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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上訴人 鄭益雄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展律師

楊佳璋律師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鈞,後改由張治祥為其法定代理人,茲據張治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先位聲明部分:①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前曾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而清水農場於承租後,並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鄭益雄(下稱鄭益雄)、訴外人鄭井(鄭井死亡後,由訴外人鄭蔡尺繼承,下稱鄭井、鄭蔡尺)等二人,且該等二人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有分耕協議書。②又鄭益雄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於系爭土地就其與鄭井所約定之分耕部分(下稱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上搭建地上物並鋪設水泥地,而未實際從事耕作。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通知清水農場表示欲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以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發放予承租人即清水農場,是清水農場就系爭土地即自上訴人處受領新臺幣(下同)745萬4736元之補償金,並按鄭益雄、鄭井依系爭分耕土地部分比例,交付上開補償金中之372萬7368元予鄭益雄受領。嗣後,上訴人即將發放上開補償金之相關憑證、會計報告編送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臺中市審計處)審核,惟臺中市審計處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查核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衛星空照圖等資料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搭蓋建物及鋪設水泥地等情事存在,已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請上訴人查明。上訴人遂於同年八月一日發函清水農場,請求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而鄭益雄及鄭蔡尺則於嗣後提出自述書,自承渠等二人確於八十七年間,曾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晒穀場,直至一百年十二月方行拆除,則上訴人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清水農場,通知撤銷發放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之終止租約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並請清水農場返還372萬7368元,清水農場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回函拒絕返還,辯稱上訴人應向鄭益雄追討云云,而鄭益雄則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送交陳情書,表示其確有於八十七年間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晒穀場等情,惟其並無違規使用云云,經上訴人審核鄭益雄之陳情書內容後,認並無理由,上訴人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次發函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金372萬7368元,清水農場旋認上訴人請求歸還補償金372萬7368元於法無違,遂發函通知鄭益雄應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372萬7368元予上訴人,惟迄今被上訴人中僅有清水農場繳回1萬8637元,尚餘370萬8731元尚未返還。系爭分耕部分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自得撤銷給付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之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370萬8731元之損害,經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被上訴人均置之未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⑵備位聲明部分:①若認鄭益雄受領補償金係本於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上訴人直接向其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屬無理由,則鄭益雄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已如上述,應亦違反其與清水農場間就系爭分耕土地部分所成立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清水農場應得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之事由存在,鄭益雄受領補償金應屬不當得利,惟清水農場既對上訴人有補償金之債權未清償,迄今卻仍未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益雄返還補償金,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清水農場請求鄭益雄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給付370萬8731元,並由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⑶本件有清水農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即鄭益雄)之情形。惟清水農場係以集體生產之宗旨,其於承租上訴人所出租之土地後,理應分配耕地予其場員耕作,如場員屬清水合作農場之內部成員,固屬自任耕作,但如分配給不符合場員資格之人耕作時,亦應屬不自任耕作,故依合作社法第九條、第十四條之規定,鄭益雄如屬清水農場之場員,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有認購社股、理事會同意、報告社員大會,及向主管機關登記等紀錄,而非僅以鄭益雄所提出與清水農場所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即認鄭益雄屬清水農場之場員。本件被上訴人皆未提出實證,以證鄭益雄屬清水農場之場員,則清水農場將系爭土地轉租給鄭益雄,即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與清水農場原訂租賃契約,即屬無效。⑷鄭益雄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經上訴人利用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以電腦核算未剷除前之水泥地面積為約一八五‧五平方公尺、地上物之面積則約為三六七平方公尺,共五五二‧五平方公尺,占系爭分耕土地部分面積之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0八。若係單純置放農具之農舍,應無需搭建佔地三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且參當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鄭益雄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鋪設之水泥地及搭設之建物面積,非僅超過其所主張耕作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且亦超過上開規定所示之基層建築之面積上限,故鄭益雄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鋪設之水泥地及搭設之建物依法不得認定為農業設施。