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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李張菊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吉即李森盛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李麗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李劉玉英即李森盛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賴李琴美被上訴人 李司民被上訴人 李振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上訴人 李振智被上訴人 李敏惠即李森盛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唐淑卿被上訴人 李幸真被上訴人 李憲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一、被上訴人李敏惠、唐淑卿、李振智、李幸真、李憲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嗣因被上訴人李劉玉英、李文吉、李敏惠、李麗花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森盛於102年間檢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相關證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在案。詎員林地政事務所於繪製分割方案圖時,竟未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東北側尚有毗鄰之土地阻隔,難以通行至公路之情形,標註於分割方案圖上,且從分割方案圖顯示之情形,分割前系爭土地北側均筆直面臨現況道路,致兩造誤以為分割前系爭土地全部均有通路可對外通行。據此,兩造乃於前案中,協議兩造原共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路面寬,依彼此間之親屬友好關係,劃分為 4等份,各分得臨路面寬15公尺,並於前案中依此原則,由原法院協調兩造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就前案達成和解後,即於103年2月 7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成,員林地政事務所復於103年2月10日派員至分割前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實地分割程序,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後,發覺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北側尚有鄰地阻隔,難以通行至公路。上訴人獲知後,甚感詫異,為求慎重乃再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辦理複丈測量,始於103年2月13日確定分得之土地北側已遭鄰地阻隔,而難以通行至公路。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式準用之。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之重要爭點乃使兩造分割後之土地,其中上訴人、被上訴人唐淑卿及李森盛等3人之臨路面寬均能達 15公尺,另被上訴人李憲平、李振智、李幸真等 3人,及被上訴人李司民、賴李琴美、李振武等 3人,各自合計之臨路面寬亦均為15公尺,兩造始依此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豈料,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經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分割前系爭土地現場辦理實地分割程序後,發覺其所分得之土地北側尚有鄰地阻隔,難以通行至公路,且臨路面寬根本不到 1公尺,經再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辦理複丈測量,始於103年2月13日更確定兩造對上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是兩造間就前案達成和解之重要爭點既有上揭錯誤之情形存在,爰求為撤銷上揭和解筆錄,並繼續審判等語。

三、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該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斟酌再三而後才同意此等和解內容;又和解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誤,則上訴人既於和解前完整閱覽相關訴訟資料,且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載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異議而同意和解,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難認上訴人對於前開和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其請求繼續審判,應認無理由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現行法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102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前案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嗣李森盛於 102年12月11日委託代理人陳○福持該和解筆錄影本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含分割點釘界)分割,並排定於 102年12月20日由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游○山依該和解筆錄辦理分割事宜,且於 103年2月7日完成登記程序,嗣因分割時實地雜草無法辦理分割點界址釘界,另請李森盛清除後於103年2月10日會同李森盛辦理分割點釘界,至於當天其他共有人是否到場無法確定等情,有員林地政事務所 103年6月4日員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頁),足證上訴人所述時間並非103年2月12日,而係103年2月10日,則上訴人既係主張其於103年2月10日知悉分割前系爭土地東北側尚有毗鄰之土地阻隔,難以通行至公路,其於103年3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不變期間應至103年3月11日屆滿),其請求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森盛於原法院102年度訴第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其北側均有標註各共有人分割後面臨道路之寬度,並無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有遭同段 717地號土地阻隔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0頁)。又該事件法院通知被上訴人李森盛補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大略位置,及以圖說指明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及使用狀況,並提供各該毗鄰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24頁至第71頁),惟被上訴人李森盛陳報予法院之聯外道路名稱及寬度,係載稱系爭土地北側均臨現重劃 8米路及地下溝(本院卷第94頁);又相臨土地之土地謄本被上訴人李森盛亦僅提○○○鎮○○段139、178、179、179-3、180-1、185、186、182等地號土地,其均係系爭土地東、西及南側之相鄰土地,均無北側相鄰之土地,更無阻隔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同段 717地號土地。可以證明分割共有物當時,被上訴人李森盛並未提出相關正確之資訊,從而亦無人得知系爭土地之東北側有遭 717地號土地阻隔之情事。又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於102年7月4日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略圖(本院卷第97頁),系爭土地之北側亦均面臨道路,亦無人得知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係遭 717地號土地阻隔。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 102年7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有標示部分北側土地,惟並未標示 717地號土地之位置(本院卷第98頁),亦無從看出上訴人所分配取得A部分土地,有遭

