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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原審原告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上 訴 人(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明富

葉祥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王建鈞陳志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中訴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①命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依序給付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38,864元、109,03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其二人下列第3項之訴部分暨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①部分,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②部分,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林明富、葉祥玉新台幣238,871元、291,090元及分別自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葉祥玉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餘由上訴人葉祥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一)對造上訴人林明富自民國85年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並自86年間起以伊公司為其本人及其配偶即對造上訴人葉祥玉投保勞健保,並以伊公司金錢支付勞健保費用(包含個人自付額及公司負擔額),惟,對造上訴人林明富之董事長任期至88年10月底已屆滿,嗣後其與伊公司間並無僱傭或其他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經兩造間另案給付薪資訴訟確定判決(本院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認定在案,詎其自88年11月至101年 6月,竟仍繼續以伊公司為其及對造上訴人葉祥玉投保勞健保,並繼續以伊公司金錢支付勞健保費用合計各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30餘萬元,此為其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分別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中各30萬元、20萬元。(二)對造上訴人林明富辯稱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云云,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對造上訴人提出之二紙「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伊公司否認其真正。另伊公司從未設有總經理之職位,對造上訴人林明富辯稱其係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顯與事實相悖。(三)又伊公司否認與對造上訴人葉祥玉間有僱傭或其他勞動契約存在。對造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掌控伊公司期間,自行核發所謂薪資,並拒絕股東查帳,其等所主張薪資扣繳憑單、勞保投保之資料,均屬自己製作,其所謂薪資乃林明富循私發給,不足以證明與伊公司有勞動契約存在。上情亦為上開另案本院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至對造上訴人葉祥玉所舉85年1月9日及27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伊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葉祥玉所提由○○○書寫之手稿記載葉祥玉為伊公司股東兼會計、○○○在另案所具書狀載有「有關公司帳冊、轉帳傳票、收支傳票之製作,均由葉祥玉辦理」,至多均僅能證明葉祥玉曾製作伊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而依對造上訴人葉祥玉之配偶林明富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所述(原證14),88年11月以前伊公司僅有3人領薪水,葉祥玉並不在其中,足見葉祥玉於88年11月以前即非伊公司員工,是葉祥玉所提85年間之轉帳傳票,顯與斯時擔任董事長之林明富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不符。退一步言,伊公司因不堪鉅額虧損,為結束營業,經股東會決議,自88年11月後,僅○○○一人全權負責對外銷售庫產品,並支領薪資,是縱對造上訴人葉祥玉於88年11月前領有薪資,嗣即已不再領取薪資亦未在公司服勞務,從而,其反訴請求96年6月至101年7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亦無理由。對造上訴人葉祥玉主張其為伊公司員工,則自88年11月之後,究竟何時、何人與其簽訂僱傭或勞動契約?