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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陳英蘭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被上訴人 呂春蓉

郭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被上訴人 劉秀琴

羅士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呂春蓉、郭淑美、劉秀琴、羅士良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秀琴、羅士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同段232-83地號、

同段233 地號、同段134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所有。詎訴外人陸駿誠即陸百新(下稱陸駿誠)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竟利用保管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物之機會,偽造過戶文件,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上訴人於 101年間以與陸駿誠間並無讓與合意,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陸駿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命陸駿誠應將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其後,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悉系爭土地已遭陸駿誠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陸駿誠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未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法律行為無效,並不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信賴保護之絕對效力。基此,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對宗瑞瑤部分於本院撤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與陸駿誠間有鉅額投資款,惟渠等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土地價值均甚低,部分甚至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等顯係惡意。被上訴人與陸駿誠間應為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均係主張基於與陸駿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本件被上訴人均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期限至遲至103 年11月23日已屆至,則其抵押債權金額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呂春蓉係以:伊於100年7月19日與陸駿誠簽訂借貸契約書,

約定陸駿誠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140,000元,陸駿誠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伊亦於同日匯款 6,132,800元予陸駿誠,故陸駿誠始設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而陸駿誠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曾出示土地所有權狀,且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係經地政機關之合法程序所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郭淑美係以:伊不認識上訴人。本件係因陸駿誠前於100年4

月1日向伊借款5,000,000元,並與伊簽訂借貸契約,故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伊,並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上訴人與陸駿誠就系爭土地並無真正租借之意思,其二人實際上乃係通謀共為虛偽之租借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虛偽之租借意思表示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始為正當。上訴人與陸駿誠間,除應認就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之租借意思表示存在外,因上訴人早在簽訂前揭租借契約書前,即已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賣方資料甚至印鑑證明,均如數交付予陸駿誠,顯見上訴人與陸駿誠間,至少有允許陸駿誠受讓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合意存在。易言之,陸駿誠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上訴人之本意,並為上訴人與陸駿誠間之真正合意內容。從而,陸駿誠受讓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其所有之登記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據此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呂春蓉、郭淑美於本院補稱:

系爭抵押權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對陸駿誠借款債權之擔保,而擔保雖以足額為佳,但實際上並不需當然足額;又擔保縱非足額,只要能使債權獲得清償之可能性及數額提高,凡債權人必樂於接受,斷不可能因非足額即加以拒絕。況本案除系爭土地之物上擔保外,陸駿誠並曾另行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是以對被上訴人而言,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僅為借款債權之加強確保措施而已。縱認系爭土地有關陸駿誠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為不實,而上訴人與陸駿誠間塗銷所有權案件係於101 年間始行起訴,而被上訴人早於100年8月25日、6月8日即已取得系爭抵押權,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押權當時,亦屬善意而不知上訴人和陸駿誠間有何關係,則被上訴人即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保障,不因系爭土地有關陸駿誠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是否不實而有不同。民法債編中並無獨立且名為「投資」之有名契約章節,顯見「投資」與「借貸」在法律上並非截然不同之兩種概念;被上訴人如以借款方式投入本金以獲取收益,自然亦屬投資行為,被上訴人僅係一般通常之人,認為借款與他人以獲取報酬即屬投資,並非不合常理。被上訴人已提出與陸駿誠間之借貸債權憑證,對照其上陸駿誠之簽名、日期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已堪確認被上訴人與陸駿誠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存在,且呂春蓉、郭淑美亦將借款614萬、500萬元直接匯入陸駿誠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陸駿誠收受上述款項後,隨即簽發金額相同之本票,並另外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仍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縱兩造間就該614萬、500萬元之債務,究為消費借貸抑或者為投資款項認知有所疑義,惟被上訴人既將該筆款項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且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為憑,該筆款項仍為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案之刑事判決無法作為被上訴人與陸駿誠兩造間非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理由或證據。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與陸駿誠間之抵押債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惟其並未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不論基於借貸或投資而生之債權既然確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塗銷最高限額扺押權之登記,即屬無理由。

㈣劉秀琴係以:伊曾與陸駿誠簽訂合約書,伊於100 年11月26

日借款270餘萬元予陸駿誠,陸駿誠則簽發同額本票1紙予伊,並設定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陸駿誠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時,為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出示地政機關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伊為善意之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羅士良係以:陸駿誠前向伊借款 2,200,000元,並與伊簽訂

