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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 許秀寬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 訴人 黃宣銘

黃宣融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榮俊

張彩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黃宣銘、黃宣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52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按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包括: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公產出售證明書、義務人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增值稅及契稅繳納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乃眾所周知之理;可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即出賣人之印鑑證明為產權移轉所必須證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8日前即備妥印鑑證明及其他產權移轉所需證件,以交付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以要寫論文沒空申請為由,遲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經上訴人透過代書一再催告,其等始分別於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嗣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交付代書並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係102年7月18日,顯已逾兩造約定應備齊產權移轉證件之102年4月8日,其等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至明。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2年6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其等遲至102年7月18日始將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及點交予上訴人,已遲延2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共計1,736,960元【計算方式如下:以自最後期限之次日即102年6月26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計算式:75,520,000元×1/1000×23日=1,736,960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點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736,960元。

㈡系爭土地買賣之違約情事,依一般土地買賣交易習慣,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於變更申請書蓋章之行為。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賣方,依民法第345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有關稅費負擔之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完稅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給付契約義務甚明。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最遲須於102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且辦理移轉登記前,須由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完納土地增值稅始得移轉交付,均業如前述。而實務上,在辦理移轉登記前,登記名義人需變更之情況亦常發生,故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即明訂「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本件上訴人因不需辦理貸款等因素決定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於102年6月10日向代書邱桂鳳表示欲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102年6月14日同意變更。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距辦理移轉登記之天數尚有11日,況於102年6月14日上訴人業已交付全部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內,足讓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辦理完稅變更登記之相關程序,然被上訴人卻以工作忙碌等由為藉口,遲至102年6月20日始蓋印變更登記,致完稅程序遲延而未能於102年6月25日前辦完移轉登記。按被上訴人既同意變更登記名義人且未解約,依通常交易習慣,如未有不可抗力情形存在,上訴人已預留相當天數予被上訴人,合理預期被上訴人應可於102年6月25日之期限內完成繳稅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應屬正常。被上訴人辯稱工作忙碌云云,確係惡意拖延,不僅嚴重欠缺履約誠信,且已構成遲延給付,方致本件重新申報現值程序遲至102年6月24日始能辦理,被上訴人行為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本件遲延之違約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誤。

㈢另據證人邱○○代書證稱「依照經驗從申報核稅拿到稅單的

時間,正常是7到14個工作天」,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同意蓋印後,6月24日重新申請報稅,7月2日領取繳納單據,7月4日繳稅完畢,共計14日,上開流程核與證人邱○○所述無誤。倘若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同意變更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應隨即或隔日在同意變更書上蓋印並同時申請及提供印鑑證明,應即可在期限內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或在上訴人可容許之期限內辦理完畢。然則,被上訴人黃宣銘因故拖延至102年7月16日始申請印鑑證明,最終才於102年7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實已超出約定期限天數甚多。是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印鑑證明之行為,同樣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再本件雖有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情形,然不影響雙方依據買賣

契約書約定之102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蓋依證人邱○○之證述,本件於102年7月4日繳完土地增值稅後,因缺少被上訴人黃宣銘之印鑑證明,否則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之所以遲至102年7月4日始能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同意變更登記名義人後,又藉詞推託,於102年6月20日方於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章,致本件遲至102年6月24日始能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土地現值申報,而發生10日之遲誤。如自102年7月4日扣除該10日期間之遲誤,本件仍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2年6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本件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並非系爭土地遲延辦理過戶之原因,且完全不生影響。另原審判決固認本件因上訴人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兩造就原履行期限102年6月25日合意變更為以系爭土地重新申請完稅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兩造重新完稅後應於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未達成合意云云。然依代書邱桂鳳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堅持七月份給(印鑑證明),上訴人後來有同意?)上訴人當時說會不會太久了,並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後來也沒有再跟我說什們」等語,顯見上訴人是擔心被上訴人未能在102年6月25日前辦完移轉登記,且並無原審所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完稅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情況。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從未有此一主張或抗辯,是以,原審已就非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採為判決基礎,違反當事人辯論主義,至為明確。此外,原審形成心證過程中,亦未就該點給予上訴人辯論機會,僅憑證人上開所言,逕自認定上訴人同意變更辦理移轉登記期限,並未曉諭上訴人為事實上陳述,在上訴人為適當完全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基礎,致有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亦有違,故原審判決上開所認,實不足採。㈤上訴人並無於簽訂契約後,未依契約約定期程將款項存入信

