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
辛○○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
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甲○○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
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賴俊宇於本院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戊○○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甲○○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己○○擇一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叄佰捌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甲○○、戊○○、己○○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之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甲○○、戊○○、己○○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戊○○(下稱丙○○、戊○○)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丁○○、甲○○(下稱丁○○、甲○○,合稱丙○○等三人)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己○○(下稱己○○,或合稱戊○○等二人)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下稱辛○○)新臺幣(下同)166萬7280元後,丙○○等三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戊○○等二人雖未據聲明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戊○○等二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辛○○(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辛○○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辛○○當庭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辛○○473萬55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九0頁反面),嗣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將上訴聲明變更為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應再依不真正連帶給付辛○○221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除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外,並擴張該上訴聲明所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擴張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辛○○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通知本件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行言詞辯論,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後李進建律師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稱其嗣另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於同日九時三十分有另案開庭,因而請求延期,惟此乃屬其個人之可歸責事由,尚非屬正當理由,本院不予准許,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話通知其應遵期到庭,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雖其仍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惟本件既經辛○○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庚○○到庭陳述,自得行言詞辯論。再辛○○之父庚○○、母乙○○,惟其二人已於八十六年間協議離婚,並約定辛○○由其父庚○○任監護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故辛○○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庚○○一人,惟原審判決及辛○○在本審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其他一切書狀猶列其母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均屬贅載,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主張:⑴辛○○為就讀○○市○○國中二年級學生,與丙○○、戊○○為同班同學關係,身材相當瘦小,約一百四十幾公分高、不到四十公斤重,前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二上午上課期間,丙○○、戊○○因為帶菸至學校,遭生活教育組人員發現,追問之下辛○○坦承與丙○○、戊○○一起抽菸。丙○○、戊○○得知後不滿,而於當日第一節下課後要脅辛○○一起到教室外面廁所,將辛○○踹、打致身體左腎破裂,後辛○○回教室休息仍一直感覺很不舒服,至下一節下課後,丙○○、戊○○又唆使其他同學至辛○○之教室將辛○○踢出教室外,其等再要求辛○○到樓上廁所邊理論,辛○○因身體不舒服緩緩上樓,到達後丙○○、戊○○又對辛○○一陣拳打腳踢,致使辛○○倒臥在地上不起。嗣經學校緊急將辛○○送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救治,因到院時嚴重血尿並休克,院方發現辛○○左側腎臟嚴重破裂大出血,緊急切除左腎,後經緊急住院仍在加護病房觀察,至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出院修養,辛○○經診斷為左腎壞死切除、右臉頰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然辛○○雖出院,但因為左腎壞死切除後,致右側腎臟移位,腸胃萎縮,致腸阻塞等病發症狀,痛苦不堪,現仍由家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丙○○、戊○○上開行為已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確認丙○○、戊○○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又丙○○、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丙○○之法定代理人丁○○、甲○○;戊○○之法定代理人己○○,自應分別與其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三人、戊○○等二人賠償辛○○如下損害: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一百年勞委會公告勞工最低薪資每人每月為1萬7880元,因辛○○係遭丙○○、戊○○傷害致喪失一顆腎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保三字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三‧八三,而辛○○現為十四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仍有五十一年,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88萬5550元。