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上 訴 人 張朝樑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仕勛間因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51萬9400元,依被上訴人民國102年4月8日起訴(見原審卷第5頁之原法院收狀室收狀章)當日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人民幣1元兌新臺幣4.814元(見本院調取之臺灣銀行利率匯率/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計算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50萬0392元(計算式:519,400×4.814=2,500,392,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萬8773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