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被上 訴 人 苗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契約終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武雄,此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4年1月22日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其於104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有聲明狀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者,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 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 101年10月26日以後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裁判,以苗栗縣政府不予核定上訴人辭職案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是否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上訴人稱未曾提起,且已超過提起訴願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8頁背面),是本件即無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農會總幹事一職之聘任關係,已於 101年10月26日前經雙方合意終止(此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 1月16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對於上訴人獎懲考評記大過1次、小過2次,並予以解聘,不生效力。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對於上訴人所為大過1次、小過2次等獎懲考評記錄,並重為合適之獎懲考評(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經變更、撤回備位上訴聲明,其最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 1月16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02年1月16日對上訴人獎懲考評記大過1次、小過2次,並予以解聘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苗栗縣農會102年度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紀錄中關於上訴人記大過1次、小過2次,並予以解聘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8至9、168頁)。原上訴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與上訴人在原審該部分訴之聲明不符,上訴人將此部分更易為與原審訴之聲明之內容相符,核係上訴聲明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容許其更正。又上訴人將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先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02年1月16日對上訴人獎懲考評記大過1次、小過2次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苗栗縣農會102年度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紀錄中關於上訴人記大過1次、小過2次之記載。」(同時將原備位之上訴聲明全部予以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0、11、13頁),並以書狀表明及言詞補充此部分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條、第 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2、13、75頁),此部分係以新的上訴聲明,替代在前之先位上訴聲明,核屬訴之變更,其就此項變更之訴表明請求權之依據,係在所變更之訴範圍內為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另為訴之追加。嗣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再變更為如上之最後上訴聲明第三項,僅係增列「並予以解聘」部分為撤銷及塗銷之標的,核屬就其變更之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此部分變更之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農會102年1月16日102年度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對上訴人為懲處之決議是否有違法、不當或無效之瑕疵,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 104年4月1日民事變更聲明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已明白記載將先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為訴之變更,並撤回全部之備位上訴聲明,其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及內容甚為明確,已生訴之變更及撤回備位之訴等效力,其於本院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陳明原審訴之聲明與本件在二審為訴之變更或撤回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17頁),與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備位之訴等訴訟行為之效力無礙,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99年 3月25日起經被上訴人農會聘任為總幹事,迄101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請辭,經被上訴人農會101年 9月21日第16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議決同意上訴人之辭職,惟苗栗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函不予核定。嗣被上訴人農會 101年10月26日第16屆第15次理事會,再次決議同意上訴人辭職,惟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6日函仍不予核定。查兩造之聘任關係屬民法之委任契約,應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辭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於 101年10月26日合法終止,苗栗縣政府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103年11月28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不予核定上訴人之辭職,已侵害上訴人憲法上之工作自由基本權而不生效力。嗣被上訴人農會經苗栗縣政府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予以整理。被上訴人整理委員會竟於102年1月16日召開之102年度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作成:⑴上訴人任職總幹事期間,鮮乳廠每月均為虧損狀態,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農會受有損失,記過 2次;⑵上訴人自101年12月20擅離職守,記大過1次,並予以解聘等決議(下稱系爭處分)。