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43號上訴人 巫佑豐
巫萬進巫林玉稠巫佑杰巫佑光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重劃會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468、468-2、469、469-2、470、470-2、471、471-2等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並於民國(下同)80年間在地上建有407、408建號建物。被上訴人100年2月10日第9次理事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並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因被上訴人理事會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強制規定,經上訴人異議後協調不成,遂提起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183號)。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之101年12月12日,另行召集第16次理事會,決議「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下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97年4月15日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未將「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之土地所有人(下稱小面積土地所有人)及其土地之面積,排除於會員大會表決權人數與面積之外,如予排除,則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所為安和重劃計畫書追認案、安和重劃會章程案、安和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案之決議無效,所選任之理事即非適格之理事,系爭決議亦應為無效。
又被上訴人逾越章程第22條第1項之授權,將重劃工程之一部委由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矣營造)辦理,被上訴人之理事長兼王矣營造之董事長,亦有雙方代理之違法,且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進行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其中之理事與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興重劃有限公司及王矣營造有利害關係者,均應迴避而未迴避,如將有利害關係之理事剔除,該次決議亦未達被上訴人章程第14條第2項所定之議決門檻,後續之系爭決議亦應為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據以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未經有權之台中市政府核定,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議分配土地之決議,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無效,且不因台中市政府事後同意核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有異,系爭決議維持原重劃分配結果,亦應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所編製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較之重劃計畫書所載有所增減,應先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再據以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送核,被上訴人未經此一程序,逕由第9次理事會議決重劃分配結果,後續之系爭決議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並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並已就第9次理事會決議提起撤銷及確認無效之訴,本件並無訴之利益。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無違任何法令。依第1次會員大會時有效之獎勵辦法,重劃區內之小面積土地所有人並無排除於會員大會表決權人數與面積之外之規定(現行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係101年2月增訂),且即使將小面積土地所有人排除於表決權人數之外,被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之相關決議仍超過會員大會決議之門檻。被上訴人之理事係會員自治選任產生,依第9次理事會當時有效之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職務,應無利益迴避之問題。又本重劃區之各項工程費用及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定,雖臺中市政府作業上誤為「准予備查」,但已經更正;至於各項工程費用、公共設施用地之面積,計算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畫書上之記載並不相同,係因重劃計畫書之記載為預估之性質,與重劃實際執行之結果有異,係屬正常,依法亦無需另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及修正重劃計畫書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區○○○○○段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並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主張該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違反強制規定,經上訴人異議後協調不成,上訴人遂提起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183號)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另行召集第16次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67頁)、重劃會函(原審卷㈠第6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71以下)、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判決(原審卷㈡第27頁以下)、及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第126頁)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民間依據獎勵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又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原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惟此一權責,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並將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4頁,章程第10條第2項),則被上訴人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為無效。
三、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土地所有人異議之對象,為經會員大會決議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對象自亦應為會員大會議決之重劃分配結果,理事會協調不成,僅係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前提,而非訴請撤銷或確認為無效之對象。另關於異議之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間,獎勵辦法並未明定,而授權由重劃會章程訂定(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21條第2項即規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亦有重劃會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5頁)。
四、系爭決議之內容如下:「決議:經出席理事全體同意照辦法通過。(辦法:一、本案既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擬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如附表一、附圖一)。二、檢送本會議紀錄予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通知函內敘明於接獲本理事會決議內容後,若對維持原告分配成果仍有異議者,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既本會章程第21條規定,於接獲本理事會決議內容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將依原公告分配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原審卷㈠第126頁,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㈠會員大會決議重劃分配結果,與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仍有不
同,並非一經決議即生重劃分配之效力。經會員大會決議之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確定(獎勵辦法第35條、第2條、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2第2項),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重行分配之土地,視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涉及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重大,此即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徵求「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阻止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制度之設(參照重劃辦法第35條第3項)。再依獎勵辦法第34條之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會員大員除就理事會協調處理之結果追認外,於協調不成時,並無維持原重劃分配結果再一次分配之權限(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3條第1款之規定,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被上訴人之理事會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行使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亦應無於協調不成時作成維持原重劃結果、再行公告、重啟異議程序之權限。系爭決議所謂:「本案既經協調而未能達成協議,擬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如附表一、附圖一)」、「…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本會將依原公告分配成果逕送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登記」云云,應係重申理事會協調不成之旨,不另生確定重劃分配結果之效力。
㈡綜合被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21條第2項、獎勵辦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僅確認協調不成之旨,上訴人於協調不成時,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為會員大會議決之重劃分配結果(授權由被上訴人之理事會辦理),即為被上訴人第9次理事會之決議,而非確認協調不成之系爭決議。
五、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重劃區之重劃分配結果經第9決理事會決議,系爭決議既僅重申協調不成之旨,而無確定重劃分配結果之效力,上訴人對之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無法除去兩造間就原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有效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所定,上訴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對象,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之重劃分配結果(第9次理事會經授權之決議),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