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伶榕被上訴人 宥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福被上訴人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共同訴訟 陳建良律師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至5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

宥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興公司)購買水泥、爐石及砂石等原料;向被上訴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購買飛灰(水泥原料),並委託勇興公司運送。計算至102年5月底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宥興公司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21萬7991元、勇興公司買賣價金 55萬1036元及運費32萬5608元,計87萬6644元。而上訴人背書交付支付被上訴人宥興公司之面額同為 67萬7250元,計203萬1750元之三紙客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

㈡被上訴人宥興公司於102年2月份出售予上訴人水泥68萬3616

元、爐石33萬2217元、砂石16萬4016元;於102年3月份出售予上訴人水泥151萬7627元、爐石39萬8289元、砂石49萬7795元;於102年4月份出售予上訴人水泥102萬5176元、爐石39萬8622元、砂石34萬4832元;於102年5月份出售予上訴人水泥65萬9009元、爐石20萬1808元、砂石22萬7540元;計水泥價金388萬5428元、爐石價金折讓 217元後為133萬0719元、砂石價金折讓16元後為123萬4167元,計折讓233元,共計為645萬0314元價金。而上訴人就水泥部分已付213萬9400元、未付214萬9105元,就爐石部分已付價金 33萬2000元、未付99萬8719元,就砂石部分已付價金 16萬4000元、未付107萬0167元。扣除由被上訴人宥興公司運回上訴人所退貨之水泥

89.95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2,150元,計 193,393元)、爐石97.8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 1,190元,計116,382元)、砂石541.17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210元,計113,646元),及上訴人自 102年4月20日至102年7月15日間為清償102年2月至5月買賣價金計支付 241萬4875元,加計被上訴人宥興公司前為退貨貨品於交貨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2萬1171元(即水泥營業稅額 9670元、爐石營業稅額5819元、砂石營業稅額5682元),於上訴人退貨後,上訴人並未開具折讓單供被上訴人宥興公司申請退還營業稅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營業稅額。再加計兩造係因上訴人停業始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負擔返還所受領貨物返還被上訴人所生運費之責任,則返還貨物所需運費應屬民法第

317 條所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退貨水泥、爐石、砂石時之運費 9萬100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宥興公司就水泥、爐石、砂石之價金,扣除解約退貨金額,加計負擔營業稅額、退貨運貨,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宥興公司 196萬5607元、89萬3095元、102萬6873元,計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宥興公司388萬5575元。

㈢上訴人未付被上訴人勇興公司 102年2月至5月運費32萬5608

元、 102年3月至5月飛灰價金55萬1036元,扣除被上訴人勇興公司載回由上訴人退回之飛灰價金 4萬7624元(119.06公噸,每公噸 400元),加計被上訴人勇興公司前已開立交貨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2381元,上訴人於退貨後,未開具折讓單供被上訴人勇興公司申請退還營業稅額,應由上訴人負擔退貨營業稅。再加計退貨時,依民法 317條所規定清償債務之費用即運費 1萬4287元,上訴人自尚欠被上訴人勇興公司84萬3307元未清償。

㈣被上訴人宥興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勇興公司則基於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運費暨遲延利息。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宥興公司388萬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勇興公司84萬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依被上訴人爭點整理(二)狀所附附表一宥興公司對中泰公

司水泥銷貨及付款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 150頁),其中被上訴人銷貨金額以上訴人預開支票購買水泥款之價額,有所不符,上訴人認為本件水泥款項積欠有已逾 2年之虞,故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㈡退貨稅額部分,就被上訴人勇興公司飛灰退貨稅額 2381元、

被上訴人宥興公司水泥、爐石、粗砂退貨之稅額依序為9670元、5819元、5966元,上訴人於報稅時,並無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上訴人自不得計入本件請求。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已郵寄二紙均為103年6月25日所開具之折讓單(本院卷二第8頁),依財政部91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如因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稽徵機關應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輔導其申報,尚無須比照進項憑證之申報扣抵方式。至退貨部分確實係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當時未約定由何人負擔退貨之運費,故退貨時所衍生費用,請依法審酌,則運費亦不得由上訴人負擔。