借貸合約,故設定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伊,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且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經合法登記。伊並不清楚上訴人與陸駿誠間之關係,亦不應將問題轉嫁至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原審被告陳建宏、黎宸芳、黃敬如、劉興源、林金虎、謝尚書、林麗芳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7、8、

9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原審被告陳建宏等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為: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土地價值甚低,渠等再設定鉅額最高限額

抵押權無從獲得投資保障,顯係惡意為之;被上訴人與陸駿誠間應為投資關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渠等間並無借款之交付與合意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渠等均為善意之第三人,並均交付借款,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等語。

五、兩造間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本為上訴人所有,且於10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陸駿誠登記完畢。嗣上訴人於10

1 年間以與陸駿誠間並無讓與合意,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陸駿誠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命陸駿誠應將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

㈡陸駿誠於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其所有,其與陸駿誠間並無讓與合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為由,向原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3號起訴請求陸駿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惟判決確定前陸駿誠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及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87、92、

94、95頁、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5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關申請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3至136、166至169、172至175、198至

201、236至239 頁)。陸駿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判決有期徒刑13年(未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時陸駿誠為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與陸駿誠設定系爭抵押權,取得借款之擔保,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等語。惟查:

㈠系爭土地4 筆,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持分各9分之1

之土地,價值甚微,依 102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同段1345地號土地價值134,000元,同段232-83地號土地價值49,610元,同段232-31地號土地價值368,000元,同段233地號土地價值81,317元,合計僅 592,927元,且據陸駿誠稱10筆土地總價值為83萬元(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第145頁),而呂春蓉、羅士良、劉秀琴、郭淑美依序竟於100年8月25日、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6月8日分別設定600萬元、210萬元、300萬元、 1000萬元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為抵押權人,顯不相當。再查呂春蓉設定時就1345地號土地同一時間之100年 8月25日另有他人設定300萬元、155萬元、150萬元抵押權,而之前100年8月 8日已設定450萬元、100年8月9日設定 195萬元,之後100年9月21日又設定800萬元抵押權;羅士良設定時就同段232-83地號土地於同一時間100年6月15日另有他人設定 232萬元抵押權;劉秀琴設定前就同段232-31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9日已另有他人設定 7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100年9月28日設定

550 萬元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雖其後有塗銷抵押權登記情形,惟在設定當時其等以不相當價值之土地作為抵押債權之擔保,自明知系爭土地並無受清償可能,且陸駿誠等所經營之吸金公司乃非合法正規經營之金融公司或銀行(見另案刑事判決理由),足徵渠等並非善意之人,是被上訴人稱其等均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取得抵押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信賴保護等語,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係因借款予陸駿誠,陸駿誠並因此分別簽發

本票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渠等,債權為真實等語,呂春蓉、劉秀琴、郭淑美並於原法院分別提出本票原本為據。此外,呂春蓉另提出100年7月19日匯款6,132,800元予陸駿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郭淑美亦提出匯款5,000,000元予陸駿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影本1 紙以佐。而系爭土地係於100年5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駿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原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卷宗足核(見該案卷宗第 8頁至第39頁),則陸駿誠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時,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上訴人與陸駿誠間於100年5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讓與合意,致物權行為無效(詳後述),且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抵押權,陸駿誠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為無權處分,既經上訴人否認,自不生效力。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均係主張基於與陸駿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本件被上訴人均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期限至遲至 103年11月23日已屆至,則其抵押債權金額已確定,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消費借貸債權,負舉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已屆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陸駿誠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人陸駿誠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均辯稱係因借款予陸駿誠,陸駿誠並因此分別簽發本票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渠等,惟查:

1.劉秀琴提出本票影本為據,惟就金錢之交付、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並未負舉以實其說,難認劉秀琴與陸駿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羅士良於原審主張與陸駿誠間之借貸合約 220萬元以現金支付,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羅士良與陸駿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

2.呂春蓉、郭淑美除提出本票影本外,呂春蓉另提出100年7月19日匯款 6,132,800元予陸駿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郭淑美亦提出匯款 5,000,000元予陸駿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影本1 紙以佐。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方克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呂春蓉就與陸駿誠間借貸合意,固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28頁),其雖名為「借貸」契約,然觀諸該契約書第5 條記載:

