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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梁色棉被 上訴人 鐘金萬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先支付上訴人200萬元為定金,並約定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遂依上開約定於103年2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票號為NYA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2月14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鄭光佑收執,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訂金收據」。該定金收據雖名為收據,但已就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定金、締結本約之時間、未依約履行之罰則等契約要點均有約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先就買賣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兩造本約定於103年2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詎料上訴人卻未依約定日期前來簽約,反而於103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除片面解除契約外,更表明因系爭支票尚未兌現,因此無須加倍返還定金,並將系爭支票隨信寄回。然系爭支票之背面已蓋有上訴人之姓名及帳戶,足徵上訴人已將支票存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代收,事後反悔才將支票從銀行抽出。按定金契約之目的,係在於使契約雙方得支付定金,作為無條件不締結本約或履行契約之代價。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達成系爭預約,惟上訴人卻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欲締結本約,並於103年3月12日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雅評,應係故意不與被上訴人締結本約,上訴人既欲無條件不與被上訴人締結本約,當應依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約定加倍返還定金,作為毀約之代價,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誤載為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定金契約屬於要物契約,須以現金支付,否則定金契約不成立,本件係鄭光佑來電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向鄭光佑表示可以接受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定金為200萬元之買賣條件,鄭光佑因而於103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金收據並收受系爭支票,且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晚間6時許,將系爭支票連同定金收據寄達上訴人在臺北之公司,惟因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14日,並非即期支票,並非現金,系爭定金契約並不成立,等同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定金,是被上訴人請求加倍退還定金,即無理由。

㈡、縱退步言,認系爭定金契約成立,惟因被上訴人並非以即期支票交付,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1第項規定,以重要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於103年年2月12日即收受系爭支票之翌日即發現系爭支票非即期支票,惟因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因而於同日向鄭光佑表示撤銷本件買賣,並欲退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請其轉知被上訴人,系爭定金契約既經上訴人撤銷,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系爭訂金收據請求,自難准許。再若認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並未合法行使撤銷權,則再以原審103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上訴人就系爭訂金收據所為之意思表示。

