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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邱 泳 祥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 律師上 訴 人 許 維 漢訴訟代理人 魏 克 仁 律師上 訴 人 賴 尚 志訴訟代理人 王 一 翰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 聖 瑋 律師

謝 明 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或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許維漢、賴尚志分別給付上訴人邱

泳祥之本金各逾新台幣30萬5405元及新台幣3萬1422 元暨逾如附表一之⑴所示利息部分;第二項命上訴人許維漢、賴尚志分別給付上訴人邱泳祥之本金均逾新台幣38萬3567元及如附表一之⑵所示之利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邱泳祥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與前開各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邱泳祥就原判決第一項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許維漢、賴尚志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邱泳祥各新台幣19萬1517元及如附表一之⑶所示之利息。

㈣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㈤上訴人許維漢、賴尚志應另給付上訴人邱泳祥各新台幣4萬1886元及新台幣2萬6514元。

㈥上訴人邱泳祥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㈦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維漢、賴尚志各負擔25%、17%,餘由上訴人邱泳祥負擔。

㈧本判決第三、五項於上訴人邱泳祥各以新台幣7萬7800 元、新

台幣7萬2570 元為上訴人許維漢、賴尚志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許維漢、賴尚志如分別以新台幣23萬3403元、新台幣21萬7725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㈨上訴人邱泳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上訴人邱泳祥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許維漢、賴尚志償還其代為繳付之後述系爭貸款各新台幣(下同)166萬6667元(均指貸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上訴本院後,就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200萬元貸款部分,請求賴尚志償還之貸款本金由原66萬6667元減縮為61萬0809元,及追加請求賴尚志再給付3萬1627元(即利息6萬1487元、違約金1226元、匯費540元,合計6萬3253元之半數)及請求許維漢再給付61萬8204元本息;就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300萬元貸款部分,追加請求許維漢、賴尚志分別再給付140萬6367 元及20萬3184元本息,並追加依保證人代位權及無因管理(民法第749條、第176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係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庸得對造之同意。至邱泳祥於本院增引民法第281 條部分,則屬於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2.對造上訴人許維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邱泳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邱泳祥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1000萬元,每人出資比例為各4分之1,以共同經營漢祥診所、漢林診所(登記之負責均為對造上訴人許維漢)及騰昌藥局(登記負責人為○○○),並以全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出資,各筆貸款之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金額、貸款銀行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合夥初始支出過於龐大,而且許維漢在漢祥診所執行醫師業務期間,愛慕該診所內已婚之行政人員○○○,常對她示愛,伊與對造上訴人賴尚志及訴外人○○○認其行為不當,嚴重影響合夥之聲譽,決定終止合夥契約。嗣全體合夥人(其中賴尚志由○○○代理)於101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許維漢於同年8月6日以前,將前揭貸款債務,辦理塗銷伊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賴尚志之借款人責任,全數債務由許維漢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繼受等義務為前提條件,伊與賴尚志、○○○同意將自己持有之合夥股份及權利讓與許維漢繼受取得,但許維漢事後竟拒絕履行。其後,漢祥診所於101年8月停業,由於對造上訴人均拒絕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金額200萬元、編號2、金額300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伊為連帶保證人,為維護自身之信用,遂以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自同年10月起,陸續代為清償如附表三、四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匯費,對造上訴人因此同免責任,伊自得請求為貸款人之許維漢償還其全部即369萬1238元(計算式:128萬4871元+240萬6367元,其中逾166萬6667元部分即202萬4571元為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及請求同為連帶保證人賴尚志償還其應分擔之2分之1即184萬5620元〔計算式:128萬4871元÷2=64萬2436元,240萬6367元÷2=120萬3184元,其中超過161萬0809元部分之23萬4811元為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其中賴尚志應分擔之部分,與許維漢應償還金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9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⑴上訴人許維漢應給付伊369萬1238元,及其166萬6667元自102年6月29日起,其中202萬457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上訴人賴尚志應給付伊184萬5620元,及其中161萬0809元自102年7月2日起,其中23萬4811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賴尚志應負擔部分,如許維漢或賴尚志二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另一人毋庸再為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造上訴人之抗辯

