之越南FOCUS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公司)投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乃交付記載伊投資金額美金280,000元,出資比例佔56%之編號000000000000號投資證書,並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書立股東權益事項補充說明(下稱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保證伊投入資金所購買設備運抵越南後即可投入生產,勿需再添購機械,若設備運達越南後,無法生產活塞,則上訴人將依伊所投入的資金給予相同的賠償。伊乃先後在臺為其支付購置機器設備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同在越南投資之訴外人林佳君等人,由訴外人林佳君等受款人兌換成越盾後,交與上訴人收受運用,合計總額2,890,000元。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資金及相關機器設備後,竟借用他人廠房及機器設備試做機車活塞,後因均未達標準而無人願意承買,且無自己廠房而屬非常態性營業。另將伊所交付之資金供作其在越南之生活費,隨即並表示公司已無法經營,未經伊同意,逕將伊出資購買之機器變賣,全數款項侵吞入己,爰依上開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所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89,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有生產機車活塞,被上訴人亦陪同送樣,未有被上訴人所稱借用他人機器生產、樣品有瑕疵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越南公司第一次生產機車活塞,,其是否適用、使用多久,需長時間測試;越南公司可以生產後,被上訴人陪同送樣,既可以生產送樣,上訴人已經達成備忘錄條件,僅在等待接單而已。事後,越南公司遭不明人士檢舉,影響公司營運,無法正常經營。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前往越南時,即曾目睹除重力鑄造外之機械加工部分之生產,且偕同向越南客戶送樣;且被上訴人於加入越南公司時,已知製作機車活塞第一道工序為重力鑄造,需委外製作而不投資鋁湯熔解爐設備,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所簽署之股東權益事項補充說明書中,即未記載鋁湯熔解爐,是既為委外製作,即非他人工廠試作之樣品。且於101年4月間已可量產無嚴重瑕疵之機車活塞,越南公司每月亦有會計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另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表示將撤資,要求伊返還資金,並於同年9至11月間,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越南變賣設備並為分配,然被上訴人並未曾前往越南處理;且旋於同年3月1日接獲越南海關通知,指稱接獲檢舉越南公司即將出賣設備,訂於同年3月4日、5日接續前來檢查,要求伊於同年3月12日前往海關說明並提出新營運計畫及支付1億越盾(約140,000元)佣金,然因伊無力支付佣金,又唯恐再度前往越南將有牢獄之災,爰聲名放棄越南公司所有股份與權益,縱認越南公司無法生產機車活塞,亦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得據此主張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簽立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記載「賀文龍先生在此聲明並且保證,徐永源先生投入資金所購買的設備運抵越南後即可投入生產,並不需要再添購任何的機械,若設備運達越南後,無法生產活塞,則賀文龍先生將依據徐永源先生投入的資金給予相同的賠償」等語,且被上訴人因投資越南公司而代為支出購買機器之價款,以及匯款與訴外人林佳君代為轉交之資金,扣除相關匯款費用後,合計共投資2,889,520元,另被上訴人曾前往越南與上訴人一同進行機車活塞送樣等事實(參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7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越南公司於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設備運抵越南後,是否能生產機車活塞,亦即上訴人有無違反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之約定?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其並未違反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越南公司於10

1年4月份已可量產機車活塞,係因被上訴人抽掉資金,以致無法生產並販賣機車活塞云云為辯,並於103年1月23日原審當庭提出機車活塞成品、兩造102年2月27日電話錄音譯文,且引用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資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47頁)。

㈡惟本件不論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開發,抑或上訴人勸

誘被上訴人投資而進行機車活塞生產,兩造共同之目的均在於越南公司得以製造機車活塞販售牟利無疑。而該公司欲經由生產機車活塞販售牟利,先必以其所產出之機車活塞,合乎當地市場要求之最低品質,始有販出完成交易取得價金之可能。是以卷附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頁),其第2點明確記載「賀文龍先生在此聲明並且保證,徐永源先生投入資金所購買的設備運抵越南後即可投入生產,並不需要再添購任何的機械,若設備運達越南後,無法生產活塞,則賀文龍先生將依據徐永源先生投入的資金給予相同的賠償」等內容,其中「生產」自應解為越南公司可穩定生產具市場要求最低品質,且足供販售之機車活塞,而非僅以生產不論其品質之任一機車活塞,始符兩造合夥投入越南公司經營,以及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上開約定之旨。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當庭提出機車活塞3個為證,然其當