㈢、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然系訂金收據第1條已約定:「茲收到鐘金萬……訂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等語,被上訴人縱係以系爭支票代替定金,其支票之發票日亦應為系爭預約簽訂日即103年2月10日,惟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2月14日即約定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日,該支票金額200萬元顯非「定金」性質,而為買賣契約之「頭期款」,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預約之簽訂日即103年2月10日現實支付200萬元,即無法達成系爭預約之契約目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預約。本件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2日解除系爭預約,若認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並未合法解除,則再以103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㈣、本件係被上訴人未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定金違約在先,且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僅短短2日即表達解除或撤銷之意思,算至約定簽約日即103年2月14日亦僅4日,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若有損害,亦屬輕微,其請求高達200萬元之違約金,即令有理由,亦應依法酌減之。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時,訂金應加倍退還」,系爭訂金收據第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又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者在本質上不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以2,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作為定金,並約定於103年2月14日下午2時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簽發系爭支票予鄭光佑收執,鄭光佑則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系爭訂金收據,惟嗣後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蓋上作廢字樣返還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2日另將系爭土地以2,4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許雅評,且於103年4月3日移轉登記所有權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各2份、訂金收據、存證信函、支票1紙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15、51-5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支票顯屬被上訴人為預訂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之定金,且本件係因上訴人拒不依系爭訂金收據約定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甚明。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而拒依系爭定金收據約定履行,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訂金收據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給付支票同額之200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現金或即期支票,即未現實交付定金,系爭定金契約尚不成立,該200萬元並非定金,而為買賣契約之頭期款,被上訴人既未現實交付定金,系爭預約之目的即無從達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預約。另因系爭支票並非即期支票,致上訴人誤認為即期支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200萬元違約金,亦因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未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交付定金,系爭定金契約不成立:經查,支票之性質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自陳略以:證人鄭光佑致電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向其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訂金200萬元之買賣條件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足認證人鄭光佑於以買賣價金2,000萬元、訂金200萬元為條件之範圍內有代理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是證人鄭光佑係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於103年2月10日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訂金收據、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定金,並約定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述行為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定金契約業因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而成立生效,上訴自應受系爭定金契約之拘束。再依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即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符合要物契約之性質,況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之期間內,均有足始之存款供上訴人提領系爭支票票款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設在台中銀行南陽分行之帳戶影本2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上訴人若於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後不抽回系爭支票,定能領取票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現金或即期支票,不符合要物契約,本件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等語,自無可採。⒉上訴人抗辯其誤認系爭支票為即期支票,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但書亦有明文。依前述,鄭光佑係受上訴人委任之法律行為授權及指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約及收受訂金(即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就其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應依前開民法第105條但書規定就上訴人本人決之。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誤以為系爭定金支票為即期支票,並於發現系爭定金支票非即期支票後,隨即撤銷簽定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預約業經其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誤以為系爭支票為即期支票」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除泛言依一般慣例,定金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其誤認系爭支票為即期支票外,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支票應為即期支票,及其誤認系爭支票為即期支票之事實為真,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再查,證人鄭光佑在原審結證稱略以:當初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定金要開立即期支票或多久以內之支票,伊於簽完訂金收據後,就將收據跟支票手機照相然後傳給被告(按指上訴人),翌日早上並以郵局快捷方式將原本寄送至上訴人經營之台北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上訴人公司人員並於該日傍晚將簽收後之訂金收據影本傳真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原證一第1頁、58、59、63頁),核與上訴人在原審自陳:這筆土地我是透過鄭先生(按指鄭光佑)買的,所以很信任他,所以對買賣訂金的細節沒有講清楚,在本院亦自陳:「(問:鄭光佑是否收到支票後,有照相line給你?)有,他把合約書、及支票的照片傳給我,我有看到支票照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上訴人並未要求定金要以即期支票交付,且收受支票當場即將支票照相並以手機傳輸給上訴人閱覽,翌日並寄送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亦以委託背書取款方式存入其帳戶,上訴人於收到鄭光佑以手機傳輸的照片後即可仔細瀏覽系爭支票之內容,若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應為即期支票該點甚為重視,當可即時檢視得知是否為即期未票,若非即期支票,亦可馬上反應要求更改支票日期或延後簽訂本約日期至支票兌現之後,若疏未由鄭光佑傳輸的照片中發現非即期支票,則翌日收受後亦可隨即發現,若與其預期不符,仍可隨即反應,豈有收受支票後未置一詞且存入銀行提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要求被上訴人要交付即期支票,且對於系爭支票非為即期支票一節亦非全然不知,自無誤認可言,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訂金收據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親自所為,其不知系爭支票非為即期支票等語,同無足採,綜上,上訴人以其誤認系爭支票為即期支票之「錯誤」為由撤銷其簽訂系爭定金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預約第1條載明:「茲收到鐘金萬...

訂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縱被上訴人以支票代替定金,亦應支付即期支票,惟因被上訴人並非支付即期支票,顯未於系爭訂金收據簽訂日現實支付200萬元,無法達成系爭訂金收據之契約目的,系爭200萬元顯已非定金性質,而屬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再按「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屬於立約定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上訴人未亦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交付即期支票等情,均詳前述,本件並無前開法條規定依契約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情形,且依系爭訂金收據內容所示,係以交付定金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為其目的,系爭支票並非支付買賣之頭期款至明。依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雖非即期支票,惟已生金錢給付相同之效力,若上訴人存入銀行提示後未將支票抽回,並依約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除可領取票款外,系爭訂金收據之目的亦可實現,惟上訴人不僅在存入支票後將支票抽回,並拒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為違約之一方,是兩造簽訂系爭訂金收據之目的無法達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即期支票現實交付定金,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系爭支票應視為頭期款等語,自屬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爭支票短短2天即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

,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輕微,被上訴人請求高達20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本件定金屬於立約定金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又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而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見依系爭訂金收據約定,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應加倍返還定金,核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參以本件兩造約定之定金為200萬元,為買賣總價金2,000萬元之10分之1,並未逾一般買賣不動產以總價百分之10作為定金上限之慣例,且經上訴人同意後由鄭光佑代為收受面額為200萬元之定金支票,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核並無過高情形,況本件上訴人於拒不依約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後約1個月,即將系爭土地以2,400多萬元出售予他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5、66頁),顯見上訴人違約後,1個月內即多獲利高達400多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之200萬元尚未逾上訴人因違約而多獲利之一半,自難認有過高、不合理,而應予以酌減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定金200萬元係屬違約金之性質,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訂金收據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