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張文欽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 代 理人 馮鉦喻律師
參 加 人 張聰志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建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25日如原證三所示之「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如附件)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張聰志以其與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恐其權益因上訴人訴請確認規約效力而受影響,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具狀聲明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終以系爭規約未經全體同意為由,爭執其效力,其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亦一再陳明係爭執規約效力,並非求為確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見本院卷第20頁、第146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係訴請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既僅就原聲明之真意予以更正、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參加人稱上訴人係訴之變更,其不同意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又本院繫屬中,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追加張邦光為被告,並追加備位之訴,嗣於104年11月26日撤回(見本院卷第77、137頁狀),本院就上訴人對於張邦光追加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日推舉張義垣為申報人,依當時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獲准備查,於同年8月20日推舉張義垣為管理人,詎被上訴人利用辦理申報派下員名冊及推舉管理人之機會,由代書自行撰寫規約(即被上訴人持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日期91年8月25日、如原證三所示「祭祀公業張仁尹規約書」),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因被上訴人未得派下員全體同意,要將祖先土地出售他人,嗣稱出售土地為管理委員會權限,派下無權反對云云,上訴人始知悉上情。系爭規約既無派下員參與,被上訴人未向派下員出示規約討論,竟以申請派下員名單(一式多張)蓋章,蒙混同意規約書申請備查,以致派下員一無所知規約內容,自未符合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況派下員簽章附表編號166「張阿寶」於35年12月隨同軍隊前往上海迄未返臺、編號75「張仕國」於91年4月6日死亡,又張清河雖喪失國籍,但未喪失派下員資格,系爭規約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生效力,為此聲明求予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約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同意方式以開會或書面均無不可,被上訴人於88年間起委任代書洪堯岳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之事宜,洪堯岳已一一尋訪派下員,取得308人之派下全員蓋章之推舉書及同意書,此經證人張○祥於103年8月12日證述在卷;張仕國於生前已蓋章同意,不影響其死亡後規約之效力;張清河未據列入派下員,於名冊公告期間未異議或提起確認派下員身分訴訟,不生同意問題。本件形式及實質上已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當時管理人張義垣亦為上訴人胞弟(見上訴人103年3月7日補充說明狀),現任管理人張邦光基於信賴西屯區公所之審查及承辦代書之專業,並無人於系爭規約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引用規約,並無無效之事由。況被上訴人曾本於規約決議出售五千餘坪之土地,上訴人蓋章具領發放予派下員之價金,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依最高法院94台上291裁判要旨,規約有效與否係法律問題,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準此,本件應無確認利益,惟原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該規約所生法律關係無效,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已詳述系爭規約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情形,其說理完備,真實可採。證人張○祥、張○地、張○蒼等人於原審103年8月12日到庭證稱祭祀公業張仁尹於85年至91年間,確有委託代書洪堯岳辦理派下員清理等事項,而派下員名冊、推舉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同意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規約書及派下員簽章附表上之印章確為真正,伊等亦有參加過祭祀公業張仁尹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益證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規約及決議,並無不法或無效情形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僅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亦即原告若能提起其他訴訟,應不得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否則應認並無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惟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則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且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之存否,參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謂:「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請求確認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公業規約之決議無效,其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無效之決議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規約所訂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應認上訴人係以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系爭規約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1年9月4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原審卷第一宗第20頁),被上訴人復陳明該規約現仍適用於系爭祭祀公業,凡系爭祭祀公業內之管理委員、管理人選任、委員會組織、決議、財產處分等事項,迄均依系爭規約之約定處理之,依系爭規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在繼續中,且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58頁、原審判決書第5頁)。據此,上訴人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甚明。另上訴人雖僅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規約書為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5日所製作,上訴人因系爭規約書存否,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因其非確認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而失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2月1日推舉張義垣為申報人,並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各乙份,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8月1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備查;又系爭祭祀公業於91年8月25日以前並無原始規約,惟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其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規約,經該所於91年9月4日以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54頁及反面筆錄),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2月20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全員證明書1份(附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各1份)、原證3函文、規約書、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章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1至50頁、原審卷一第20至26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96年12月12日制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惟前揭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反面),系爭規約書既為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自應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決定其效力,亦即應由全體派下員同意,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5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本院爰就此為審究。