再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省政府()府地三字第142034號函釋所示,興建設施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十七平方公尺,高度不得超過三‧五公尺,地下深度不得超過二公尺,構造材料不得為鋼骨、鋼筋水泥或加強磚造,惟鄭益雄所鋪設之水泥地及搭建之地上物總面積遠遠超過十七平方公尺,且未經原臺中縣政府之同意,故鄭益雄上開行為,亦已違反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等規定,應足證鄭益雄所搭建之建物、水泥地均與農業耕作無關。⑸鄭益雄之住所,距離系爭土地現場僅約六百多公尺,有關鄭益雄所稱農耕所需之肥料、機具本可放置於住家之倉庫,自無須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堆放肥料、農耕機具。又衡諸常情,若僅是放置肥料、農具之用,所需之房舍也不必大到約三六七平方公尺,故鄭益雄辯稱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是供堆放農耕之肥料、機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⑹另系爭土地乃屬公有土地,依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有耕地承租人或承領人於承租(領)土地上興建設施,除經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外,其興建房屋居住或設置墳墓、土地公廟及其他非耕作之用者,應認定屬非自為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或應予撤銷承領。至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認定標準,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且另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依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耕林養地審查要點)第二點規定:「國有出租耕、林、養地為避免變相做建地使用,不予同意承租人興建農舍」,另第五點第三項第五款則規定:「其他設施面積,以占承租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四為上限,惟最大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一00平方公尺」,而第六點則明定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做相關設施使用之辦理程序,且依第四點規定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得同意做相關設施使用之項目及細目僅限農機具室、倉庫、儲藏室,並不包括原審判決所稱之農舍,是原審判決恝置主管機關就非自任耕作所為之解釋,則其判決即屬有誤。又鄭益雄於系爭土地B部分上鋪設水泥地、搭建房屋並未依耕林養地審查要點第六點所規定之程序向相關單位申請,且其所鋪設水泥地、搭建房屋總面積五五二‧五平方公尺,遠遠超過林養地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三項第五款所定之最大興建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一00平方公尺,而鄭益雄並無任何耕耘機、收割機等大型農機具,跟本無須搭建龐大之建物,是鄭益雄於系爭土地B部分上鋪設水泥地、搭建房屋,顯非就耕地所施作之相關設施,即有非自任耕作之情等語。起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清水農場應給付上訴人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益雄應給付上訴人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爲給付,則另名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爲給付之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清水農場應給付上訴人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益雄應給付清水農場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㈢上開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給付,則另名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⑴清水農場應給付上訴人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鄭益雄應給付上訴人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兩項聲明中,如其中一項已為履行,則被上訴人於已履行範圍內,免再為履行之義務。㈢備位聲明:⑴清水農場應給付上訴人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鄭益雄應給付清水農場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⑶上開兩項聲明中,如其中一項已為履行,則被上訴人於已履行範圍內,免再為履行之義務。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鄭益雄則以:⑴被上訴人間確有訂立系爭租約,鄭益雄均遵期繳納實物代金地租予清水農場,鄭益雄自得領取清水農場交付之補償金,是鄭益雄與上訴人間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意旨,鄭益雄於八十七年間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上搭建地上物,係因農耕需要,而搭建收藏農機、農耕用具及肥料、稻穀等用之鐵皮農舍,乃以協助便利農業耕作為目的的農舍,絕非以居住為目的而搭建,是上訴人自不能以有農舍而為不自任耕作認定。再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鋪設水泥地以供作曬穀場,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係為便利耕作而設,亦為耕作所必要,自亦不得據此即認鄭益雄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再參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就本件尚難據鄭益雄之自述書及陳情書即認定鄭益雄有不自任耕作違反租約之約定之事實。況鄭益雄於一百年十二月間自動拆除農舍,回復田地原有樣貌,應尚難據鄭益雄有此拆除行為,即認定鄭益雄有不自任耕作違反租約之約定之事實,其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鄭益雄與清水農場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不具無效事由,鄭益雄受領清水農場給付之補償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可言。⑵鄭益雄確實有承租土地、長期耕作、從事農業之事實,也無有廢棄土地、長期不為耕作之情狀發生,鄭益雄乃完全符合佃農要件,是鄭益雄既具有佃農身分,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保障,實不能以其先前的設置地上物行為,而追溯認定租約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鄭益雄返還不當得利,實有權利濫用之嫌。況鄭益雄所建造之農舍既無不法,自無有刻意隱瞞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故上訴人請求鄭益雄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權利濫用。