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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訴訟代理人 李昭浪被上訴人 陳武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林佩蓉,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李昭浪所召開,屬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決議影響被上訴人及全體住戶權益,為此求為先位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則撤銷該決議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5款第1點等規定,其主任委員,只需要設籍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一等親屬任之,即有資格被選任,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李昭浪為該社區住戶,並被推選為第一屆主任委員。故其召集系爭會議屬合法,況系爭決議已經由103年3月30日所召開之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追認,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昭浪非臺灣新故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女兒李怡瑩始為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會議由李昭浪所召集。

㈢系爭會議決議作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權人係不具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開,則該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不存在,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如原審判決附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身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

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李昭浪召集,其為該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李怡瑩之父親,僅有住戶身分,並為兩造所不爭。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而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第5條第1項亦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同規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同條第5款第1點:「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限由設籍於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或一等親屬任之。...」,均係就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為規定,此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李昭浪尚無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則系爭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其決議自不屬合法存在。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