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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蔡吳杏桃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 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上 訴人 蔡裕忠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被 上 訴人 蔡燕珍

江英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以下各稱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5,119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3年4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264頁)。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保險金3,255,119元返還上訴人,原係基於委任及消費借貸混合契約終止之返還消費借貸物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㈡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及主張。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又關於被上訴人何以取得系爭保險金,及取得後供作何用等節,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與本院雖有不同,惟此亦僅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蔡裕忠、蔡燕珍及訴外人蔡○珍各係上訴人配偶蔡裕華之弟弟或妹妹,江英哲則係蔡燕珍之配偶,亦為蔡裕華之妹婿。

上訴人配偶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過世,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給付上訴人保險金3,255,119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識字、喪偶、子女年輕識淺,及尊重被上訴人為尊長等情,私自將蔡裕華生前經營之和成機件廠變更負責人為蔡裕忠,並佯稱代管上訴人保險養老金,自80年起,以代管帳戶為由,將系爭保險金存入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第19457-3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作為資金使用,且向上訴人子女佯稱係為上訴人安養晚年,代管使用。又蔡裕華過世後,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分別接手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總經理及會計,其3人掌控和成機件廠,控管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歷年均有大筆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供和成機件廠周轉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領取368,000元後,系爭帳戶僅餘468元。後因兩造互信基礎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保險金,均遭拒絕;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程序中,已自認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保險金20幾年,供週轉使用,且無罹於時效之情,故被上訴人依法負有歸還之義務。

㈡爰就上訴人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臚列如下:

⒈先位主張: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因罹於時效而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⑴上訴人長女蔡翠玲因被上訴人掏空和成機件廠,始察覺

其3人侵吞上訴人上開保險金,蔡翠玲為免上訴人擔心,自行提出告發,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於101年12月間向上訴人查證系爭保險金支用情形,故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犯罪期間係在101年12月間,並於102年2月8日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而依另案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確認讓渡行為無效事件所確認之事實,因和成機件廠於蔡裕華死亡後,為蔡裕忠無權掌有,是該期間,蔡燕珍使用和成機件廠帳戶(亦包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在內),自難為上訴人所知曉,遑論上訴人知曉系爭保險金已遭被上訴人逕自領取使用。是上開另案判決適足說明上訴人所陳上情確有所據,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侵吞系爭保險金之事。從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侵權行為時效。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為①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③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終止委任),嗣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①委任、②消費借貸、③不當得利,至於侵權行為部分,於是日拋棄。而系爭帳戶經被上訴人歷年支出,直到100年9月9日領取368,000元後,才沒有陸續入帳,該日餘額只剩468元,100年12月21日剩餘724元;另99年8月6日被上訴人亦從系爭帳戶領取4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是連貫性無從分割。

⑶又依蔡燕珍於上開二偵查案件中所供稱內容,足認和成

機件廠自蔡裕忠為負責人後,其會計均由蔡燕珍任之,而系爭保險金均充為和成機件廠使用,印章、存摺均由蔡燕珍管領,置於和成機件廠,最後一筆款也由蔡燕珍領出等情為事實。依江英哲及證人沈瑞川於上開101年度偵字第4462號偵查案件中供稱內容,並參照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㈢狀附件五所示本院101中分鎮民明決101勞抗2字第02777號函、發票及支票暨簽收回條、訂購單等資料,亦可知江英哲是和成機件廠之總經理,除負責工廠管理業務,也管理財務。再依蔡裕忠於上開二偵查案件中所供稱內容及證人蔡裕禎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62號偵查案件證述內容,可知蔡裕忠身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並處理和成機件廠之財務,其餘詳細財務由蔡燕珍處理,系爭帳戶之保險金也由和成機件廠使用。而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分別擔任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會計、總經理,自應負共同給付之責。

⑷綜上,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8日捨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主張,茲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然依民法197條,上訴人仍可主張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雖與原審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不同,但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上訴人自得為補充及更正。

