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李科萬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上訴人 黃琮恩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不同宮廟之陣頭成員,上訴人為位在臺中市○○區○○路上○○宮(○○廟)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8日受上訴人之邀至○○宮(嗣後改稱至○○宮對面之檳榔攤鐵皮屋)參與上訴人設好之賭局(俗稱推筒子),當天被上訴人賭輸新臺幣(下同)61萬元,在場之人有訴外人吳彥達(○○宮)、巫欽俊(隸屬○○壇○○○○廟)、周家盟、江宗翰、劉子敬及鄭景仁(黑頭)等人(尚有多位被上訴人不認識之人),周家盟即為在場幫上訴人記帳及報板之人。嗣於103年1月21日上訴人再邀被上訴人賭博翻本,結果被上訴人當日賭輸300萬元,累積賭債共361萬元。被上訴人於賭局結束後欲離開現場時,遭上訴人夥同在場友人阻攔並扣押被上訴人車輛,強逼被上訴人依其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後始能離去。嗣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因上訴人之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而賭債非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票據債務亦失所附麗,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將該等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再者,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積欠賭債,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受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發,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系爭本票自始無效,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過,係屬虛構之詞,且與社會經驗不符,所稱之賭博日期並非103年之春節假期,上訴人主持之「○○宮」是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坐落在○○路路旁,四周都是住家及工廠,又「○○宮」是公眾場所,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且大門是透明之玻璃門,任何人均可隨時透過玻璃門觀看「○○宮」內部情形,縱使真要設置賭局,亦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下設置賭局,甚者「○○宮」內有安置神明,豈有可能在神明面前賭博?並與證人劉子敬及江宗翰證述之賭博地點「○○○○宮對面○檳榔攤後面的鐵皮屋」,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究係賭兩天或一連賭四天,亦有未明。實係自10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連續4天,上訴人之友人周家盟陸續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據周家盟當時所述,被上訴人從事「菸品經銷」之業務,有非常高之利潤,而103年農曆春節即將在1月30日開始,故被上訴人於1月中旬向周家盟表示希望可以借款作為買入菸品之資金,而周家盟知道上訴人有從事不動產買賣之業務,均會保有現金,且有從事民間借貸,利息是月息2分(即月息2%,本金10,000元,月息200元),周家盟即自103年1月18日起,連續四天下午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上訴人思及被上訴人駕駛雙B名車,家中經營工廠,又有多筆土地財產,信用應該可靠,且周家盟亦表示願負全責,並願在本票背書保證,由其先向上訴人借款,再轉借被上訴人,由周家盟收取中間利差,並負責收回借款,上訴人始同意交付周家盟現金,與周家盟成立借款關係,再由周家盟將現金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前後手關係,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之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經常可見借款債務人在簽發本票以換取借款後,否認其有收到借款,或主張貸與人是重利之吸血鬼而向警察機關檢舉重利罪嫌,或主張其簽發之本票是賭債云云,企圖用此方式賴帳,並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以逼迫債權人和解,被上訴人即是利用此一招式,企圖脫免本票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判決⑴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⑶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4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於103年2月1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准許並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惟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被上訴人因隨時可能經上訴人持上述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賭債361萬元,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受上訴人脅迫所簽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聲明人證劉子敬、江宗翰為證明方法,而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劉子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因為陣頭而認識,是同一個陣頭,與上訴人也認識,出陣時見過;伊未見過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但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因為賭博欠上訴人361萬元而簽發該4紙本票,被上訴人簽發該4紙本票時伊未在場,沒有看到;上訴人未對伊提過該4紙本票之事;今年一月間,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去賭博,賭博地點是○○○○宮對面○檳榔攤後面的鐵皮屋;伊去過二次,賭博日期記不得;第一天還沒結束,伊就離開,到晚上是吳新俊到伊公司告訴伊,被上訴人在那裡輸錢,被上訴人說這賭局是上訴人主持的,他作莊;伊玩小的用現金,被上訴人玩大的,用打火機當籌碼,一個是10萬元,由周家盟記板子;伊在103年1月前,不曾到○○宮對面檳榔攤後方的鐵皮屋賭博過;伊未曾在○○宮內賭博過;晚上9點開始賭博,伊到11點多才會到;伊玩小錢,賭贏莊家馬上拿現金給伊等語(原審卷第51背面至54頁)。
2、證人江宗翰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周家盟與上訴人是陣頭上的朋友,周家盟是○○○○壇,上訴人是○○○○宮;○○○○宮對面有○檳榔攤,是上訴人開的,伊對周家盟是否有幫上訴人看這個檳榔攤並不清楚;今年一月中有去過該檳榔攤後方的鐵皮屋賭博過一次,現場看到被上訴人、劉子敬、周家盟、郭宇庭、吳彥達、王彥凱、吳新俊、上訴人等人;他們用打火機當籌碼,伊插花的是用現金,是賭推筒子,現金大概是500、1000,一個打火機是10萬元,輸贏記在板子上;賭局在凌晨三點多結束;被上訴人那天到最後結算好像大約輸61萬元,伊有聽到周家盟報板說被上訴人輸61萬元;第二次賭博伊沒有去;伊沒有去過○○宮裡面賭博;未看到被上訴人開本票給上訴人;插花的贏錢是向莊家拿等語(原審卷第54背面至56頁背面)。