㈢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宥興公司於 102年2月至5月之水泥

、爐石、砂石之買賣交易銷售額。惟票號 FA0000000、發票日102年4月20日、受款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面額56萬4375元、發票人張桂芳之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宥興公司業務人員鄭程騰,鄭程騰於102年1月24日簽收該紙支票。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宥興公司關於水泥交易,均係於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宥興公司購買水泥前,即預先開立支票預訂一定數量之水泥,可知非以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來清償前期未償之貨款,則上訴人交付鄭程騰之上開支票,係為預購102年2月份之水泥,非用以給付前期水泥款項。且上訴人預購 100噸水泥之價格,為22萬5750元(含稅),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交付面額 22萬5750元、67萬7250元之支票予鄭程騰,向被上訴人宥興公司預訂102年1月份各100噸、300噸水泥之款項,並非以上開102年1月24日交付予鄭程騰之支票,給付102年1月份水泥款。本件經上訴人對帳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宥興公司帳款為336萬4356元、應付勇興公司帳款為 82萬6638元。

㈣上訴人已另交付被上訴人宥興公司由張桂芳簽發,卓蘭鎮農

會付款, 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30日到期、面額分別為10萬元、73萬元之支票二張,用以支付水泥貨款,故僅欠負131萬9652元水泥款。又張桂芳向邱志勇借款部分,於102年3月 17日交付邱志勇三張受款人為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用以償還101年11月20日借款,以及支付101年11月30日借款之利息,有收入傳票可稽,又收入傳票內之會計科目欄內記載:「宥興兌現金歸還 101.11/20借款」。是以,張桂芳 101年11月20日所借款項已由上開客票償還本金及利息,且 101年11月30日借款之利息,亦由該等客票支付。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宥興公司 388萬5575元,及自 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勇興公司84萬3307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㈠上訴人於 102年2月至5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宥興公司購買

水泥、爐石及砂石等原料;向被上訴人勇興公司購買飛灰(水泥原料),並委託勇興公司運送。

㈡被上訴人宥興公司於102年2月份出售予上訴人水泥68萬3616

元、爐石33萬2217元、砂石16萬4016元;於102年3月份出售予上訴人水泥151萬7627元、爐石39萬8289元、砂石49萬7795元;於102年4月份出售予上訴人水泥102萬5176元、爐石39萬8622元、砂石34萬4832元;於102年5月份出售予上訴人水泥65萬9009元、爐石20萬1807元(應為20萬1807元原審卷第15頁,原判決誤載為20萬1808元)、砂石22萬7540元;計水泥價金388萬5428元、爐石價金折讓 217元後為133萬0718元(原判決誤載為133萬0719元)、砂石價金折讓16元後為123萬4167元,計折讓233元,共計為645萬0313元(原判決誤載為645萬0314元,兩造同亦以645萬0314元為準)(本院卷二第3頁、第74頁反面上訴人不爭執及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所提附件二)㈢上訴人就上開爐石部分已付價金33萬2000元、未付99萬8718

元,(原判決誤載為99萬8719元),就砂石部分已付價金16萬4000元、未付107萬0167元。(以上已付金額見原審卷第112頁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二)(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爭點整理狀二)(同意以爐石部分未付99萬8719元為準)㈣上訴人上開水泥退貨 89.95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2150元

,計19萬3393元),原營業稅額為9670元。爐石退貨97.8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1190元,計11萬6382元),原營業稅額為5819元。砂石退貨 541.17公噸(原買賣價金每公噸210元,計11萬3646元),原營業稅額為5682元。