⒉備位主張㈠:如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⑴蔡燕珍於102年5月6日偵訊時已自承系爭帳戶借公司很

多年了,約20年前,並說只是口頭上約定而已,當時是上訴人之女兒、兒子說要借給公司使用等語。又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有現實地取得系爭保險金,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至借用人如何使用系爭金錢,非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所需審酌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時(按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併為終止金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提歷次書狀,原係表示系爭保

險金是用於賠償和成機件廠積欠第三人豐兆貿易公司(下稱豐兆公司)之款項,後經本院查調相關資料及匯款紀錄,可證明系爭保險金不是用於支付豐兆公司,被上訴人才又改稱系爭保險金確實不是用於支付豐兆公司,但對於系爭保險金後來實際用途為何,並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表示該款項是用來清償和成機件廠之債務,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自無所謂利益混同而無法請求歸還之情形。

⑶基上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已終止,上訴

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255,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⒊備位主張㈡:再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金係

用於清償和成機件廠原負責人蔡裕華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則依法被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審判決明載,被上訴人係引用另案證人蔡○梨、蔡○珍、方○雄、蔡○楨等人之證述,佐為有代上訴人將系爭保險金清償蔡裕華生前債務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已足認定。而蔡裕華生前債務之內容,對照另案證人所證述,係指「賭債」,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蔡裕華積欠何人賭債?金額為何?清償方式為何?有無憑證等情。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又經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明終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

㈢系爭帳戶於99年8月6日前之存款金額超過400萬元以上,如

依被上訴人主張彙算結果顯然仍超過系爭保險金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再者,系爭保險金並非遺產債權,並無清償蔡裕華或和成機件廠債務之義務,且蔡裕華過世前,和成機件廠並無虧損,被上訴人迄今均以片面之詞卸責,無法詳實提出和成機件廠帳冊,亦拒絕提出收支明細及單據暨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實有義務還原80年間和成機件廠如何產生鉅額虧損之情。況如為有鉅額虧損,又屬獨資之公司,蔡裕忠當時何以自願擔任負責人?另上訴人之女蔡玉玲受蔡燕珍指示,於100年1月10日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54萬元之款項,係供和成機件廠營業使用。又上訴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及卷內:告訴人蔡吳杏桃、蔡翠玲及其告訴代理人所為之指述;蔡裕忠、蔡燕珍、江英哲所為之供述;證人蔡○梨、蔡○珍、方○雄、蔡○楨、顏○付(代書)、顧○正(會計師)所為之證述;告訴人蔡翠玲所開立日期80年6月1日統一發票35張;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和成機件廠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華壽險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面額為849,411元及2,405,708元憑票支付予蔡吳杏桃之支票各1紙;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2年8月28日函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0月8日彰清字第0000000號含檢附系爭帳號歷年交易明細紀錄等形式上不爭執,惟否認和成機件廠有嚴重負債,並否認系爭保險金係屬支應公司債務使用。

㈣綜上,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255,11

9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⒈委任代管帳戶及消費

借貸之混合契約、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103年11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改主張請求權基礎為⒈消費借貸契約、⒉委任契約、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此涉及請求權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委任關係之事實理由為:國華壽險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不識字、喪偶、子女年輕識淺等情,佯稱代管上訴人保險養老金,將系爭保險金存入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資金使用云云。嗣於本院則主張此委任關係內容為: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將系爭保險金作為清償蔡裕華生前之負債云云。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委任關係內容明顯不同,上訴人雖同主張請求依據為委任關係,但事實理由明顯有異,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就此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就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部分:

⒈查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清償蔡裕華生前經營

和成機件廠所積欠之負債,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20餘年來供由被上訴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此所謂不當得利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甚明。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有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為舉證,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然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係清償蔡裕華生前經營和成機件廠所積欠之負債或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欠缺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就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⒉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上開說明,和成機件廠係由蔡裕忠所經營,江英哲及蔡燕珍僅為和成機件廠之員工,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清償蔡裕華生前經營和成機件廠所積欠之負債,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20餘年來供由被上訴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此縱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充其量亦僅蔡裕忠受有利益,江英哲及蔡燕珍並未獲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主張江英哲及蔡燕珍應與蔡裕忠共同返還該利益,即屬無據。