其又曾於何時至伊公司營業處所服勞務?其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為本件反訴請求,顯無理由。此外,縱有勞務之提供,亦不表示即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另者,若有勞動契約存在,然若有相當期間一方未服勞務、他方亦未給付任何薪資或報酬,應有依事實具體情況自動終止契約之效果。依林明富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所述(原證14),其自88年10月後即未參與公司經營,可解為其代表公司一併終止與對造上訴人葉祥玉之勞動契約。又依93年至99年度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薪資支出,扣除對造上訴人林明富另案自承領取之各年度薪資金額,各該年度或無其他人領薪、或他人僅領薪5萬元至28萬元不等;且對造上訴人葉祥玉自稱96年6月至101年7月,其均未領取分文薪資;若葉祥玉確為伊公司員工,依其夫林明富以負責人名義申報之上開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不可能未領得任何薪資,足證葉祥玉確非伊公司之員工。再者,依93年至98年度伊公司資產負債表,負債僅1472 5元至4210元之間,別無其他應付款、亦無其他負債,而該等資產負債表係由對造上訴人林明富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製作,如有積欠對造上訴人葉祥玉之薪資,自當列入負債表,其未列入,足證葉祥玉非屬伊公司員工。對造上訴人葉祥玉迄未舉證其薪資若干,逕以勞工最低保障薪資反訴請求,足徵其與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四)又伊公司為對造上訴人代墊之勞健保費用,固有屬公司負擔額部分,惟,伊公司支出該等公司負擔額,始致對造上訴人得獲享有勞健保之利益,是伊公司自仍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等部分。舉例言之,僅以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乙項,對造上訴人林明富以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累計其勞保保險年資,進而使其老年年金給付增加,自獲有利益,其獲利至少為38萬元,而伊公司支出投保單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因而致對造上訴人林明富獲有利益,其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五)又對造上訴人林明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伊公司返還所謂其代墊之下述稅費,並無理由。蓋:⒈對造上訴人林明富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自己之金錢為伊公司支出該等稅費,是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對造上訴人林明富除冒用伊公司名義,為其本人及配偶、姻親投保勞健保外;且於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為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仍拒不移交伊公司之資產帳冊迄今;且於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具伊公司董事身分後,仍於99年至101年間,僭稱為伊公司負責人,繼續申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製作資產及損益明細表;且不僅霸佔公司資產(包括其所稱汽車)不予返還,另私自將伊公司地址遷移至其住家地址,電信、勞、健保均係其為自己利益使用。⒉再者,縱若認對造上訴人林明富反訴請求為有理由,惟,其無權占用伊公司之車輛,伊公司自得以其因此所獲不當得利,為抵銷主張,數額為自92年1月1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按租車之市場行情每日1千元計;且系爭車輛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遭罰鍰1200元,此屬對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伊公司之損害,伊公司亦得就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請求之金額一併主張抵銷。另者,伊等得請求對造上訴人交出公司資產帳冊、返還所占有公司車輛,並與其反訴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各應給付伊公司3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葉祥玉自102年4月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公司其餘利息請求,未據上訴人公司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為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林明富則以:(一)伊自85年 1月起至98年10月13日○○○「就任」對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止,均為對造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依85年1月9日、27日股東會議紀錄(上證

