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甲OO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被 上 訴人 乙OO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旻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OO股份有限公司壹拾陸萬貳仟股份返還上訴人,並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出資成立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當時為壯大公司股東組成之聲勢,乃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OO等人擔任公司形式上股東,並將其中162,000 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委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監察人。嗣於101年11月間被上訴人亦親簽「股權歸屬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即原證2 )交付OO公司,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僅係OO公司形式上股東,而非實質上股東,為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託名義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股份等情。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並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返還上訴人,並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系爭股份確由伊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OO公司股東:
1、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伊所提出之系爭確認書確為其所親簽,而該系爭確認書上載明,被上訴人就OO公司及XX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之持股,其入股之股金均由伊一人出資,被上訴人僅享有股東之登記名義等字樣,足證系爭股份確實係伊所出資,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
2、另由證人丙OO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都有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簽署1 份股權歸屬確認書,當時原告都有問我兩人說有沒有出資,問了數十次,我們都說沒有,所以當時才簽立這份股權歸屬確認書」、「我簽的股權歸屬確認書部分確實是我簽的,我有看到被告也有簽這份股權歸屬確認書,當時是因為OO公司全部資金都是由原告出資,整個架構我們都沒有參與,因為原告想把我們彼此實質關係弄清楚,所以才在徵詢我們兩人意見後簽署這份文件」等語,亦可知系爭股份確實係由伊出資,且被上訴人當時亦係經過多次確認沒有出資後,始簽立該確認書。
3、又如被上訴人真有出資,則其就該162 萬元資金係如何匯入,以何帳號匯入等節,應知之甚詳,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一狀中完全無法說明該等資金之來源,嗣於民事答辯二狀始誆稱:「OO公司係由各醫療院所洗腎中心之資本所集合,並按照各診所或洗腎中心合夥比例換算成OO公司之股份比例」。但經原審向經濟部調閱OO公司登記資料後,被上訴人又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內附之OO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存款存摺內以現金存入162萬元部分,就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存入,當時被告是從所投資不同公司有分別獲得紅利,應該是分別繳交給會計師,會計師再一筆存入OO公司」。之後又於民事答辯四狀稱:「由被告留存部分之100年6月17日匯款新協合診所之365126元,於101年8月28日匯款15萬元,101年11月29日匯款25萬元,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OO公司入股併匯款」等語,顯就出資過程之說明前後不一致。況由上開民事答辯二狀所述看不出洗腎中心股份與OO公司股份有何關係,如何換算;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亦與承辦登記之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丁OO之證言不符,並與常情有悖;另其答辯四狀所述匯款時間均在100 年之後,但事實上162萬元資金於99年6月8 日即已匯入OO公司籌備處,被上訴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確有出資云云,顯非真實。
(二)又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已如上述。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兩造關係應以民法委任關係定之,是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今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仍受有系爭股份之登記,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予伊。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系爭股份確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主張伊未出資,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並不足取:
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及上訴理由對於伊所提出相關證物,一致性地切割均與OO公司無關,惟兩造合作本起源於歷經合夥經營多家診所及醫院洗腎室,並設立境外公司節稅,嗣後再成立OO公司節稅,將各診所及醫院洗腎室經營收入經由OO公司開發票取回,而達成結稅目的,而伊亦負責OO公司對於醫師團隊之管理行政工作,此均有被上訴人、證人戊OO及己OO陳述明確,上訴人一昧切割,反倒凸顯其心虛。又伊對於資金如何進入OO公司說詞並無反覆,蓋兩造合作模式已如上述,且資金處理流程均由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處理,伊身為專業醫師,長年聽從配合上訴人,且不諳會計流程,從而對於各洗腎中心之投資或分配紅利、如何成立境外公司避稅、或成立OO公司避稅之會計或資金處理流程僅能聽從上訴人或會計師指示配合辦理,給付資金亦同,且伊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日後會興訟,自亦無可能將投資過程(包括OO公司資金匯入)每筆款項憑證均保留。況伊從事洗腎醫師所得不低,對於系爭股份價值162 萬元之投資款亦無無力負擔之理。反觀上訴人僅係一昧主張OO公司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但從未說明該162 萬元係如何支付?