⒊又依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第10頁

第6行以下認定「……而聲請人蔡吳杏桃及其家人對於蔡裕華因生前積欠他人巨額債務,同意以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做為還債及和成機件廠營業資金,亦據上述證人等於原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蔡翠玲姊妹對於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亦均有參與,難令被告3人負何侵占罪責……」,此可稽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無理由。蓋上訴人既同意以系爭保險金作為清償蔡裕華生前積欠他人巨額債務及和成機件廠營業資金之用,即不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而系爭保險金款項之支用,出於上訴人同意,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相符。再者,系爭保險金係作為清償蔡裕華生前積欠他人巨額債務及和成機件廠營業資金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保管該款項,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委任契約之「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不相符。

⒋再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4頁第2段第10行以下所引用證人蔡○梨證詞,上訴人當初即同意以系爭保險金供和成機件廠清償蔡裕華生前所積欠之負債;該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20行以下所引用證人方○雄證詞,上訴人知道系爭保險金之事,是上訴人叫其女兒領出來賠工廠欠人家的錢;依此可稽,系爭保險金用以清償上訴人配偶蔡裕華生前之負債係出於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所舉證人蔡○梨、蔡○楨於本院所為證言內容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相同,顯見系爭保險金確用以清償蔡裕華生前經營和成機件廠所積欠之負債,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20餘年來均供由被上訴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與民法第179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亦不相符。

⒌另上訴人配偶蔡裕華生前之負債,因蔡裕華死亡而由上訴

人繼承,則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款項清償蔡裕華生前之負債,即屬清償自己之負債,因此取得利益之人為上訴人及蔡裕華之其餘繼承人,此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以他人「受利益」之要件亦不相符。

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為主張有理由,該等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蓋上訴人自國華壽險公司受領保險金之日期分別為80年6月21日及80年6月28日,國華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方式係由該公司開立金額849,411元及2,405,708元支票二紙,其中金額2,405,708元支票係由上訴人女兒蔡翠玲領取,該二紙支票係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於80年間,該等款項作為清償蔡裕華生前負債,其餘款項作為和成機件廠後續營業之用。則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應自80年間起算,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20年以上。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茲援用時效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㈢就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部分:

⒈按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將交付款項予

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款項,被上訴人更未與上訴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清償蔡裕華生前之負債,乃屬清償自己之負債,而非將款項借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如上所述,和成機件廠係由蔡裕忠所經營,江英哲及蔡

燕珍僅為和成機件廠之員工,縱認本件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可能係由江英哲及蔡燕珍成立該合意,上訴人主張江英哲及蔡燕珍應與蔡裕忠共同給付,自屬無據。另蔡燕珍於上開偵訊筆錄陳稱「蔡吳杏桃該帳戶借公司用很多年了,從20年前就是,只是口頭上約定而已,當時是蔡吳杏桃的女兒、兒子說要借給公司使用」等語,係指借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卻扭曲蔡燕珍該等陳述為借用系爭保險金,並以此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即無可採。

㈣就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部分:

⒈按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委任契約,自亦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委

任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款項,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更未與上訴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清償蔡裕華生前之負債,屬清償自己之負債,並非將款項委任被上訴人保管,或委任被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同如上述,和成機件廠係由蔡裕忠所經營,江英哲及蔡

