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人 賴俊瑋被 上訴人 太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審理期間之法定代理人本為李登陽,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3年9月1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釗立,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3年9月1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見本院卷14頁)可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第105號判例、40年度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而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該事業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故實例上均認台電公司各地營業處,有當事人能力(司法院73年12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943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上訴人為台電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有獨立之組織章程及會計制度,並已依法為營業登記,業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登記證、組織規程、組織系統圖可稽(見原審卷一99、100頁、119至133頁),其就營業區域內供電設施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具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台電公司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成公司)受訴外人陳佳宏委託,由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賴俊瑋駕駛吊車,於99年12月20日13時許,至南投縣○○鄉○街村○○巷○○道路平生枝第23分電線桿(下稱平生枝23分電桿)附近,進行貨櫃吊掛作業。被上訴人賴俊瑋本應事先向上訴人陳報並申請加裝防護線管,以避免碰觸高壓電線發生觸電或損傷電線,詎其非但未事先陳報並申請加裝防護線管;且於操作吊桿升起吊掛貨櫃時,貨櫃不慎碰撞帶電高壓導線及中性線,瞬間形成線路短路,產生大電流,致平生枝23分電桿變壓器產生爆響狀況後斷電;復於肇事後未通知上訴人,逕自離開吊掛作業現場。嗣上訴人於同日13時27分接獲通報平生枝23分電桿附近住家無電,派遣員工吳朝新、李芳松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現場,依標準作業流程於地面、沿線以目視查看後,在前開產業道路平生枝第14號電線桿(下稱平生枝14號電桿)發現熔絲掉落導致斷電,由於渠等未獲告知上述吊掛貨櫃碰撞電線之事,且附近係空曠地並無樹木等外物可能碰觸電線,另外表巡視亦無法發現電線有內部損傷情形,因而研判斷電可能係因鳥類經過或樹枝造成,遂更換平生枝14號電桿保險絲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送電。但平生枝23分電桿高壓線已因貨櫃碰撞受損,導線斷股,電線受損部位耐張力減低,送電後導線受負載影響,受損部位逐漸地耐張力不足,於1個多小時後不堪負荷燒斷掉落地面,適被害人陳呈鈍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該處時感電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遭毀損高壓電線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55元外,並應對陳呈鈍之配偶陳石仙觀及子女陳裕擇、陳裕憲、陳秋諭等4人(下稱陳石仙觀等4人)所受合計32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因上訴人、吳朝新、李芳松業與陳石仙觀等4人於南投縣民間鄉調解委員會(下稱民間鄉調委會)成立調解,並由上訴人賠付320萬元,陳石仙觀等4人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且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另縱認李芳松、吳朝新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但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渠等行使求償權,被上訴人並均因上訴人之清償,同免連帶債務之責任,無內部分擔額之吳朝新、李芳松,則已將渠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讓與上訴人並將該讓與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上開320萬元賠償金;又上開高壓電線為上訴人所有之工作物,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上訴人賠付後,亦得依第191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此爰併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0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申請加裝防護線管,不當然會發生本事故,被上訴人賴俊瑋操作吊車吊掛貨櫃過程中,雖有碰觸電線並發生聲響,但現場未見火花,情狀應屬輕微,與高壓電線損害、不堪負荷燒斷掉落地面,二者之間無因果關係;即使上訴人知悉吊掛之貨櫃曾觸碰高壓電線,惟依上訴人之常規作業,亦無法判斷線路有內部斷股之情形;被上訴人賴俊瑋縱因吊掛行為不慎致高壓電線斷股復電後不堪負荷燒熔,然陳呈鈍之所以電擊休克,係因其自身去觸碰斷裂之高壓電線,並非熔斷掉落瞬間觸及其身體所導致,與被上訴人賴俊瑋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導致陳呈鈍感電休克死亡之直接原因,應係吳朝新及李芳松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檢查並確認熔絲掉落之原因,排除故障後再送電所致,被上訴人賴俊瑋既