5、6),足見伊兼任總經理,工作內容為「產銷」;且伊自85年間進入對造上訴人公司起,即為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即為對造上訴人公司組裝及維修機器、申報營業稅及製作資產負債表、於89年9月1日接替原經股東會決議委任處理公司銷售庫存事宜卻棄公司而去之訴外人○○○負責處理相關事宜迄今、於原法院91年度執全一字第0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公司遭查封標的之保管人、於92年為公司申辦增僱失業勞工之申請(上證4、原證23)、於93年間為公司報名參加展覽(原證24)、代公司繳納99年7月至101年間之相關稅費等;而依對造上訴人公司101年07月16日之「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原證42),足見該公司至101年07月17日止,仍認定負責人為伊;且對造上訴人公司有支付薪資予伊,有85年6月4日之「轉帳傳票」(上證1)可證。是伊確有為對造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伊並領有報酬,且對造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從而,對造上訴人公司依法應為伊辦理勞健保,何來損失?伊取得系爭勞健保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再者,對造上訴人公司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係依法繳納予行政機關,非由伊取得,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違。此外,民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二)又對造上訴人公司90年3月間股東會時,全體股東(包含○○○、○○○)就伊自89年9月起接替○○○為公司銷售庫存,及按月支領報酬3萬元等事,均有查核,且無任何異議,○○○並於「協議事項」載明:「(公司)所有帳款及機器設備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任何異議」(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00頁),是對造上訴人不應再為爭執,其猶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三)又對造上訴人公司早於85年間即知伊有勞健保,是其遲於102年1月18日始遞狀提起本訴,主張行使其所稱權利,該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四)又伊為對造上訴人公司代墊原應由該公司支付之勞健保費用(99年7月至101年6月)、營業稅(99年至100年)、電話費(99年8月至12月及100年1月、9月至11月、101年1月至10月)、汽車檢驗費(100年及101年)、汽車保險費及強制險費(101年)、汽車燃料稅(99年及100年)、牌照稅(100年),合計238,871元,自得請求該公司返還所受該數額不當得利。再者,對造上訴人公司既自承未曾取得相關稅費繳費單據,該等稅費自非由其繳納;另依合庫覆函,對造上訴人公司亦未以其帳戶支付上開稅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238,8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葉祥玉則以:(一)伊自85年 1月26日起即於對造上訴人公司任職,迄101年7月16日遭對造上訴人公司無預警辦理退出勞保,伊現實上確有提供勞務,即任行政人員、事務員、業務助理、管理公司財務、擔任公司會計等,此有85年1月9日、27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上證8、9)、對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相關民刑事案件之陳述或所提書狀之記載(上證1、2、3、10、15、16)、○○○或股東○○○親筆所寫之「零用金記帳簿」(上證11、12)、經濟部104年01月20日函(依該函所示,對造上訴人公司有於92年10月30日申請「增僱失業勞工獎助」,斯時現有之員工即包含伊在內,上證14)、對造上訴人公司85年6月4日之載明給付伊薪資之「轉帳傳票」(上證4,此並為對造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另案書狀【上證15】檢附之證物)、載明對造上訴人公司支付伊薪資24萬元之91年度扣繳憑單(上證16)、載明對造上訴人公司支付伊薪資5萬元之97年度所得資料(上證17)等可證,是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對造上訴人公司亦有給付薪資予伊,且對造上訴人並未舉證以何方式終止該僱傭關係,是對造上訴人公司依法為伊投保勞健保,並無損失,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再者,對造上訴人公司於90年3月19日臨時股東會時,全體股東核對公司帳戶後,均簽名表示同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核對帳戶後於「協議事項」明載:「(公司)所有帳款及機械設備已清點清楚,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上證5),其中帳款即包括伊之勞健保費用在內,此徵諸由第三人○○○親筆書寫自85年3月起至89年7月止之「對帳清單」上明載有「健保」費用項目(上證13)可證!是伊之勞健保費於對造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中支出早已行之有年,且公司股東均已核對後簽名同意,並無不當,對造上訴人公司猶提起本訴,毫無理由。至伊為對造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期間,雖有未領得薪水之情形,然此係因公司收入狀況不佳,但公司仍繼續為伊投保勞健保,而公司資產負債表未列載對伊之欠薪,係因斯時未預料到將來會產生本件糾紛。再者,對造上訴人公司所繳納之勞健保費用,係依法繳納予行政機關,非由伊取得,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違。此外,民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二)又對造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16日無端將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公司致無法續行,對造上訴人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勞動基準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1,100,880元(自96年6月至101年7月止)、資遣費272,310元(年資14年又6月17日,