託專戶,造成履約期程延誤之情事。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22日支付簽約款2,000,000元及用印款14,000,000元、102年6月10日支付完稅款18,020,000元、102年6月13日支付尾款29,500,000元、102年6月14日支付尾款12,000,000元,固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時間不符;惟上訴人於簽約之102年3月16日當日,已交付面額2,000,000元、發票人為上訴人之夫古友雄之支票1紙予仲介人員蘇戎慈轉交代書邱桂鳳收受,嗣因該紙支票正面記載「憑票支付黃宣銘、黃宣融」,又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履約保證專戶無法代收該紙支票,而古友雄當時人在國外,無法立即回國處理,上訴人又查知被上訴人同時將系爭土地委託「惠雙房屋」仲介人員專任銷售(即俗稱「一地二賣」),擔心被上訴人反悔不願出售,透過本件「臺灣房屋」仲介人員不斷協調,方於102年4月12日確認被上訴人願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始於102年4月22日同時支付簽約款2,000,000元及用印款14,00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邱桂鳳、蘇戎慈於原審證述綦詳。是上訴人給付價金縱稍有遲延,亦係被上訴人「一地二賣」行為所致,其辯稱係因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方導致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有所延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參以證人邱桂鳳於原審證稱︰「協調會後來沒有解約,雙方同意繼續履約」等語,及證人賴子源於原審證稱︰「(問︰上訴人將簽約款及第二期款交付後,被上訴人有表示上訴人違約要解約?)沒有」等語,亦可知兩造於102年4月12日協調會後仍決定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並未表示要解約,上訴人亦無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既已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02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項,即無任何給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並未依契約約定期程將款項存入信託專戶,甚至一度傳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造成履約期程之延誤云云顯非事實,係為脫免自己之遲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違約情事,系爭買賣之違約情事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印鑑證明及遲延在變更申請書蓋章等行為,應可認定。

㈥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違約時應給付違

約金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而被上訴人經濟條件優渥、智識程度中上,係基於自由意志,在充分瞭解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前提下,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違約情事而任意指摘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過高,對被上訴人不公。反之,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亦同受該條之拘束,否則該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由被上訴人於本件履約之態度可知,其等就契約之履行並不積極,無論是辦理過程僅需約10幾分鐘之印鑑證明,抑或過程僅需數分鐘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章事宜,被上訴人均以要等博士論文寫完、工作忙碌等理由推拖,視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無物。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然違反契約義務,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本件給付遲延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最後期限102年6月25日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之千分之1(即每日違約金為75,520元)計付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違約23日,總計違約金為1,736,960元,僅占系爭土地總價75,520,000元之0.023%,已顯較一般交易慣例為低,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實無過高情事。況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之交易總額高達75,520,000元,其價格遠大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總價,苟以上開金額為基數,則計算得出之違約金勢必高於一般交易常情,對被上訴人實顯有不公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及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公之情形,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不應准許。為此,爰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黃宣銘、黃宣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違約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雙方固有約定上訴人得自由

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然此等指定本應及時確定,以便後續完納稅捐等一切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事項。上訴人原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古友雄名下,代書亦於102年5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詎上訴人竟於雙方約定最後點交日期102年6月25日之前13日,亦即6月13日始通知代書欲變更登記名義人。次依證人即代書邱桂鳳於原審證述可知,邱桂鳳於102年6月21日撤銷原已辦妥之現值申報後,於102年6月24日重行辦理繳納增值稅申報之手續,遲至102年7月2日核發稅單、102年7月4日始完納稅款,按一般1個月之正常流程,亦即102年8月1日前完成移轉登記之辦理,尚屬遵期,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辦妥上開事項,即難謂有遲延之情事。

⒉又依證人賴○○(現更名為賴○○)及證人林○○於原審

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被上訴人未於雙方約定之時日完成移轉點交等延誤,究其所以,實因上訴人對於是否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游移不決,而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兒子或其本人名下亦懸而未定,俟代書以上訴人配偶古友雄之名義申請之稅單核發後,上訴人復決定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本人,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遲延,係上訴人於不相當之期日變更登記名義人所致。

⒊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102

年4月8日將第一期之簽約款與第二期之用印款、102年6月8日將第三期之完稅款與第四期之尾款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然就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期程以觀,自第一期之簽約款至第四期之尾款,上訴人之給付無一不遲延,其遲延期間總計高達57日(第一期簽約款遲延37日、第二期用印款遲延14日、第三期與第四期遲延6日),苟非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延誤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對於過戶點交土地之時程必然遵期。

