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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陳O杰

賴O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上 訴人 陳O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5日深夜,於訴外人朱O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租屋處等待與其他友人會合時,被上訴人竟夥同其母、鄰居及徵信社人員蔡O璇等,在未經屋主及渠等同意下即強行進入該處、擅自錄影,並向上訴人乙○○恫稱:「你現在什麼都不必講,你就是睡人家老婆,你要叫誰出來叫兄弟出來處理都沒關係,不然就要告到你被關。」等語,向上訴人丙○○恫稱:「妳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把照片拿給家人,拿到上班地點給別人看」等語,並威脅伊等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本票2紙(票據號碼WG0000000,發票人為上訴人乙○○;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發票人為上訴人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渠等當時因心生恐懼,上訴人乙○○並誤以為將遭刑事追訴,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惟嗣渠等已委託律師於101年6月13日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開因錯誤、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渠等於被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程序開庭時,亦屢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之意思。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亦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求為:(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五點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乙○○於101年4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上訴人丙○○於101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債權不存在。(三)確認上訴人乙○○於101年4 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債權不存在。

(四)確認上訴人丙○○於101年4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債權不存在。併稱:

被上訴人脅迫渠等係在兩造到警察局之前在上開租屋處發生的,嗣在警察局僅係就協議書之內容具體化。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警察工作日誌僅記載兩造曾在警局協調,並未記載兩造係於警局才達成協議,且縱兩造在警局達成協議,亦不當然表示渠等在上開租屋處未遭受被上訴人及徵信社脅迫。又被上訴人所稱之4 名員警亦均係事後才到場,並不知悉到場前上訴人遭脅迫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係兩造在警察局經過1、2個小時之爭吵、協調後才簽立的,並無脅迫或陷於錯誤的情形,此有警察之工作日誌可資證明。且如系爭協議書在租屋處時即已簽妥,兩造嗣後亦無再到警局協調之必要。況伊當初根本不知道要到哪一個警局,豈可能在租屋處即已寫出文昌派出所。且伊報案後,警察在5分鐘內就到場,伊亦無可能在5分鐘內對上訴人做出這些事情。況倘上訴人真有遭受脅迫,在警員到場時,亦應會隨即向員警表示有遭受脅迫之情形,但上訴人當時並未為之,且嗣到了警局亦未提及遭到脅迫乙事。且上訴人在事隔1、2個月後才對伊提出恐嚇、脅迫之告訴,亦與常情有違。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於101年4月26日協議離婚。

(二)上訴人乙○○原與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於101年4月25日深夜,上訴人乙○○與丙○○在朱O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租屋處時,被上訴人與蔡O璇等徵信社人員,在未經上訴人乙○○、丙○○之同意下,即進入該租屋處,蔡O璇等徵信社人員則持攝影機拍攝屋內情形。

(三)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上訴人乙○○、丙○○於101年4月25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票據號碼依序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下稱偵字1389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入住宅罪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被上訴人及蔡O璇共同侵入住宅罪,被上訴人處拘役59日,蔡O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七)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如原證二所示之律師函給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是否有民法錯誤之情形?其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乙○○、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是否有遭受被上訴人脅迫?渠等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於101年4月26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2 人於100年4月25日深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6 房屋內共處一室,被上訴人與國華徵信社之副總經理蔡O璇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進該屋內,蔡O璇與上開國華徵信社員工則持攝影機拍攝屋內情形,嗣上訴人乙○○、丙○○於同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票據號碼依序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另於翌(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 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5、1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46號(下稱他字4446號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偵查卷宗、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案件(含原法院刑事一審101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渠等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錯誤、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已委託律師於101年6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於被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歷次開庭時,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該錯誤、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有收受上開律師函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伊有脅迫或使上訴人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部分: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內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得依法撤銷之。惟查,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係101年4月25日、26日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開書狀係於原審102年7月29日當庭提出,並由對造簽收(見原審卷第56頁),其基於錯誤而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距其為上開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時,已超過1年之時間。

(3)上訴人雖曾委託律師於101年6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要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該律師函僅以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未敘及因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要行使撤銷權等情,有律師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頁),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

律師函主要是針對脅迫部分,沒有包括民法第88條的部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上訴人嗣雖原審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改稱:101年6月間之律師函內容雖沒有寫清楚,但也有包含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然民法第88條所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其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雖不以明示「撤銷」為必要,然須使相對人認識其有撤銷之意思,而上訴人自承該律師函並未明白表示要以簽署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且遍觀該律師函之內容,就意思表示有錯誤乙節隻字未提,自難認該律師函已有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已當庭向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他字4446號案卷、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29號、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宗查閱,其內均無相關記載,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後1 年內,有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其遲至102年7月29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已逾同法第90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2、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及蔡O璇等人陪同者脅迫下所為,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房屋內,而非文昌派出所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就有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蔡O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6 屋內,揚言將使上訴人身敗名裂之方式,威脅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署、簽發系爭本票,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而涉有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上訴人及蔡O璇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8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②次查證人張庭禎律師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