㈠、許維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及歷次提出之書狀略以:系爭貸款係合夥成立陸續貸款,供兩造及○○○合夥經營漢祥診所、騰昌藥局及漢林診所之用,僅係借用伊個人之名義貸款,該貸款所得即為合夥財產,貸款所負債務當然為合夥之債務,並非合夥人之個人出資或債務,應由合夥清償。又漢祥診所於101年8月間歇業,騰昌藥局亦因漢祥診所歇業而停止營業,另漢林診所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開業,前開合夥已無法繼續,並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然迄今仍未為合夥財產之清算,邱泳祥自無單獨就部分之合夥債務分析之理。再者,邱泳祥為合夥之執行人,貸款所得由其管理使用,依其於另件刑事詐欺偵查案提出之收支表,記載合夥之財產尚有423萬3439元,其自得以此款項繳付系爭貸款,毋須由個人代墊,邱泳祥係以屬合夥財產之該貸款償還,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至於伊於101年7月31日與其他合夥人簽訂之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簽立,且已委託代理人向邱泳祥、賴尚志及○○○撤銷因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應屬無效。況其內容係約定由未參與協議之第三人○○○提供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他合夥人作為擔保及許維漢應將邱泳祥、○○○之前開各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塗銷,○○○及貸款銀行殊無同意之理,其內容顯不能給付,亦難認為有效。況其約定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在伊履行塗銷銀行連帶保證及由○○○設定抵押權予各合夥人以前,其條件尚未成就。再者,伊具有醫師執照並開設漢林診所經營後,不具醫師執照之邱泳祥、賴尚志與○○○始加入,故前開合夥屬隱名合夥,伊為出名營業人,其餘邱泳祥等人隱名合夥人,依法應負有將出資交付出名營業人之義務,惟邱泳祥迄未交付250萬元出資,其擔任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並非出資,伊亦得此項債權與邱泳祥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賴尚志則以:伊與邱泳祥、○○○於101年7月26日在眾城法律事務所開會時,係決議開除許維漢之合夥人資格,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僅生許維漢退夥之效力,合夥關係並未終止。嗣兩造與○○○於101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許維漢取得伊與邱泳祥、○○○之股份,是否已生解散合夥之效力,尚值存疑。且事後許維漢拒絕履行該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足見合夥關係仍然存續。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共計1000萬元,貸得款項均交由邱泳祥控管統籌用於前開合夥,相關帳務處理(包含記帳、開票、匯款等)自始即由邱泳祥經營永享康復之家會計○○○負責,該等貸款為合夥人之出資,無法與合夥之目的割裂,三位合夥人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乃肇因於四位合夥人共同籌措1000萬元合夥資金,透過彼此相互擔任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方式,使四人共同對於該1000萬元之銀行貸款負責。邱泳祥將此合夥基礎事實割裂為個人連帶債務與合夥,致其可因未擔任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而毋庸負任何責任,顯不合理。故前開各筆向銀行貸款債務,即屬合夥債務,在合夥解散及清算以前,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邱泳祥請求償還系爭貸款,無異分析合夥財產,由其先行取回出資,於法即屬不合。況於101年8月6日以前,合夥財產尚餘74萬3151元,根本無須以邱泳祥個人財產為清償,何況其挪用合夥財產供私人花用之金額至少有284萬元,足見邱泳祥雖以自己名義匯款至貸款專戶清償,但資金明顯來自於合夥財產。另系爭貸款主債務人為許維漢,伊與邱泳祥同為連帶保證人,邱泳祥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貸款銀行清償後,同時請求伊須分擔代墊款,致伊嗣後陷於輾轉向許維漢求償之煩,更無異使伊承擔邱泳祥遲誤向許維漢求償所生之風險,衡量其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與伊因該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足認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再者,伊於101年3月初始與蔡仁傑中途加入前開合夥,而迄104年11月止為合夥墊支之款項已高達147萬9921元,往後尚須再待墊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銀行貸款合計71萬0441元(計算式:43萬3732元+27萬6709元)。邱泳祥利用當時向銀行貸款設計上之缺陷,以連帶保證人地位請求返還其墊款,將造成伊與許維漢單獨承擔合夥之債務,其卻毋須承擔之顯失公平情形,亦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許維漢、賴尚志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邱泳祥:㈠43萬4216元,及其中40萬8313元各自102年6月29日起、102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㈡42萬6155元,及其中38萬3567元及各自102年6月29日起、102 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邱泳祥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邱泳祥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邱泳祥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許維漢應再給付邱泳祥25萬8354元及自102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40萬8313元部分,應加計自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對造上訴人賴尚志應再給付邱泳祥20萬2496元及自102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40萬8313元部分,應加計自102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⑶對造上訴人許維漢應另給付邱泳祥202萬4571元(即61萬8204元+140萬6367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對造上訴人賴尚志應另給付邱泳祥23萬4811元,及其中20萬318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原判決命賴尚志給付161萬0809元本息部分及前項給付,許維漢或賴尚志二人之其中一人若已為給付者,就其已為給付之金額部分,另一人毋庸再為給付。對造上訴人均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對造上訴人部分廢棄;邱泳祥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或追加,則均請求駁回其上訴或追加之訴。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303頁、第356頁背面),並有漢祥診所開業執照、貸款借據及匯款申請書或回條、協議書、王素玲律師事務所函(原審卷第7~26頁、第136~138頁、第248~251頁)及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3年1月29日函、103年5月30日函、104年3月13日函各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217~220頁、第296~299頁、本院卷一第68~71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至許維漢之訴訟代理人魏克仁律師於本院另抗辯兩造與○○○所訂立者為隱名合夥乙節,與許維漢於原審及另一訴訟代理人王素玲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自認為合夥者不同,亦與前開協議書及王素玲律師事務所函明確記載為「合夥」者不符,復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為證,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1.兩造及訴外人○○○共4人前於101年3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1000萬元,每人出資比例為各4分之1,以共同經營漢祥診所、漢林診所(登記之負責人均為許維漢)及騰昌藥局(登記負責人為○○○),並以全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出資,其後實際貸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

