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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李卿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上訴人 吳俐緹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網路結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男朋友陳立奇(即黃文宏,下稱黃文宏),因被上訴人與黃文宏係同居於○○市○區○○路○○○號00樓房屋(下稱健行路房屋)。民國102年6月21日,黃文宏向上訴人表示因其與被上訴人時常口角,故決定分手,請上訴人協助其至健行路房屋內搬回屬於其個人之物品,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幫忙。詎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即以電話向上訴人指稱其健行路房屋內短少許多現金、金飾及鑽石,係上訴人與黃文宏共同竊取,並表示欲報警處理等語,上訴人為表清白,乃於隔日與被上訴人會面,被上訴人竟以強硬之語氣,一再指控其所遺失之現金、金飾及鑽石係上訴人與黃文宏所竊取,除要求上訴人將黃文宏找出,並與多名不知名之男子強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24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到期日102年6月2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於同年10月8日被上訴人復逼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於同年11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需支付300萬元,否則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因上訴人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撤銷系爭本票簽發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簽發行為之判決,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承諾協助被上訴人尋找黃文宏,藉此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非為承擔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黃閎遠,然僅係作為其積欠黃閎遠債務之擔保,仍無礙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兩造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持有(占有)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基於擔保債務之意思已將系爭本票讓與黃閎遠,是被上訴人既未持有系爭本票,亦未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上訴人與黃文宏於102年6月21日共同竊取被上訴人現金、金飾及鑽石等物品,價值約400萬元,兩造遂於同年月24日在便利商店協商,上訴人承認竊盜行為,並在其友人陪同下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其與黃文宏共同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失,或雖上訴人否認共同竊盜行為,但其至少亦有因黃文宏不知去向,上訴人為承擔黃文宏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乃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強迫行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受脅迫,其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2年6月21日下午5點29分許被上訴人不在健行路房屋時,上訴人與黃文宏二人進入該房屋,並一起搬出物品。

㈡被上訴人事後向警方報案於上開時地遭黃文宏竊取財物價值約400餘萬元。

㈢兩造於102年6月24日在臺中市○○路與文昌路交叉口之7-11

便利商店見面,在場人員計有兩造、黃閎遠及被上訴人姑丈(或姨丈),上訴人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6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並未再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系爭本票有無擔保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有,其關係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為擔保其積欠黃閎遠之債務,乃背書轉讓與黃閎遠,系爭本票現由黃閎遠占有中,二人並約定待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後,黃閎遠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黃閎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45-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顯然認為其對系爭本票確有票據權利存在,故方以背書方式,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黃閎遠,並資以擔保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目前雖未持有系爭本票,然根據黃閎遠之證詞,被上訴人一旦清償債務,黃閎遠即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欠

缺原因關係,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根據證人黃閎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黃文宏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搬東西時,黃文宏已與被上訴人分手,故被上訴人要對上訴人與黃文宏提告,上訴人乃拜託伊與被上訴人協調,約大家一起談,後來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據被上訴人表示其損失之財務超過400多萬元,被上訴人前去警察局報案時,黃文宏已經不知去向,上訴人拜託伊勸被上訴人不要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提告他,故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兩造對102年6月21日下午5點29分許被上訴人不在健行路房屋時,上訴人與黃文宏二人進入該房屋,並一起搬出物品,及事後被上訴人向警方報案於上開時地遭黃文宏竊取財物價值約400餘萬元等情俱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黃文宏一起進入被上訴人屋內搬取物品後,黃文宏連同所搬取之物品一同行蹤不明,確有造成被上訴人財物上損失。另審酌證人黃閎遠復證稱:在簽系爭本票前,上訴人都有打電話跟伊交換意見,並討論是要與被上訴人協調,還是讓被上訴人提告,伊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不要打官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又證稱:「(問:就你的理解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為何要簽立系爭本票?目的是原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一起將黃文宏找出來,還是要跟黃文宏一起負擔這個竊盜的損失?)就我的認知都有,但最大的因素是不要讓被告吳俐緹告原告李卿煌,讓被告只告黃文宏。」(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復證稱:「(問:簽立系爭本票的意思是否原告承認擔保被告損失的意思?)有那個意思在裏面,原告承諾被告要找黃文宏出來,將這件事情解決,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告他。」(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幾經思考後,為了避免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方簽發系爭本票以承擔被上訴人因其與黃文宏一同搬取被上訴人物品所受之損失,是上訴人事後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無任何原因關係,顯非可採。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電話通話中,自認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通話光碟1片及譯文1份為證,惟本院觀諸上開錄音譯文,未有被上訴人坦承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之對話,反而被上訴人於電話中稱:「最壞的打算哦!就是…不是處理你的…不是你要處理本票,就是要告你吧!」(見原審卷第60頁),明確表示要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權利,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況上訴人於電話中稱:「對啊,如果說我知道,我幹麻去簽,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因為當時…」(見原審卷第60頁),益見上訴人因不知黃文宏去向,為免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與證人黃閎遠前揭證述相符,上訴人空言證人黃閎遠證詞與譯文內容不符,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黃閎遠自承系爭本票已作為被上訴人積欠其

債務之擔保,故黃閎遠對本件訴訟結果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如票據債權遭確認為不存在,則其債權之擔保即不復存在),故其捏造事實之可能性甚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從證人黃閎遠之證詞及上開譯文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黃文宏不知去向,為免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證人黃閎遠之證詞與前開譯文並無歧異之處,實難僅以證人黃閎遠現為執票人,即謂其證詞一概不可採信。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在健行路房屋時,與黃文宏一起進入該房屋搬取物品,並造成被上訴人財物上損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黃文宏已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與黃文宏對於該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雖係為免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告訴,才簽發系爭本票,然其簽發系爭本票既有擔保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同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欠缺原因關係云云,尚難採信。縱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兩造均認就進入屋內搬取物品一事,僅黃文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由上訴人承擔黃文宏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此債務承擔契約,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㈥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遭強暴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現場有多名不知名之男子在場,並強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作為擔保,上訴人迫於眾人之威逼下,不得已才簽發云云。然證人黃閎遠證稱:當時在場有伊、兩造、被上訴人之姑丈或姨丈共4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事後復對現場僅4人在場乙節不爭執,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在現場有多名不知名男子云云,顯屬誇大不實陳述,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證人黃閎遠復證稱:大家坐在便利商店外面談,也有進入便利商店借筆、借印泥,被上訴人是有大聲講話,因為她損失那麼多錢,但大家當時可以自由活動,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自願的,上訴人自己去文具店買本票、去借筆、借印泥,所以上訴人應該是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則依證人黃閎遠前揭證詞,兩造約定見面地點係便利商店外面,並非人煙罕至之處,如上訴人受到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何不呼救或逃離,反而自行去買本票、借筆、借印泥,實難認上訴人表意自由有受被上訴人以強暴方式脅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乙節具體舉證,實難認其主張為真。況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為102年6月24日,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起訴狀內僅說明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云云(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3256號卷第2頁),並未表示要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方於103年8月6日當庭表示要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亦已無從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㈦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於102年6月24日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下系爭本票,其雖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起訴狀內並無提及其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下系爭本票,直至於原審103年7月24日方具狀提到「原告備感壓力,於未及深思之情況下,即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嗣後,原告深感當初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舉過於草率,故與被告及證人黃閎遠以電話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方提及其有急迫、輕率之情,然亦未表示要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方於103年8月6日當庭表示要撤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顯已超過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自亦已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顯屬不當得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