燕珍僅為和成機件廠之員工,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清償蔡裕華生前經營和成機件廠所積欠之負債,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20餘年來供由被上訴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此縱使有委任契約之合意,亦不可能係由江英哲及蔡燕珍成立該合意,上訴人主張江英哲及蔡燕珍應與蔡裕忠共同給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255,119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3年4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蔡裕忠、蔡燕珍及蔡○珍各係上訴人配偶蔡裕華之弟弟或妹妹,江英哲則係蔡燕珍之配偶,亦為蔡裕華之妹婿;上訴人配偶蔡裕華生前以獨資經營名義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嗣蔡裕華於80年4月4日過世,國華壽險公司給付保險受益人即上訴人系爭保險金3,255,119元,由國華壽險公司開具80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49,411元、同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405,708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並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蔡裕華過世後,蔡裕忠接手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蔡燕珍為總經理、江英哲則負責會計業務;系爭帳戶自80年6月間申設後,上訴人即同意供被上訴人經營和成機件廠使用,歷年來均有頻繁大量之資金進出交易往來;上訴人及其女蔡翠玲曾就蔡裕忠接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合法性、系爭保險金及系爭帳戶使用權能等爭議,向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下稱本件偵查案件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4至53頁)在卷可佐,並有國華壽險公司80年6月28日理賠核定通知書2份、國華壽險公司所開具80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49,411元、同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405,708元之支票2紙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0月8日彰清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存卷於本件偵查案件卷宗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佯稱代管上訴人之保險養老金,自80年起,以代管系爭帳戶為由,將系爭保險金存入系爭帳戶,而侵占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而被上訴人僅對和成機件廠有使用系爭帳戶乙節不予爭執,然否認上訴人之其餘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偵查案件雖以告訴人身分指稱:到101年他們互告時,伊女兒蔡翠玲才跟伊說伊先生留給伊的養老金都被他們吞去了等情。惟其先前已自陳:伊的存摺、印章在伊先生在世時,就是蔡燕珍在保管等語,後旋即又稱:蔡燕珍是從伊先生過世很久後才跟伊提到系爭帳戶說要幫伊保管的事,他從開始幫伊保管時就沒有跟伊提過系爭帳戶裡的錢如何運用的事等語。是上訴人就系爭帳戶究竟為何又如何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而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期為80年6月25日,蔡裕華死亡之保險理賠金,係由國華壽險公司開具80年6月21日票面金額849,411元、同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405,708元之支票2紙以為給付,且上訴人之女蔡翠玲有在國華壽險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上簽名;又該2紙支票嗣經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國華壽險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2份及面額為849,411元及2,405,708元、憑票支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各1紙附於本件偵查案件卷內可參。

雖上訴人於本件偵查案件中102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伊之系爭帳戶係由何人於何時申請等語;然上訴人之女蔡翠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我去銀行辦的沒錯,當初保險原是拿支票來我們家給蔡燕珍,蔡燕珍叫我把支票拿去存,所以我知道那是保險金的支票,我也有看到支票上寫蔡吳杏桃,所以我就拿我媽的證件去開戶,我媽沒有跟我一起去銀行開戶,開戶後支票是誰存的我忘記了」、「因為蔡燕珍跟我說那筆錢(指系爭保險金)是要留在公司用,我後來開戶後就把帳戶拿回公司,支票是事後才存進去,當時是因為蔡燕珍一直跟我灌輸公司是我父親留下來的這個觀念,我才會這麼做。支票是誰去存的我忘記了,但是開戶時的簽名是我幫我媽簽的」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足認蔡翠玲當初於國華壽險公司理賠核定通知書上簽名時已明確知悉國華壽險公司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其母即上訴人,且其代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應係為了存入系爭保險金支票。何況蔡翠玲於本件偵查案件中,亦自陳:伊在和成機件廠負責跑銀行的工作,有用過公司的彰化銀行甲存、乙存支票帳戶、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戶、伊母親蔡吳杏桃的郵局帳戶等語;並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和成機件廠的帳目都是由蔡燕珍管理,伊姐妹只是跑銀行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462、18133號偵查卷宗),則蔡翠玲於經手和成機件廠所使用之相關帳戶時,,理應會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金錢進出狀況,自會知悉系爭保險金支票均已存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又上訴人之女蔡玉玲亦曾於100年1月10日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54萬元,此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2年8月28日函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1份附於本件偵查卷宗可佐。準此,上訴人之2位女兒既均長期經手系爭帳戶之提存款業務,衡諸情理,上訴人之2位女兒應會告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帳戶及系爭保險金之事。又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件偵查案件中102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雙方不爭執的部分是蔡吳杏桃之帳戶存摺、印章確實由公司保管,並且保險金有同意由公司代管可供公司周轉使用」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85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女蔡玉玲於100年1月10日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54萬元,是受蔡燕珍指示而為領款,該款項係供和成機件廠營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保險金並非和成機件廠代管,而是上訴人同意用以清償蔡裕華即和成機件廠對外所欠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實自始知悉且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和成機件廠營業使用。另參以系爭帳戶歷年之交易明細紀錄,自86年1月1日起迄100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情形,款項係呈現有進有出之情形,此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101年10月8日彰清字第1011927號檢附之交易明細在本件偵查案件卷內可考,更足徵系爭帳戶之開立確係為提供和成機件廠作為公司營業及資金往來調度之用。

