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64號上 訴 人 楊海燕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瑋琪變更為吳志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及聲明承受狀附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訴外人姚麗娟之女,姚麗娟原為被上訴人之墾員,並非
僅為場員遺眷,獲配耕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姚麗娟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姚麗娟原獲配耕之系爭土地,依法應由伊繼耕,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使用借貸關係。詎伊向被上訴人申辦繼耕手續時,竟遭被上訴人函稱姚麗娟僅為場員遺眷身分,並非場員,原繼耕權已消滅,礙難同意伊申請繼耕云云,致伊權益受損。
㈡依被上訴人製頒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
繼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繼耕作業要點)第二點:「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第三點第一項:「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等規定,伊為原墾(場)員姚麗娟之親生子女,依系爭繼耕作業要點應有權繼耕系爭土地。系爭繼耕作業要點係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條件,應具有雙方私權依據之法律性質。再者,依系爭繼耕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項:「如亡故場員戶內僅有年幼子女或子女在學、服義務兵役、或遺眷精神異常、無行為能力,均應由農場查明,並於申請期限內專案研提處理建議陳報輔導會」之規定,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殘障手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原應主動查明,並專案研提處理建議陳報輔導會,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此規定辦理,反而逕予駁回伊繼耕申請,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不符系爭繼耕作業要點規定,有違國家照顧榮民遺眷之原則,明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違法情事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土地之繼耕權存在,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法令依據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個別農墾實施鋼要);如未具退除役官兵之身分者,根本不具獲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觀諸前述承墾荒地辦法第二條及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三條規定可知。上訴人之父楊若松於四十九年八月一日以中校階假退,五十三年四月一日辦理正式退伍,於五十一年八月一日獲配耕系爭土地,楊若松死亡後,其生前配耕系爭土地則由姚麗娟申請繼耕。姚麗娟並未具退除役官兵身分,參照上述規定,本不具獲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資格。姚麗娟在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交還土地事件(下稱前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具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三、四頁記載:「本件被告姚麗娟係於其夫楊若松死亡後辦理繼耕,而楊若松於民國五十一年間進墾獲配耕土地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規定,已失去就養權利,其眷屬亦無法再領取眷補費;是可見配耕並非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指被上訴人)應不得任意收回土地」等語,由此以觀,姚麗娟並非伊農場之場員,至為明顯。是姚麗娟究為伊農場之「場員」抑或「場員之遺眷」,在前案早已釐清。㈡依系爭繼耕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可知場員之遺眷始具繼耕
資格,至於場員遺眷之遺眷,則未具繼耕資格。系爭土地原為伊農場最初配耕予場員楊若松之國有土地,楊若松死亡後,由其遺眷姚麗娟申請繼耕,今姚麗娟死亡,上訴人為伊場員楊若松遺眷之遺眷,自不具申請繼耕國有農場土地資格;伊為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繼耕權存在。
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楊若松係姚麗娟之夫,上訴人為楊若松、姚麗娟之女。楊若
松於四十九年八月一日以中校階假退,五十三年四月一日辦理正式退伍,五十一年八月一日獲配耕系爭土地,楊若松死亡後,其生前配耕之系爭土地,由姚麗娟申請繼耕。嗣姚麗娟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繼耕手續時,遭被上訴人函稱姚麗娟僅為場員遺眷身分,並非場員,原繼耕權已消滅,礙難同意上訴人申請繼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申請書、被上訴人書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應可採信。
㈡按凡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本辦法之
規定申請承墾荒地。承墾荒地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凡假退除役軍官及停役士官士兵志願從事個別農墾,恪遵有關規定,並能自籌部分資金與具有耕作能力者,得申請參加個別農墾,視為輔導就業。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個別農墾實施綱要第三條、第八條亦有明定。足見須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始得申請承墾並獲配土地,要可無疑。
㈢次按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
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惟為照顧場員遺眷生活,特訂定本要點。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場員遺眷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必備條件如左:①繼耕間接安置申請人(下稱申請人)必須為亡故場員之配偶、已成年之親生子女、或在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前完成戶籍登記之已成年養子女…。申請人應依左列程序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①場員亡故後,申請人除須及早通報所屬農場外,並應於場員死亡日起三個月以內備齊下列各項證件向農場申請,逾期則不予受理…②場員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④對於不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或不願申辦或逾期不申辦者,農場應即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系爭繼耕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分別著有規定。可知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得依系爭繼耕作業要點申請繼耕間接安置,惟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如不符合申辦繼耕間接安置,被上訴人即應收回農場,殊堪認定。
經查:
①楊若松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生前獲配耕系爭土地,楊若
松亡故後,姚麗娟雖不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惟依系爭繼耕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得辦理繼耕,亦即姚麗娟係以場員楊若松亡故後遺眷身分申請獲准繼耕,此亦為姚麗娟於前案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證時所自承在卷,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七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之案卷可考。故姚麗娟為場員楊若松亡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洵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姚麗娟稱謂為墾員,惟姚麗娟並不具退除役官兵身分,依法僅為場員之繼耕人,自不因被上訴人誤載稱謂,而取得場員之資格,無庸贅論。
②復依系爭繼耕作業要點規定,場員之遺眷超過一人,應自
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姚麗娟既以楊若松之遺眷身分提出申請獲准,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楊若松之遺眷身分提出申請,亦屬當然。惟上訴人以其為姚麗娟亡故後之遺眷身分申請繼耕,而姚麗娟既無場員資格,顯與系爭繼耕作業要點規定係以場員亡故時,其遺眷得申請辦理繼耕間接安置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耕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得繼耕,或被上訴人應專案研提處理建議陳報輔導會云云,尚無足取。
㈣再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
十二條第四款著有明文。姚麗娟於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復不具繼耕資格,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姚麗娟之全體繼承人,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附卷足稽。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事屬當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駁回其繼耕申請,並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違法情事諸語為辯,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及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