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與渠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賴俊瑋與吳朝新、李芳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內部應分擔額至多僅比例不同,上訴人卻主張由被上訴人賴俊瑋單獨負責,論述顯有矛盾,且上訴人、吳朝新、李芳松3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應論以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並無分擔部分,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無適用餘地,縱吳朝新、李芳松求償權讓與上訴人,亦僅得向被上訴人賴俊瑋行使求償權;上訴人與陳石仙觀等4人調解,未經被上訴人參與,且內容對被上訴人甚為不利,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陳石仙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縱可請求亦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陳石仙觀等4人與上訴人調解時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上訴人即使有當事人能力,但其不具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得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受讓人,亦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駁回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賴俊瑋係被上訴人太成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上訴人太成公司受陳佳宏委託,由被上訴人賴俊瑋駕駛吊車,於99年12月20日13時許,至平生枝23分電桿附近,進行貨櫃吊掛作業,於吊掛過程中貨櫃有碰觸高壓電線。
(三)上訴人客服中心於99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接獲訴外人陳憲邦電話,表示平生枝23分電桿有爆響聲音,並發現電線桿保險絲掉下來,造成停電,上訴人客服中心即通報上訴人赤水所,由該所所長廖阿有指派吳朝新、李芳松前往查看。
(四)吳朝新、李芳松於99年12月20日13時50分許抵達現場,經檢查發現平生枝14號電桿熔絲掉落導致斷電,於更換保險絲後,於同日14時45分送電。
(五)嗣後平生枝23分電桿高壓電線因不堪負荷燒斷而掉落地面,適遇陳呈鈍於99年12月20日16時5分許行經該處,因感電休克死亡。
(六)吳朝新、李芳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下稱投檢偵字1270號)案件依業務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643號(下稱原審訴字643號)案件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下稱本院上訴字936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
(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導致陳呈鈍死亡,已與陳呈鈍之配偶陳石仙觀及子女陳裕憲、陳裕輝、陳秋諭等4人,以320萬元於民間鄉調委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
(八)陳石仙觀等4人因陳呈鈍之死亡,支出喪葬費28萬6000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南投縣民間鄉公所102年7月12日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事件卷宗((原審卷二16至35頁)、前開刑事案件南投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504號(下稱投檢相字504號)、投檢偵字1270號、原審訴字643號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本院上訴字936號審判筆錄暨判決(原審卷二65至8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平生枝23分電桿高壓線導線斷股不堪負荷燒斷掉落地面,是否被上訴人賴俊瑋吊掛貨櫃時碰觸高壓電線之行為所致?與陳呈鈍之感電休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賴俊瑋就本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事故之發生及陳呈鈍之死亡,是否吳朝新及李芳松至現場處理時,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檢查並確認熔絲掉落之原因,排除故障後再送電之過失行為所致?
(三)被上訴人賴俊瑋是否應與吳朝新、李芳松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為肯定,其等內部應分擔額比例為何?彼此間是否應論以不真正連帶債務,僅得向被上訴人賴俊瑋行使求償權?
(四)陳石仙觀等4人因陳呈鈍之死亡,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其等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後,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其效力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平生枝23分電桿高壓電線燒斷掉落地面,出於被上訴人賴俊瑋吊掛貨櫃時碰撞帶電高壓導線及中性線所致,且其有疏於注意避免碰觸高壓電線及防範損害進一步擴大之過失,並與陳呈鈍之感電休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業已達明晰可信程度,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作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上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事故之發生及陳呈鈍之死亡,係被上訴人賴俊瑋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本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應負者,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相當之證明),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因被上訴人賴俊瑋如有前揭過失並導致陳呈鈍死亡,將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現存證據之證明力,有無達明晰可信之程度,作為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盡之判斷標準。
