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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彭及訓

鍾德雄廖述興廖學樹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聰熹被上訴人 張志強訴訟代理人 賴永忠追加被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訴訟代理人 賴永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3日召開博愛社區大樓(下稱博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被上訴人不具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主任委員資格,為無召集權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確認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等六項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始無效而不存在等情,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博愛社區管委會為被告,分別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9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博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因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與上訴人為博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攸關,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是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非無據。且因上訴人已於本院將博愛社區管委會列為追加被告,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及於博愛社區管委會,是系爭決議效力之存否不明確,所致上訴人主觀所認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有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博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於102年8月11日當選為博愛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惟其並未依博愛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之管委會會議中推選為主任委員,其竟於103年2月間自行以主任委員召集人名義發出開會通知單,定於103年2月23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既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及博愛社區規約第3條約定,自始無效而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存在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博愛社區管委會為被告。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博愛社區第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於102年8月31日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博愛社區第3屆管委會召集方式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上訴人廖聰熹卻以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2年8月29日召集第3屆第1次管委會會議,故廖聰熹之召集方式不符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始於102年8月29日開會當日另設簽到簿,而上訴人5人當日亦均有前往開會,只是均未在被上訴人所設之簽到簿上簽到,因此遭誤認102年8月29日之會議非由廖聰熹所召集。而於該次管委會會議中,由第3屆管委會13位管理委員中之7位管理委員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故推選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過程屬合法。又因第2屆主任委員廖聰熹一直未依規定辦理移交,為解決爭議,被上訴人遂於103年2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內政部營建署97年6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相符,故系爭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存在,且於會議後並依規定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該所准予備查。另上訴人鍾德雄曾參加博愛社區第3屆第13、14次管委會會議,足見其已承認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博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博愛社區第2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該屆主任委員為廖聰熹。

㈢博愛社區於102年8月11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選舉第3屆管理委員共13人接任。上訴人廖聰熹、彭及訓、廖述興、鍾德雄之太太鍾洪秋吟、被上訴人均經投票表決當選為委員。廖學樹是候補委員。

㈣博愛社區規約第6條約定,管委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

第7條第1款則約定,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

㈤博愛社區管委會推選新任主任委員,依以往慣例於前屆管委會任期尚未屆滿前,即由前屆主任委員召集。

㈥廖聰熹以前屆主任委員身分於102年8月29日召集第3屆管委會第1次會議。

㈦博愛社區規約第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管

委會主任委員擔任。被上訴人乃以第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3年2月23日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會議後並依規定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該所准予備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之被上訴人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決議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上訴人召集,然否認被上訴人為無召集權人,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召集權限?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起造人召集會議)

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具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亦即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至為灼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博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博愛社區於102年8月11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3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共13人接任,其中被上訴人經投票表決當選為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並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4-46頁、外放卷第390頁),則依博愛社區規約第7條約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即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是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以召集人名義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顯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102年8月29日第3屆管委會會議雖推選被上

訴人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然該次會議非由有召集權人廖聰熹所召集,違反博愛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具管委員主任委員資格,即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並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5號、103年度聲字第144號、102年度訴字第3100號民事裁判為據,固可認為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為博愛社區第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資格,尚有疑義,然被上訴人縱不具博愛社區第3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資格,對其於103年2月間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資格,已如前述,且博愛社區第2屆管委會之任期係於102年8月31日屆滿,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又博愛社區於選任第3屆管理委員後,因管理委員多次推選主任委員,皆與規定有違,致該等選任均屬無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博愛社區第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已於102年8月31日屆滿而視同解任,新任管理委員亦未有效選任新任主任委員,造成博愛社區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臺中地院103年2月11日102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則博愛社區規約第3條第1款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等情。然博愛社區於103年2月間既處於有管理委員(第3屆),無主任委員狀態,自無法由主任委員召集,則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之被上訴人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違,雖被上訴人係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然其不具主任委員資格,其管理委員資格並不受影響,仍繼續存在,故應認屬有召集權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有召集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故系爭決議不存在,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