②精神慰撫金部分:辛○○經丙○○、戊○○傷害致重傷行為,致左腎切除,一生毀去一半,不管人生過程、生活細節、運動休閒、飲食娛樂等等皆須無時無刻不斷注意,甚至影響辛○○之發育及課業,乃至於影響將來組織家庭或生涯規劃,甚至大好前程有可能毀於丙○○、戊○○之手,甚為痛苦,此箇中痛苦,難以為外人所得理解,又國中生之年紀正值青春、揮灑洋溢之時光,卻遭剝奪,更覺痛苦,爰請求丙○○等三人、戊○○等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第四點鑑定意見表示對辛○○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遭丙○○、戊○○等毆打所為之左腎切除手術有可能發生腸沾黏及腸阻塞,是辛○○遭丙○○、戊○○之傷害行為,送醫後經院方發現辛○○之左側腎臟嚴重破裂大出血,而為緊急切除左腎手術後,是否導致辛○○術後產生之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依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於一般為切除左腎手術情形下,均有可能發生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之結果,因此丙○○、戊○○之傷害行為,雖非直接造成辛○○產生之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之原因,惟若非丙○○、戊○○之傷害行為,辛○○之左側腎臟即不會破裂,則不須為切除左腎手術,因此亦不會發生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丙○○、戊○○之傷害行為與辛○○之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⑶再辛○○符合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三‧八三,且參刑法對重傷害之定義,則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即難以回復或根本無法回復之情。辛○○為經丙○○、戊○○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其左腎完全破裂並為切除手術,係永久性無法恢復之重傷害行為,於此辛○○之生活能力、勞動能力等,於此重傷害時點即已產生,如果現在開始工作,即產生與受傷前不相同之工作能力表現,是丙○○等三人、戊○○等二人爭執辛○○應成年後始得為工作,並以此計算失能者,顯有誤會。茲分別說明如下:①辛○○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提起本件起訴時,年齡為十五歲,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辛○○並非不得為工作,是辛○○既得為工作,且其工作能力業經於受傷時永久性喪失,則自得以受傷後計算工作能力減損所應賠償,並非二十歲以後計算,否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②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發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三‧八三,係永久性之喪失,此係經過嚴密、精準之計算而得,並非僅為參考,故而辛○○得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請求自起訴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之工作能力減損之賠償288萬5550元之損害。③至鑑定單位所援引美國醫學會AMA所發行的第六版本〈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認定辛○○之勞動能力減損僅為百分之十三,顯屬誤認,故此項認定應僅係供參考,否則法院所憑之勞動能力減損表作用何在?又該醫療鑑定機關係參考美國醫學會AMA所發行之〈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而為認定,所憑依據、理由何在?何以不參考英國、法國、剛果、非洲、巴西‧‧‧等等無數國家所發行之書籍?均未見鑑定單位說明,是該鑑定單位所為之本件鑑定,應無理由。⑷辛○○因一側腎臟切除而造成身體代謝出問題,終身飲食必須時時刻刻注意,以維身體排毒,且因辛○○遭丙○○、戊○○,及訴外人陳○○(此部分已和解,下稱陳○○)之毆打致生終身痛苦,此為外人所無法體會。後又因為左腎壞死切除後,致右側腎臟移位,腸胃萎縮,致腸阻塞等病發症狀,痛苦不堪,必須二十四小時由家人看護中,且辛○○相當瘦小,而目前正值生長發育期間,經丙○○、戊○○之傷害行為,致其一生毀去一半,不管人生過程、生活細節、運動休閒、飲食娛樂等皆須無時無刻不斷注意,甚至影響辛○○之發育及課業,乃至於影響將來組織家庭、或生涯規劃、或甚至大好前程有可能毀於丙○○、戊○○之手上,甚為痛苦,且生活上無法完全自理及身體生理、心理之痛楚無法言述,此箇中痛苦,難以為外人所得理解,是其請求丙○○等三人、戊○○等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無不當。⑸經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辛○○之腸沾黏,確實可能為因為切除左腎所引起,故具有因果關係。又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所作成之宣示筆錄認定,陳○○為單純對辛○○摑數巴掌之人,並非腳踢辛○○左腎,並進而造成左腎敗死而切除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據而對辛○○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並不涉及左腎切除部分,故原審判決部分,對於陳○○已為和解部分,無須再為扣除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丙○○等三人應連帶分別給付辛○○,及庚○○等二人各473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㈡戊○○等二人應連帶分別給付辛○○、庚○○等二人各473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㈢丙○○、戊○○應連帶分別給付辛○○、庚○○等二人各473萬5550元、200萬元、200萬元。㈣前三項聲明中,丙○○等三人、戊○○等二人中若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㈤訴訟費用由丙○○等三人、戊○○等二人連帶負擔。㈥辛○○、庚○○等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辛○○部分廢棄。㈡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丙○○、戊○○應再連帶給付辛○○221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丙○○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辛○○221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戊○○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辛○○221萬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金額,丙○○等三人、戊○○等二人中若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㈥訴訟費用由丙○○等三人、戊○○等二人連帶負擔。㈦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等三人、戊○○等二人負擔(原審判准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辛○○166萬7280元,其餘請求駁回,辛○○對其敗訴之金額221萬8270元部分上訴,並擴張請求該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辛○○其餘請求及原審原告庚○○、乙○○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丙○○等三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等三人則以:⑴辛○○因被毆打致切除左腎之客觀事實,丙○○等三人並不否認,然辛○○事後之右腎移位、腸胃萎縮、腸阻塞等情,依中國附醫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認:「由於兩側腎臟之支持組織是獨立存在的,故切除左腎導致右腎移位之現象並不常見,有時代償性之增大可略似移位,但因未提供進一步之影像學證據以供鑑定,故依現有病歷資料難以判斷是否確實有右腎移位的情形,以及其與左腎切除之相關性」、「一般而言,剖腹手術後確實有可能會導致腹痛腸沾黏及腸阻塞。然而依據澄清醫院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之急診病歷,其電腦斷層之報告指出在小腸末端有一個3*6公分之糞石形成,但後續在臺中榮總的治療除第一次住院外(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則未曾提及此糞石之後續演變,此病患除腸沾黏外,是否因為此糞石而導致腸阻塞亦未可知。」