⑶上訴人主張清水農場於九十三年、九十八年再簽定之耕地租賃契約,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惟查上開二次續訂租約之當事人,皆係以原租約續租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續租乃新耕地租約,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補償義務,實屬曲解兩造當事人續行原本租約之真意,且上訴人於清水農場請求續租系爭土地時,均未主張有無效事由存在,依權利失效理論,上訴人即不應再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⑷上訴人主張鄭益雄惡意隱瞞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致上訴人受詐欺誤認上訴人與清水農場就系爭土地間租約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發放補償金與清水農場云云,惟鄭益雄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存在,已如上述,其續租系爭分耕土地部分既係屬原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之延續,自不屬新租約,而鄭益雄領取補償金乃基於法令而取得,並無不當,自無詐欺行為存在。⑸鄭益雄確已於七十三年間向清水農場繳交股金,符合社員申請之法定資格,自應於鄭益雄申請入社時取得社員資格。至上訴人所稱向主管機關報請社員登記之行為,應僅屬行政監督管理措施,如有違反至多該當合作社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罰則問題,並非農場場員身分之生效要件,故清水農場於領得系爭耕地後,將土地配耕於合於規定之各場員耕作,乃合作農場之經營方式,應無所謂將耕地轉租於他人,而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之情事存在。⑹上訴人主張經電腦核算水泥地面積約一八八‧五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約三六七平方公尺,共五五二‧五平方公尺云云。惟系爭地上物與水泥地已不存在,上訴人之電腦核算之結果,其正確性實有疑義,且證人鄭廷盛亦證稱系爭建物約三十坪、水泥地約二十坪左右,與上訴人計算相差甚遠,即便系爭水泥地及建物坪數確如上訴人所計算之坪數,惟上訴人所提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亦僅係對農舍建築之行政管理或取締規定,若違反亦係主管機關是否得對鄭益雄裁罰之問題,不可謂系爭建物面積或高度違反規定,即認定鄭益雄未自任耕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清水農場則以:⑴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鄭益雄置放農具與作為曬穀場之用,符合農業使用及便利耕作目的,並不構成不自任耕作。又鄭益雄於起訴前,皆一貫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農舍與曬穀場,皆係作為農業使用,與便利耕作之目的有關,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無使承租人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亦無上訴人所謂系爭租約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租約無效情況。況清水農場為避免無端捲入糾紛,始給付上訴人所謂上開補償費之手續費1萬8673元,然就系爭分耕土地部分是否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存在,於前皆未曾表示肯定,上訴人主張清水農場已認上訴人請求歸還補償費於法無違云云,自屬無由。退步言之,鄭益雄縱有違約之情事存在,惟合作農場設立性質特殊,上開情事應僅屬消極不為耕作,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終止事由,而非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租約無效事由。⑵又縱認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惟上訴人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上之地上物存在後,仍有三次續租行為,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於八十七年間所搭建,若認確有違約使用而使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九十三年一月間、九十八年一月間,上訴人與清水農場均就系爭土地屢次續訂租約,且系爭地上物於租賃契約續訂期間中之一百年間,業已拆除,是上訴人應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⑶再縱認清水農場確因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其受領補償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清水農場自始皆就系爭分耕土地部分有地上物及鋪設水泥等事實不知情,其受領補償金係屬善意,其所受利益既已交付鄭益雄,其所受利益自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免負給付系爭補償費予上訴人之責任。又耕地出租機關審核通過發給耕地補償費,清水農場於領取耕地補償費後,必須轉發予真正承作之配耕著,並無扣留之權利,此為合作農場設立之本質與特性,故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之補償金,既經清水農場給付予鄭益雄,且發放補償費之權利,係依法律之強行規定,並非基於契約約定而來,故清水農場應可主張已將系爭補償費金錢無償轉發(類似贈與)予配耕者鄭益雄而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故縱認本件有不自任耕作而不應轉發之情事存在,而致清水農場有得對鄭益雄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清水農場所剩之現存利益,僅為此一債權請求權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清水農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其返還標的應為其對鄭益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已,而非其所主張之款項。⑷本件從形式上觀之,清水農場爲鄭益雄之出租人,故清水農場係本於與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相同地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等規定,由清水農場對鄭益雄予以補償之義務;惟實質上,清水農場應屬受各場員委任,由其向上訴人承租公有耕地後,再配耕予各場員實際耕作,是被上訴人間應屬一默示之委任關係,故清水農場受領上訴人核撥之各該配耕地之補償金後,自有交付補償金予受配耕佃農之義務,亦即,清水農場為公益社團法人,屬非營利性質,其僅係向配耕者代收租金轉交給公有耕地管理機關,是本件發放補償金事宜皆由上訴人主導一切勘查與核准補償金事宜,上訴人不核准發放補償費則已,若已核准發放,清水農場於領取補償費後即有義務轉發予配耕者(其中僅收千分之五手續管理費維持農場運作),上訴人於事前若未盡責勘驗審查,於事後卻反而要求清水農場負擔發放問題之龐大責任,實不公平。⑸又鄭益雄應確為清水農場之場員,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與其兄弟即訴外人鄭取、鄭廷盛等三人,於渠等父親過世後向清水農場表示願意接替耕作範圍,遂加入清水農場成為場員,渠等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繳交因延遲陳報渠等父親亡故事實所生違約金1萬986元、股金1500元、手續費300元,並有清水農場八十三年度、一百年度、一百零一年度、一百零二年度等場員名冊可稽。⑹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分割部分上之地上物及鋪設水泥之面積,於系爭水泥地面積約一八五‧五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約三六七平方公尺,共五五二‧五平方公尺,占系爭分耕土地部分百分之四十五‧0八云云,惟系爭農舍與曬穀場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所謂以電腦核算云云,其正確性應有疑義。另上訴人主張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對於農舍的建築管理法令,僅係行政管理或取締規定,就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私法契約而言,若承租人所興建之農舍與曬穀場有真正作為農業使用,即不違反租約,不能謂農舍面積或高度有違反規定,即以上開行政法規作為私法承租契約無效之當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清水農場確曾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