三、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於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因此部分請

求權基礎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乃捨棄此部分請求權基礎,而依民法197條規定,改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先予敘明。

㈡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提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確實自始知悉且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和成機件廠營業使用乙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經營和成機件廠而使用系爭帳戶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既為上訴人所同意,且係基於上訴人與和成機件廠之協議,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就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於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尚屬無據。

四、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於第一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金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保險金款項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之情事,即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具狀主張:蔡燕珍於102年5月6日偵

訊時已自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該次偵訊筆錄影本為證;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該份偵訊筆錄影本,可知蔡燕珍於102年5月6日偵訊時係供稱:「蔡吳杏桃該帳戶(指系爭帳戶)借公司用很多年了,約20年前就是,只是口頭上約定而已,當時是蔡吳杏桃的女兒、兒子說要借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另蔡燕珍於102年10月1日偵訊時亦供稱:「(問:先前所使用提的蔡吳杏桃保險的部分,何時要歸還給蔡吳杏桃?)我們沒有說過是蔡吳杏桃借給公司使用,這是要賠償公司的,因為他要拿出來抵公司的負債」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該次偵訊筆錄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背面)。顯見蔡燕珍於歷次偵訊時僅係自承和成機件廠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然並未承認其等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保險金。是以,上訴人所提前揭102年5月6日偵訊筆錄,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金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前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於第一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難謂有據。

五、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於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金款項有成立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應依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保險金款項,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更未與上訴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以系爭保險金清償蔡裕華生前之負債,屬清償自己之負債,並非將該款項委任被上訴人保管,或委任被上訴人清償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保險金款項交由伊等保

管,或委任伊等代為清償蔡裕華生前之負債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乃舉證人蔡○梨、蔡○珍、方○雄、蔡○楨等人為證。觀諸該等證人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蔡○梨(即蔡裕華及蔡裕忠之胞妹)於本件偵查案件

具結證稱:伊父親拿錢出來讓伊哥哥們做生意,當時大哥沒有參與,因為他有自己的事業,伊父親在世時,是由蔡裕華作廠長,父親過世時沒有討論工廠要如何處理,還是跟伊父親在世時一樣,工廠在蔡裕華過世前有欠債很多,伊媽媽有說是因為蔡裕華賭大家樂、六合彩輸很多錢,當時伊媽媽有叫蔡裕華的大兒子蔡篤育接董事長,但他不敢接,說欠債這麼多,他哪有辦法,他說他分到的財產可以一起分擔工廠的負債,之後,伊聽到媽媽叫蔡裕忠去接董事長,蔡裕忠本來說不要,後來還是有把董事長的位置接起來;伊回去工廠時確實有聽到蔡吳杏桃自己說因為蔡裕華讓工廠負債很多,她要把蔡裕華那筆保險金拿出來給工廠使用等語;復於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於蔡裕華死亡後一個月後,蔡○楨、蔡裕忠、伊母親蔡毛采蘋、伊姊夫方○雄及蔡篤育等人,在和成機件廠廠長室內討論要由蔡篤育接任董事長的事,但因蔡裕華欠的賭債很多,蔡篤育無法承擔,故不敢接任董事長;其後,於蔡裕華死亡後一、二個月,某次伊回娘家時,伊母親與蔡吳杏桃都在場,蔡吳杏桃有說要把她的保險金拿出來給工廠幫忙還蔡裕華的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