(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高度之可能性,業已達明晰可信程度,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已有相當之證明。
⑴被上訴人賴俊瑋在操作吊車吊掛貨櫃期間,因該貨櫃在空中
旋轉後,有碰撞到平生枝23分電桿旁邊之電線,在旁觀看之陳佳宏當時有看到電線「閃一下」(閃火)之事實,業據陳佳宏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原審刑事庭102年4月1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投檢相字504號16頁、原審訴字643號卷288至302頁);在此同時,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址設○○鄉○街村大埔巷22號之住戶陳憲邦則聽到一聲爆炸聲,其住家亦隨之停電,因其急需用電,乃於當日13時27分許撥打台電公司客服中心服務電話,告知客服人員:聽到一聲巨響後,家裡就沒電,外面大馬路(按:應係平生枝14號電桿)的保險絲有脫落等事實,除據陳憲邦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原審刑事庭同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投檢相字504號卷28頁、原審訴字643號304至320頁)外,並有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可查(見投檢相字504號卷67頁);又被上訴人賴俊瑋碰觸平生枝23分電桿之高壓電線,在理論上是否可能導致上游端之平生枝14號電桿上分歧線路保護開關之熔絲熔斷掉落斷電,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王醴教授提供專業意見,經該大學於104年2月13日以成大電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醴教授意見略以:在理論及實際上,當貨櫃不小心碰觸到平生枝23分電桿附近的高壓電線時,貨櫃的金屬外殼會造成三相高壓電線「線對線」的線間短路情況,必會產生極大的電流瞬間由平生枝14分電桿流向平生枝23分電桿間的高壓線路,這段電力線中間並無任何其他電力保護開關的裝置,該瞬間大電流確實會導致平生枝14分電桿上分歧線路開關之熔絲熔斷掉落而發生瞬間斷電等語(見本院卷154至156頁)。被上訴人雖以:王醴教授之意見全屬臆測之詞,且上訴人提供之電路輸配線路示意圖,加註從平生枝14分到23分電桿間無任何保護開關之資料有誤云云,惟本院僅係請王醴教授就碰觸平生枝23分電桿之高壓電線,是否可能導致上游端之平生枝14號電桿上分歧線路保護開關之熔絲熔斷掉落斷電之可能性,提出學理上之專業意見以供本院判斷,非委請其進行事故原因事實鑑定(該原因事實無法鑑定,有如後述);另上訴人提供之電路輸配線路示意圖(見本院卷147頁)係其從業人員製作,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提供圖面有不實之處,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質疑,尚無可採。是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證物及王醴教授學理上之專業意見,平生枝14號電桿上分歧線路保護開關之熔絲熔斷掉落斷電之原因,係被上訴人賴俊瑋操作吊車吊掛貨櫃時,碰撞平生枝23分電桿旁邊之電線所導致,應最有可能。
⑵原審曾檢送本件熔斷之高壓電線兩截,囑託王醴教授鑑定
平生枝23分電桿高壓電線斷落之原因,以及與貨櫃碰觸該高壓線間之因果關係,經成功大學先後於102年12月17日、103年2月7日以成大電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檢送之高壓電線早已與當初發生事故時之斷落的短暫瞬間條件不同,在空間及時間上已有明顯之差異,無法鑑定其原因,且欠缺碰觸時之錄影資料、高壓電線斷落端與吊車接觸端有無明顯熔化痕跡、上訴人有無記錄到第一次瞬間停電之情況、再送電的電流情況及發生斷落的情況等內容,而無法鑑定斷落的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86、128至129頁);另原審就同一內容,再囑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亦經該公會於103年6月17日以電程會總字第0936號函覆略以:所提供之證物及卷宗未於第一時間對相關車輛進行蒐證,致其無從鑑定該高壓電線斷落原因及相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157頁)。惟遭被上訴人賴俊瑋操作吊車吊掛貨櫃時碰撞之平生枝23分電桿旁高壓電線,在碰撞後其中性線確已產生觸電損傷,其所吊掛之貨櫃亦留有碰觸導線之燒灼痕跡,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6件可稽(見本院卷50至53頁);另被上訴人賴俊瑋吊掛貨櫃碰撞平生枝23分電桿旁邊電線時,有引發閃火、爆炸,同時導致平生枝14號電桿上分歧線路保護開關之熔絲熔斷掉落斷電,且於恢復送電後約1小時許,遭貨櫃碰觸之平生枝23分電桿高壓電線,即燒斷掉落地面,已如前述;又前開刑事案件原審法官,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亦發現前開貨櫃原放置處即位在案發現場旁邊土地,距離甚近,有勘驗筆錄1件、現場照片45件可憑(見原審訴字643號卷208至221頁)。則從被上訴人賴俊瑋吊掛貨櫃碰撞平生枝23分電桿旁高壓電線之受損情形,並參諸該處高壓電線燒斷掉落地面之時間、地點,兩者間顯具有高度之相關聯性。其次,上訴人赤水服務所所長廖阿有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102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電線熔斷是因為電線(先前)經過碰觸有斷股,送電後用電量增加,電流通過後,該斷點產生熱就斷掉等語(見原審訴字643號卷342頁);上訴人維護組經理楊聰章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斷股之後,可以承受的電流就減少了,這時候又繼續供電,有用戶在用電,可以承受的電流又減少了,當然會發熱,時間一久一定會斷的等語(見原審訴字643號卷34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平生枝23分電桿高壓電線之所以熔斷,肇因於該處電線先受到前述吊車吊貨櫃時碰觸之外力作用,導致電線內部斷股,經處理重新送電後,通過電線之電流量超出未斷股之承載量,造成電線熔斷之可能性相當高。