、「賴君最後一次於臺中榮總之就診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距離鑑定日期(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已有十個月之久,若在這十個月中沒有因為腸阻塞而就醫,則或可推論目前暫無腸阻塞現象」等語;再經中國附醫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進行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認辛○○「⒈右側腎臟位置正常,並無移位情形。⒉檢查當日無腸阻塞現象。⒊已無糞石存在」等情,則中國附醫因而判斷辛○○仍可能曾因左腎切除術後發生腸沾黏與腸阻塞,但目前健康情形已有改善,就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之判讀而言,目前沒有腸阻塞,是依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辛○○並無右腎移位情形,也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辛○○確有腸沾黏及腸阻塞,是辛○○之右腎移位、腸沾黏及腸阻塞與丙○○、戊○○之傷害行為間,顯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辛○○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至辛○○提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體檢報告,以證明其於一百零二學年度健康檢查結果有腎功能異常情形,然學校進行之健康檢查較為粗糙,不若中國附醫經電腦斷層檢查後,並綜合澄清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所為之鑑定意見之精確,學校進行之健康檢查後仍要求學生就疑似異常部分再至醫院矯正治療,亦見學校之健康檢查報告謹供參考,無法據為本件判斷辛○○是否有右腎移位、腸胃萎縮、腸阻塞之證據。⑵有關辛○○因左腎切除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說明如下:①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判決,顯認法院於判斷辛○○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仍應就辛○○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為調查判斷,無法徒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以為判斷辛○○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況本件辛○○現為未成年人,尚無工作能力,將來其職業為何尚屬未知數,實無法遽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以為判斷辛○○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載明各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並未附有各級殘廢等級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是辛○○認其屬殘廢等級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三‧八三,亦乏依據,自不能作為認定本件辛○○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②中國附醫參考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及一百年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之專家共識進行辛○○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以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較為客觀。③又縱認辛○○得請求勞動力減少之賠償,然辛○○目前為高中學生,尚未進入職場工作,其無童工之適用,應無庸置疑,合理判斷辛○○最快就業年齡應是高中畢業,並服兵役之後,亦即二十歲之後方進入勞動市場就業,倘如辛○○有繼續升學,則其於大學畢業,服完兵役後始開始就業,則其勞動年數即應自二十三歲起算,故辛○○請求自十四歲起算辛○○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無理由。且辛○○提前請求將來給付,故自應扣除前五年之中間利息。⑶辛○○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辛○○及丙○○均為學生,係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而丁○○為水電工人,甲○○則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雖有自住房屋,但屋齡已數十年,為老舊公寓,價值不多,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力狀況,辛○○請求丙○○等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辛○○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辛○○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等二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對辛○○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計算方式,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勞動年數應以六十歲為基礎,辛○○主張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則於法無據。另勞動能力減損起算年份請求自起訴起算,即自辛○○十四歲起算至退休年齡,而辛○○現正值國中生顯見仍在求學階段,豈不國中畢業即中斷學生身份,進入職場就業,是以勞動能力減損起算年歲,以十四歲起算者,實有疑義,且辛○○就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為真實。至辛○○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顯為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辛○○原為就讀臺中市00國中學生(現已畢業),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二上午於學校中,遭在場之丙○○、戊○○,及陳○○(此部分已和解在案)毆打致傷,其中丙○○、戊○○直接踢擊辛○○之身體、左腎臟部位,致左腎壞死後切除;另陳○○係毆打辛○○兩次巴掌。
㈡、辛○○與陳○○、梁人仁、陳思彤業已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15萬元,丙○○等三人同意對辛○○之本件請求,不扣除此金額(辛○○於原審請求之金額中雖不含該金額,但上訴後,主張陳○○與丙○○、戊○○非共同行為人,故請求金額不應扣除該金額,丙○○等三人亦同意不扣除,並撤回此抗辯,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㈢、就丙○○、戊○○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犯罪情節),同意援引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一百年度少調字第七七八號重傷害案件宣示筆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辛○○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辛○○之左腎切除是否與丙○○、戊○○所為傷害有因果關係?