(二)據上,證人劉子敬、江宗翰雖均證稱渠等未曾見到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一情,然依證人江宗翰所證渠參加當天知悉被上訴人輸61萬元明確在卷,而被上訴人係賭了兩天,在第二天才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江宗翰當無從看到,另證人劉子敬雖參與賭博兩天,然依其於警詢中所證1月21日當天渠係自行騎機車前往,當天玩到被上訴人記在板上的帳到3百萬時,上訴人即說被上訴人不能再玩了,渠與另一名男子有事先走,渠要離開時有聽到上訴人叫吳彥達及被上訴人留下,之後發生何事,渠不清楚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31號卷第
51、52頁),當亦未看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依上開二證人所證,已足證被上訴人確因賭博而欠上訴人賭債361萬元(第1天輸61萬元,第2天輸300萬元),是被上訴人謂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尚非全無可能;至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賭博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上之○○宮(○○廟)」裏面,賭博日期為103年1月18日至21日一連4天,與證人劉子敬、江宗翰證述賭博地點為「○○○○宮對面○檳榔攤後面的鐵皮屋」,賭博日期為103年1月18日、21日,雖有所不符,惟證人劉子敬、江宗翰經原審法院隔別訊問,渠等就賭博相關細節之陳述大致相符,而渠等於警詢時就「賭博經過情形與下注賭金方式」有些許差異,應係因渠等二人並非始終同時在場,是以就「賭博經過情形與下注賭金方式」有些許差異乃無可避免,至被上訴人起訴狀時記載賭博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上之○○宮(○○廟)」,賭博日期為103年1月18日至21日一連4天云云,容或係因被上訴人認○○宮及對面之檳榔攤均為上訴人經營所致,而「連賭4天」之說,應係撰狀人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連續4天而誤解,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全無可能因103年1月18日、21日在「○○○○宮對面○檳榔攤後面的鐵皮屋」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徐國政、吳彥達、余沅懋,然就吳彥達、余沅懋部分嗣已捨棄傳訊(本院卷第125、164頁),而證人徐國政雖到庭證稱渠因受僱檳榔攤內之滷味工作,自103年1月1日起即住在○檳榔攤內,103年1月18日、21日在○○宮對面○檳榔攤鐵皮屋內並無賭博情事云云(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然查證人徐國政在102年10月22日就已是○○宮陣頭成員,並參與○○宮活動,有照片二張為證(本院卷第146、147頁),然於本院竟證稱因要顧店面,沒有參加○○宮廟會活動云云,且證人徐國政證稱其看顧滷味店每月薪資25,000元,都是領現金、沒有扣繳憑單,與正常有所得即應扣繳之法令規定相違,證人徐國政復未能提出實際受僱之證明,其空言103年1月間看顧滷味店而住於前開鐵皮屋內即有可疑,況由上開照片可知,證人徐國政與上訴人因○○宮活動之故本即熟稔,是其證述○檳榔攤鐵皮屋內並無賭博情事云云非可遽信;至證人王彥凱雖於原審及警詢時稱:103年1月18日及21日未到○○宮對面檳榔攤後方的鐵皮屋等語(原審卷第57背面、58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31號卷第59頁),另證人吳彥達亦於警詢時陳稱渠不清楚自己103年1月18日及21日有無在檳榔攤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31號卷第56頁),均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全無可能因103年1月18日、21日在「○○○○宮對面○檳榔攤後面的鐵皮屋」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又上訴人提出之鐵皮屋內之相片五張(本院卷第
151、152頁),乃103年12月8日所拍攝(本院卷第149頁),距兩造因本事涉訟已久,自與被上訴人所陳鐵皮屋內之情況不符,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則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家盟、巫欽俊等脅迫渠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亦因未能提出證據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95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三、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向周家盟借款而簽發,周家盟再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是因借款給周家盟而持有系爭本票乙節,經查:
(一)證人周家盟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收到被上訴人第一張61萬元本票,就當場馬上背書,再拿本票到○○宮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的現金從皮夾(大的公事包)拿出來,第二次借100萬元,上訴人也是從皮夾拿錢出來,皮夾顏色忘記了,因與上一次是不一樣的皮夾;103年1月18日至21日之4次借款,被上訴人均於傍晚4、5點在○檳榔攤交給伊本票,伊向上訴人拿錢後,當天晚上8、9點以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來檳榔攤取款,伊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被上訴人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原審院卷第57背面至63頁)。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第一張61萬元本票,周家盟到伊那裡後,伊當場叫他背書,周家盟拿本票來時還未背書,其他3張背書之情形也一樣,因為伊要看他親筆寫,且要在神明面前寫;周家盟4次借錢的錢,都是從伊的同一個公事包(即帶至法庭的公事包)拿出來給周家盟,該公事包隨時都有放錢,最多可以裝800萬元現金(原審院卷第67頁、68頁)。證人周家盟與上訴人就周家盟在本票上背書之時間、地點,及上訴人放置款項之公事包是否同一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並不一致。渠等二人所述被上訴人向周家盟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周家盟再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予周家盟,周家盟並以之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遽信。
(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原審院卷第206頁至21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原審卷第216頁至219頁)綜合顯示,該2支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18日至21日每日16時至21時間之通聯情形為:103年1月18日19時17分56秒至19時18分25秒;103年1月19日16時26分20秒至16時26分44秒;103年1月20日17時58分36秒至17時59分05秒、18時05分07秒至18時05分43秒;103年1月21日17時55分21秒至17時56分07秒、17時57分53秒至17時58分11秒、18時56分40分至18時56分47秒,其中103年1月19日僅有16時26分20秒至16時26分44秒之通聯紀錄,此與周家盟所證「被上訴人於傍晚4、5點在○檳榔攤交給伊本票,伊向上訴人拿錢後,當天晚上8、9點以前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來檳榔攤取款」之情即有未合,況被上訴人103年1月20日下午6時5分,正開禮車前往當天友人之婚宴會場,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喜帖、臉書相片及相片四張為證(原審卷第226至231頁),故周家盟所述之借款過程,其真實性確有可疑。
