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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吳浩銘

吳王春梅吳松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 ○鎮○

○○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邀同上訴人吳浩銘、吳王春梅(下稱吳浩銘等人)及訴外人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同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詎○○公司自102年9月1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浩銘等人為免其財產遭伊追償,竟與上訴人吳松青成立買

賣契約,將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松青。而吳松青與吳浩銘為兄弟,吳王春梅則為吳松青之母親,且均居於同一鄉鎮,應對彼此之債信有所瞭解,復以吳王春梅亦為○○公司股東之一,理應知悉公司的財務情形,足知彼等訂定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目的係為隱匿財產,並無買賣真意。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彼等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債權關係,及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判命吳松青應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上訴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亦因彼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吳浩銘等人所有。㈢爰先位聲明,求為①確認吳王春梅、吳浩銘依序分別與吳松

青間於102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依序分別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1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吳松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序分別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1日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所),以102年銅地資字第00000號及102年銅地資字第0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①吳浩銘、吳王春梅與吳松青間於102年8月31日、102年9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吳松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1日經銅鑼地政所以102年銅地資字第00000號、102年銅地資字第0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吳浩銘為籌措承玖公司所需之資金,乃向吳王春梅借款,吳

王春梅因無現金,故將其原預計於過世後始分配予吳浩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2年7月間出售予吳松青,並約定買賣價金100萬元應匯入○○公司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吳松青為支付上開價金,即於同年月21日向訴外人吳○○借款100萬元,並約定直接轉帳支出至承玖公司之系爭帳戶以為交付。嗣經吳王春梅確認吳松青已於同年月24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方於同年8月中旬委託代書,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0月2日完成登記。吳王春梅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係基於與吳浩銘間之母子情誼,故承玖公司雖於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間,發生未按期返還系爭借款之情事,然吳王春梅均不知悉。吳王春梅係於102年10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催告通知,方知承玖公司上開未繳本息情事。是吳王春梅與吳松青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吳浩銘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吳松青,係因吳浩銘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彭○○因股東盈餘分派糾紛,涉犯侵占等罪遭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吳浩銘於該案上訴審中為與彭○○和解,以求刑責之減輕,遂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松青,而由吳松青承擔吳浩銘積欠彭○○之債務。是吳浩銘與彭○○間和解契約之履行,即由吳松青依約按時匯款予彭○○。則吳浩銘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予吳松青,確係以借款充作價金,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絕非虛構。

㈢○○公司於102年10月前雖營收不如預期,但仍能按期返還

借款,嗣因○○公司之下游客戶即設於大陸廣東東莞之祝合鞋廠乘機於102年大陸地區所放之「十一」長假期間,無預警倒閉,致承玖公司無法收回該鞋廠所積欠之貨款,而發生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準此,○○公司無法如期繳付本息,實為意外及景氣不佳所致,並非伊所得預知,亦足知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並非基於脫產之意圖。再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約定每月11日分期繳納本息,○○公司係於102年10月11日違約,則吳浩銘等人係自102年10月11日起始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吳浩銘等人與吳松青之上開移轉行為,均早於承玖公司違約前,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①上訴人部分:依○○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見102年9月前,當時○○公司仍有獲利及正常營運,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帳戶,到102年9月底,仍屬正常而無跳票之情形。並非於102年8月間就預知無法支付銀行借款。又吳松青對於○○公司,並無參與。證人吳○○證稱:吳松青確係有向其借款100萬元,用以購買吳王春梅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土地,並將所借款項指示匯給承玖公司。另證人即土地代書劉○○證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確係因真實之買賣而移轉屬實。

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間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沒有實際的交易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承玖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邀同吳浩銘等人

及蔡○○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40萬元、1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01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告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所指○○公司係自102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係約定每月11日分期繳納本息,則○○公司係於102年10月11日始發生違約等語。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催告書,確載明○○公司係自102年10月11日起始未清償借款本息無誤,是上訴人所辯上情,自屬可信。

㈡○○公司之所以滯納系爭借款本息,當非一夕之間財務狀況

惡化而造成。吳浩銘等人自99年12月3日起,即分別擔任承玖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吳王春梅又為吳浩銘、吳松青之母,以上訴人間之母子兄弟情誼,對於彼此間之債信情形,以及吳浩銘所經營之承玖公司財務狀況,衡情均應有所瞭解。尤以吳王春梅身兼公司董事職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徒以其久居苗栗縣銅鑼鄉,即謂其從未聞問公司業務、財務及經營管理,對公司財務狀況毫無所悉,殊難想像。㈢吳浩銘等人就承玖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須負連帶保證

責任,彼等竟於承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時,將其原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松青所有,目的顯在隱匿財產,而非出於買賣真意無疑。上訴人雖抗辯稱:吳浩銘為籌措承玖公司資金,乃向吳王春梅借款,吳王春梅因無現金,故將其原預計於過世後始分配予吳浩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出售予吳松青,而吳松青為支付價金,又向吳熔金借款100萬元,並約定將借款直接轉帳至○○公司之系爭帳戶以為交付;吳浩銘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予吳松青,則係吳浩銘與彭○○因股東盈餘分派糾紛和解,由吳松青以借款充作價金,

代吳浩銘履行積欠彭秀福之債務云云。然前者既係向吳熔金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則由吳浩銘等人或吳松青逕向吳熔金直接借款即可解決,無須輾轉周折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松青所有,且該部分交易買賣價款,亦非匯入吳王春梅帳戶,而上訴人所指相關交易款支付日期,依匯款單所載為102年7月25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係同年8月31日有別。至於後者吳松青既以借款充作價金,代吳浩銘履行積欠彭○○之債務,亦即吳松青係借款予吳浩銘用以履行積欠彭○○之債務,卻早在吳浩銘與彭○○所成立調解:「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於103年9月10日給付115萬元」前之102年10月1日,即先辦理移轉登記完成過戶,且依卷附調解筆錄所載,吳松青與吳浩銘係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自無以「借款」充作價金可言。又證人吳○○、劉○○證述內容,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尚無法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吳浩銘等人為免其財產遭被上訴人追償,

竟與吳松青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將渠等所有系爭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松青,應為無效,因而判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彼等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債權關係及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判命吳松青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固漏未記載附表所示之土地,惟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附表記載,亦可得知兩造訟爭之標的物即為系爭土地,並不妨害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此部分爰由本院予以補正。另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認有理由,則備位聲明即無須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附表:

┌───────────────────────────────────────────┐│標的物附表(土地部份) │├────┬───────────────────────┬─┬─────┬────┬─┤│ │ 土 地 座 落 │ │面 積 │ │ ││ 編 │ │地│ │ │備││ ├────┬───┬────┬────┬────┤ │ │ │ ││ 號 │縣 市 ○鄉鎮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市區 │ │ │ │ │ │ │考││ │ │ │ │ │ │ │ │ │ │├────┼────┼───┼────┼────┼────┼─┼─────┼────┼─┤│ 1 │苗栗縣 │○○鄉│○○洋 │ │000 │建│000 │ 全 │ │├────┼────┼───┼────┼────┼────┼─┼─────┼────┼─┤│ 2 │苗栗縣 │○○鄉│○○ │ │000 │田│000.00 │ 1/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