㈡、若丙○○、戊○○對辛○○所為上開傷害致重傷事件行為有因果關係者,則辛○○因此傷害致重傷事件情節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起算點,及其請求年限為何?並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又辛○○因此傷害致重傷事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辛○○之左腎切除是否與丙○○、戊○○所為傷害有因果關係?辛○○主張:丙○○、戊○○之傷害行為致伊受重傷害,因而使伊左側腎臟破裂,須切除,更因而發生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從而丙○○、戊○○之傷害行為,與伊左腎切除及腸沾黏、腸阻塞等併發症狀,並有因果關係等語;此為丙○○等三人、戊○○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辛○○原就讀00市00國中學生(現已畢業),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在學校先遭丙○○、戊○○毆打,後再被陳○○(此部分已和解在案)毆打各致成傷。其中丙○○、戊○○二人直接踢擊伊之身體、左腎臟部位,致其左腎壞死,後經醫師診治須切除,另陳○○則係嗣後才毆打辛○○兩次巴掌。以上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丙○○、戊○○係犯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而陳○○則係另犯普通傷害罪。又辛○○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就陳○○與其法定代理人梁○○、陳○○就陳○○所涉及之傷害行為,雙方達成和解,和解賠償金額為1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辛○○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三至二十三頁反面;第㈢宗第八十八、一九0頁反面至一九一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一百年度少調字第七七八號重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足徵辛○○係遭丙○○、戊○○共同毆打身體、左腎臟部位而致左腎壞死,因而切除左腎,其所受之傷害結果與丙○○、戊○○之重傷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確認。而陳○○就丙○○、戊○○所為上開傷害致重傷事件行為,並無參與,僅於嗣後毆打辛○○兩次巴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同意引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一百零一年度少調字第七七八號重傷害案件判決書(即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五十七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九一頁),準此,丙○○、戊○○對辛○○所為上開致重傷事件,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就丙○○、戊○○所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則無須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辛○○上開主張:
丙○○、戊○○共同傷害伊,致伊左側腎臟破裂,須切除,故伊左腎切除與丙○○、戊○○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應為可採。至兩造就辛○○左腎切除後,是否因而發生腸沾黏、腸阻塞等症狀部分,經中國附醫鑑定意見稱:「切除左腎有可能發生腸沾黏、腸阻塞」,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0八、一0九頁),該鑑定固以不確定之可能表示,然此乃切除左腎後之徵兆,尚不影響丙○○、戊○○對辛○○之本件重傷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附此說明。
㈡、若丙○○、戊○○對辛○○所為上開傷害致重傷事件行為有因果關係者,則辛○○因此傷害致重傷事件情節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得請求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之起算點,及其請求年限為何?並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又辛○○因此傷害致重傷事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辛○○主張:伊因丙○○、戊○○傷害致重傷事件而喪失左腎,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三‧八三,而伊受傷上開事件發生時為十四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仍有五十一年,則伊得向丙○○等三人、戊○○等二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88萬5550元。又伊遭丙○○、戊○○上開傷害致重傷事件行為,而致左腎切除,致使伊人生過程、生活細節、運動休閒、飲食娛樂等等皆須無時無刻不斷注意,甚而影響伊之發育及課業,乃至於影響將來組織家庭或生涯規劃,甚為痛苦,且正值青春、揮灑洋溢之時光,卻遭剝奪,更覺痛苦,是伊請求丙○○等三人、戊○○等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此為丙○○等三人、戊○○等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定賠償責任,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如法定代理人欲免責,即應就同條第二項所定「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參照)。查丙○○、戊○○對辛○○所為上開傷害致重傷事件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丙○○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戊○○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二、一一四頁),於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一百年六月十四日),雖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亦已就讀國中階段,應已能理解並自覺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活動時亦能與同伴分工合作,與同伴發生衝突時,也能自己協商解決,並會注意安全,以趨吉避兇,從而丙○○、戊○○均應具有認識辨別之能力(即識別能力)。又辛○○係遭丙○○、戊○○毆打身體、左腎臟部位而致左腎壞死,並切除左腎等傷害致重傷事件行為,已如上述,是丙○○、戊○○既具有識別能力,仍故意為此不法行為而致傷害辛○○之身體,則依上開說明,丙○○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丁○○、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己○○(已離婚,並擔任戊○○之監護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丙○○、戊○○就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應對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丁○○、甲○○就丙○○上開負損害賠償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己○○就戊○○上開負損害賠償部分,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間就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所負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辛○○即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丙○○、戊○○於上揭時、地不法傷害辛○○之身體,則辛○○依上開規定,請求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動年數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要素之一,其起算年歲,原則上依具體個案認定,如係年幼受傷且未正式就業,則以二十歲為起算點(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二九七至二九八頁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辛○○