⒋再依證人邱○○於原審證稱:「(當你告知賣方,買方想

要變更名義人,賣方回答無法馬上蓋章有說明原因?)有,因為工作忙碌」、「(被上訴人堅持七月份給,上訴人後來有同意?)上訴人當時說會不會太久了,並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後來也沒有再跟我說什麼」、證人林○○於原審證稱:「(問:上訴人錢已經匯了,為何後來被上訴人不依照契約約定時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地主兒子要寫論文要等論文寫完才要回來申請印鑑證明」、「(問:印鑑證明有要求要本人申請?)地主兒子好像還沒到法定年齡」、「(問:上訴人有同意?)我們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的說法,這部分事代書跟上訴人聯繫,我不清楚她有無表示同意」,及證人蘇戎慈證述:「(問:剛才所言,上訴人有跟你說被上訴人小孩要寫論文總不能要人家馬上來辦,是你親耳聽到?)是,我有問她,她跟我說的」、「(問:當時要變更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有無表示要等兒子碩士論文完成後才能配合變更?)答:被上訴人有說,上訴人有同意……」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變更登記名義人時,被上訴人即明白表示無法立即配合,上訴人於明知之情況下,仍執意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應係屬於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之默示同意表示。亦即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於7月始能交付印鑑證明,並未即時提出反對,反繼續要求代書進行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手續,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延後提出印鑑證明之時間,應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固稍有延

誤,然皆肇因於上訴人於締約後給付價金之遲誤、辦理過戶之際臨時變更登記名義人所致,再者,上訴人所造成之延誤實已逾其起訴指摘被上訴人延後登記之日數,更徵本件履約之遲誤,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且上訴人於給付尾款後,未有何催告被上訴人要求交付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等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責任甚明。

㈡再依證人邱○○於本院之結證內容亦足證:兩造於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即有約定印鑑證明應於完稅後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如變更登記名義人,需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完稅日期即依約定交付印鑑證明之時日,亦會因變更登記名義人之程序而延後;上訴人對此均知情,仍於102年6月10日向證人邱○○表示變更登記名義人。至證人邱○○於原審之證詞係按契約之文義所載,然因上訴人後因私人因素,並未繼續貸款,是雙方合意交付印鑑證明之始點,變更為系爭土地完稅後,始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乙節,亦由證人邱○○於本院證述綦詳。是兩造原約定之過戶點交期限,業已因上訴人要求變更登記名義人,而無法繼續按約履行,此觀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點及第九點自明。易言之,變更登記名義人之稅單於102年7月2日始由證人邱○○領取,其繳納期限為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則原契約所約定最後移轉點交之期限自已陷不能達成之狀態,此情於上訴人向證人邱○○要求變更登記名義人時,證人邱○○已明白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不能於102年6月25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點交,仍執意變更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益徵雙方對於何時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點交有延長之合意,而新稅單遲於102年7月2日核發,被上訴人依雙方之約定於新稅單核發後交付印鑑證明,自難謂有任何延遲甚明。依上開證詞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7月交付印鑑證明已有默示之同意,且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點交之時點亦有同意延長,上訴人仍興訟要求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退步言,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記載係「懲罰

性違約金」,且該條項並未明示除該違約金外,另可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依上述,本件違約事由實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土地之延後點交,苟因此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亦與遲延違約金係為防止怠於履約或促使履約之目的不符。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係採取履約保證之方式為之,其買賣價金由上訴人給付後,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中,待系爭土地移轉點交後,買賣價金始解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中;是在尚未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並無法取得分文,苟系爭買賣契約因故解除,則已存入信託專戶之買賣價金全數,即退還予上訴人。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系爭買賣交易中,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理。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肇因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者;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每逾壹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賠償買方」,亦即違約金之高低端視交易標的物之總價而定,系爭買賣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其目的無非係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的功能,然該類契約並非適用於每筆交易,系爭土地之交易總額高達75,520,000元,其價格遠大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總價,苟以上開金額為基數,則計算得出之違約金勢必高於一般交易常情,對被上訴人實有不公。且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間內要求變更登記名義人,以致代書申請新稅單之核發時,已逾雙方約定之102年6月25日,其遲延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今上訴人竟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最後期限日作為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102年3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將簽約款2,000,000元及用印款14,

0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約定系爭土地之豋記名義人為古友雄。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匯入完稅款18,02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㈣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向代書邱桂鳳表示欲變更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同意變更並於同年6月20日在同意變更書上蓋印。