「甲方(即陸駿誠)於契約存續期間,若無法依履行時,乙方(即呂春蓉)逕可請求返還所投資之全額款項,並可要求未到期之利息全額。」、第9 條記載:「乙方若提前解約並需動用資金,應於動用前一個月告知甲方,並依下列條件支付違約金:1.合約簽訂後未滿一年動用者,需付總投資金額之10%為違約金予甲方。2.合約簽訂後滿一年未滿二年動用者,需付總投資金額之5 %為違約金予甲方。」、第11條記載:「合約滿兩年到期後,乙方若選擇續約,以信用貸款方式投資者,甲方將以續約時貸款本金餘額計算續約後之利息予乙方。」等語,均為關於「投資」事項之約定;而呂春蓉於原審102年8月8日庭訊亦主張:「陸百新找我投資時,有給我看土地所有權狀,且設定抵押權也是經過地政機關合法程序。陸百新會設定最高抵押權給我,是因為我與陸百新於100年7月19日訂了借貸契約書,他是同日簽發一張六百一十四萬元的本票給我,我於同日匯款同額給陸百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又,陸駿誠自99年11月 8日起即以「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藉詞「資產活化」投資專案,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將款項交給青鑫公司或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事業賺取高額獲利,陸駿誠招攬投資,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陸駿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51頁),其中郭淑美係為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7號投資人(見本院卷第 235頁背面)、羅士良為附表二編號42號投資人(見本院卷第 237頁)、呂春蓉為附表二編號63號投資人(見本院卷第 239頁)、劉秀琴為附表二編號76號投資人(見本院卷第 241頁)。從而,呂春蓉之上開匯款究係借款或投資款,難認無疑。呂春蓉僅能證明其匯款予陸駿誠之事實,但未證明其與陸駿誠間借貸合意,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至郭淑美亦未就其與陸駿誠間借貸合意,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3.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 10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370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⑸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所載:詳如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6

6、169頁),惟投資項目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有如前述,是呂春蓉、郭淑美辯稱縱兩造間就該614萬、500萬元之債務,究為消費借貸抑或者為投資款項認知有所疑義,惟被上訴人既將該筆款項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且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為憑,該筆款項仍為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委無足採。至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訴人訴請併案偵辦陸駿誠涉有詐欺等罪嫌部分,雖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授權情事,而不成立罪責部分,因刑事案件採嚴格證據法則,本院獨立之民事訴訟所為認定,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九、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2

0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抵押權,且未舉證其所主張與陸駿誠間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惟該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屬對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圓滿狀態造成妨害,上訴人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且非為善意之第三人,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最高限額│不動產標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 │設定義務人││ │抵押權人│ │權利範圍│登 記 日 期│ │ (新臺幣) │ │ 確定期日 │ ││ │ │ │ │ │ │ │ │ │ │├──┼────┼─────┼────┼───────┼────┼───────┼─────┼──────┼─────┤│ 1 │呂春蓉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8月25日 │埔資字第│ 6,000,000 │1分之1 │103年8月22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88690號│ │ │ │ ││ │ │1345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2 │郭淑美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6月8日 │埔資字第│10,000,000 │1分之1 │103年6月2日 │ 陸駿誠 │○ ○ ○鎮○○○段│ │ │060870號│ │ │ │ ││ │ │233地號 │ │ │ │ │ │ │ │├──┼────┼─────┼────┼───────┼────┼───────┼─────┼──────┼─────┤│ 3 │宗瑞瑤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8月9日 │埔資字第│ 7,000,000 │1分之1 │103年7月25日│ 陸駿誠 │○ ○ ○鎮○○○段│ │ │079380號│ │ │ │ (已撤回) ││ │ │232-31地號│ │ │ │ │ │ │ │├──┼────┼─────┼────┼───────┼────┼───────┼─────┼──────┼─────┤│ 4 │劉秀琴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11月28日 │埔資字第│ 3,000,000 │1分之1 │103年11月23 │ 陸駿誠 │○ ○ ○鎮○○○段│ │ │122870號│ │ │日 │ ││ │ │232-31地號│ │ │ │ │ │ │ │├──┼────┼─────┼────┼───────┼────┼───────┼─────┼──────┼─────┤│ 5 │羅士良 │南投縣埔里│ 9分之1 │100年6月15日 │埔資字第│ 2,100,000 │1分之1 │103年6月2日 │ 陸駿誠 │○ ○ ○鎮○○○段│ │ │060860號│ │ │ │ ││ │ │232-83地號│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