㈡、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間決定收回系爭土地,曾於該年間交付372萬7368元補償金予清水農場,而清水農場扣除1萬8637元手續費後,再將餘額370萬8731元補償金轉發予鄭益雄。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補償金後,清水農場即將上開1萬8637元手續費繳回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

㈢、鄭益雄確曾於八十七年間系爭分耕土地部分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並已於一百年間將之拆除。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函、自述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鄭益雄是否為清水農場之場員,而得承租系爭土地?又若鄭益雄得承租系爭土地,則鄭益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清水農場或鄭益雄返還370萬8731元之補償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鄭益雄是否為清水農場之場員,而得承租系爭土地?又若鄭益雄得承租系爭土地,則鄭益雄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清水農場應向主管機關送請登記,然伊經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詢並無有關清水農場送請登記鄭益雄為場員之資料,是鄭益雄既未依法完成場員登記之法定程序,對伊而言,鄭益雄仍非屬清水農場之場員,從而清水農場將系爭土地B部分交予鄭益雄耕作,自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則伊與清水農場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屬無效。又縱認鄭益雄為清水農場之場員,然其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約占系爭分耕土地部分面積百分之四十五‧0八,顯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耕林養地審查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三字第142034號函釋、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清水農場前曾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並有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而清水農場於承租後,並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鄭益雄、鄭井,而鄭井死亡後,由鄭蔡尺繼承,且該等二人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有分耕協議書。又鄭益雄曾於八十七年間系爭分耕土地部分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並於一百年間將之拆除。嗣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清水農場表示欲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按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補償金745萬4736元發放予清水農場,而清水農場則依鄭益雄、鄭井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分耕部分比例,扣除1萬8637元手續費後,再將餘額370萬8731元補償金轉發予鄭益雄。嗣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補償金後,清水農場即將1萬8637元手續費繳回予伊,並經伊受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保證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函、自述書等資料為證,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清水農場應向主管機關送請登記,然伊經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查詢並無有關清水農場送請登記鄭益雄為場員之資料,是鄭益雄既未依法完成場員登記之法定程序,對伊而言,鄭益雄仍非屬清水農場之場員。又縱認鄭益雄為清水農場之場員,然其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鋪設水泥地、搭建地上物,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伊自得主張清水農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合作社成立後,凡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

或直接以書面請求,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會。新加入之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合作社法第十四條規定入社應經理事會同意乙節,其同意權之範圍,限於審查申請入社者是否符合法令章程規定之資格條件(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為社員者,依照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經理事會之同意,始得入社,是則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與其所屬合作社發生權責關係,應自經理事會同意並依章繳納股金之日起生效(財政部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錢字第18128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違反合作社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現行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科處罰鍰時,以理事主席為處罰對象(財政部()台財融字第25172號函釋意旨參照)。