㈤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匯款29,500,000元、同年月14日匯款12,000,000元,合計41,500,000元之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

㈥代書邱桂鳳於102年6月21日申請撤回古友雄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申請,同年月24日辦理網路申請增值稅報稅、102年7月2日領取繳稅單據。

㈦被上訴人黃宣融於102年6月24日有申請及提供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黃宣銘於102年7月16日申請印鑑證明。

㈧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6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

㈨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後之增值稅稅單所規定繳稅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形?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

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736,96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037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形,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736,96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形?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736,960元,有無理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形?㈠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給付義務之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準此,倘從給付義務之內容係屬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以使其主給付義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㈡就印鑑證明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

,既係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使上訴人得據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提供印鑑證明之義務,乃為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應交付現實有效之印鑑證明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8日提出有效之印鑑證

明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業已於102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提出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仍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7月16日方提出印鑑證明,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

然查:

⒈證人即兩造委任之地政士邱桂鳳於原審結證稱:因為伊於

第一次以古友雄名義用印送件時,被上訴人父母有說要等到價金到位時才提供印鑑證明,且被上訴人中有一人在寫畢業論文,要等寫完論文才能提供印鑑證明,當時上訴人並無表示好或不好,所以伊才會於102年5月13日代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有記載第二期用印款時,被上訴人應提供包括印鑑證明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但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就有表明印鑑證明要對保完成才給,因本件買賣後來沒有貸款,所以沒有對保,依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時即提供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0、82頁)。足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時,方須交付印鑑證明供兩造委任之地政士邱桂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於102年4月8日即應提供印鑑證明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8日提出印鑑證明等語,尚屬無據。

⒉再依上訴人所提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說明欄第一項固記載:

「……買方(即上訴人)已於102年4月8日將應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存入」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惟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2年4月22日方將簽約款2,000,000元及用印款14,0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證人即上訴人委任之仲介人員蘇戎慈於原審結證稱:當初兩造就被上訴人何時應提供印鑑證明一事並無約定時間,後來代書(即證人邱桂鳳)有跟伊說被上訴人有表示須論文寫完才提供,故會延期提供印鑑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但並未約定履行期間,後來上訴人一直催促,伊才會請代書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應提出印鑑證明之期限為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陳:伊係於102年6月14日方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則證人邱○○於102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交付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根本尚未屆至,該存證信函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業已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印鑑證明,被上訴人逾期履行等語,應屬無據。

⒊又證人邱○○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一開始表示要以上訴

人之夫古友雄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於102年5月30日以古友雄名義申請核稅,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將完稅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才對伊說要變更登記名義人,而當時申請移轉給古友雄的稅單已經核發了,所以伊向上訴人要求提前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因為變更登記名義人需兩造合意,上訴人如果先匯款,伊可以向被上訴人表示買方的誠意,後來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登記名義人,但表示於102年6月20日才有時間蓋撤銷申請書,蓋章時被上訴人對伊說要等到102年7月5日到同年月中旬左右才能提供印鑑證明,伊有對被上訴人說這樣上訴人可能不會同意,伊也有口頭告訴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表示印鑑證明於102年7月5日到同年月中旬才能提供,上訴人並無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伊跟上訴人說明時,上訴人有說這樣會不會太久了,後來上訴人也沒有再對伊說什麼;伊隨即於102年6月21日申請撤銷以古友雄名義移轉的核稅申請,同年月24日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移轉予上訴人之核稅申請,再於102年6月底7月初在網路上領取該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以,依兩造原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尾款時即交付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嗣後於102年6月10日始向地政士邱桂鳳表示要變更登記名義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即須依序辦理撤銷以古友雄名義移轉的核稅申請,再辦理以上訴人名義移轉之核稅申請及完納稅捐,其後始能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⒋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雙方固有約定上訴人得自

由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11頁),然此等指定本應及時確定,以便據以辦理後續完納稅捐等一切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事項。況且證人邱○○於原審亦結證稱:一般作業流程申請完稅到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伊會抓一個月的工作天,正常是7到14個工作天就會核發稅單;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短的話約需2、3天,正常程序一個禮拜都會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向地政士邱桂鳳表示要變更登記名義人以後,地政士邱桂鳳即須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取得經被上訴人蓋印之撤銷申請書,其後始能依序辦理完納稅捐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衡諸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0日在撤銷申請書蓋印,則地政士邱桂鳳於該日取得該撤銷申請書後,倘依其前開所稱之一般作業流程,就申請完納稅捐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約需一個月及一個禮拜的時間,保守估計亦須於103年7月20日左右始能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變更登記名義人後,