14.5個月之月平均工資)、預告工資18,780元(終止契約30日之預告期間),合計1,391,9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估撕應給付伊1,391,97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就本訴部份:上訴人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明富返還其代墊之勞保費41,250元、健保費197,614,總計238,86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葉祥玉返還其所代墊之勞保費26,035元、健保費82,995元,總計109,0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份: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238,871元、1,391,970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均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公司就其對上訴人林明富敗訴部分、對上訴人葉祥玉敗訴部分除利息起算外其餘部分,上訴人林明富及葉祥玉就渠等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之部分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明富應再給付上訴人61,136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葉祥玉應再給付上訴人90,970元,及自102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之上訴,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之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明富 238,8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葉祥玉1,391,97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就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於原審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公司於85年1月2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林明富、訴外人○○○、○○○為董事,○○○為監察人,任期均自85年1月26日起至88年1月25日止,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任上訴人林明富為董事長。

(二)因上訴人公司於88年1月25日董事任期屆滿後均未改選,嗣於91年10月25日由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選任○○○、○○○、○○○為董事,○○○為監察人。○○○於91年11月8日召集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上開股東臨時會經上訴人林明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上訴人公司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上訴人林明富之訴駁回,而上訴人林明富全部上訴,就其中撤銷上訴人公司於91年10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另就確認上訴人公司與○○○、○○○、○○○、○○○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再歷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0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0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最後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00號判決,上訴人林明富之上訴駁回而於98年5月18日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林明富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00年7月起回溯5年內薪資,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00號、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000號、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0號判決上訴人林明富敗訴確定。

(四)自85年至101年間,上訴人林明富均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申報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製作公司資產負債表、扣繳憑單。

(五)上訴人公司自86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7月16日為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玉投保勞保;上訴人公司自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6月30日為原審共同被告○○○投保勞保。

(六)對於勞、健保局提出之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對於上訴人林明富提出之繳款單及收據資料(原審卷第1宗第121至22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以上訴人公司債權人身分,於91年02月19日聲請查封上訴人公司所有動產時,將查封標的物交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林明富保管,保管期間至94年間○○○撤銷查封時為止。

(九)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林明富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00號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中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均已達成和解。

(十)上訴人公司另案依不當得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明富返還88年11月間至98年間所領取之薪資144萬元,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林明富應返還60萬元之不當得利,經上訴人林明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案件審理中。(按本院嗣已於103年11月5日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林明富就所受假扣押執行,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00號判決上訴人公司、○○○應連帶賠償223,288元確定在案。

()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之名義登記人為上訴人公司,自91年間起迄今均由上訴人林明富所持有。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即對造上訴人林明富於88年1月25日任期屆滿後,拒不改選,於91年11月8日經現任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獲選為董事長後,上訴人林明富反將公司地址遷至台中市住處,繼續掌控公司及公司資產,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製作公司資產及損益表,迄不將公司資產及帳冊資料等交還伊公司,且自88年11月至101年6月,仍以伊公司名義自公司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之存款帳戶中撥付對造上訴人林明富及葉祥之勞健保費(包括自負額)各447,898元、360,269元予主管機關等事實,為對造上訴人林明富、葉祥所不爭,並有上開合作社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表附於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卷(影本外放)第107至116頁可稽,固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林明富於本院(本股)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再認○○○於91年12月31日形式上已接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起已不具委任關係乙節,固無疑義,惟○○○於91年12月31日以後並未實際視事,亦未實際掌控公司之營運,即上訴人林明富仍實際掌控公司之營運及控管公司資產,且以公司之名義申報營業情形等情,為上訴人公司陳述甚詳如前,即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不諱言:「(法官問:為何從88年11月開始,被告(按,即林明富)會以公司的名義為被告投保?)因為被告仍然擔任公司董事長,掌握公司的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60頁反面),且上訴人公司不諱言對造上訴人林明富以公司名義繳納林明富、葉祥二人之勞健保費所用之上開台中五信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款係林明富實際掌控公司期間之營運資金(即公司之現金帳戶),上訴人公司自本件起訴以還,並皆一貫稱係伊公司為其二人投保,且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於多次之訴訟書狀及訴訟中陳述中,均一貫稱於林明富入主公司股東後,該公司之財務即由林明富及其配偶葉祥負責管理,葉祥為公司職員兼任會計等語(另於後述),是由上足認於林明富實際掌控公司營運及財務期間,其二人自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公司依法為其僱主,自應為其二人納保,且全部之保費均繳納予主管機關,並非由其二人取得,其二人縱因而享有保險之利益,惟於上訴人公司起訴前,各期保費之保險期間均已結束,其保險利益均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林明富、葉祥二人自不負返還之責,上訴人公司仍請求其二人返還32萬元及20萬元,均無理由,應不准許。

