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農業土壤改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金治被上訴人 王勝彥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械設備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簡稱附件)之○知有機肥料製造設備組乙組(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惟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價款,且積欠訴外人鄭○寧債務,而授權鄭○寧全權處理系爭機器設備。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鄭○寧將系爭機器設備以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年3月7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許○助受領,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之點交後,因尚有相關拆卸、運輸及組裝工作事宜需準備,乃將系爭機器設備暫放於上訴人坐落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廠房內,嗣被上訴人準備就續前往搬取系爭機器設備時,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查系爭機器設備既已點交予被上訴人,其所有權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占有權源,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縱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之點交後,將系爭機器設備暫放於上訴人之工廠之行為,應屬寄託,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5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緣鄭○寧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各出資5,000,000元,由鄭○寧購買機器設備、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搭蓋廠房而設立上訴人公司。其後因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鄭○寧於103年農曆年後派其員工即訴外人湯○仁來拆系爭機器設備,並告知系爭機器設備業已出售,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湯○仁溝通之結果,上訴人同意於103年3月7日辦理系爭機器設備之點交,但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許○助於點交當日並同意將系爭機器設備留在上訴人處一年,讓上訴人公司繼續生產肥料,又若非許○助同意將系爭機器設備放置在上訴人處一年,上訴人即不會同意本件買賣。再者,系爭機器設備擺放之廠房,上訴人已積欠房東60餘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如欲立即將系爭機器設備搬走,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鄭○寧全權處理系爭機器設備,鄭○寧將系爭機器設備以1,920,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許○助受領,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意向合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為「臺○農業土壤改良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前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併此敍明。
二、雖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3月7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許○助,但許○助當日允諾將系爭機器設備留在上訴人處一年以供其生產肥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於103年3月7日點交當日之監點人湯○仁原審證稱:「(問:你跟鄭○寧是何關係?)我受僱於鄭○寧所開設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問:切結書上的監點人是否你所親簽?﹝提示原審卷第6頁﹞)是的。」、「(問:103年3月7日上午10時,潘金治為何要將該切結書附件之設備點交給許○助?)買賣轉讓。許○助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是○○○土壤改良有限公司賣這些設備給被上訴人。」、「(問:這些設備當天點交完後是否沒有搬離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廠房?)是的。沒有搬離是因為被上訴人要安排時間去拆才能搬走,當天的點交只是確認數量及機器的正常。」、「(問:當天點交的時候,你有無聽到許○助說同意將這些機器設備放在該廠房內一年,讓上訴人公司繼續生產肥料?)沒有。」、「(問:當天在簽訂點交切結書之前,潘金治有無表示許○助要將系爭機器設備留在現場一年他才同意簽切結書?)沒有。」、「(問:你知道後續被上訴人為了要把機器搬走而發生糾紛的事情?)本件訴訟之前許○助有通知我機器沒有辦法搬,那時候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又證人即點交當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許○助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判決主文及附表所示系爭○知有機肥料製造設備組乙組,是否答應○○○農業土壤改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金治將系爭機器設備放置○○○區○○路○○○巷○○號廠房內一年?)沒有」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地,允諾系爭機器設備留置在上訴人廠房一年,以供生產肥料之情事。抑有進者,將系爭機器設備放置在上訴人廠房一年,乃重要事項,然卷附點交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頁),竟隻字未提,益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機器設備留置在上訴人廠房一年云云,顯不足採。雖上訴人舉證人即承租廠房房東陳○霞為證,然證人陳○霞於本院結證證稱:「(問:系爭13號廠房的系爭機器設備如何處理?我有【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金治說系爭機器設備被○○○農業土壤改良有限公司以前的股東賣給王先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金治並說】王先生要在系爭13號廠房以系爭機器設備操作壹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即證人陳○霞係聽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潘金治告知伊,被上訴人允諾將系爭機器設備留在上訴人廠房一年云云,此乃傳聞證據,且係由本件利害關係人潘金治所轉述,顯不足取。至上訴人陳稱伊積欠房東租金6、70萬元,核與本件無關,併此敍明。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機器設備既為被上訴人所買受,並已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許○助受領,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之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59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