(三)上訴人陳稱其一連4日各以現金借款給周家盟轉借被上訴人61萬元、100萬元、100萬、100萬元,合計361萬元一情,然衡諸上訴人自陳以前從未借錢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
191、211頁),而周家盟月薪僅4萬元,業經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9頁),周家盟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竟僅收受由周家盟背書交付之系爭4紙本票,既未令周家盟或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亦未要求有任何保證人或擔保品,此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況上訴人自陳過去借錢給人家,有很多遭人倒債,被人利用官司恐嚇一情(原審卷第66頁背面),則上訴人顯係經常性放款予他人,並常遭人倒債,此亦有上訴人所涉重利刑事案件、民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書類在卷(本院卷第30至85頁背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內摘要所示(本院卷第87至92頁),上訴人常有轉帳之運用,而103年1月20日、21日分別為星期一、二,轉帳並無困難,是其於所謂系爭借款時竟未要求簽立借據或其他保證人或擔保品,或以轉帳方式以取得付款證明,實與上訴人之經驗不符;且上訴人陳稱其主要是借錢給周家盟,真正之借款人不會在場,其是針對周家盟,並不管周家盟再將錢借給誰(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周家盟可賺每十萬元月息五百元差額,但要負責去收錢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背面),然上訴人於周家盟未依約於一個月後返還借款時,並未對周家盟採取任何追討行動,反而自行聲請本票裁定,與其所述「借錢主要是針對周家盟,周家盟要負責收錢」,已屬自相矛盾,且迄本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日止,上訴人均未對系爭本票背書人之周家盟行使權利(本院卷第211頁),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執票人對背書人追索之時效,益見上訴人所辯之異於常情。
(四)再查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其本票號碼之順序與簽發日期相反,即發票日103年1月18日之61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103年1月19日之100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103年1月20日之100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103年1月21日之100萬元本票號碼為0000000,此與正常使用本票率皆由上而下依序簽發,號序不會與簽發日期相反之情形迥異,足見被上訴人應非在正常情形下逐日依序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由此可合理推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乃一連4日逐日簽發1紙本票向周家盟借款,周家盟再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應非事實。
(五)綜上,既有如許多不合常情之處,且周家盟復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深具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周家盟證稱其向上訴人取得現金再將現金轉借予被上訴人云云,即認確有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證明(本院卷第87至92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有資力之人,惟仍無法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是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向周家盟借款而簽發,周家盟再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是因借款給周家盟而持有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四、本件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而被上訴人就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本票之事實,所舉證明縱有些微瑕疵,然已有相當可信度,但上訴人就因借款予周家盟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所述借款過程違反常情至鉅,所舉證據與其主張亦有矛盾。本院就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可能性大於上訴人所辯因借款予周家盟而取得系爭本票(即非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被上訴人就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所為舉證既已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其所為主張,即得採認。
五、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及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可資參照。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就賭輸之361萬元,對上訴人並不負任何債務,上訴人亦無給付受領權,故被上訴人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務亦不存在。又上訴人雖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惟該票款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法院以判決除去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力,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屬正當。再者,被上訴人是為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擔保票據之交付,尚非等同賭債之給付),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任何賭債債務,其所從屬簽發本票以擔保賭債清償之原因即已消滅。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本票,既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15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表:(發票人均為黃琮恩;背書人均為周家盟)┌──┬─────┬────┬──────┬─────┐│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1 │103.01.18 │ 未記載 │ 610,000元 │000000000 │├──┼─────┼────┼──────┼─────┤│ 2 │103.01.19 │ 未記載 │1,000,000元 │000000000 │├──┼─────┼────┼──────┼─────┤│ 3 │103.01.20 │ 未記載 │1,000,000元 │000000000 │├──┼─────┼────┼──────┼─────┤│ 4 │103.01.21 │ 未記載 │1,000,000元 │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