惟上訴人既為離職員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擅離職守,顯與事實不符,爰訴請確認兩造自 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並無擅離職守,且擔任總幹事期間,共記大功 7次、記功 2次,復無任何懲戒紀錄,關於鮮乳廠之經營虧損已大幅降低,對於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大幅改善,並無任何經營不善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自有違誤,並影響上訴人受任其他農會總幹事之資格,被上訴人自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並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處分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該次會議紀錄中有關系爭處分之記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其辭職案依規定應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在未經核定前,理事會所為同意上訴人辭職之決議,尚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整理委員會予以解聘處分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聘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即無理由。又上訴人自 101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進入被上訴人農會辦公,擅離職守;且其擔任總幹事期間,所經營之鮮乳廠每月持續虧損,則被上訴人整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16日對上訴人做出系爭處分,符合相關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該處分之記載,均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撤銷其於102年 1月16日對上訴人獎懲考評記大過1次、小過2次,並予以解聘之意思表示,並塗銷苗栗縣農會102年度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紀錄中關於上訴人記大過1次、小過2次,並予以解聘之記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農會99年3月23日第16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聘任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
(二)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以「因個人能力不足及生涯規劃,且父母親年事已高,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以盡孝道」等事由,申請辭職,經被上訴人農會101年9月21日第16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同意於10月3日辭職。惟苗栗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函不予核定。
(三)被上訴人農會 101年10月26日第16屆第15次理事會決議:同意上訴人於11月1日辭職生效。惟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
6 日函不予核定,並請被上訴人農會函請上訴人「即日起確實依農會法及相關規定,負起應負之職責,不應以個人能力不足及生涯規劃為由,擅離職守而影響或損害農會權益。」
(四)上訴人自 101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進入被上訴人農會執行總幹事職務。
(五)苗栗縣政府 101年12月21日函被上訴人農會:「貴會目前既因經營不善致虧損嚴重而發生財務負債危機,本府依農會法45條為貴會整理時,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農會整理時應由原任理事長、總幹事辦理移交,基此貴會總幹事○○○君辭職之提案已不符上開規定,爰不可納入議程,請貴會總幹事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負起應負之職責,繼續留任至辦理移交並俟貴會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後再行依規辦理。」
(六)苗栗縣政府於 101年12月11日認被上訴人農會因嚴重虧損,已不足清償負債,依據農會法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予以整理,並於 101年12月13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核准予以整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1年12月26日函同意停止苗栗縣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苗栗縣政府乃於 102年1月3日召開成立整理委員會。
(七)被上訴人農會整理委員會於102年 1月16日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決議:⑴上訴人任職總幹事期間,鮮乳廠每月均為虧損,依「苗栗縣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三、㈣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農會損失或釀成災害,記過2次。⑵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自行認定不再進農會上下班辦公,而擅離職守不顧農會整體財務困窘及員工權益,相關行為業已違反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依同辦法第48條應予懲戒,並根據同辦法第39條「1年內曠職7日以上者應予解聘」「苗栗縣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三、㈡「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記大過1次」等規定,記大過1次,並予以解聘。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理事會辭職,是否需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始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總幹事期間,其鮮乳廠每月均為虧損,予以記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當?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離職守不顧農會整體財務困窘及員工權益,予以記大過一次並解聘之懲處,是否適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辭職案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於 101年10月26日決議通過,故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 1月16日止之總幹事聘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否認該辭職案已生效,則兩造在上開期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係離職員工,被上訴人不得再於102年1月16日將其解聘,造成上訴人在該期間是否仍應執行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職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理事會辭職,需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始生辭職之效力:
1、「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第