⑶被上訴人賴俊瑋於平生枝23分電桿附近,進行貨櫃吊掛作業
時,是否應事先向上訴人陳報並申請加裝防護線管一節,姑且不論。然被上訴人賴俊瑋既於高壓電桿旁進行貨櫃吊掛作業,自應謹慎小心,以避免碰觸高壓電線發生觸電或損傷電線,被上訴人賴俊瑋卻於吊掛貨櫃時,碰撞平生枝23分電桿旁邊之電線,被上訴人賴俊瑋有疏於注意避免碰觸高壓電線之過失,應屬明確。其次,被上訴人賴俊瑋於所吊掛貨櫃碰觸高壓電線時,縱因角度及吊車引擎聲過大,未能見到或聽到引發閃火、爆炸之情形,但被上訴人賴俊瑋當時已察覺貨櫃有碰觸高壓電線,並曾停下查看(見原審訴字643號卷294至295頁陳佳宏之證述),其若能進一步留意查看,當可發現其所吊掛之貨櫃已因碰觸導線留有燒灼痕跡,並可發現平生枝14號電桿上分歧線路保護開關之熔絲已熔斷掉落斷電,且應立即通報台電公司人員前來檢修,詎其於肇事後竟未再仔細查看,亦未通知台電公司即逕自離開吊掛作業現場(見原審訴字643號卷288頁陳佳宏之證述),被上訴人賴俊瑋肇事後亦有未防範損害進一步擴大之過失。再者,接獲通報受指派前往現場查看之吳朝新、李芳松,因未獲告知上述吊掛貨櫃碰撞電線之事,僅能依標準作業流程於地面、沿線以目視查看,致未能發現平生枝23分電桿高壓線已因貨櫃碰撞受損,導線內部斷股之情形(詳見後述);但案發當天若有人事先通報上情,渠等就會使用昇空車去確實巡視吊掛作業附近的線路是否有損壞,進而進行處理之事實,業據吳朝新於前開刑事件101年1月11日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訴字64 3號卷27頁),足見被上訴人賴俊瑋肇事後如能通報台電公司人員上情,吳朝新、李芳松即會使用昇空車查看確認線路受損情形,並可發現平生枝23分電桿旁高壓電線之中性線已觸電損傷之狀況,據以查明線路受損斷電之確切原因,再予以排除,被上訴人所辯:依上訴人之常規作業,亦無法判斷線路有內部斷股之情形云云,洵屬無據。至於陳呈鈍遭電擊休克死亡,縱非高壓電線熔斷掉落瞬間觸及其身體,而係其自身去觸碰斷裂之高壓電線,但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仍與被上訴人賴俊瑋之前揭過失,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吳朝新、李芳松在未獲告知有吊掛貨櫃碰撞電線之情況下,依標準作業流程,以目視方式查看、檢查、巡視,並研判事故原因,於更換保險絲後完成送電,並無過失之處,其等對於陳呈鈍之死亡,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客服中心99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接獲陳憲邦電話通報平生枝23分電桿有爆響聲音,並發現電線桿保險絲掉下來,造成停電後,指派吳朝新、李芳松前往查看,渠等於當日13時50分許到達平生枝23分電桿後,為處理系爭停電事故,即先檢查變電箱發現無異狀,因渠等未獲告知上述吊掛貨櫃碰撞電線之事,遂以目視方式查看電線,因未發現異狀,遂沿線檢查,嗣在平生枝14號電桿處發現熔絲掉落,乃依經驗判斷該停電事故係因鳥類經過或樹枝掉落等原因所造成,而以更換保險絲之方式處理,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送電等事實,業據渠等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投檢相字504號卷10至12、53至56、85至92頁;投檢偵字1270號卷7 3至75、126、134至138、155至156頁;原審訴字643號卷23至27、96至97、135至138、178至181、238至243頁)。
(二)台電公司接獲高壓電桿電箱爆響之通報,其處理之標準作業流程,應係先至變壓器下方查看變壓器有無異常?熔絲筒(鏈)是否故障掉落(熔斷)?該變壓器供電範圍內低壓線路是否有外物碰觸架空線路、斷線或其他引起事故之原因,經線巡後,確認低壓線路及各接頭均正常(如有發現不正常之情形,應先行處理),有上訴人101年2月8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可憑(見原審訴字643號卷33至34頁);搶修班人員線巡結果,發現明顯事故點之狀況者,即依本要點四1.項處理;搶修班人員巡線結果,不易發現明顯事故點者,線巡人員可從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風、雷、雨、霧發生狀況)及CO、LCO電驛動作情形,研判是否因強風、豪雨、雷擊、鹽塵害等原因,而導致樹、竹碰觸、土石流造成電桿倒斷、避雷器燒損、礙子、套管破裂等之停電,必要時聯絡饋線調度員加派人力,於檢電、接地後逐桿檢視,以找出事故點,立即搶修復電,此亦有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事故點研判搶修作業要點四㈡2.⑵、⑶可參(見原審訴字643號卷119頁)。則吳朝新、李芳松在未獲告知上述吊掛貨櫃碰撞電線之情況下,以目視方式查看、檢查、巡視,並研判事故原因,於更換保險絲後完成送電,應與台電公司規定之標準作業流程無違。其次,楊聰章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前揭期日審理時另證稱:若有外力碰觸的跡象,我們就需要用人員去查修,但如果不知道電線前經外力碰觸而不知道電線可能在內部已有斷股之情形,可能就是會判斷為雷擊、鳥獸經過或樹枝掉落等其他不明原因所造成之短路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643號卷當日審判筆錄74至79頁);陳憲邦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地時常發生雷擊就停電之情形(見原審訴字643號卷當日審判筆錄40頁);又自9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當地發生無電之事故,確實經常係由鼠害、莖葉碰觸及雷擊所致,有台電公司事故登記簿可徵(見原審訴字643號卷第126至132頁)。是吳朝新、李芳松在經過查巡電線未發現有何異狀之狀況下,認為該次停電事故可能為鳥類經過或樹枝掉落等原因所造成,亦未悖於常情。