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雖僅為十四歲之國中學生,然不能謂其成年後亦無謀生能力,且辛○○因左腎切除等傷害,其勞動能力當有所減少,自非不得請求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賠償將來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辛○○於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雖尚未至勞動市場就業,然不能據此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則依上開說明,辛○○仍得請求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賠償將來成年(即二十歲)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據辛○○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庚○○於本院稱:辛○○「是0000高中一年級,但目前休學,沒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辛○○目前為學生,而休學中,並未進入職場工作,況辛○○又未再舉證證明其已有進職場工作,故辛○○請求二十歲之成年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2、又原審法院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中院彥民莊101重訴267字第116702號;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以中院東民莊101重訴267字第4468號函囑託中國附醫就辛○○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為鑑定,及補充說明鑑定意見書等情,經中國附醫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分別檢送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及Guide to the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一百年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講義(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二
十六、一0七至一一0、一四八、一五一至一五七頁)。再中國附醫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就辛○○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如下:「以『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估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參考依據[1] [2])‧‧‧綜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十三‧‧‧評估參考依據[1]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第六版;[2]一百年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一0頁),再參以中國附醫補充說明鑑定意見書:「計算方式是依據疾病診斷為依據,對應『美國醫學會障礙評比指南(Guide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第六版』書中相關內容,得到『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再以『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來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根據上述原則,該個案為『泌尿和生殖系統失能評估,上泌尿道系統疾病(該個案相關診斷為:左腎受傷接受左腎切除術後)』,右腎功能正常,對應適用之評估章節為『第七章,表格7-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十三‧‧‧」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五一頁)。嗣辛○○於本院表示對此鑑定有意見,乃經本院函再請辛○○之父庚○○偕同其本人到中國附醫覆鑑,即以辛○○本人身體實狀況之實際勘驗及鑑定,經中國附醫覆稱「原鑑定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不做變更,維持為百分之十三」,有該醫院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及一0一至一0五頁),本院參酌上開各次鑑定,復觀諸辛○○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中國附醫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如下:「⒈右側腎臟位置正常,並無移位情形。⒉檢查當日無腸阻塞之現象。⒊已無糞石存在。綜上,辛○○君仍可能曾因左腎切除術後發生腸沾黏與腸阻塞,但目前健康情形已有改善,就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之判讀而言目前沒有腸阻塞。」,有該醫院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0八至一0九頁),足見辛○○雖因切除左腎而造其重大傷害,但其健康情形已有改善,故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其補充說明等各情,認為辛○○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以百分之十三為適當。
3、至辛○○主張: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保三字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三‧八三為依據等語。惟查,法院於判斷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無法徒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即率予判斷辛○○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又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以103中分文民群決103上472字第14547號函請勞動部說明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失能給付標準,經該部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勞動保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次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提供被保險人發生失能事故,身體遺存之失能狀態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而給予之基本生活保障。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之給付日數規範,以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生活安全為原則,其附表之失能項目與等級涉及醫療專業、給付衡平性、保險財務等多面向,非僅於勞動能力減損,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正反面),是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就勞工發生失能事故,身體遺存之失能狀態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而給予之基本生活保障,而其附表之失能項目與等級涉及醫療專業、給付衡平性、保險財務等多面向,非僅於勞動能力減損而已,從而辛○○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是辛○○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4、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丙○○等三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辯論要旨狀,載明:「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辛○○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依勞工最低平均薪資1萬7880元計算。」