㈤上訴人未付被上訴人勇興公司 102年2月至5月運費32萬5608

元、 102年3月至5月飛灰價金55萬1036元,扣除被上訴人勇興公司載回由上訴人退回之飛灰價金4萬7624元( 119.06公噸,每公噸 400元),加計被上訴人勇興公司前已開立交貨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2381元,並加計兩造係因上訴人停業始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退貨飛灰之運費1萬4287元,總計金額為84萬3307元。(見原審卷第9至38頁、第98至99頁、第141至143頁、第150至192頁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未收明細、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及付款金額明細表)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㈠上訴人就水泥部分未付價金究為上訴人主張之 131萬9652元

(本院卷一第29頁)?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14萬9105元?㈡被上訴人宥興公司水泥、爐石及砂石被退貨之營業稅2萬117

1元,被上訴人勇興公司飛灰被退貨之營業稅 2381元得否於計算價金時扣除?㈢被上訴人宥興公司水泥、爐石及砂石被退貨時運費總計 9萬

1005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勇興公司被退貨時,運費1萬4287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上訴人就水泥部分未付價金究為上訴人主張之 131萬9652元?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214萬9105元?㈠上訴人主張伊已另交付被上訴人宥興公司本院卷一第 106頁

至109頁由張桂芳簽發,卓蘭鎮農會付款, 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30日到期、面額分別為 10萬元、73萬元之支票二張,用以支付水泥貨款,並非用以償還邱志勇之借款,故伊僅欠負 131萬9652元水泥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宥興公司所否認,稱:張桂芳前於 101年11月20日向邱志勇借貸金錢,邱志勇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與張淑玲所共同於台中銀行神岡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70萬0005元至張桂芳設於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11頁、第24頁),上開73萬元之支票即為張桂芳為清償借款所交付,與本件水泥交易無關。至上開10萬元之支票,最終固係由宥興公司提示兌領,但此係張桂芳於 101年11月30日向宥興公司借款,宥興公司同以網路轉張方式,自於台中銀行神岡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 198萬8020元至張桂芳設於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同上帳戶(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頁),上開10萬元之支票,即為張桂芳為清償部分借款本息所交付宥興公司,與本件水泥交易無關等語。經查,由上訴理由狀證物一、二(本院卷一第31至 208頁,水泥交易貨款給付明細一份、爐石交易貨款給付明細一份)可知,除上訴人所主張之該10萬元、73萬元之支票二張外,其餘上訴人所引支付價金支票,上訴人不論係以「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付款,或以「張桂芳」簽發之支票付款,均於受款人欄書明「宥興企業有限公司」,但上開二張10萬元、73萬元之支票受款人欄卻例外是空白,已難認上開二張支票係用於給付宥興公司買賣價金。再者,上開二張支票,係由訴外人邱志勇、張淑玲兌領,亦未見宥興公司於支票背書,不足以認定該支票原係交付宥興公司。又張桂芳與邱志勇曾有借款往來,前於 101年11月20日向邱志勇借貸70萬元,邱志勇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與張淑玲所共同於台中銀行神岡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70萬0005元至張桂芳設於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二第11頁、第24頁),被上訴人宥興公司主張上開73萬元之支票即為張桂芳為清償邱志勇個人借款所交付,與本件水泥交易無關,應堪採信。至上開10萬元之支票,最終固係由宥興公司提示兌領,但宥興公司主張此係張桂芳於 101年11月30日向宥興公司借款,宥興公司同以網路轉張方式,自於台中銀行神岡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 198萬8020元至張桂芳設於卓蘭鎮農會信用部同上帳戶(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頁),上開10萬元之支票,即為張桂芳為清償部分借款本息所交付宥興公司,與本件水泥交易無關,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張桂芳確有向宥興公司借款,已如上述,則其交付其簽發之10萬元支票與宥興公司當屬返還借款之一部,否則豈有簽發其個人支票以清償上訴人之貨款之理。

