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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王至亮訴訟代理人 王炳煌 指定送達臺中港郵政19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真

參 加 人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雨霖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鄭雅云律師陳志煒王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八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張治祥變更為吳文貴(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本院卷一第179頁),係本於其在第一審主張因下述系爭土地物之瑕疵,經減少價金後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1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合計為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或355-70、355-71地號土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73萬元,伊並表明僅買受空地,而被上訴人承諾土地為空地,被上訴人就此約定品質有擔保義務,其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排水溝、道路、第三人占用之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於101年7月30日起訴,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3點第2項規定:「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減少時者,得自申購人繳款之日起15年內,由申購人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並絕不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見原證四函文),未逾15年時效,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或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按短少面積113.644平方公尺、申購土地每平方公尺22,000元,給付上訴人2,500,168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

二、參加人輔助上訴人陳述略以:參加人於9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第三人劉麗卿拍定,發現系爭土地空地面積僅101.356平方公尺,短少113.644平方公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在案,參加人之抵押債權因而無從實現。上訴人按民法第353條、第36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所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土地既未點交,時效亦無從起算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前,於勘查表上蓋用私章確認現況為雜草地,原審卷第93頁84年8月17日地籍圖加註有「溝三五五-六五」,可見水溝在83年間已自355-7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與自己所有土地合併、分割,現已無355-70、355-71地號土地存在,上訴人以95年間土地測量結果,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道路、溝渠或遭第三人占用云云,然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台中港特定區土地之中心樁嚴重偏離,是以現況和86年申購當時不符,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況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本件若准為時效抗辯,應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7月30日,以總價款473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355-70、355-71地號之2筆土地,其填具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後附示意圖,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言明「保留現有巷道1.7公尺及水溝1.2公尺」,亦即申請買受範圍不含水溝及水溝北側之巷道;而被上訴人於86年4、5月間製作之土地現狀勘查表(見原審卷第77頁),就355之7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用途,載為「雜草地」、「水溝」,就355之7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用途則載為「雜草地」;且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當時所製作之分割請示單則就本件申購案,註明「申請分割土地:大庄段大庄小段355-70地號」、「擬將現有水溝分割保留」(見原審卷第76頁);惟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86年6月11日函,謂現場水溝於83年6月2日即由被上訴人申請分割並已登記完畢,不須再辦理分割(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因此被上訴人遂重新製作土地現狀勘查表(見原審卷第80頁),改將355之70、355之7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用途,全部註記為雜草地,且註明「355之70地號已於83年6月2日分割完成,不須再行分割」等語,上訴人承購系爭355之70、355之71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出具產權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於86年8月22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土地登記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承購資料在卷可參,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茲上訴人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時(94年度執字第17235號),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排水溝、道路、磚石牆等地上物,乃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酌:系爭土地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形?暨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所謂物之交付,係指移轉買賣標的物之占有,故出賣人同意使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或由買賣雙方合意以占有改定或返還請求權之讓與而移轉占有,均足認出賣人已履行其交付義務。

㈡查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0日出具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24頁),載明「業經王至亮依法繳清價款承購在案,除經點交管業外,合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存執」,嗣86年8月22日辦畢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土地登記簿),又上訴人於88年7月15日尚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355-4、355-38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予以處分使用,有本院所調閱之上開土地申請分割複丈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經被上訴人交付而移轉占有,使上訴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甚明。上訴人臨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土地,無從起算民法第356條之5年時效云云,自屬無憑。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6條所得行使之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參諸前開產權證明書所示內容,應認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0日當日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其始日不算日,且算至期間最末相當日之前一日,即自86年7月31日起,迄於91年7月30日屆滿5年之日止,上訴人已無從請求減少價金。至於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雖為15年,惟上訴人既需合法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始生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價金之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三、不完全給付部分: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闡釋甚明。