(三)被上訴人賴俊瑋駕駛之吊車,於吊掛作業操作完畢後,已於99年12月20日13時30分至40分間離開現場(見原審訴字643號卷285頁被上訴人賴俊瑋之證述),吳朝新、李芳松於同日時50分許到達事故現場時,已無從發現有吊車吊貨櫃之情形,則其等在未獲告知上述吊掛貨櫃碰撞電線之情況下,就高壓電線有可能被吊車所吊之貨櫃碰觸致內部斷股情形,自難有何預見之可能性,自亦無法期待其等在當時即有立刻排除前開原因之可能。又台電公司副處長陳盛鴻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前揭期日審理時證稱:昇空工程車是定點、定位,在電桿上面要裝置器材或設備或是維修時,才會使用到昇空工程車,如果是中間電線的話,一般都沒有用到,若發現中間線壞掉的話,一般會把線放下來修理,而不是用昇空工程車上去修等語(見原審訴字643號卷357頁);另參諸台電公司昇空工程車說明書,昇空工程車在作業中之操作順序依序為:停放車輛、操作動力傳送器、放置外伸撐座、車身接地、施工人員攀登昇空桶、操作下控制器之上下控制器切換閥、移動昇空臂(見原審訴字643號卷40至46頁),可見昇空工程車確係設計用以定點、定位使用,而非得一邊行進一邊操作昇空工程車,吳朝新、李芳松於巡視電線時,未沿途使用昇空工程車檢視電線,亦未違反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四)前開刑事案件原審囑託之鑑定人王醴教授,於原審101年12月21日勘驗時,到場表示:「就被告(即吳朝新、李芳松)告訴我們巡視的過程來看,依照一般的檢測程序,被告二人的檢視程序應該是有符合一般的程序;導線斷掉應該是有受到外力的傷害,但是無法馬上以肉眼檢測出來,需要一段時間後受到其他外力的拉扯才會斷掉;而且這一段時間會多久,無法評估,需要看個案的情況;因為電線是由好幾股導線所纏繞組成,當有壹個導體受到傷害,其他的導線會無法承受拉力,就會慢慢的斷掉,最後就會掉落;被告二人無法立即自外觀上察覺電線內部有異,應該是很正常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643號卷209頁反面至210頁正面)。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囑託之鑑定人呂孟達,於本院刑事庭102年10月22日審理時,詳閱該案卷證後,亦認為:吳朝新、李芳松之搶修動作確均合於電氣修繕維護上之常規;案發前被上訴人賴俊瑋吊掛貨櫃,可能碰到高壓電線,造成裡面有受損之情形,是沒辦法用外表目視即知;目前實務上搶修斷電程序,並無法由專業人員以專業儀器來研判在大範圍內之電線到底在何一特定位置有沒有內部受損之情形,因目前仍無這種儀器等語(見原審卷二72至75頁本院上訴字936號審判筆錄附件)。是參諸上開鑑定人之專業意見,亦可資佐證吳朝新、李芳松至現場處理之方式,並無過失。
(五)綜上,吳朝新、李芳松就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處,其等對於陳呈鈍之死亡,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造成上訴人電線受損、陳呈鈍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陳石仙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其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其可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第1項、第2項、第194條、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高壓電線遭毀損及陳呈鈍之死亡,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太成公司之被上訴人賴俊瑋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其中關於修復遭毀損高壓電線之費用535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設備賠償費核定單(見原審卷一36頁)為證,應屬有據。又上訴人雖曾與陳石仙觀等4人於名間鄉調委會調解成立,並由上訴人賠付320萬元,惟上開金額係其等相互讓步達成之結果,不能據以拘束被上訴人,亦不能逕認係陳石仙觀等4人因陳呈鈍之死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而陳呈鈍之子陳裕憲於原審102年8月6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就陳石仙觀等4人調解當時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依其證述內容及所提出之計算表所示(見原審卷二42、47頁),應包括喪葬費:28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陳石仙觀50萬元、子女每人各30萬元,合計140萬元;陳石仙觀之扶養費279萬2400元,總計為447萬8400元。上開費用,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28萬6000元喪葬費外,茲就其餘項目審究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
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其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第27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96年度台上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法院不能未查明財產狀況,徒以至退休時起無薪資所得,即認其自該時起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第25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主張賠償扶養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陳石仙觀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陳呈鈍死亡時雖已年滿76
歲(見原審卷二21頁戶籍謄本),然陳石仙觀名下有依現值計算高達163萬4700元之房屋、田賦(農地),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159至164頁),則依上開財產資料,再衡以目前年滿65歲農民多領有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陳石仙觀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非無疑,上訴人就陳石仙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陳石仙觀得請求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失。