⒉證人蔡○珍(即蔡裕華及蔡裕忠之姊妹)於本件偵查案件

具結證稱:蔡裕華在世時有在賭博,有拿工廠的錢去賭,組頭會到工廠收錢,伊母親當時很煩惱,那時候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沒有把這件事說開,是因為蔡篤育他們開始在鬧,伊等才把這件事告訴他們,蔡裕華過世後,伊媽媽很擔心,曾叫蔡篤育接董事長,但蔡篤育說工廠負債太多他不敢接,後來叫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開始說不要,他知道工廠負債那麼多,伊媽媽說大家努力一點,後來決定由蔡裕忠接董事長後,伊媽媽有找人去辦理更名,但找誰伊不清楚,後來大家便維持現狀,繼續在工廠內做;蔡吳杏桃沒有在工廠內工作,蔡裕華過世後,蔡裕忠有讓蔡吳杏桃領1份薪水,早期蔡吳杏桃在工廠內與蔡裕忠的老婆輪流幫忙煮飯,蔡裕忠給蔡吳杏桃1個月4萬元,後來近10年工廠叫自助餐後,蔡吳杏桃就沒有再做事了等語;復於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於蔡裕華死後一週內,大家在和成機件廠辦公室討論何人要接任和成機件廠的負責人。我媽媽建議由蔡篤育接任,但蔡篤育不願意,說負債太多,他不敢接」、「因為工廠根本就沒有錢,而且知道公司負債很多。……蔡裕華死亡後,有組頭來收錢,因為組頭手上有蔡裕華生前所開的票。至於欠多少錢我不知道」、「(問:在當時討論過程中,有無提到要拿蔡吳杏桃的保險金去付這些工廠負債的事情?)是蔡吳杏桃知道工廠負債很多,自己同意要把這些保險金拿出來給工廠用,而且是蔡吳杏桃的女兒蔡玉玲、蔡翠玲去銀行辦理的。但是我不知道是去提款還是去轉帳」、「(問:在討論當時,你就已知道保險金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只知道蔡吳杏桃知道工廠負債後,她要拿出保險金給工廠用。自我二哥蔡裕華死亡後,有很多組頭要來家裡收錢,但我不知道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正反面)。

⒊證人方○雄(即蔡裕華、蔡裕忠之姊夫)於本件偵查案件

具結證稱:伊跟老婆結婚時,和成機件廠已經成立,後來伊岳父過世,伊岳母在管理,管理得比較不好,蔡裕華跑外面,蔡裕忠管裡面,蔡○楨作廠長,後來蔡裕華賭六合彩跟麻將愈輸愈多,當時因為伊跟蔡裕華最好,他也都會在伊那裡聊天時簽六合彩,伊知道蔡裕華總共輸超過5000萬元,蔡裕華過世後,因為岳母已經年長,且群龍無首,伊是協調人之一,當時伊叫蔡篤育出來接董事長,但蔡篤育說工廠欠太多錢他沒有辦法扛,他放棄,後來伊叫蔡○楨接,他說他的財產賠不起那些錢,而且蔡裕華的老婆說蔡○楨不可以接董事長,後來岳母懇求蔡裕忠出來接董事長,蔡裕忠才出來,後來伊岳母找人辦理過戶等事情,一開始蔡裕忠確實不太願意,但後來大家繼續做下去,從欠債到有積蓄,蔡篤育他們就開始有野心想要把工廠拿回去,而且開始亂做,讓工廠無法順利出貨,這伊之前也出面幫忙協調,後來蔡○楨跟伊說工廠這樣會倒,而且大家都老了,年輕人不願做,想把工廠收起來,後來蔡裕忠、蔡○楨都沒有再工作了,工廠的機器還在工廠內;蔡裕華過世後,蔡吳杏桃有在工廠內領薪水,沒有工作;保險金多少伊不知道,但蔡吳杏桃知道有保險金的事情,蔡吳杏桃叫她女兒領出來賠工廠欠人家的錢等語。