亦未說明OO公司成立之初,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為何未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審調閱之OO公司設定登記資料中有關丙OO之匯款即載明由上訴人代匯(被證16),足證上訴人於代匯丙OO股金時即知悉於驗資資料中予以載明,以確保自身權利,則依同一情事同一處理之經驗法則,若該162 萬元股金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理應會依相同模式在驗資資料中載明為是。從而,上訴人僅以事後語意含糊不明之系爭確認書,主張伊僅係OO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實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對伊及丙OO用不同方式付款,更足證明該162萬元現金係伊所支付。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確認書,不足為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認書固為伊所親簽,惟此乃因兩造於101年9月間因特定事項理念不合,上訴人多次出言辱罵伊,伊不堪上訴人給予之精神及心理壓力,遂辭去OO公司醫療行政業務,上訴人要脅伊簽署系爭確認書,當時伊仍受僱於上訴人,恐若不配合上訴人所求,勢必遭上訴人調離其所服務之佑民醫院,嚴重影響病患權益,且伊認為系爭確認書上將OO公司與XX公司並列並未分開寫明,而XX公司之股份確實係上訴人擅自以伊名義登記之股份,故伊雖對該系爭確認書內容有所質疑,但為避免又遭上訴人辱罵,伊始簽名,故該股權歸屬確認書不足為證。
(三)上訴人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OO公司成立以來,均未製作財務報表,亦未分配盈餘,伊為主張合理權益,曾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閱財務報表,但遭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將伊監察人職務解除。伊再提出聲請檢查人程序。上訴人為避免查帳或分配盈餘,始提起本件訴訟。況伊僅對OO公司行使股東權益,倘伊有意私吞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股份,亦應會一併行使XX公司之股東權益,獲取更大之利益才是。
四、兩造於原審之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申請設立OO公司,登記股東有上訴人(登記股份數1,118,000股)、丙OO(登記股份數90,000股)、庚OO(登記股份數360,000股)及被上訴人(登記股份數162,000股)等4人。
2、OO公司成立之初,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丙OO、庚OO擔任董事。
3、被上訴人及丙OO曾於101年11月6日分別簽署系爭確認書(原證2)及上訴人於103 年9月19日所陳報之股權歸屬確認書(丙OO簽署者)各乙份。
4、被上訴人於93年間加入由上訴人領導之洗腎醫療團隊。
(二)本件爭點:
1、系爭股份是否由上訴人出資取得?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委任或借名登記之約定?
2、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成立OO公司,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OO等人擔任OO公司股東,其中162,00
0 股之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擔任OO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頁至第17之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OO公司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6至3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訴人僅係擔任OO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實際上為上訴人出資,並基於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關係將其中162,000 股之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乃構成公司資本之成分,而股東對公司出資後,其對於所出資金之所有權則變形為股東權。而股東名簿為公司必須備置,用以記載關於股東及股票事宜之文件。股東名簿上應記載之各股東股數等即為表彰股東權之方式,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56 條、第169條第1項第2款、第165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據上,股東名簿上之記載,除有事證得以推翻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應推定其記載之內容,應屬真實,即凡於股東名簿中登記為股東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股東。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是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關係,其立證方式係以提出系爭確認書,證明系爭股份係上訴人出資,而形式上登記被上訴人為名義人,茲論述如后。
(三)被上訴人登記之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所出資: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享有股東登記名義之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出資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被上訴人自認該確認書係其簽署而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頁反面),僅辯稱:伊因遭上訴人數次謾罵,並要脅被上訴人如要繼續留在佑民醫院或OO公司,必須簽署系爭確認書,因被上訴人當時仍受僱於上訴人,受到上訴人當時給予諸多心理壓力,加上若不配合上訴人所求,必遭上訴人調離佑民醫院,嚴重影響病患權益,且被上訴人認為該確認書上所填寫XX公司股份,確實係上訴人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股份,雖對該確認書內容有所質疑,為免上訴人又多辱罵,被上訴人遂簽署其上云云。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確認書係遭脅迫、誤導或詐欺下所簽署之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已進入上訴人所領導之洗腎醫療團隊約8 年(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以被上訴人身分為醫師之智識程度顯較一般人為高,若確有遭受脅迫情形,自可於脫困後尋求警方或友人等協助,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反觀之被上訴人於事後採取各項反制措施,包括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查帳,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3頁至第198頁》,益見被上訴人亦非屬甘於處於劣勢者),況當時簽署與系爭確認書內容相同之確認書,尚有訴外人丙OO等情,亦有證人丙OO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4 頁),而當證人丙OO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對質時,被上訴人對於證人丙OO證述關於彼二人一起分別簽署股權確認書一情,並未提出反駁或質疑,而僅詢問證人丙OO以「當初你過來竹山秀傳醫院上班之後,你的薪資是誰給你的?」