(二)再者,上訴人林明富主張伊於上開實際為上訴人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期間,曾為上訴人公司代墊原應由該公司支付之勞健保費用(99年7月至101年6月)、營業稅(99年至100年)、電話費(99年8月至12月及100年1月、9月至11月、101年1月至10月)、汽車檢驗費(100年及101年)、汽車保險費及強制險費(101年)、汽車燃料稅(99年及100年)、牌照稅(100年),合計238,871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相關之繳款單及收據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21至226頁),上訴人公司對該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雖以上情置辯,惟查,上訴人公司係遲至101年7月16日始終止上訴人林明富之勞健保而明確終止兩造之關係,於此期間,上訴人林明富確仍實際為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已如上述,而上開稅賦等費用,均係上訴人公司為繳納之義務人,但確由上訴人林明富代為繳納,且其繳費之款項並非取自上開台中市五信或合庫之上訴人公司存款,繳納後全部單據仍由上訴人林明富持有中,則上訴人林明富主張係由其代墊繳納乙節,即堪採信,上訴人林明富既係為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期間使用系爭公司所有之交通工具,形式上即與為公司執行職務有關,而非為自己之利益而私用,上訴人公司主張其為私用,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云云,洵非有據。是上訴人林明富反訴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林明富是否應返還帳冊等資料及該車輛予上訴人公司,係屬另一問題,與上訴人公司應返還該代墊款並非基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公司為抵銷及同時履行之抗辯,殊無可取。

(三)次查,上訴人葉祥主張伊自85年1月26日起即於對造上訴人公司任職,迄101年7月16日遭對造上訴人公司無預警辦理退出勞保前,伊現實上確有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即任行政人員、事務員、業務助理、管理公司財務、擔任公司會計等,此有85年1月9日、27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上證8、9)、對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相關民刑事案件之陳述或所提書狀之記載(上證1、2、3、10、15、16)、○○○或股東○○○親筆所寫之「零用金記帳簿」(上證11、12)、經濟部104年01月20日函(依該函所示,對造上訴人公司有於92年10月30日申請「增僱失業勞工獎助」,斯時現有之員工即包含伊在內,上證14)、對造上訴人公司85年6月4日之載明給付伊薪資之「轉帳傳票」(上證4,此並為對造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另案書狀【上證15】檢附之證物)、載明對造上訴人公司支付伊薪資24萬元之91年度扣繳憑單(上證16)、載明對造上訴人公司支付伊薪資5萬元之97年度所得資料(上證17)等可證,是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伊之勞健保費於對造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中支出早已行之有年,且公司股東均已於90年3月19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簽名同意,益徵伊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事實為真等情,已據上訴人葉祥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且上訴人公司對於未曾明確終止其與上訴人葉祥間之僱傭關係乙節,亦不爭執,是上訴人葉祥主張於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16日終止伊之勞健保之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雖上訴人葉祥另主張上訴人公司積欠伊96年6月至101年7月之薪資1,100,880元部分,但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葉祥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其主張欠薪之該各年度,乃上訴人葉祥之配偶即上訴人林明富仍實際掌控上訴人公司業務期間,公司之營業稅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均由林明富申報,其上均無上開欠薪之記載,益徵上訴人公司無上述欠薪之事實,是上訴人葉祥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欠薪,固無理由,惟上訴人公司至101年7月16日始終止上訴人葉祥之勞健保,而具明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依法即應支付資遣費272,310元(計算式:14.5個月平均工資18,780元×14.5個月=272,310元)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18,780元,合計291,090元予上訴人葉祥,其於本件反訴為此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明富、葉祥各應返還30萬元、20萬元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林明富、葉祥各反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238,871元、291,090元及分別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訴均有理由,應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葉祥其餘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林明富、葉祥請求不當得利各逾238,864元、109,030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葉祥反訴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均為其敗訴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葉祥就此部分,仍各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予駁回。惟原審命上訴人林明富、葉祥給付上訴人公司各238,864元、109,030元本息部分,確有未洽,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公司在原審之訴。又其二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原判決亦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如上。又本件本院所命之給付,均未逾150萬元,兩造敗訴部分合計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上訴人葉祥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林明富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葉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