⒋證人蔡○楨(即蔡裕華、蔡裕忠之兄弟)於本件偵查案件

具結證稱:和成機件廠是伊父親拿錢出來讓伊等兄弟做,當時因為蔡裕華為3人中最大,所以讓他當董事長,伊當時是當廠長,伊爸爸過世後就照舊做,一樣是蔡裕華當董事長,伊媽媽當時也有在管,當時主要管工廠的是伊,工廠的業務是蔡裕華在負責,在蔡裕華過世前,工廠就欠很多債,連我們的土地都拿去抵押,蔡裕華欠債時都是用工廠的錢支應,當時因為大家樂開始興起,他就開始賭了,他也有賭六合彩,每次開獎隔日,組頭就會到工廠向蔡裕華收錢,蔡裕華會叫蔡翠玲開票給組頭,伊等當時勸他都不聽,後來他過世後,本來討論要讓蔡篤育去接,蔡篤育說他爸欠那麼多錢,他不敢接,蔡篤育他們也不讓伊接,蔡裕忠也不願意接,媽媽硬叫蔡裕忠去接,後來伊媽媽找人去辦理過戶的事情,但是找誰伊不清楚,之後就是蔡裕忠接董事長,經過10多年後債務才還清。工廠每個月給蔡吳杏桃4萬元;到工廠要結束前1、2年,蔡篤育他們就開始一直說工廠是他們的,每天都在工廠罵三字經。伊當時有聽到蔡吳杏桃自己說那筆保險金要領出來讓工廠去還債,蔡吳杏桃叫她女兒去領出來的;蔡裕華過世時,只有伊姊夫方○雄有出面幫忙協調,沒有外面的人等語;復於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蔡裕華過世前,工廠欠很多債,是欠什麼錢?)蔡裕華迷上大家樂,愈簽愈大,後來欠很多錢,就拿共有的土地去抵押。那時工廠也有週轉的問題,因為蔡裕華欠大家樂的賭債,有叫他女兒開工廠的支票去支付賭債」、「(問:你向檢察官表示有開會要求蔡篤育接任董事長,是在蔡裕華死亡後多久?在何地討論的?)應該是在蔡裕華死亡後一、二天討論的。在我們工廠的辦公室討論的。蔡篤育說他父親欠那麼多債務,他不敢接,願意將他父親的那一份亦即蔡篤育可以繼承他父親的土地拿去抵押,但那些土地早就已經辦理抵押貸款,不可能再拿去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正反面)。

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於蔡裕華死亡後,蔡裕華之家

族成員確曾有聚集討論由何人接任和成機件廠之董事長職位;並且上訴人有同意用系爭保險金去處理和成機件廠的負債。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係於80年6月間即存入系爭

帳戶內,且上訴人之女蔡翠玲、蔡玉玲長期經手系爭帳戶之存提款業務,理應知悉系爭保險金款項提領之用途。又參諸證人蔡○珍於本院所證:「……是蔡吳杏桃知道工廠負債很多,自己同意要把這些保險金拿出來給工廠用,而且是蔡吳杏桃的女兒蔡玉玲、蔡翠玲去銀行辦理的。但是我不知道是去提款還是去轉帳」等語,亦難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保險金款項有成立委任關係。此外,上訴人針對兩造就系爭保險金款項有成立委任關係乙節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於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為於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於第一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於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255,119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3年4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