⑵、依清水農場分別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所提出之會計帳冊、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函)稿、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七十四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紀錄、民國七十四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議案(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三至八十五頁),可知鄭益雄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向清水農場表示承受其父親耕作範圍,並申請加入該農場而成為場員,且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繳納違約金、股金及手續費(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七頁),而清水農場則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舉行七十四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並同意鄭益雄為該農場之場員(見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六至六十七、八十四頁),且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合農字第57號函檢送該農場七十四年度常年場員代表大會紀錄予臺中縣政府備查(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則依上開說明,鄭益雄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即成為清水農場之場員,應堪認定,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對鄭益雄為清水農場場員,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鄭益雄既未依法完成場員登記之法定程序,是鄭益雄仍非屬清水農場之場員云云,為不足取。

⑶、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

問證人即鄭益雄兄長鄭廷盛,證稱:「(被告鄭益雄之複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照片二張〉有無去過被告鄭益雄所建位於系爭土地如原證之農舍?)有。這是被告鄭益雄曬穀及放農具的地方。」、「(被告鄭益雄之複代理人問:你平常有無去該處找被告?做何事?)因為被告鄭益雄沒有住在那裡,所以我要過去的話,要跟被告鄭益雄約,我會提醒被告該做什麼事情。」、「(被告鄭益雄之複代理人問:有無進去過被告鄭益雄之系爭建物?)有。」、「(被告鄭益雄之複代理人問:上開建物內置放什麼?)耕耘機、割稻機、犁田機、人力拖板車、故障的風鼓機等,還有其他農具。另外還有肥料、農藥等。」、「(被告鄭益雄之複代理人問:有無看過被告使用農舍前面的空地?)曬穀之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將系爭建物及水泥地拆除?)因為田埂變道路了,所有的機具都可以載到現場,所以無須上開農場置放農具。」、「(法官問:被告鄭益雄有於居住該處?)沒有。」、「(法官問:裡面有無隔間?)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一六五頁反面),而證人鄭廷盛為鄭益雄兄長,常年同住鄰里,親眼目睹,其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再參以鄭益雄所提出之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上現場拍攝照片、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一0一、一四九頁),可知鄭益雄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上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確係供置放農具、肥料、曬穀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供居住以解決鄭益雄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則依上開說明,鄭益雄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上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之行為,尚難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鄭益雄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而遽認鄭益雄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鄭益雄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上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難謂可採。

⑸、至上訴人復主張:鄭益雄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上搭建地上物

及鋪設水泥,約占系爭分耕土地部分面積百分之四十五‧0八,顯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耕林養地審查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等規定,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府地三字第142034號、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惟上開法令規定,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行為,核屬主管機關是否加以取締、處罰問題,尚難認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為無效,迭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鄭益雄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既作農業使用,已如上述,縱其地上物之面積有超過上揭法令所規定之使用面積限制,亦僅屬主管機關取締、處罰問題。況鄭益雄業於一百零二年間上訴人決定收回前即已於一百年間將之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鄭益雄更非因針對要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拆除,堪認係因時代變遷,農業耕作方式改變,機械化代替過去傳統人力、牛畜耕作方式,故不須要而拆除該系爭地上物,足徵鄭益雄確實從事農業耕作,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無可採。為此,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調查就臺中市審計處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審中市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黑白照片,函請該處改以彩色列印方式檢送(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及向內政部函詢系爭土地如興建地上物,該地上物是否屬於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設施,其認定標準是否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惟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件之事實認定,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故無庸再予函調查,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鄭益雄確實為清水農場之場員,而鄭益雄雖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上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然係供置放農具、肥料、曬穀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供鄭益雄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鄭益雄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鄭益雄於系爭分耕土地部分上搭建地上物及鋪設水泥之行為,尚難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從而上訴人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⑴清水農場應給付上訴人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鄭益雄應給付上訴人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兩項聲明中,如其中一項已為履行,則被上訴人於已履行範圍內,免再為履行之義務;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⑴清水農場應給付上訴人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鄭益雄應給付清水農場370萬8731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⑶上開兩項聲明中,如其中一項已為履行,則被上訴人於已履行範圍內,免再為履行之義務,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