距辦理移轉登記之天數尚有11日,況於102年6月14日上訴人業已交付全部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內,足讓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辦理完稅變更登記之相關程序,然被上訴人卻以工作忙碌等由為藉口,遲至102年6月20日始蓋印變更登記,致完稅程序遲延而未能於102年6月25日前辦完移轉登記,已構成給付遲延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於確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並蓋妥印章後,若要求更改登記名義人時須經賣方之同意,若因此延遲而增加之規費和其他損失及代辦費時均由買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此外並未就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表示欲變更登記名義人時,被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表示同意及在該撤銷申請書上蓋印乙節予以約定,被上訴人如同意上訴人變更登記名義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為之。又依證人賴子源(現更名為賴曜霙)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父母有表示被上訴人有一人在南部讀書寫論文,伊等有對上訴人說這個問題導致晚一點辦理登記,上訴人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延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另證人邱○○亦於本院結證稱:「……我就打電話通知賣方說,買方要更換登記名義人,需要賣方蓋土地增值稅撤銷申請書,當下賣方即表明約102年6月20日左右才有辦法蓋章,當時賣方也告知我他成年小孩在寫論文,印鑑證明要到102年7月中才有辦法繳付。我有跟賣方表示要儘快提供印鑑證明,爾後我也跟買方許秀寬告知,許秀寬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但許秀寬在簽立增值稅撤銷申請書當時,我已明確告知本件可能因妳撤銷登記名義人,結案(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所有權狀給買方)日期會順延大約一個月左右,她也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黃宣銘於當時確係在南部讀書寫論文,其未能立即配合在該撤銷申請書上蓋印,尚非無據。況依前引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確定移轉登記名義人並蓋妥印章後,若要求更改登記名義人時須經賣方之同意,倘因此延遲而增加之費用和其他損失,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益證上訴人於確定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其夫古友雄並蓋妥印章後,若要求更改登記名義人為其本人時,確會增加一些額外之手續及費用,衡諸情理,自不可能仍要求被上訴人須於原約定之期限內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就此,依前揭證人邱桂鳳於本院之證詞可知,於上訴人向證人邱桂鳳表示欲變更登記名義人時,證人邱桂鳳即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可能因其欲變更登記名義人,結案(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所有權狀給買方)日期會順延大約一個月左右,而當時上訴人既未表示意見,顯已默示同意本件結案(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所有權狀給買方)日期將順延約一個月左右,亦即將延至102年7月25日左右。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6月10日向地政士邱桂鳳表示要變更登記名義人以後,被上訴人仍須於短短11天內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此無異要求被上訴人於獲知上訴人欲變更登記名義人後,須立刻在該撤銷申請書上蓋印,另地政士邱桂鳳亦須立刻重新辦理完納稅捐及相關手續,並於102年6月25日以前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全未考量被上訴人之立場及承辦地政士辦理額外增加之作業流程所需花費之時間。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⒍其後,地政士邱桂鳳係於102年6月24日重新以上訴人名義

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於102年7月2日始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款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嗣於102年7月4日繳款完稅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及本院卷第頁),堪予採信。而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上訴人變更登記名義人亦有責任,則自於102年7月4日完稅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繳付印鑑證明時止,被上訴人亦至少遲延13日,此等遲延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情理,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向地政士邱桂鳳表示要變更登記名義人以後,兩造固未另就過戶及點交期限重新約定,惟證人邱桂鳳於當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可能因其欲變更登記名義人,結案(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所有權狀給買方)日期會順延大約一個月左右,上訴人既未表示意見,顯已默示同意本件結案(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所有權狀給買方)日期將順延約一個月左右,亦即將延至102年7月25日左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嗣已於102年7月1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顯仍在102年7月25日期限內履約完畢,尚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故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6日始繳付印鑑證明,遽認被上訴人至少遲延13日,顯係倒果為因,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向地政士邱桂鳳表示要變更登記名義人後,即已默示同意本件結案(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所有權狀給買方)日期將順延約一個月左右,亦即將延至102年7月25日左右;而被上訴人嗣已於102年7月18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係在102年7月25日期限內履約完畢,尚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提出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形,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7項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遲延違約金1,7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用印款有遲延給付等語,然兩造於102年4月22日上訴人將上開第一、二期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部分,應係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陷於給付遲延核屬二事,且被上訴人並無於本件主張對上訴人有遲延違約金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是本院就此部分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部分,爰不再予以論述。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