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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潤德

林金潭林秋鳳林秋雪林秋玉林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水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清水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1,935,85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5,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935,85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祖林明坤所遺財產,上訴人先父林漢章與其餘含被上訴人5兄弟於民國55年12月11日簽訂鬮分書,林漢章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之所有權,該權利由上訴人等6人繼承。被上訴人更於92年1月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依55年12月11日鬮分書第參條約定移轉其應有部分之6分之1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29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張登陸,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1,935,856元,為此爰依鬮分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102年1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鬮分書55年12月11日簽訂當時,僅12歲,至92年間簽署原證4之同意書時,對有無簽署系爭鬮分書已不復記憶,且識字不多,無從於當下辯識其真偽,加以上訴人當時以補發所有權狀等事誤導,伊始誤信上訴人等人所言,於原證4之同意書上簽名,顯係遭詐欺所為。另案於101年12月21日開庭委請律師答辯,始經由其他被上訴人告知系爭鬮分書非真正,據此爰依民法第9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撤銷及廢止原證4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如被上訴人撤銷之抗辯權已超過除斥期間,所為之廢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則伊仍得拒絕履行原證4之同意書所載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中之6分之1予上訴人6人共有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林清水應給付上訴人等1,935,856元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林清水應給付上訴人等1,935,856元,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林明坤之遺產。

㈡訴外人林周素梅於91年12月22日簽訂如原證7之同意書,同意依55年12月11日之鬮分書第三條履行,並履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於92年1月4日簽訂如原證4之同意書,同意依55年12月11日之鬮分書第三條履行,但尚未履行。

㈣原證4上被上訴人林清水之簽名為真。

㈤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移轉權利予張登陸。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祖林明坤所遺財產,上訴人先父林漢章與其餘含被上訴人5兄弟於民國55年12月11日簽訂鬮分書,林漢章就系爭土地有6分之1之所有權,該權利由上訴人等6人繼承。被上訴人更於92年1月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依55年12月11日鬮分書第參條約定移轉其應有部分之6分之1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以每坪29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張登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鬮分書、同意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識字不多,無從辯識有無簽署系爭鬮分書,

加以上訴人當時以補發所有權狀等事誤導,誤信上訴人所言,始於上開同意書簽名,遭詐欺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當時縱提出鬮分書、補發所有權狀為憑,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究如何遭詐欺而書立上揭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陳於00年0月00日出生,迄簽署同意書之於92年1月4日,已近49歲,乃經相當歷練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豈會隨意簽署上揭同意書?是其所辯遭詐欺云云,委無可取。是其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及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均依法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簽署上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中之6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詎其竟以每坪以29萬元出賣並登記予第三人張登陸,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上訴人已經分割遺產完畢,並據其陳明在卷,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依每坪29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為1,935,856元(計算式:662.02×1÷30×0.3025×290,000=1,935,856)。

七、從而,上訴人依鬮分書、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5,856元及自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