5 款分別規定甚明,故報請核定與報請備查之效力,自屬有別,其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在未經核定前,法定效力即尚未發生。又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會法第 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農會法第49條之 1規定訂定之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總幹事之辭職,應提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參諸同辦法第58條規定:「農會員工之資遣、退休、優退或撫卹,應依第 6條規定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會計單位。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就農會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等事項,僅規定於向理事會報告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知悉即可;惟其辭職則應提理事會審定後,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完成辭職之法定效力。再者,上開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係93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施行,其立法意旨係配合農會法第25條農會總幹事由農會理事會聘任之規定,而明定總幹事辭職程序須經理事會審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以求週延。又依農會法第
4 條規定,農會為具公益性質之農民團體,農會總幹事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為農會之重要專業經理人,其職務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農會總幹事之辭職要件,自得以農會法及其明確授權訂定之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予以規範,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 7條平等原則,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又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明確授權所為之合理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皆無違背,主管機關自應援以為依法行政之依據。由此可知,農會總幹事與所屬農會間之關係,性質上雖類似於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惟因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就農會總幹事之辭職已有不同於民法債編委任(例如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之普通規定而為適用。是 103年11月28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農會總幹事之辭職,尚非一經理事會審定同意即生效,必待陳報主管機關,並經主管機核定准許時,方生辭職之法定效力。上訴人主張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不僅逾越農會法第 49條之1的授權範圍,甚至已抵觸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無效;總幹事與農會間係屬民法委任契約關係,祇要當事人之一方將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則雙方委任關係即告消滅,並非必須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生效力,否則即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云云,均不足採。
2、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以「因個人能力不足及生涯規劃,且父母親年事已高,希望有較多時間陪伴,以盡孝道」等事由,申請辭職,經被上訴人農會101年9月21日第16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同意於10月3日辭職,惟苗栗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函覆:「‧‧‧符合會議規範第30條各款(動議之種類),始得列為臨時動議之提案,本件總幹事請辭案,非屬前述可列為臨時動議之內容。」「貴會總幹事請辭之重大人事案件,攸關貴會日後之經營,應以正式提案於七日前通知理事,不宜以緊急事項或臨時提案方式為之。」「貴會總幹事○○○辭職案,本府依法不予同意。」等語。又被上訴人農會101年10月26日第16屆第15次理事會決議:同意上訴人於11月1日辭職生效,惟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6日函覆:「貴會目前財務呈現嚴重虧損,並已產生後續經營危機,故貴會亟需人事安定及積極擴展各項產業發展,以渡過經營危機,故仍請貴會應先妥為解決財務及經營問題,以健全農會財務為當務之急,關於日前貴會總幹事請辭乙案,應俟貴會財務健全經營正常化之後,再行審議總幹事辭職案,始為上策。」「本案未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辦理,依法應不予核定,並請貴會函請總幹事即日起確實依農會法及相關規定,負起應負之職責,不應以個人能力不足及生涯規劃為由,擅離職守而影響或損害農會權益。」等語,均不予核定上訴人之辭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101年9月21日辭職簽呈、苗栗縣農會101年9月28日苗縣農總宇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農會101年10月29日苗縣農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6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24至28頁)。則上訴人之辭職既未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准許,自不生辭職之法定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聘任關係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不存在云云,當無可採。
3、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本案民事爭訟法律關係應先解決之問題(即先決問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是民事法院僅得就當事人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參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或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或經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自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694號判例參照),亦即民事法院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並無權斟酌。本件苗栗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6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予核定上訴人之辭職,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之行政處分,此為本件兩造聘任關係存續期間之先決問題。該行政處分既由有權決定之苗栗縣政府作成,且形式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之事由,復無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或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或經行政訴訟程序撤銷等情事,當屬有效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能否認其效力,對其內容是否不當或違法,亦無權斟酌。是上訴人主張苗栗縣政府不核定其辭職之處分,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違法,訴請本院判准確認兩造聘任關係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 1月16日止不存在云云,當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總幹事期間,其鮮乳廠每月均為虧損,予以記過2次之懲處,並無不當:
1、苗栗縣政府委託永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上訴人農會鮮乳廠之持續虧損情形,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農會期間(99年3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鮮乳廠每月均為虧損狀態,自99年4月至101年9月間,共虧損7,184萬5,852元(自99年4月至100年4月合計虧損4,407萬4,226元;自100年5月至101年9月合計虧損2,777萬1,626元)。又依鮮乳廠101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餘額從1億2,454萬4,816元,扣除呆帳1億829萬2,031元,餘額為1,625萬2,785元;固定資產部分經補提列折舊調整1億8,758萬1,766元,固定資產淨值由2億2,704萬4,662元遽減為3,946萬2,896元,資產總額驟減為2億9,587萬3,797元。截至101年 9月30日止,鮮乳廠不含內部往來負債為1億9,898萬8,103元,含內部往來之負債為4億8,209萬5,262元等事實,有苗栗縣農會整理委員會 102年度第3次會議暨辦理移交議程資料、鮮乳廠99年4月至101年9月損益情形表、苗栗縣農會鮮乳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
2、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農會與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簽訂自100年4月1日起至1 02年3月31日止之委託代工合約,因未計算清楚代工成本每瓶約需3.4043元(包括人工費用1.4545元及燃料費、水電費、修繕費、其他費用等共1.9498元),卻僅收取每瓶1.7917元(未含稅)代工費,致開始代工即產生虧損,造成被上訴人農會鮮乳廠財務虧損加劇。又康全公司未依委託代工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給付代工費,且自101年1月加工費即開始延期支付,至2月止退票共計400萬元,上訴人非但未依約處理,亦未加強催收,繼續虧損代工生產供貨至101年7月,造成被上訴人農會呆帳持續發生擴大,財務狀況加速惡化。另因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農會與康全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合約第9條第1款所約定之保證金額僅50萬元,造成被上訴人農會於康全公司違約積欠代工費後,卻求償無門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審認明確,有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9頁)。又被上訴人農會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命康全公司給付597萬5,855元及其利息確定,卻因康全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被上訴人農會無法依該判決受償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2至244、248頁)。則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農會與康全公司議約,未事先詳盡核計代工成本並對康全公司取得確實之擔保,即貿然簽約,致收取之代工費顯低於成本,且帳款回收無門,顯見上訴人就決定簽約及監督執行代工合約等事項,本應負預防損失之注意義務,其疏於避免而造成被上訴人農會鮮乳廠近 600萬元之損失,洵足認定。
3、「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農會損失或釀成災害,記過二次。」苗栗縣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下稱員工獎懲要點)三、㈣規定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第60頁)。被上訴人農會鮮乳廠係該農會之經濟事業部門,亦為其主要營業收入來源,該鮮乳廠營運持續虧損,依上開會計師提供自 99年4月至101年9月止合計虧損7,184萬5,852元,資產總額驟減,全部負債高於資產甚多。參以苗栗縣政府於 101年12月11日認被上訴人農會因嚴重虧損,已不足清償負債,依據農會法第4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應予以整理,並於 101年12月13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核准予以整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1年12月26日函同意停止苗栗縣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苗栗縣政府乃於 102年1月3日召開成立整理委員會。此有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農會整理工作召開102年度第1次整理委員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農會之專業經理人,未善盡職責,督導相關人員進行檢討改善持續虧損之補救措施,亦未事先詳盡核計代工成本並對康全公司取得確實之擔保,即貿然簽約,致收取之代工費顯低於成本,且帳款回收無門,顯有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被上訴人農會受有嚴重虧損之損失。系爭處分依員工獎懲要點三、㈣規定,予以記過 2次之懲處,當無違誤或不適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處分不當而妨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云云,自無可採。
4、上訴人雖以其99年度之考核成績為76.76分,100年度考核成績為91.48分,屆次考核成績計為80.4分;於 99年至101年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期間,共計記大功7次、記功 2次,並無任何懲戒紀錄,認系爭處分不符合其任職期間之表現,固提出苗栗縣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苗栗縣農會獎懲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惟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負責事務甚多,上開考核成績,應係綜合各項表現之結果。又上訴人獲記大功、記功之事由,分別係高接梨評鑑、發展地方料理計畫、農藥共同供銷業務、家畜保險業務競賽,農特產品展售業務,農民運動大會、創新農業經營管理競賽等,均與鮮乳廠之經營無關。系爭記過 2次之處分,既係僅就上訴人經營鮮乳廠造成嚴重虧損之事項為懲處,當與其任職期間之其他事項表現無關,上訴人執綜合考核成績及其他事項所獲獎勵,指摘系爭處分不適當,自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農會鮮乳廠在其接任前已呈虧損及經營困難之狀態,其已將鮮乳廠之虧損大幅降低,對於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大幅改善,並無任何經營不善或管理不當之情事,固以任職期間之理事會及臨時理事會等會議紀錄為證,並舉證人即上訴人農會前理事長謝雲金及前監事邱義明到庭證述:鮮乳廠在上訴人接任前,已呈虧損狀態,因借款之利息太高,上訴人任職期間,虧損已縮小,並無經營不善或管理不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惟證人謝雲金、邱義明就康全公司有無積欠代工費等費用?