⑵慰撫金部分:
①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雇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76年度台上字第84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陳呈鈍係陳石仙觀之夫,陳裕憲、陳裕輝、陳秋
諭之父,陳呈鈍因本事故死亡,陳石仙觀突失終身相互扶持之配偶,陳裕憲、陳裕輝、陳秋諭則痛失血緣至親,其等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兼衡及陳石仙觀、陳裕憲、陳裕輝、陳秋諭依序為小學肆業、高職、大學、高職畢業,陳石仙觀擔任家管,陳裕擇以訓養賽鴿為業、陳裕憲在安泰銀行工作、陳秋諭在南崗工業區擔任業務員(見原審卷二42頁陳裕輝之證述),被上訴人賴俊瑋則係專科畢業(見投檢相字504號卷5頁之偵訊筆錄),受僱於被上訴人太成公司擔任吊車司機,以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收入資料(見本院卷75至122、159至164頁);再衡酌被上訴人太成公司係資本總額100萬元之公司(見原審卷一2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陳石仙觀等4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均以30萬元為適當,陳石仙觀主張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故合計其等可得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應為120萬元。
四、上訴人係得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得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得起訴為確定私權之請求,然上訴人僅得於陳石仙觀等4人因陳呈鈍之死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受讓債權。
(一)公司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其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是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固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67年台上第865號、68年台抗第82號判例參照)。惟分公司既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自得與他人為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756號),並使交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及於總公司,由總公司終局取得該權利之歸屬;另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分公司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關於分公司權利能力之說明於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之獨立分支機構,應採相同見解。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陳石仙觀等4人調解成立,並由上訴人賠付320萬元後,陳石仙觀等4人業已將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見原審卷一34、40至45頁)。而上訴人既為具當事人能力之台電公司獨立分支機構,雖無權利能力,但上訴人係得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自得與陳石仙觀等4人為包括和解、受讓債權之法律行為,並得起訴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惟上訴人僅得於陳石仙觀等4人因陳呈鈍之死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受讓債權,而陳石仙觀等4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喪葬費28萬6000元、120萬元慰撫金,合計148萬6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債讓讓與超逾上開數額之部分,自不能認為有效。則加計上訴人修復遭毀損高壓電線之費用5355元部分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9萬135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⑴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除依前揭⑴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尚併依⑵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及債權讓與、⑶工作物所有人之求償權等規定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依前揭⑴之法律關係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上訴人另依前揭⑵⑶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又就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部分,其雖另依前揭⑵⑶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其得主張者,顯不可能超逾其前揭⑴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之範圍,是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賠償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無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