1、200萬元之貸款利率為年息3.5%,編號2、300萬元之貸款利率為年息2.87%)。

2.兩造(其中賴尚志由○○○代理)於101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乙(即邱泳祥)丙(即○○○)丁(即賴尚志)三方各自持有的全數股份由甲方(即許維漢)繼受取得,於甲方履行後列義務完畢為前提條件,乙丙丁三方同意將自己持有的股份及合夥權利讓與甲方。」。第2條約定為:「甲方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前,應將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借款債務,詳如附件,辦理塗銷乙方之連帶保證責任及騰昌藥局○○○,丙方,丁方之借款人責任,全數債務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繼受。」

3.許維漢未履行前開協議之約定,並委託王素玲律師於102年3月11日發函向邱泳祥、賴尚志及○○○表示撤銷其遭脅迫所簽之該協議書。邱泳祥於102年3月間、賴尚志及○○○於102年3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

4.系爭貸款(即附表二編號1、2之貸款),自101年8月起,每月應還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由邱泳祥以其名義將款項直接匯入各貸款帳戶繳納,現已全數償還完畢。

六、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貸款是否為合夥債務?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合夥債務,係指合夥因經營共同事業所負之債務而言,合夥人因籌措出資資金所負之債務,則為合夥人個人之債務,並非合夥債務。本件兩造與○○○於101年3月間,約定共同出資1000萬,每人出資比例為各4分之1,以共同經營漢祥診所、漢林診所及騰昌藥局,並以全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出資,各筆貸款之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金額、貸款銀行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顯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漢祥診所、漢林診所及騰昌藥局之共同事業,成立合夥契約無誤。各該筆銀行貸款(包含系爭貸款)則屬各合夥人因籌措出資資金所負之債務,為各合夥人之個人債務,而非合夥債務,甚為顯然。對造上訴人關於上開合夥未解散及清算前,邱泳祥不得請求合夥財產分析、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抗辯,均非可採。