㈡查上訴人因自己所有同段355之4、355之38地號土地,有與

系爭355之70、355之7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乃申請承購上開355之70、355之71地號,面積依序21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前開系爭355-70、355-71地號土地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所附示意圖(原審卷第74至75頁)可參。而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後,於88年7月15日將上開355-4、355-38、355-70、355-71地號土地申請合併、分割,現地號為355-4、355-80、355-81、355-82、355-83、355-84、355-85地號土地,有本院所調閱之上開土地申請分割複丈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承購之原355之70、355之71地號土地,目前現狀有水溝、道路及他人占用之地上物坐落其上,面積總計136.07平方公尺等情,核與原審勘驗拍攝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函文所附土地鑑定圖相符(原審卷第139至149頁、186至187頁)。又上訴人曾於86年12月18日,將355 -70、355-71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縣梧棲鎮農會(現因縣市合併改名為台中市梧棲區農會,即參加人),嗣台中縣梧棲鎮農會持原法院92年度拍字第506號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235號),上開分割合併後之355-4、355-80、355-81、355-82、355-83、355-84、355-85地號土地,原由第三人劉麗卿拍定,惟經執行法院撤銷拍賣程序,略謂:本院於95年10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定界址,本院拍賣公告記明之「查封時為空地,拍定後點交」事項,與實際現況為「土地後半部分,分別溝渠、既成巷道」顯不相符等情,有執行法院裁定(見原審卷第39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本院之88年9月18日、10月4日所拍攝航攝影像圖檔(見本院卷第137頁之該所103年11月20日農測資字第1039101149號函、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反面,暨142頁申請單),亦足顯示系爭土地上始終有水溝存在無訛。被上訴人固抗辯88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台中港特定區土地之中心樁嚴重偏離,始衍生界址之爭議,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辦理合併、分割,難以確認現場水溝原係坐落於何地號,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自承地籍圖之套繪難免有誤差云云。惟由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清地二字第1030005049號函文(本院卷一第53頁)所附合併、分割資料,足知合併前355-4、355-38地號土地位於上訴人承購取得之合併前355-70、355-71地號土地南側,而上訴人承購土地時,兩造原均認355-70地號土地確有水溝存在,此與該土地地目「溝」,暨前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附示意圖(原審卷第75頁),經繪明現有水溝寬約

1. 2公尺,北側則有巷道約1.7公尺之情形相符,茲系爭土地既因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86年6月11日函文認為現場水溝早在83年6月2日已分割而出,被上訴人始未辦理分割而逕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分割合併後之355-4、355-80、355 -81、355-82、355-83、355-84、355-85地號土地,現況存有水溝、道路、他人建物者,仍位於其原有合併前355-4地號土地之北側,其地貌與上訴人當初言明不在承購範圍之水溝、巷道相符,可認系爭土地現存之水溝,暨其北側道路、他人建物,確係被上訴人誤認現場水溝已完成分割,而未辦分割,始一併出售、移轉予上訴人,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於88年7月15日尚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355-4、355-38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予以處分使用,惟依本院所調閱之上開土地申請分割複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無從認定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鑑界行為足以知悉其實際地貌,被上訴人據以推論當時系爭土地上並無水溝等地上物存在云云,亦屬無憑。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報載資料(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一第46頁),依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清地二字第1030005049號函、104年8月13日清地二字第1040126826號函(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2頁正反面),所涉及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樁位,乃63年、73年及101年分別公告樁位成果,而上訴人於86年承購系爭土地至95年間因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235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拍賣,得悉系爭土地有水溝、道路、他人建物存在,其間該都市計畫區既無公告都市計畫樁位,被上訴人所指此部分疑義,應與上開報載事項無涉。又本院係綜合系爭土地申購資料、95年間執行法院會勘情形,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附之88年9月18日、10月4日航攝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地貌,以認定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文,擷取「地籍圖套疊時容易產生誤差」等語,否認其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水溝、巷道、他人占用之地上物云云,尚屬無憑。

㈢綜上觀之,上訴人已言明現場之水溝、巷道不在系爭土地承

購範圍,惟被上訴人因誤認現場水溝已完成分割,將存有水溝、道路、遭他人占用之土地出售、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土地未具約定品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86年7月30日出具產權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復無事證足認當日以前上訴人已取得土地之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自86年7月30日之翌日

(31)起算(民法第120條第2項),迄於101年7月30日時效屆滿,上訴人於時效屆滿之末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而本院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因欠缺約定品質,即其上有水溝、巷道、他人建物存在,因此產生之損害金額,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金額應為43萬元(即所有權人於86年間購買土地總價473萬元,與系爭土地86年7月30日推定之適當總價430萬元,二者之差額43萬元,見鑑定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對此差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關於道路及水溝依建築法令可否算入法定空地,供計算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經查明上開道路並無因屬現有巷道而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情形(本院卷第80頁),參以上訴人就買受上開355-70、355-71地號土地全部,取得土地面積並無短少,自不得謂受有短少面積113.644平方公尺之損害,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推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86年7月30日適當總價與實際總價之差額,所為鑑定結果,尚非無憑。

㈣綜上,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暨追加請求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故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核無必要,應併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至亮得上訴。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