庭亦自陳該3件機車活塞乃送與經銷商試用之樣本(參見原審卷第47頁),且稱並無足以證明越南公司有以本身機器設備量產機車活塞之銷售資料或倉庫照片可供證明,亦未曾販售任何機車活塞與客戶,其提供與檢察官之機車活塞照片乃試作之產品,仍有許多瑕疵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3至74頁),是越南公司迄今是否確有獨立生產合乎當地市場要求最低品質之機車活塞,顯屬可疑。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之樣品係利用他人機器設備所製造,非由越南公司所生產等情(參見同上卷第47頁),尚非無據。

㈣又觀諸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機車活塞照片{參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下稱苗栗地檢他字卷)第77至84頁};顯示其拍攝日期分別係「17/12/2012」、「14/07/2012」、「13/07/2012」、「03/07/2012」,且註記有「模具修改前經加工後發現有百分之六十有氣孔」等文字(參見同上卷第82之1頁),佐以上訴人所稱上情,可見越南公司於101年7月前,其模具仍有嚴重瑕疵,以致所生產之機車活塞約有百分之六十留有氣孔等嚴重缺失,且迄至同年12月間,所產出之機車活塞仍有大量瑕疵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9月27日、10月2日與機車活塞機器設備供應商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機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參見同上卷第109至112頁)所示,越南公司用以生產機車活塞之機器設備,於101年9月間,顯然仍無法生產出合乎品管之機車活塞。復依證人即油機公司業務部副理吳佾謙於102年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油機公司寄送之機件零件一直出錯,故上訴人於101年間以其已遭提告,而通知油機公司無須再寄送修改之零件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99頁背面),有上開偵查卷影本在卷可參。

故上訴人辯稱越南公司於101年4月間已可量產符合市場交易品質之機車活塞乙節,尚不足採。而依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第2點內容,上訴人於簽署該約定時,保證於被上訴人所投資購買之機器設備運抵越南時,即可進行機車活塞生產,並未加註任何條件或保留,是其對於購入之生產機車活塞之機器設備是否毫無調整必要,而可立即投入生產,自有承擔其風險之意。況依證人吳佾謙所述及其所提出之裝船通知單、發貨單(參見同上卷第199頁背面、第201至206頁),油機公司所出售之機車活塞生產設備係於100年5月21日出貨,預計於同年5月24日抵達越南,依上訴人與油機公司101年9月27日電子郵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知悉油機公司所提供之機車活塞機器設備有嚴重瑕疵已滿1年,顯然其早於100年9月前即已發現生產設備有誤。是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猶匯款100,000元,實已給與上訴人相當期間改善,以履行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之約定。則上訴人自難以油機公司之疏失,推卸其對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上開約定內容之責任。是以上訴人抗辯用以生產機車活塞之機器設備,因油機公司錯誤,以致長期延宕無法正常生產,此一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亦應訴外人油機公司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上述證人所言不合,要難為取。

㈤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越南公司99、100年財務報告(參

見苗栗地檢他字卷第42至76頁),其中固載有「應收貨款」與「庫存商品」等項目金額,但上訴人既於審理時自陳並未曾完成任何一筆機車活塞交易,且於被上訴人不再提供資金後,即未曾為任何機車活塞之生產,復係於101年4月間始具生產機車活塞之能力,則上開財務報告之「應收貨款」與「庫存商品」,是否為兩造約定之產品,非無疑義,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雙方電話錄音譯文(參見原審卷第49至56頁),辯稱被上訴人曾認越南公司有生產機車活塞云云。

然細繹雙方前後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表明:「你機器沒有賣就沒有錢給我,你開始講可以生產,我當初也確定可以生產」,觀其語意,核屬被上訴人就其決定投資之時內心評估之剖白,而非確認越南公司具有生產機車活塞之能力或事實。此由上訴人緊接其後陳稱:「對阿,本來就可以生產阿,你來的時候沒有在生產嗎?你去年3月來的時候,我們沒有在生產嗎?生產完我們去送樣呀。」等語時,被上訴人隨即回以:「你樣品都打不出來。」等語即可見其真意。是在兩造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中,不足以證明越南公司確曾生產具有當地市場要求最低品質機車活塞,上訴人抗辯未違反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中關於生產機車活塞之約定,要難憑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權益補充說明書所約定之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與其所投資之2,889,520元同額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