第13893號案件101年8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101年4月26日當天才認識的,當時是薛任智律師通知伊支援一件通姦的和解案件,當時被上訴人聯絡伊到好像是文心路的一棟大樓,詳細地點伊不確定,之後被上訴人派人把伊帶上樓,伊沒有印象是幾樓,那時伊才認識被上訴人,伊等先前往被上訴人及另一群人承租之房間,伊告訴被上訴人關於通姦之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被上訴人之和解條件及意向,之後被上訴人那邊的人通知員警到場,伊等包括被上訴人就到上訴人住處門外,因伊受託處理之部分僅有和解,所以伊就離開上訴人住處門外,到該樓電梯間處理公事,及以行動電話聯繫其他案件之當事人及朋友,嗣被上訴人等人包括員警要離開了,伊即隨同下樓,一同到文昌派出所,之後員警詢問伊是否要提出告訴或先協調,伊表示要先協調,所以員警即提供辦公是後面的一間小房間,供伊與被上訴人、蔡O璇及上訴人一同洽談和解條件,伊記得上訴人在派出所有簽1 份協議書,因為伊在該協議書上也有書寫協議內容包括甲○○、乙○○、丙○○3 人姓名及金額各100萬元、地點、協議內容第5點,空白協議書是蔡O璇拿出來的,伊先把協議書內容寫完後,交給兩造看過之後再簽名,在協調時,伊並未說到通姦、發生性關係等字句,直接針對兩造應如何解決事情,擔任中間人來協商,就伊在場所聽到的內容,上訴人始終沒有承認有發生性關係,而上訴人就協議書上記載「獨處一室,行為曖昧」沒有表示異議或要刪掉,伊記得當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是300萬元或500萬元,最後各自讓步,上訴人各自支付100 萬元,在文昌派出所的小房間協商和解時,蔡O璇有拿出本票來的,伊確認上訴人有在本票上簽名,本票上也有寫金額,簽完名後,本票由被上訴人拿走,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支付100 萬元部分有履行,才不會提出通姦告訴,協商時間至少有1至2個小時等語(見偵字第13893號案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另證人即文昌派出所員警毛O宏於同前偵查案件101 年7月9日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伊是在派出所內值勤,線上的同仁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帶到派出所內,就說這件事情要和解,就是被上訴人抓到上訴人有妨害家庭的事情,被上訴人說如果沒有辦法和解的話,就要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的告訴,伊即讓兩造去談和解的事,伊沒有去聽兩造如何談和解,只有在兩造有大聲爭吵時,伊才去制止,兩造都有大聲喧嘩,當時是在備勤室,可以自由出入,據伊所知,兩造有談妥和解,之後上訴人先離開,伊請被上訴人在工作記錄簿上簽名後,被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13893 號案卷第23頁反面、第24、27頁);證人即文昌派出所員警毛O宏復於原審證述:「(問:101年4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 查獲原告乙○○、丙○○(即上訴人,以下逕稱乙○○、丙○○) 在一起時,你是否在場?)我事後有到場。」、「(問:你到場時除了乙○○、丙○○、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逕稱甲○○)在場外,還有其他人嗎?)我到場時雙方當事人在,我與我同事應該有4 個人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問:系爭協議書是否乙○○、丙○○在崇德路1 段(上址)遭到脅迫所開立的?(提示原證

1 )我到上址是將乙○○、丙○○帶到派出所,我並沒有看到他們簽協議書,也沒有看到有脅迫的情形,協議書是到派出所後,再協調成立後才寫的。」、「(問:兩造在文昌派出所協調時,你有無全程在場?)他們雙方協調的地方是我們派出所的備勤室,除了雙方大聲爭吵時我會去制止外,我沒有全程在場,也沒有介入。」、「(問:乙○○、丙○○在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本件時,你是否親自在場看見?)我沒有親自在場看見。」、「(問:你剛才說在協調過程中有爭吵,是何人在吵架?)雙方的聲音都聽得到。」、「(問:吵架的內容?)不記得了。」、「(問:你說沒有看到他們簽協議書,協議書是由何人書立?)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但是是律師到場後才說協調完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皆一致證述兩造確曾在文昌派出所進行協調紛爭等情明確。而證人張庭禎律師雖係經被上訴人委任協助處理和解事宜,然由其證述被上訴人始終未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其證言內容並非全然偏袒被上訴人,而對上訴人不利,且佐以證人毛O宏之證述情節相互參照以觀,可知證人張庭禎律師就其擔任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兩造和解事宜之執行律師職務過程所見所聞,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