㈡、系爭貸款是否部分為邱泳祥個人資金繳納?上訴人邱泳祥主張系爭貸款除部分以合夥資金繳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200萬元貸款部分合計82萬5985元、匯費420 元、編號2、300萬元貸款部分合計77萬5930元、匯費840 元)外,其餘以其個人資金繳納,還款日期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匯費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事實,有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函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可資為證。各該貸款之繳納既以上訴人邱泳祥名義為之,通常情形即可認定其係以自己之金錢繳款,其主張係出自個人資金而非合夥之財產,當屬可信。對造上訴人抗辯合夥尚有財產可供繳納貸款,乃合夥是否仍有剩餘金錢之問題,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邱泳祥係使用合夥財產以繳納系爭貸款,所辯系爭貸款係邱泳祥以合夥資金繳納云云,自難採取。

㈢、邱泳祥請求對造上訴人償還前開個人資金代繳款項或應分擔之部分,是否有據?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749條、第312條所規定。此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即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可資參考)。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造上訴人許維漢為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賴尚志與邱泳祥則均為連帶保證人,邱泳祥以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及個人資金向貸款銀行為清償,並致連帶保證人賴尚志同免責任,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邱泳祥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貸款銀行對於主債務人許維漢之債權,並得向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賴尚志,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茲邱泳祥於清償系爭貸款後,既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貸款銀行之債權或權利,自不可能繼受取得大於前手即貸款銀行之權利,亦不致使債務人因此負擔超過原有債務之債務。故上訴人邱泳祥得請求對造上訴人償還或分擔者,即應以該貸款(消費借貸)相關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限,利率以其約定之年息3.5%或2.78% 為準,利息並自繳納各期本金之翌日起算,且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至以匯款方式繳納貸支出之匯費,並非貸款銀行對於借款人許維漢之債權或權利,不屬邱泳祥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償還之範圍。是其得向對造上訴人求償之範圍,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限,匯費則應剔除之。對造上訴人以系爭貸款為合夥債務,邱泳祥不得將該貸款與合夥割裂為請求,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邱泳祥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何?

1.附表二所示之各筆銀行貸款,係供兩造與○○○籌措合夥出資之用,雖實際貸款時以許維漢、漢祥診所許維漢、騰昌藥局○○○、○○○或賴尚志為借款人名義,或其他合夥人為連帶保證人。但對於各合夥人間之關係而言,借得資金應由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各4分之1分擔,非謂應由各該借款人負最終償還責任,而未擔任借款人之邱泳祥卻毋須負責分擔〔邱泳祥與賴尚志、蔡仁傑於103年12月3日之會議決議,亦記載該1000萬元銀行貸款,4名合夥人內部約定應由4個合夥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250萬元(應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故邱泳祥代繳系爭貸款之金額,應僅能各按4分之1比例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償還,方符彼此約定意旨及公平。故其得請求許維漢、賴尚志償還之金額,應各如附表三、四之「每名合夥人分擔金額」欄之數額所示(合計分別為32萬1083元及60萬1292元),逾此則於法不合。

2.又賴尚志因籌措出資而擔任附表二編號5、6貸款之借款人,迄104年11月止已墊支銀行貸款115萬7421元(88萬8493元+26萬8928元),為其陳明(本院卷一第166~168頁),許維漢及邱泳祥對此亦無異詞,自堪採信。此部分款項亦應由各合夥人各分擔4分之1,即邱泳祥應分擔之金額為28萬9355元,當可逕與邱泳祥前開得請求賴尚志就利率較高之附表三貸款應分擔之金額扣抵之,方符各合夥人就銀行貸款按出資比例分擔之意旨,並可免去相互求償之繁。而附表三貸款部分,賴尚志應分擔本金30萬5405元、利息1萬5372 元、違約金306元,先抵利息、再依還款日期抵本金後,餘額為本金3萬1422元及違約金306元(合計3萬1728元)。至許維漢於本院另抗辯前開合夥為隱名合夥,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其抗辯邱泳祥迄未交付出資250 萬元並以之與本件請求相抵銷,顯屬無據。