而已(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4 頁反面),亦即就證人丙OO所證述彼二人同時簽署系爭確認書之事未置一詞,故堪認證人丙OO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而依系爭確認書之文字記載,係將OO公司記載於前,其後始再記載XX公司,自無有任何會使被上訴人產生誤會或詐欺之情形,甚或就XX公司部分被上訴人確未出資而屬真實,而對OO公司部分若認不符真實時亦可要求予以剔除,然被上訴人於簽署時並未曾何異議,復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就主張脅迫之系爭確認書意思表示,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加以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2 頁反面),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確認書係伊遭脅迫、誤導或詐欺下所簽署而屬不實在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系爭確認書上記載:「…本人(按指被上訴人)就前開二公司(按指OO公司、XX公司)之持股,其入股之股金均由甲OO君(按指上訴人)一人所出資,本人僅享有股東之登記名義…」等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由上訴人所出資一節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係伊出資云云,然查,如被上訴人真有出資,則其就該162 萬元資金係如何匯入,以何帳號匯入等節,應知之甚詳,惟觀之被上訴人先後歷次陳述,即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中陳稱:「至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則持有162000股,其股份乃是由被告先前『投入之現金』及未合併成OO公司前各單位分配紅利扣減返還原告(指上訴人,下同)而持有,此參照原告所寄發被告之紅利分配表,可證明經由15次紅利分配並扣抵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OO公司之股款後,僅積原告66萬6,838 元,先前被告曾口頭提及返還,但均遭原告拒絕,言稱不急云云,臨訟後,始知原告之謀略,實令被告深感心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至30頁),依其陳述情節,被上訴人之出資顯然包含其【現金】部分及以向上訴人【借款】部分而以紅利扣還(且尚有不足額)。⑵嗣於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又載稱:「OO公司係由各醫療院所洗腎中心之資本所集合,並按照各診所或洗腎中心合夥比例換算成OO公司之股份比例,而由被告持股162000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5 頁)。但經原審向經濟部調閱OO公司登記資料後,⑶被上訴人又於其民事答辯三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時改稱:「內附之OO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存款存摺內以現金存入162 萬元部分,就是被告所存入,當時被告是從所投資不同公司有分別獲得紅利,應該是分別繳交給會計師,會計師再一筆存入OO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 頁、第22頁反面)。⑷之後又於其民事答辯四狀陳稱:「由被告留存部分之100年6月17日匯款新協合診所之365126元,於101年8月28日匯款15萬元,101年11月29日匯款25萬元,可知被告確實有參與OO公司入股併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2頁),顯就出資過程之說明前後不一致,已難憑信。況由上開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二狀所述亦無法得知洗腎中心股份與OO公司股份有何關係,如何換算?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你剛才提到你在OO公司成立前能夠分配到盈餘,你有無曾經和原告(指上訴人)彙算過你的盈餘分配?」時,被上訴人證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0 頁)兩造既未彙算過盈餘分配,如何得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紅利多寡,是否足夠其就系爭股份之出資?顯有疑義(況依其上開陳述,不但有不足額尚欠66萬6,838 元者,亦有全足出資者,莫衷一是);且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述亦與承辦登記之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丁OO之證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5至57頁)有所不符,並與常情有悖;另其民事答辯四狀所述匯款時間均在100 年之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3至45頁),但事實上162萬元資金於99年6月8 日即已匯入OO公司籌備處(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10 頁),被上訴人所述亦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確有出資云云,尚難採信。
4、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己OO、戊OO、辛OO等人以證明其有出資之情,經查,⑴證人己OO於原審時證稱:「(問:當時OO公司出資額如何規劃?是否清楚?)證人己OO答:我是跟原告(指上訴人,下同)當窗口,出資額部分是財會跟法務負責,我印象中佳O公司有百分之20股份,其他人的股份我不清楚,這部分原告有說他會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0頁反面),可見證人己OO對於OO公司實際出資之情形,並不瞭解,自不足以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證人戊OO於原審時證稱:「(問:是否知道OO公司股份、出資額是如何規劃?是否有參與?)證人戊OO答:我是部分參與,就我所知,OO公司資本額為1,800 萬元,佳O公司是百分之20,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是百分之9 ,這是我印象中的事情。是有一次原告開車,要我一起陪同到台北市郭英滿律師事務所和佳O公司財務長高省開會,針對OO公司設立的相關事宜做討論,我有參加開會。更早之前,在新協合聯合診所會議室都有討論過,確定有5位股東,4位醫師即原告、被告、丙OO及壬OO和佳O公司。」、「(問:你後來有去OO公司任職嗎?)證人戊OO答:應該算是有,我101 年3月至5月間,任職院長特助,就是原告當時擔任新協合聯合診所負責人,大家都稱他是院長,我是擔任他的特助,我負責的事情就是洗腎中心業務和原告交代我的事,所謂的洗腎中心業務就是指由OO公司負責統籌,所有賺到的錢也都是由OO公司來做分配,我是負責OO公司洗腎業務行政管理的事,指的是非醫療及非財務部分。」、「(問:被告有無跟你表明他在OO公司的出資狀況?)證人戊OO答:沒有。」、「(問:被告有無曾經以OO公司股東身分,對你有任何業務上指揮或指示?)證人戊OO答:印象中沒有。」、「(問:被告有無對你表明他是OO公司的股東?)證人戊OO答:這個應該是確定的,他不用特別跟我講,被告本來就是洗腎中心那麼多家的股東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3頁及反面、第54頁及反面),則依證人戊OO證述之情節以觀,證人戊OO僅負責OO公司洗腎業務行政管理之業務,而非醫療及非財務部分之業務,而其印象中關於OO公司有股東壬OO部分,亦屬有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當庭予以指正(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6 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OO公司發起人名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0 頁),且依經濟部所提供OO公司之設立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03、310頁),確實不包含壬OO。
