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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萍

○○○被上 訴 人 林其順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 理 人 鄭雅云律師

楊筑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賸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砂石行」之負責人,經營砂石、碎石級配買賣業務,及堆土機、挖土機出租等業務。上訴人於民國98年 6月25日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入獄服刑,故將「○○砂石行」之業務交予年僅18歲之未成年女兒○○○代為經營。98年 7月20日,○○○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砂石場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YanMaR迷你怪手37、2型三菱120、PC3型怪手200、石虎等 4部機具出資,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資,兩造合作砂石級配加工、買賣等事業,各占合夥股權50%。上訴人於100年3月18日出獄後,兩造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成立和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即「退夥」之意),並同意依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由○○○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同意書為履行。而依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之同意書約定「上訴人退出砂石行之經營權利及義務,所有設備及工具均交與被上訴人」,意即砂石行內所有設備及工具均交與被上訴人,非將所有權交給被上訴人,故兩造仍需依民法有關「退夥」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

惟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砂石行」之財產狀況,均不獲置理。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就合夥即「○○砂石行」進行清算,並將賸餘財產(包括營利所得)依上訴人出資比例50%計算返還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砂石場」之前任負責人。又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之同意書,亦載明合夥經營砂石場者為○○○及被上訴人,故該合夥關係僅存於○○○及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當不得依據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算合夥及返還半數賸餘財產,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又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與被上訴人就合夥事業中砂石場之應收、應付帳款、設備及工具等作分配,即係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分配之意思,自無再請求清算之理。再者,兩造既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即應遵守和解之約定,不得任意推翻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合夥經營之「○○砂石行」之合夥財產(上訴人僅以「YanMaR迷你怪手37、2型三菱120、PC3型怪手200、石虎等 4部機具」作為出資之標的)進行清算。㈢被上訴人於前項清算後,應將賸餘(包括營利所得)依上訴人出資比例 50%計算返還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其在退夥後,請求被上訴人為合夥清算後,並返還應得之賸餘財產,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當然得就其主張,行使所謂合夥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夥清算並返還應得之賸餘財產,於當事人之適格,當無欠缺。

(二)上訴人主張其原為「○○砂石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8年 7月20日與上訴人之年僅18歲之未成年女兒○○○簽立系爭契約,以 YanMaR迷你怪手37、2型三菱120、PC3型怪手200、石虎等4部機具出資,被上訴人則出資70萬元,合作砂石級配加工、買賣等事業,各占合夥股權 50%。兩造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7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成立和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意依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由○○○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同意書為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爭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79號和解筆錄、99年6月9日同意書、99年7月1日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

(三)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記載合夥人為「甲○○、○○○」,並無上訴人,其機器列有YanMaR迷你怪手

37、2型三菱120、PC 3型怪手200、石虎等,合作金額共14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70萬元予上訴人;另約定:「條例一:所屬機器和現場用具為○○○所屬‧‧‧」「條例

三:合夥人○○○底薪為新臺幣三萬元整‧‧‧」「條例

四:乙○○-支票本、印章、存款簿子全都要消除」「條例五:乙○○已將吉田砂石場此公司所有使用權轉交給○○○本人,除甲○○扣○○○本○○砂石場合夥人外,任何人無法涉入干涉任何金錢或人、事、物等」。依上開契約文字以觀,上訴人已將所經營「○○砂石場」之契約內載機器、現場用具和使用權全歸○○○所有,上訴人原為經營「○○砂石場」所使用之支票本、印章及銀行存款簿均不得再使用,該砂石場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僅有○○○與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他人均不得干涉。在在都顯示上訴人取得70萬元後,與吉田砂石場之關係即已完全切割,全由○○○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砂石場合夥事業之全部合夥人,並無任何情狀足以推知○○○係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當無隱名代理可言。

(四)上訴人之女兒○○○係80年 2月間年生,固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訴人在: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9881號侵占案件,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自承:「聲請人之女○○○於98年 7月20日,與被告甲○○簽訂合作契約,聲請人承認該合作契約之效力。」等語。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主張:「系爭3張支票屆期時,因上訴人(指乙○○,下同)在監執行中,上訴人之女○○○乃以自己金錢取回,於取回後,被上訴人(指甲○○,下同)說要幫忙保管系爭 3張支票,因○○○當時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砂石行,基於信賴被上訴人,即將系爭 3張支票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曾自認○○○係得其允許而簽立系爭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書、上訴人在100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事件之 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顯見○○○簽立系爭契約時,雖未滿20歲,然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依民法第79條規定,系爭契約於○○○與被上訴人間自生效力。況上訴人既在前揭民刑事件中,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砂石行等事實,益見○○○確係以其本人為契約權利主體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二人合夥經營砂石場之共同事業,並非以上訴人之隱名代理人之身分而簽立。是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僅○○○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主張○○○係隱名代理,其為系爭契約之合夥人云云,當無可採。

(五)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僅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是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雖成立和解,惟該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既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自無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系爭契約之合夥人為○○○與被上訴人,則得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清算並返還賸餘財產者,乃○○○,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並返還半數賸餘財產,自無理由。雖兩造於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 7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成立和解,其部分內容:「貳、兩造同意就所定○○砂石場合作契約書為解除契約,並同意依99年6月9日、99年7月1日所訂之同意書為履行‧‧。參、上訴人(指甲○○)不得再就被上訴人(指乙○○)及○○○於101年8月20日之前因合夥契約及同意書所欠之債務放棄民事上請求權。」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兩造之爭執乃在訟爭挖土機是否屬系爭契約之合夥財產,合夥關係並非該案之訴訟標的。是上開和解筆錄第貳、參點關於合作契約之解除及放棄合夥債務之請求,乃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不生既判力,當無拘束本院前揭認定之法律效果。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 2月28日偕同上訴人之兄郭○○,至台中監獄面會上訴人,當時因被上訴人稱○○○有不適任砂石場業務之情形,兩造乃有:「○○○自即日即99年 2月28日起,『暫時』在砂石場領取薪資經營,所有設備及工具均『暫時』交由被上訴人甲○○使用,迨上訴人日後出獄之後,再處理後續事宜並繼續經營砂石場」等約定,惟被上訴人卻對○○○軟硬兼施,強硬逼退○○○離開砂石場,並逼迫○○○簽訂99年6月9日同意書及99年7月1日同意書等事實,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 304號民事判決為證,且聲請向臺灣臺中監獄函查上訴人在99年 2月28日之會客接見資料、傳喚證人郭顏洲、○○○。惟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 30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陳述係:被上訴人至臺中監獄接見上訴人談論系爭票據一事,上訴人曾表示「俟伊出獄再處理」等語,與本件合夥之爭議無關,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契約之合夥人為○○○,並非上訴人,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為合夥清算並依出資比例返還賸餘財產者,乃○○○,上訴人尚無該項請求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兩造於99年 2月28日就○○○有不適任砂石場業務之情形所約定之處理方式,及○○○分別於99年6月9及99年7月1日簽訂同意書時,是否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瑕疵,均屬○○○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尚難執此即可認定非合夥人之上訴人得基於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合夥人,其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合夥清算並依出資比例返還賸餘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