三、上訴人以系爭規約書,未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當時代書前來表示要辦理派下員公告,未提示規約內容,未曾討論,派下不知有訂立系爭規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張○地、張○蒼,暨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張○亭、張○治、張○如、張○義等人,均一致證述未看過系爭規約(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反面至189頁筆錄、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121頁筆錄),另證人張○祥固證述看過規約書,惟對何時、何地看過規約書、何時蓋章,則不復記憶,實無從認定其係91年8月間已閱覽系爭規約書內容,且同意訂立規約;另上揭證人固一致證述當時被上訴人有指派代書(應係代書洪堯岳,年籍見原審卷第三宗第84頁),向其取用印章,供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財產清理事宜,惟其中證人張○地證述:伊有聽說要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事宜,代書到伊家裡去,只有拿名冊要伊蓋章,代書只去過伊家裡一次等語;證人張○祥證述:印章是伊所有,什麼時後蓋章伊忘記了,伊沒有去注意這些事情,只是把印章交給辦理的人等語;證人張○蒼證述:代書到伊家裡蓋印章,手上有拿名冊,其餘的事情代書未跟伊聯絡,代書說有錢可以分,伊就拿印章給代書,代書只去過伊家裡一次等語;證人張○亭證稱:代書說要辦祭祀公業土地事宜,但沒有將處理什麼事情詳細說明,伊有提供印章蓋用,後續沒人告訴伊任何事情,伊也沒看過同意書、規約等語;證人張○治證稱:代書有去伊家說要成立公業,但沒細說要如何辦理,伊有在派下員簽章附表上蓋章,同意書及規約書並沒有給伊看過,伊不知道成立後有無到公所登記備查等語、證人張○義證述:85至91年間,代書讓大家在公廳報到,有很多文件一起蓋章,伊不確定是否包含同意書之簽章附表,伊沒看過同意書及規約等語;證人張○如證稱:代書到伊家說要清理祭祀公業,伊就拿印章給代書蓋,伊當時並沒看過規約,對同意書沒印象,(規約書)伊是沒看過不是沒印象等語。又證人張○如自承前曾擔任過其他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幹部,對祭祀公業相關業務略有概念,復明確證述未曾看過系爭規約書(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筆錄),當非虛捏。綜據上揭證人所述,足認當時被上訴人指派之洪堯岳代書,固以辦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財產清理事宜為由,向派下員取用印章,惟並無表明將訂立規約,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權利義務之準繩,遑論提示規約予派下,暨與派下討論規約內容,佐以系爭規約書由派下員簽章部分,未與規約書本文之內容書寫於相同紙張,而係另行製作派下員簽章附表,分別為「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簽章附表第壹房」、「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簽章附表第貳房、第肆房」、「祭祀公業張仁尹派下員簽章附表第叁房之一」、「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章附表第三房」(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頁),系爭規約書與上揭簽章附表裝訂之騎縫處,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未由派下員於騎縫處蓋章,前述派下員所證述代書未提示系爭規約書,未與之討論規約內容乙情,應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固辯稱:相關書類上印章為真正,規約係祭祀公業設立過程重要事情,大部分證人均知悉當時代書在做祭祀公業清理云云。惟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足知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約並非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之必備文件。又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8月1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原審卷二第6、11至50頁)亦不包含系爭規約書,被上訴人係事後始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其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規約,經該所於91年9月4日以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茲被上訴人委派之代書,要求派下員於內容形式相近之名冊附表蓋章,惟未提及辦理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申報後,將另訂規約,亦未提示規約或告以內容,尚難逕以印文之存在即認派下之簽章,已有同意系爭規約內容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約申報時,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張義垣為上訴人胞弟,復無人於系爭規約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規約自屬有效云云,惟系爭規約之申報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且規約之效力亦非當時管理人張義垣1人所能決定,系爭規約未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訂立,既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當屬無憑。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獲派下員同意而訂立,未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不生效力等情,堪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曾蓋章具領發放予派下員之價金,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按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謂當事人一方之言語或行為,導致他方產生合理信賴,且據以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足認當事人一方再推翻其言語或行為將顯失公平,基於誠信原則,始禁止其再為相異之主張。本件依被上訴人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歷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二宗94頁至158頁),系爭祭祀公業尚召開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表決土地買賣事宜,並無同意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財產處分事宜情形,上訴人縱曾蓋章具領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價金,僅避免自身權益受損,難認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合理信賴;況祭祀公業規約為派下員間權利義務及財產管理處分之準繩,其具體內容如何,攸關派下員權益,被上訴人委派之代書要求派下員蓋章,既未提及將訂立規約,亦未提示規約或告以內容,自有可議;系爭規約不存在,其效果為系爭祭祀公業如何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另定規約之另一問題,並無顯失公平可言,況祭祀公業財產性質上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本應取得派下同意,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十八條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顯然影響派下全體之權益,綜據上情,本件與禁反言原則所欲保護當事人之合理信賴無涉。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起訴有違禁反言原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張仁尹於91年8月25所訂立之系爭原證3規約(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1年9月4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據以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