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明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文良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於98年12月8日簽立之合夥購買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分割共有物涉訟,故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依起訴時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103年度上字第5號103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其歷審主張:兩造間分割協議之履行,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所核算之面積作為分割之依據等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7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9分之232,核算面積為232平方公尺;故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論係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176﹐00元,或係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70萬元核定之,均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不因本院上開判決誤載為得上訴,而謂上訴人得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