應由何人負責?竟證述不清楚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此與被上訴人農會101年 9月21日第16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議,已有與會理事當場詢問,要求乳廠與廠商間因代工發生未收應收帳款,總幹事應負起全責(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證人謝雲金係當日會議之主席;證人邱義明為監事,應就此執行監督之責,其竟證述不清楚云云,顯有刻意迴護上訴人之情事,則上開所證,自難輕信。又依被上訴人農會99至101年度負債及虧損情形,該農會於99年3月31日負債總額4億5,925萬7,424元;101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為 3億1,750萬822元,上訴人任職總幹事期間,被上訴人農會負債雖減少 1億4,175萬6,602元,惟因該農會於100年度處分資產寶鎮大樓得款 2億5,620萬元,用以清償農業金庫借款1億6,500萬元、李金木短期票據1,200萬元、農漁業專案貸款本金及利息343萬餘元、愛之味頭期款(保證金)354萬餘元、票據兌現支付5,389萬餘元等負債,顯非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農會之成果,如再扣除由各級農會盈餘提撥推廣互助經費補助 1,000萬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振興改善計畫 621萬元,被上訴人農會於上訴人任職總幹事期間,恐將虧損1億3,065萬3,398元等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審認明確,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9頁),足證上訴人並未善盡總幹事職責,致使被上訴人農會實際虧損增加,財務狀況加劇惡化。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大幅降低虧損,對於被上訴人農會之財務狀況大幅改善,並無任何經營不善或管理不當云云,自無可採。況無論上訴人接任總幹事前,被上訴人農會鮮乳廠之營運及資產負債情形如何,僅在上訴人任職期間,該鮮乳廠累積虧損即高達7,184萬5,852元,復有前揭因決定簽約及監督執行代工合約之疏失,致被上訴人農會鮮乳廠發生近 600萬元之損失,上訴人就此等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被上訴人農會受有嚴重虧損之損失,仍難辭其咎,其上開主張及舉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離職守不顧農會整體財務困窘及員工權益,予以記大過一次並解聘之懲處,並無不當:
1、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前項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曠職者應扣發薪給,一年內曠職七日以上者應予解聘。」同辦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同辦法第4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4項:「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第一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又被上訴人農會理事會依上開規定,審定並報苗栗縣政府備查之員工獎懲要點三、㈡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懲處,其標準如下:……㈡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記大過一次。」(見本院卷二第59頁)。
2、上訴人之辭職既未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自不生辭職之法定效力,兩造間總幹事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農會收受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6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不予核定上訴人辭職之函文後,上訴人仍續執行被上訴人農會總幹事之職務,並代表被上訴人農會行文苗栗縣政府稱:「因總幹事○○○君辭意甚堅,本會應如何處理,敬請鈞府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利本會業務推展。」此有被上訴人農會101年11月12日苗縣農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顯見上訴人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核定准許辭職前,其仍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惟上訴人於 101年12月20日留信給理事長謝雲金及全體理監事,其內容為「自即日起不再進本會,一切由理事會決定」,且自該日起,即未再進入被上訴人農會執行總幹事職務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農會 101年12月21日苗縣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理事長謝雲金指示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54、55頁),則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農會聘任關係仍存在之狀態下,未經辦理請假手續,即自行決定自 101年12月20日起不再進入被上訴人農會執行總幹事職務,顯屬曠職並擅離職守,且逾7日,則被上訴人農會整理委員會第3次整理委員會議以上訴人於 101年12月20日自行認定不再進農會上下班辦公,而擅離職守,業已違反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48條應予懲戒,並根據同辦法第39條「一年內曠職七日以上者應予解聘」;員工獎懲要點三、㈡「擅離職守,記大過一次」等規定,決議記大過一次,並予以解聘,當屬有據,尚無不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項處分不當而妨害其名譽等人格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被上訴人農會受有嚴重虧損之損失;且辭職尚未生效,即自行決定不再進入被上訴人農會執行總幹事職務,而有曠職並擅離職守逾 7日等行為,被上訴人農會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員工獎懲要點等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乃為維護被上訴人農會之利益及工作紀律所必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辭職尚未生效,其與被上訴人農會間之總幹事聘任關係仍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自 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任職期間,處理鮮乳廠相關營業事務,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致被上訴人農會受有嚴重虧損之損失,復自101年12月20日起曠職逾7日並擅離職守,被上訴人農會整理委員會第 3次整理委員會議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並無不當,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人格權,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則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 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塗銷該次會議紀錄中有關系爭處分之記載,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