等語,此為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七四頁反面、一八0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辛○○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發生之時,僅為十四之國中學生,並無準確之薪資預測資料足供參考,從而本院認兩造同意辛○○就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所生減少之勞動能力,以每月1萬7880元即年薪21萬4560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214560元)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又辛○○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則辛○○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本院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先計算辛○○自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之發生日(即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即一百五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之所得金額後,扣除辛○○自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之發生日(即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成年時(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之尚無工作能力金額,再乘以辛○○因此傷害致重傷所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十三,即得56萬838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13=568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計算式如下:⒈自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之發生日(即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算,算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時(即一百五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尚有五十年又十一月再二日,而以年薪21萬456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於上開期間所能取得之金額,為550萬9836元(計算式:{214560元25.00000000〈此係為五十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元0.92215〈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⒉自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之發生日(即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成年時(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止,尚有五年又十一月再二日,而以年薪21萬456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於上開期間應扣除之金額,為113萬7616元(計算式:{214560元4.00000000〈此係為五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元0.9221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5、基上,辛○○向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請求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金額,為56萬8389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辛○○、丙○○、戊○○原為國中同學,名下均無財產、所得;丁○○為水電工人,名下土地二筆、房屋二筆,財產總額507萬1272元、一百年度所得總額25萬元;甲○○為家庭主婦,名下汽車二輛,財產總額0元、一百年度所得總額0元;己○○,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一百年度所得總額21萬4560元,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四十至四
十三、五十二至七十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九頁)。又辛○○於本件傷害致重傷事件發生之時,年僅十四歲,左腎卻因丙○○、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左腎壞死並切除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再參以辛○○左腎切除後所受傷害,對辛○○將來飲食生活將造成極為負面之影響,也將使其未來的人生更為艱辛,所造成之精神傷害鉅大且久遠,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辛○○向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請求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金額,以100萬元為相當,從而辛○○請求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原審核減為100萬元,應屬適當;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認為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③、基上,辛○○得向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
等二人請求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6萬838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56萬8389元(計算式:568389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戊○○連帶給付156萬8389元,㈡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丁○○、甲○○就丙○○上開給付156萬8389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己○○就戊○○上開給付156萬8389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三項金額,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中若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為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丙○○、戊○○或丙○○等三人或戊○○等二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辛○○之上訴部分,因超過其得請求範圍,故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審之擴張之訴,請求加給上訴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辛○○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丙○○等三人、戊○○等二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