㈡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張桂芳向邱志勇借款部分,於102年3月

17日交付邱志勇三張受款人為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用以償還101年11月20日借款,以及支付101年11月30日借款之利息,有收入傳票可稽,又收入傳票內之會計科目欄內記載:「宥興兌現金歸還 101.11/20借款」。是以,張桂芳 101年11月20日所借款項已由上開客票償還本金及利息,且 101年11月30日借款之利息,亦由該等客票支付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收入傳票,會計科目欄內記載「宥興兌現金歸還 101.11/20借款」,明確記載係要歸還宥興公司 101年11月20日的借款,並非返還邱志勇借款。且上開三張客票金額分別為14萬3200元、37萬2000元、50萬5000元,合計102萬0200元,與張桂芳欠負邱志勇之 80萬元相距甚遠,足見上開三張客票並非張桂芳向上訴人借用(股東往來)以清償邱志勇者。

㈢據上分析,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就水泥部分未付價金應為214萬9105元。

八、被上訴人宥興公司水泥、爐石及砂石被退貨之營業稅2萬117

1 元,被上訴人勇興公司飛灰被退貨之營業稅2381元得否於計算價金時扣除?關於被上訴人併予請求前為退貨貨品於交貨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宥興公司為 2萬1171元,即水泥營業稅額9670元、爐石營業稅額5819元、砂石營業稅額5682元;被上訴人勇興公司為2381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即原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由是可知,因上訴人(買受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被上訴人並非得申請退還稅款,而係得自當期銷售稅額中扣減之。因營業稅係以二個月為一期申報繳納一次,若上訴人所開具之折讓單已逾當期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之扣減稅額。查上訴人於 103年11月14日始郵寄二紙均為103年 6月25日所開具之折讓單(本院卷二第8頁),被上訴人已無從持之扣減稅額,上訴人雖以財政部 91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即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如因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稽徵機關應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輔導其申報,尚無須比照進項憑證之申報扣抵方式云云。經查由財政部該解釋令說明二可知(本院卷二第34頁),稽徵機關所以得查知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若未於同期或次期申報扣抵,係依據進銷項憑證歸戶異常查核清冊而得知,其前提乃上訴人應將自被上訴人宥興公司、勇興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否則稽徵機關亦無從查核得知。本件上訴人並未將自被上訴人宥興公司、勇興公司處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憑證,被上訴人宥興公司、勇興公司無從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補報扣抵銷項稅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前為退貨貨品於交貨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額部分,於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退貨後,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營業稅額,應屬可採。

九、被上訴人宥興公司水泥、爐石及砂石被退貨時運費總計 9萬1005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勇興公司被退貨時,運費1萬4287元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關於由被上訴人宥興公司墊支上訴人返還貨物所需運費 9萬1005元,被上訴人勇興公司墊支上訴人返還貨物所需運費 1萬4287元部分,應屬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履行解除契約後返還由被上訴人等所受領之物之清償義務所生費用,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317條前段規定負擔此項運費,亦應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宥興公司解約所得扣除水泥部分之價金19萬3393元,應再扣抵運費9895元,僅得扣除18萬3498元;因解約所得扣除爐石部分之價金11萬6382元,扣抵運費1萬0758元,僅得扣除 10萬5624元;因解約所得扣除砂石部分之價金 11萬3646元,扣抵運費7萬0352元,僅得扣除4萬3294元(合計水泥、爐石及砂石因退貨得減價金為 33萬2416元)。而上訴人就水泥價金未付金額為 214萬9105元,爐石未付金額為 99萬8719元,砂石未付金額為107萬0167元,合計未付金額為 421萬7991元。扣除上開上訴人因水泥、爐石及砂石因退貨得減價金33萬2416元後,被上訴人宥興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 388萬5575元。另上訴人未付被上訴人勇興公司 102年2月至5月運費32萬5608元、102年3月至5月飛灰價金 55萬1036元,扣除被上訴人勇興公司載回由上訴人退回之飛灰價金 4萬7624元(119.06公噸,每公噸

400 元),加計被上訴人勇興公司前已開立交貨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2381元,並加計兩造係因上訴人停業始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退貨飛灰之運費 1萬4287元,總計應給付之金額為84萬3307元。從而,被上訴人宥興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勇興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第 622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運費暨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宥興公司 388萬5575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勇興公司84萬3307元,及自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