717 地號土地阻隔之情事。再查,被上訴人李振武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102年7月

4 日製作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分得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的位置。但H部分相較於G、F而言,H的北側狹窄,南側寬敞,比例相差太大,地形不方正,分割線要調整,即F、G、H部分北側及南側地籍線,三人所分得之寬度南北側應相當(本院卷第38頁)。查共有人對於分割後面臨道路之寬度均錙銖必較,而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之A部分土地未面臨道路,衡諸常情,上訴人何以會同意如此分割?可證和解當時上訴人確實不知分配取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再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游○山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02年7月4日、 102年8月30日二次製作分割方案圖時根本不知道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會被 717地號土地擋住,因為當時土地重劃正在辦理,而土地重劃是縣政府辦理的,他們沒有把重劃圖送交地政事務所,伊就不知道系爭土地會被 717地號土地阻擋。是到 103年2月7日才知道,因為兩造依據和解的結果申請員林地政事務所到現鑑界的時候,伊測量時才發現 717地號土地擋住本件系爭土地面臨道路的地方。伊製作分割圖時看不出 717地號土地,連地政事務所裡的主管長官也不曉得,被上訴人李森盛所提出的方案並沒有考慮到鄰路的問題,所以我們依據他們所提出的方案畫出來的,現況有道路,但那時候法官沒有交代把道路套繪下去。 102年7月24日717地號土地已經登記完畢,法院來函只有提到要將 102年7月4日的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改F、G、H三筆,其餘不更改,所以伊就遵照法院指示辦理,也沒有特別注意系爭土地是不是有被717地號土地擋住。上訴人於和解時,應該不知道717地號土地有擋住她分割所得土地,連我們地政人員也不知道等語。以上證據資料均可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成立和解時,並不知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係遭鄰地 717地號土地阻隔,顯見上訴人確係因重要爭點有錯誤而誤為和解至明。

六、被上訴人辯稱,分割前上訴人早已知悉北側有訴外人張作忠所有之 717地號土地坐落於該處,甚至曾經向張作忠表示能否將717地號土地出賣予伊,以供其分得之 A部分土地出入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均未知悉系爭土地東北側尚有毗鄰 717地號土地,苟全體共有人均已知悉,何以於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均未提出?且其他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上訴人何以未請求須鑑價找補,還須自行出資向張作忠洽購通行道路,顯違經驗法則;且證人張作忠於本院亦證稱:102年10月9日以前,上訴人沒有向伊談 717地號土地買賣的事情,本件分割完畢去鑑界時,我主張是我的(土地),經過鑑界的結果,這 717地號土地確實是我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均非事實,洵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未以分得之土地須得通行至道路為和解內容,縱使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其分得土地鄰接道路,致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亦與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並援引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570號判例為證云云。經查分割共有物事件除原本土地即屬袋地外,若分割之土地原本即面臨通行道路,則分割後之土地當應全部得面臨道路,道路為土地利用之最重要因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是否面臨道路而得對外通行至公路,其為客觀之事實,且為重要之點,其自屬意思表示之內容。至於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例所載,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同意遷讓之內容,其乃意思表示主觀之錯誤,並非客觀之事實,故最高法院認其與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合,本件與該事件之事實內容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於和解分割時,上訴人確實不知所分配取得之A部分土地有遭張作忠所有之 717地號土地阻隔,致不通公路之情形,其有和解時之重要爭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錯誤,故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發回原法院繼續審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吳火川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