而證人戊OO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討論過,亦未見聞兩造間有何協議此部分相關事宜,則其僅以「被上訴人本來就是洗腎中心那麼多家的股東之一」而逕認被上訴人係OO公司之股東一節,是否出於臆測,非無可能,故證人戊OO之證詞非可據以憑信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⑶證人辛OO於原審時證稱:「(問:請提示被證三,該信件是否是你轉給被告的信件?第二頁有所謂分配總額,你有無印象為何要分配這些金額給被告?)證人辛OO:不記得了。這應該不是我做的。」、「(問:請提示被證16OO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是否你所製作?)證人辛OO:應該不是我做的,沒有記得很清楚。」、「(問:那時OO公司股款繳納狀況,你是否清楚?股東有誰?繳款多少?證人辛OO:我只記得有去銀行處理,我記得股東有四、五個人,有原告,有些股東我不認識,他們各繳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問:你記憶中,OO公司的股東有沒有被告?)證人辛OO:我不確定。」、「(問:OO公司成立時,股金你有無經手?)證人辛OO:股金的匯款我應該是有處理,應該是分很多次匯款。至於是哪幾人匯款到公司,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2頁反面至83頁),其證言內容含糊不清,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之事實。
5、雖被上訴人援用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我們雖無法舉證證明現金是由上訴人支付,但依系爭股權歸屬確認書即可證明確實是由上訴人出資。」(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主張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其出資系爭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查,依上訴人上開陳述之前後語以觀,係以系爭股權歸屬確認書為證明確實是由上訴人出資之方法(並已見前述),而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表示其陳述應為「我們雖無法從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找出金額相同的現金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以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確認書資為其出資之證據,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欲推翻此一出資之認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確實其自己有出資,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見前述),縱然上訴人於本院有上開之陳述,亦不能據以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可採。
(三)依系爭確認書之記載「一、本人(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就前開二公司(按指OO公司及XX公司,下同)之持股,其入股之股金均由甲OO君一人所出資,本人僅享有股東之登記名義(持股比例依公司登記為準)。二、為謀公司經營之和諧,本人承諾不將前二公司之股份讓與任何第三人。此致OO股份有限公司/ XX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既已確認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者,已見前述,雖該系爭確認書係上訴人與律師討論後定案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8 頁),且未明確記載有借名義登記之關係,而據以直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義登記之關係之存否,然上訴人既係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此屬於間接事實,本院要非不得以此間接事實藉由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適切推論出上訴人所主張之主要事實(要件事實),即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係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者,而又僅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於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反證其出資之情況下,可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委託名義登記之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書記載要求被上訴人承諾不將二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任何第三人,或交付之對象,係OO公司及XX公司二公司,而非上訴人等情,此係上訴人書寫系爭確認書之動機考量範圍,並不至於影響上開之認定。
(四)本件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出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已如上述,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兩造關係應以民法委任關係定之,是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委託登記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 頁),並已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頁),即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0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託名義登記之委任契約或借名契約為可採,上訴人並已合法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