③再者,依證人毛O宏前揭證述,兩造在文昌派出所時仍

出現大聲喧嘩、互相爭吵,而尚須證人毛O宏出面制止之場面,倘當時上訴人已在被告脅迫下,產生畏怖之心,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豈敢於嗣後到文昌派出所後,再以言語觸怒被上訴人;另由證人張庭禎律師證述被上訴人原提出之和解條件為300萬元或500 萬元,嗣兩造各自讓步,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各自支付100 萬元之和解方案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確已有所退讓,倘被上訴人係以脅迫之方式令上訴人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則其又何須在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部分有所讓步?復參酌上訴人乙○○於101年8月8 日偵訊時陳稱:「(問:警方到場之後,有無跟警方提到你跟丙○○被他人恐嚇、脅迫簽本票、協議書的事情?)沒有,因為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問:當時你在派出所看到這份協議書時,你有無馬上跟警方報案這協議書,原本是空白的,我的簽名是被別人恐嚇,逼迫才寫?)我沒有說,當時我精神很不好,當時我們在小房間時,沒有任何員警在場、而且我也不曉得要大喊,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經驗。」等語(見偵字13893號案卷第55頁及反面);上訴人乙○○再於101年7月9 日偵訊時稱:「(問:回到派出所之後你有無跟員警說,你在崇德文心的友人住處被恐嚇、被脅迫簽本票協議書的事情?)我沒有跟警察說,因為我回到派出所就被帶到和解室(筆錄誤載為和解書),自始至終沒有員警在協助,只有我們之間有講話大聲一點,才有員警來制止。」、「(事後你離開之後,有無另外再去跟警方報案?)沒有。」等語(見偵字13893 號案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而上訴人丙○○於101 年7月9日偵訊時亦指稱:「(問:既然這協議書是在崇德文心的住處寫的,為何你到派出所之後並沒有警察陳述,你在崇德文心有被恐嚇、脅迫寫協議書的事情?)因為我當時很累,我身體不舒服,我就沒有多講什麼。」、「(問:既然被恐嚇被脅迫,為何不跟警方報案?)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案卷第25頁),足證上訴人當日始終未曾對員警表示有受到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事;另參以證人即文昌派出所員警劉O欣於101 年7月9日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原在外面巡邏,接到值班通報之後,就到文心崇德那棟大樓去處理糾紛,當時管理員帶伊及另一位員警上樓,到房間後,見到有四平派出所的2 名員警已經在抄寫當事人年籍資料,並告訴伊是妨害家庭案件,上訴人就在旁等候,伊並沒有看到上訴人有被脅迫或恐嚇後驚恐的表情,之後四平派出所員警將寫有年籍資料之紙張給伊,伊就請兩造回派出所,伊印象中上訴人丙○○是坐在警車去派出所的,上訴人乙○○如何去派出所,伊有點忘記,當時伊跟另名警員是開1 輛警備車到現場,在車上上訴人丙○○沒有跟伊提到有被恐嚇或是脅迫的事情,只有一直講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案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證人劉O欣另於原審證稱:「(問:妳之前在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101 年7月9日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實在。」、「(問:妳當時有說到,在前往警局的過程中,原告2(即指上訴人丙○○,以下逕稱丙○○) 都一直在講電話?)是。」、「(問:是否知道她與何人對話?)不知道。」、「(問:妳聽到的內容為何?)沒有仔細聽,只聽她跟朋友說現在要去派出所。」、「(問:是否有聽到她說,她簽了協議書或本票,或有被恐嚇脅迫的情形?)沒有。」、「(問:當時她在講的時候,她的神情語氣是否正常?)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足見上訴人丙○○於離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後,係單獨與證人劉O欣撘乘警車前往文昌派出所,倘其在此之前有遭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理應利用此被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向警員劉O欣求援,惟其卻不思此途,尚神情正常自若地與友人通話,是上訴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情,殊有可疑。

④綜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係在查獲之房間內,於警

員尚未到達前即遭被上訴人等人之脅迫云云,然參酌上開各項事證,尚難認定有上訴人所主張遭脅迫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則其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二人卻於深夜共處一室,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兩造書立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存有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亦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惟依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兩造之協議並非以上訴人間有通姦行為為前提,而係因兩造「獨處一室,行為曖昧」,此舉實係造成被上訴人之羞辱而致精神上產生痛苦,為此上訴人均願各自支付100 萬元作為對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縱上訴人之通姦行為無法證明,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均無可採,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本票2 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