3.故上訴人邱泳祥所得請求許維漢償還之金項合計為92萬2375元,就附表二、編號1、200萬元及編號2、300萬元貸款分擔之還款本金部分合計共88萬0489元(計算式:30萬5405元+57萬5084元),其中102年6月29日以前還款者,前者為12萬5215元(即102年6月27日以前還款本金總和除以4 之金額),後者為10萬0067元(即102年6月10日以前還款本金總和除以4 之金額),邱泳祥請求此部分自102年6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許維漢之翌日)起算,並各按年息3.5% 、2.78%計算利息之範圍,即無不合,其餘則應自各還款日之翌日起算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2年12月2日還款較預定之繳款日即同月22日提早,其間利息已計付於該月之繳款金額內,故該筆應自同年12月23日起算利息)。而利息、違約金共合計4萬1886元(計算式:4萬1264元+違約金622元),則不再計算利息。

4.另上訴人邱泳祥得請求賴尚志償還之金額,合計為63萬3020元(計算式:3萬1728元+60萬1292元,內含本金60萬6506元、利息2萬5892元、違約金622元)。其中之本金3萬1422元部分,應自104年2月26日起,按年息3.5% 計算利息,其餘57萬5084元則自各還款之翌日起算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2~24所示)。其他屬利息、違約金,不再計算利息。

㈤、其他爭執

1.兩造與○○○於101年7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其第1條、第2項約定,許維漢須履行於同年8月6日以前,將附表二所示銀行貸款辦理塗銷邱泳祥之連帶保證責任及○○○、賴尚志之借款人責任,全數債務由許維漢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繼受之義務完畢,邱泳祥、賴尚志及○○○始將各自持有之合夥股份及權利讓與許維漢。惟許維漢於簽訂後即拒絕履行,並以其係遭脅迫而簽訂協議書為由,向其他合夥人表示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即不生許維漢承受其他合夥人股份,及系爭貸款由許維漢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繼受之效力。該協議書之約定不影響於邱泳祥前開請求。

2.邱泳祥在清償系爭貸款之限度內,得請求許維漢、賴尚志償還或分擔者限於合夥出資比例之各4分之1,賴尚志部分並應扣抵擔任附表二編號5、6貸款借款人,而墊支之款項應由邱泳祥應分擔之金額,已如前述,並無不合理或獨厚邱泳祥之顯失公平情事。賴尚志抗辯邱泳祥請求給付系爭貸款應分擔之金額,係以損害賴尚志為主要目的,且顯失公平,為權利濫用乙節,亦不足採。

3.又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始能成立。本件邱泳祥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貸款銀行負有連帶給付貸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其代為繳納系爭貸款,同時亦係清償自己對於貸款銀行所負之連帶給付債務,尚非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即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邱泳祥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對造上訴人償還代墊之款項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籌措合夥出資資金而以許維漢或漢祥診所許維漢名義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係合夥人個人之債務,並非合夥債務。上訴人邱泳祥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得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或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向對造上訴人許維漢、賴尚志請求償還或分擔,但應受各合夥人內部對於該銀行貸款應按出資比例各4分之1分擔之拘束,僅能向許維漢、賴尚志各請求其代墊款項之4分之1,兩者各負給付義務,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且須扣抵賴尚志因擔任附表二編號5、6貸款之借款人而已墊付之款項中,應由邱泳祥分擔之金額28萬9355元,以符各合夥人之約定意旨及公平原則。另匯費並非代為清償之款項,應予剔除,且其得請求之利息,以本金部分按原貸款約定之年利率3.5 %或2.87%計算,原為利息或違約金部分不再計息。故上訴人邱泳祥請求許維漢、賴尚志各給付369萬1238元、184萬5620元及均按年利率5% 加給利息,許維漢部分在92萬2735元,及其中30萬5405元(附表二、編號1、200萬元貸款代為清償之本金)、57萬5084元(附表二、編號2、300萬元貸款代為清償之本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範圍,賴尚志部分在63萬3020元,及其中3萬1422 元(附表二、編號1、200萬元代為清償之剩餘本金)、57萬5084元(附表二、編號2、300萬元貸款代為清償之本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而上開各應准許之金額,邱泳祥原訴請求償還或分擔者均為代付款項之本金,不含利息及違約金,上訴本院後將利息、違約金部分列入追加之訴之範圍,自不得逾越其主張之範圍而為裁判。故在其原訴之範圍,邱泳祥請求許維漢、賴尚志分別給付而應予准許者,就附表二、編號1、200萬元貸款部分,依序為30萬5405元及3萬1422 元,暨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附表二、編號2、300萬元貸款部分,則均為57萬50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餘代付款屬利息、違約金者,許維漢部分合計4萬1886 元(計算式:1萬5372元+306元+2萬5892元+316元=4萬1886元),賴尚志部分合計2萬6514元(計算式:306元+2萬5892元+316元=2萬6514元),則各於追加之訴部分准許之。

