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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洪法泉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 理 人 洪雅宣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林若錦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 29-A001部分(面積11.73平方公尺)、29-A002部分(面積783.87平方公尺)、29-A005部分(面積 72.46平方公尺)、30-A001部分(面積 32.6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與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臺中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61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認定上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編號29-A001、29-A002、29-A005、30-A001)與其他地上物均為林若錦所有,乃對之進行履勘及測量等強制執行程序。

惟系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已於 102年8月1日由訴外人黃萬水向林若錦取得編號 29-A001、29-A002、30-A001等地上建物及芒果樹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並依約將該建物予以拆除,再於編號29-A001、29-A002、30-A001 等位置重建地上鋼架鐵皮屋。嗣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向黃萬水取得位於編號 29-A001、29-A002、30-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所有權,上訴人再將該等地上鋼架鐵皮屋增建、整修成現況。因此,僅餘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 29-A005之地上建物仍為林若錦所有,現位於編號 29-A001、29-A002、30-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則均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不料,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屬林若錦所有,而聲請臺中地院就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中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61號對上訴人所有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林若錦拆屋還地,嗣達成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係於上開訴訟繫屬後,始受讓系爭29、3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建物等標的物,該地上建物並無重建之情事,執行名義之效力自及於受讓地上建物處分權之上訴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0726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拆屋還地事件100年8月24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林若錦聲請依該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林若錦願於101年8月25日前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A002部分(面積783.87平方公尺)、29-A001部分(面積11.73平方公尺)、29-A005部分(面積72.46平方公尺)、30-A001部分(面積32.6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與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係於99年 1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於 104年3月6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

1、站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下稱上開案卷)第72頁照片同一角度、視野,其建物現況與照片中坐落位置、形狀、冷氣機及水管等位置均相符。

2、○○街 7號門牌與上開案卷第66頁下方照片門牌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而H型鋼骨改漆成紅色。

3、○○街 9號門牌與上開案卷第66頁上方照片門牌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門牌位置下移,現況門牌上有營業招牌,原門牌位置係位於現營業招牌之位置,現營業招牌後方原門牌之位置有貼門牌的三條雙面膠殘留,而現門牌上方以螺絲鎖住之鋼板與上開案卷第66頁上方照片相符(六顆螺絲共兩排)。

4、○○街11號門牌與上開案卷第67頁下方照片門牌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門牌上方倒L型角鋼之形狀、位置亦相同,僅門牌因有灰塵、污染及些許燒灼痕跡,較為陳舊。

5、○○街17號門牌與上開案卷第68頁上方照片門牌之大小、位置均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門牌下方「天成保全防護區」貼紙亦相同。

6、站在與上開案卷第69頁上方照片相同角度、視野,其建物形狀、材質、窗戶位置、波浪板銜接方式及高度等均與該照片相符。

7、站在與上開案卷第67頁上方照片相同角度、視野,柱子上方有廣告鷹架,其建物、門窗、日光燈位置均與該照片相符。

8、○○街15號門牌與上開案卷第68頁下方照片門牌位置、大小相同,柱子上方有廣告鷹架,其建物、門窗、部分牆面鏤空可透視後方、日光燈等位置均與該照片相符,僅貼門牌之信箱已經歪斜。

9、站在與上開案卷第69頁下方照片同一角度、視野,其通運汽車招牌、左方廣告鷹架及支撐鷹架之U型鋼條、水泥立柱等位置、材質、形狀均與該照片相符。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建物是否已於 102年間拆除重建?

(二)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拆屋交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程序要件,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地上建物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事:

1、上訴人主張林若錦已於 102年8月1日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出售予黃萬水。黃萬水先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後,再於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 29-A0

01、29-A002、30-A001等位置重建地上鋼架鐵皮屋,並於102年10月1日出售予上訴人等事實,固據提出讓渡書、協議讓渡書、現場照片、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50至59頁),惟該等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林若錦於 102年8月1日將所有位於○○市○○路○段○○○街○○○段00地號及部分3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鋼架及芒果樹2欉之地上權利(約275坪)出售予黃萬水;黃萬水於 102年10月1日將○○段29及30地號上約275坪之地上鋼架鐵皮屋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地上物之店家及廣告物有變動等事實,惟尚無從證明黃萬水業將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 29-A001、29-A002、30-A00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重建。

2、本件準備程序經會同兩造於 104年3月6日現場勘驗結果:⑴站在與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案卷(下稱上開案卷)第72頁照片同一角度、視野,其建物現況與照片中坐落位置、形狀、冷氣機及水管等位置均相符。⑵○○街 7號門牌與上開案卷第66頁下方照片門牌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而H型鋼骨改漆成紅色。⑶○○街 9號門牌與上開案卷第66頁上方照片門牌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門牌位置下移,現況門牌上有營業招牌,原門牌位置係位於現營業招牌之位置,現營業招牌後方原門牌之位置有貼門牌的三條雙面膠殘留,而現門牌上方以螺絲鎖住之鋼板與上開案卷第66頁上方照片相符(六顆螺絲共兩排)。⑷○○街11號門牌與上開案卷第67頁下方照片門牌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門牌上方倒L型角鋼之形狀、位置亦相同,僅門牌因有灰塵、污染及些許燒灼痕跡,較為陳舊。⑸○○街17號門牌與上開案卷第68頁上方照片門牌之大小、位置均相同,以貼紙貼上「區」字,門牌下方「天成保全防護區」貼紙亦相同。㈥站在與上開案卷第69頁上方照片相同角度、視野,其建物形狀、材質、窗戶位置、波浪板銜接方式及高度等均與該照片相符。⑺站在與上開案卷第67頁上方照片相同角度、視野,柱子上方有廣告鷹架,其建物、門窗、日光燈位置均與該照片相符。⑻○○街15號門牌與上開案卷第68頁下方照片門牌位置、大小相同,柱子上方有廣告鷹架,其建物、門窗、部分牆面鏤空可透視後方、日光燈等位置均與該照片相符,僅貼門牌之信箱已經歪斜。⑼站在與上開案卷第69頁下方照片同一角度、視野,其通運汽車招牌、左方廣告鷹架及支撐鷹架之U型鋼條、水泥立柱等位置、材質、形狀均與該照片相符。此有勘驗筆錄、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內上開照片與 104年3月6日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67、79至87頁、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第66至72頁)。足見 104年3月6日現場之建物,與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法院於99年 3月29日現場勘測所拍攝照片之建物形狀、材質、牆面鏤空位置均相同,其冷氣、門窗、水管、保全公司貼紙、招牌、日光燈之裝設位置及相對高度、波浪板銜接方式及高度等亦皆相同,客觀上明顯為同一建物,難認有重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建物業經黃萬水於102年間拆除重建云云,即無可採,其係於本院 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 8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始輾轉繼受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 29-A001、29-A002、30-A001所示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洵可認定。

(三)上訴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任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聲明不服之方法,自應審究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林若錦拆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29-A001、29-A002、29-A005、30-A001所示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該訴訟當事人於100年8月24日,在第二審法院,成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訴訟上和解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等訴訟卷宗,查明無誤,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訴訟上之請求。上訴人於該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始輾轉繼受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 29-A001、29-A002、30-A001所示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係訴訟繫屬後為林若錦之繼受人,為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其當無任何排除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3、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位於系爭執行名義編號 29-A001、29-A002、30-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為其所有,固提出102年10月1日協議讓渡書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登記取得該等地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則其當僅因受讓而取得該鋼架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 29-A001、29-A002、30-A001所示土地,並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且無任何足以排除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實施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