八、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許維漢及賴尚志分別給付上訴人邱泳祥如前揭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主文第1 項命許維漢給付之金額逾30萬元5405元,命賴尚志給付之金額逾3萬1422 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第2 項命許維漢、賴尚志分別給付之本金逾均38萬3567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部分,暨駁回邱泳祥之請求在19萬15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部分,均尚有未洽。兩造就該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中命許維漢、賴尚志給付利息、違約金代付款部分僅將原判決廢棄)。兩造其餘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邱泳祥追加之訴部分,在如主文第五項之範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應不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邱泳祥勝訴部分,均無不合,併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許維漢及賴尚志須合併且訴訟標的金額逾新台幣150萬元始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附表一: 103年度上字第482號│├──┬────────┬───────────┬────────────┤│編號│本 金 │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備 註 ││ │(新台幣元) │,按年息3.5%計算 │ │├──┼────────┼───────────┼────────────┤│ 1 │ 125,215 │ 102.06.29 │①編號 1 為附表三之編號 ││ 2 │ 14,025 │ 102.07.26 │ 1~8總和除以4之金額。 ││ 3 │ 14,054 │ 102.08.24 │ ││ 4 │ 27,800 │ 102.10.26 │②編號 2 ~ 11 依序為附 ││ 5 │ 13,900 │ 102.11.27 │ 表三之編號9~18各項還 ││ │ │ │ 款金額除以4之金額。 ││ 6 │ 13,941 │ 102.12.23 │ ││ 7 │ 13,900 │ 103.01.28 │ ││ 8 │ 13,905 │ 103.11.26 │ ││ 9 │ 13,898 │ 103.12.27 │ ││ 10 │ 13,902 │ 104.01.27 │ ││ │ │ │ ││ 11 │ 40,865 │ 104.02.26 │ │├──┼────────┴───────────┴────────────┤│合計│新台幣305,405元 │├──┼────────┬───────────┬────────────┤│編號│本 金 │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備 註 ││ │(新台幣元) │按年息2.87%計算 │ │├──┼────────┼───────────┼────────────┤│ 12 │ 100,067 │ 102.06.29 │①編號12為附表四之編號1 ││ 13 │ 12,520 │ 102.07.26 │ ~8總和除以4之金額。 ││ 14 │ 12,497 │ 102.08.24 │ ││ 15 │ 12,503 │ 102.09.26 │②編號 13 ~ 24 依序為附││ │ │ │ 表四之編號9~20 各項還││ 16 │ 12,677 │ 102.10.24 │ 款金額除以4之金額。 ││ 17 │ 12,500 │ 102.11.27 │ ││ 18 │ 12,500 │ 102.12.19 │ ││ 19 │ 12,497 │ 103.01.28 │ ││ 20 │ 12,496 │ 103.10.28 │ ││ │ │ │ ││ 21 │ 12,502 │ 103.11.26 │ ││ 22 │ 12,500 │ 103.12.27 │ ││ 23 │ 12,501 │ 104.01.27 │ ││ 24 │ 337,324 │ 104.02.26 │ │├──┼────────┴───────────┴────────────┤│合計│新台幣 575,084元 │├──┼─────────────────────────────────┤│ 應 │⑴附表二、編號1、200萬元貸款部分,許維漢就其中30萬5405元應付之利息││ │ 如編號1~11部分、按年利率3.5%計算;賴尚志就其中3萬1422元應付之 ││ │ 利息為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 ││ 付 │⑵附表二、編號2、300萬元貸款部分,許維漢、賴尚志就其中38萬3567元應││ │ 付之利息均為其中23萬7760元如編號12~23部分、按年利率2.87%計算,││ │ 及其餘14萬5807元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計││ 利 │ 算。 ││ │⑶附表二、編號2、300萬元貸款部分,許維漢、賴尚志就其中19萬1517元應││ │ 付之利息均為自民國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計算。││ 息 │總結: ││ │⑸許維漢應付之利息各如編號1~24所示,其中編號1~11部分年利率3.5% ││ │ ,編號12~24部分年利率2.87%。 ││ │⑹賴尚志應付之利息,其中3萬1422元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3.5%計算,其餘57萬5084元各如編號12~24部分、按年利率2.87%計 ││ │ 算。 │└──┴─────────────────────────────────┘┌─────────────────────────────────────────────┐│附表二: 103年度上字第482號│├──┬───────┬───────┬───────────┬──────┬───────┤│編號│貸 款 日 期 │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 │貸 款 銀 行 │金額(新台幣)│├──┼───────┼───────┼───────────┼──────┼───────┤│ 1 │101年3月21日 │許維漢 │邱泳祥、賴尚志 │台灣土地銀行│200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 2 │101年4月5日 │漢祥診所許維漢│邱泳祥、賴尚志、許維漢│員林分行 │300萬元 │├──┼───────┼───────┼───────────┼──────┼───────┤│ 3 │101年4月23日 │騰昌藥局○○○│邱泳祥、許維漢、○○○│ │220萬元 │├──┼───────┼───────┼───────────┤同上 ├───────┤│ 4 │101年4月16日 │○○○ │賴尚志 │ │50萬元 ││ │101年7月16日 │ │ │ │60萬元 │├──┼───────┼───────┼───────────┤ ├───────┤│ 5 │101年4月16日 │賴尚志 │ ─ │ │50萬元 │├──┼───────┼───────┼───────────┼──────┼───────┤│ 6 │101年6月26日 │賴尚志 │邱泳祥、賴尚志、○○○│新光商業銀行│120萬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彰化分行 │ │├──┼───────┴───────┴───────────┴──────┴───────┤│合計│新台幣1000萬元 │└──┴──────────────────────────────────────────┘┌─────────────────────────────────────────────┐│附表三:土地銀行200萬元貸款部分(金額均新台幣元) 103年度上字第482號│├──┬──────┬─────┬────┬────┬──────┬────┬───────┤│編號│還 款 日 期 │本 金 │利 息│違約金 │合 計 │匯 費 │備 註 │├──┼──────┼─────┼────┼────┼──────┼────┼───────┤│ 1 │101.10.22 │ 55,600 │ 4,860 │ │ 60,460 │ 30 │ ││ 2 │101.11.26 │ 55,600 │ 4,698 │ │ 60,298 │ 30 │ ││ 3 │101.12.24 │ 55,600 │ 4,536 │ │ 60,136 │ 30 │ ││ 4 │102.01.23 │ 55,600 │ 4,374 │ │ 59,974 │ 30 │ ││ 5 │102.02.23 │ 55,788 │ 4,212 │ │ 60,000 │ 30 │ │├──┼──────┼─────┼────┼────┼──────┼────┼───────┤│ 6 │102.03.22 │ 55,600 │ 4,049 │ │ 59,649 │ 30 │ ││ 7 │102.05.27 │ 111,168 │ 7,612 │ 220 │ 119,000 │ 30 │ ││ 8 │102.06.27 │ 55,907 │ 3,562 │ 31 │ 59,500 │ 30 │ ││ 9 │102.07.25 │ 56,100 │ 3,400 │ │ 59,500 │ 30 │ ││ 10 │102.08.23 │ 56,214 │ 3,236 │ │ 59,450 │ 30 │ │├──┼──────┼─────┼────┼────┼──────┼────┼───────┤│ 11 │102.10.25 │ 111,200 │ 5,982 │ 205 │ 117,387 │ 30 │ ││ 12 │102.11.26 │ 55,600 │ 2,748 │ │ 58,348 │ 30 │ ││ 13 │102.12.02 │ 55,763 │ 2,585 │ │ 58,348 │ 30 │提早還款 ││ 14 │103.01.27 │ 55,600 │ 2,423 │ │ 58,023 │ 30 │ ││ 15 │103.11.25 │ 55,618 │ 1,096 │ 202 │ 56,916 │ 30 │ │└──┴──────┴─────┴────┴────┴──────┴────┴───────┘┌──┬──────┬─────┬────┬────┬──────┬────┬───────┐│ 16 │103.12.26 │ 55,594 │ 668 │ 184 │ 56,446 │ 30 │ ││ 17 │104.01.26 │ 55,606 │ 1,102 │ 208 │ 56,916 │ 30 │ ││ 18 │104.02.25 │ 163,460 │ 344 │ 176 │ 163,980 │ 30 │ │├──┴──────┼─────┼────┼────┼──────┼────┼───────┤│合 計 │1,221,618 │ 61,487 │1,226 │ 1,284,331 │ 540 │ │├─────────┼─────┼────┼────┼──────┼────┼───────┤│每名合夥人分擔金額│ 305,405 │ 15,372 │ 306 │ 321,083 │ ─ │ │└─────────┴─────┴────┴────┴──────┴────┴───────┘┌─────────────────────────────────────────────┐│附表四:土地銀行300萬元借款部分(金額均新台幣元) 103年度上字第482號│├──┬──────┬─────┬────┬────┬──────┬────┬───────┤│編號│還 款 日 期 │本 金 │利 息│違約金 │合 計 │匯 費 │備 註 │├──┼──────┼─────┼────┼────┼──────┼────┼───────┤│ 1 │101.11.06 │ 50,000 │ 6,458 │ │ 56,458 │ 60 │ ││ 2 │101.12.06 │ 50,000 │ 6,338 │ │ 56,338 │ 60 │ ││ 3 │102.01.09 │ 50,000 │ 6,219 │ │ 56,219 │ 60 │ ││ 4 │102.02.22 │ 49,995 │ 6,099 │ 77 │ 56,171 │ 60 │ ││ 5 │102.03.11 │ 50,005 │ 5,979 │ │ 55,984 │ 60 │ │├──┼──────┼─────┼────┼────┼──────┼────┼───────┤│ 6 │102.04.12 │ 50,095 │ 5,860 │ 29 │ 55,984 │ 60 │ ││ 7 │102.05.27 │ 49,976 │ 5,973 │ 101 │ 56,050 │ 60 │ ││ 8 │102.06.10 │ 50,196 │ 5,620 │ │ 55,816 │ 60 │ ││ 9 │102.07.25 │ 50,078 │ 5,500 │ 92 │ 55,670 │ 60 │ ││ 10 │102.08.23 │ 49,990 │ 5,380 │ 81 │ 55,451 │ 60 │ │├──┼──────┼─────┼────┼────┼──────┼────┼───────┤│ 11 │102.09.25 │ 50,010 │ 5,261 │ 92 │ 55,363 │ 60 │ ││ 12 │102.10.23 │ 50,709 │ 5,141 │ 81 │ 55,931 │ 60 │ ││ 13 │102.11.26 │ 50,000 │ 5,021 │ 95 │ 55,116 │ 60 │ ││ 14 │102.12.18 │ 50,000 │ 4,901 │ 56 │ 54,957 │ 60 │ ││ 15 │103.01.27 │ 49,987 │ 4,781 │ 99 │ 54,867 │ 60 │ │├──┼──────┼─────┼────┼────┼──────┼────┼───────┤│ 16 │103.10.27 │ 49,986 │ 3,705 │ 98 │ 53,789 │ 60 │ ││ 17 │103.11.25 │ 50,010 │ 3,586 │ 88 │ 53,684 │ 60 │ ││ 18 │103.12.26 │ 49,999 │ 3,466 │ 93 │ 53,558 │ 60 │ ││ 19 │104.01.26 │ 50,005 │ 3,946 │ 93 │ 53,444 │ 60 │ ││ 20 │104.02.25 │1,349,295 │ 7,195 │ 129 │ 1,356,748 │ 60 │ │├──┴──────┼─────┼────┼────┼──────┼────┼───────┤│合 計 │2,300,336 │103,568 │1,263 │ 2,405,167 │1200 │ │├─────────┼─────┼────┼────┼──────┼────┼───────┤│每名合夥人分擔金額│ 575,084 │ 25,892 │ 316 │ 601,292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