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李文龍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上訴 人 吳琴子即吳蕙君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代理 人 唐梓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購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54萬元,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而為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承受債權人權利之規定而為請求。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原來之訴與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且其主要爭點又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來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不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0日間結婚,婚前共同購買門牌號碼彰
化市○○○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出資比例各為2分之1,由伊先支付頭期款308萬元,並於93年5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房貸300萬元大部分由伊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繳納。嗣兩造於102年10月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雖載有系爭不動產於離婚後仍維持共有,並於離婚後6個月內將之出賣,所得價金扣除離婚後由被上訴人繼續繳交之房貸及過戶稅費後,由兩造平均分配等字句,但並無伊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當初代墊之頭期款之記載。而兩造既已離婚,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頭期款154萬元。
㈡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60
號判決要旨,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買受人,就買賣價金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在債務人內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債務。
伊僅須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之頭期款154萬元,然伊清償308萬元,超過伊應負擔部分而為清償,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伊應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為清償之頭期款154萬元。
㈢依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日傳予伊之簡訊內容記載:「房屋
我同意賣了後,扣除三百萬,扣剩下貸款再平分…。」等語,可知上開頭期款確非贈與,否則被上訴人為何同意將房子賣了先扣除300萬元(即伊支付之頭期款308萬元)歸伊所有,貸款再由雙方平分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係因伊外遇,當時為離婚談判條件;惟若談判離婚時條件不利於伊,被上訴人為何要將伊贈與之頭期款歸還,再將自己繳納之房貸分一半給伊?實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308萬元及裝潢家具之款項均係伊向母親所借。又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308萬元為伊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及購屋後之房貸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依經驗法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僅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略以:「兩造婚前共同購買、並登記為共有之房屋…於離婚後仍維持共有…。」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而登記為共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頭期款係伊對其贈與之情事,足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依約定應為兩造各負擔2分之1。又若該頭期款為伊贈與,而房貸全數為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豈可能於離婚時同意系爭不動產「於離婚後仍維持共有」等語。
㈣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婚前為求與伊結婚,共組家庭,上訴人承諾要照顧
伊及二名女兒,共同購買房屋,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訂金2萬元由伊支付,頭期款308萬元由上訴人負擔,伊則負擔房貸,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房貸均由伊之銀行帳戶支出,是上訴人所支付之頭期款308萬元,屬於贈與性質。且兩造於離婚時,已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將來之處分予以協議,卻未將返還頭期款154萬元訂入協議內,足證該頭期款為上訴人所贈與。惟因上訴人之通姦行為,不為伊原諒,上訴人腦羞成怒始毀諾,而要求伊返還上開頭期款之一半。兩造離婚協議原草案第3條約定:「雙方婚前及婚後財產各自取回,並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正式簽訂離婚協議時,刪除上開有關「雙方婚前及婚後財產各自取回」字句,伊則撤回對上訴人之通姦告訴及損害賠償請求,是綜觀兩造協議離婚及撤回通姦告訴過程,雙方均已將婚前及婚後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協議了結,不再爭執,並無民法第271條規定之平均分擔情形。
㈡有關102年3月2日號簡訊所稱扣除300萬元雖係指扣除頭期款
,但此為兩造離婚時協商離婚協議之過程,最後之協議結果則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6條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處置方式,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兩造之約定,實無理由。
㈢系爭不動產貸款,乃透過伊之銀行帳戶繳納,上訴人於婚後
給付之家庭費用等,不足家庭使用,是婚後房屋貸款大部分為伊所繳納,迄今已逾房屋總價金之一半購買房屋之總金額一半,上訴人稱其所繳納房貸超過一半云云,顯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5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出資比例
各為2分之1,頭期款308萬元,就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154萬元,由伊墊付,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為2分之1。嗣兩造於102年10月1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並無記載伊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之頭期款之記載,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頭期款154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312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上訴人支付之頭期款,乃上訴人為求與伊結婚而贈與,嗣兩造造協議離婚時,已將婚前、婚後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協議,並無不當得利及代伊清償頭期款債務之情形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有無約定應由兩造各負擔1/2?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頭期款1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查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婚前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308萬元由上訴人支付,而於93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93年6月2日為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並向台灣銀行貸款100萬元、200萬元,上開貸款之利息,均由被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戶扣款,上開2筆房貸於97年12月16日清償完畢。嗣兩造於102年10月1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點約定:「雙方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5點約定:「兩造婚前共同購買,登記為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里○○鄰○○○街○○○巷○弄○號)其及坐落基地,於離婚後仍維持共有,先由女方繳交該屋之其餘房貸,但雙方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私自以該不動產之持分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與設定抵押權金額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點約定:「雙方同意上開兩造共有之房地,於離婚後六個月,應共同出賣予第三人,出賣所得價金,扣除離婚後女方繳交之其餘房貸及辦理過戶所需之費用及稅捐後,由雙方平均分配。」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稱之其餘房貸,乃指兩造於98年2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灣銀行辦理貸款130萬元。又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及提起通姦告訴,嗣又撤回離婚訴訟及通姦之告訴,通姦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離婚協議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7頁、第29至30頁、第166至167頁、第171頁、第175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8至62頁、第64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有無約定應由兩造各負擔
1/2?
1.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前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兩造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2及頭期款308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出資比例及頭期款之繳納,應由兩造各負擔1/2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惟以自己之資金出資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當事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多端,可能為消費借貸、借名登記、信託登記、贈與或其他有名、無名契約甚至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有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一方先行墊付價金乙途。是僅依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之出資比例及頭期款之繳付均應各負1/2。且兩造係於93年5月購買系爭不動產,同年10月10日即結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又係由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繳納,足認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始,即係為供兩造結婚共同生活之用。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既為經營婚姻之共同生活,則雖外部關係為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內部分擔部分,頭期款由上訴人完全負擔,就被上訴人原應分擔之頭期款,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不動產所有權則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2,此並無違一般夫妻購買房屋共同生活之常情。又上訴人自認自93年結婚迄102年離婚止,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頭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果若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頭期款154萬元之情,在兩造婚姻存續近10年中,豈有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是顯係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事後毀諾而為請求。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從採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5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308萬係由伊支付,就超過伊應負擔之154萬元部分,為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兩造既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買受人,就買賣價金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兩造間內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債務,伊僅須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之頭期款154萬元,惟伊清償308萬元,就超出伊應負擔部分而為清償,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清償之頭期款15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開頭期款為上訴人所贈與,且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就婚前及婚後財產為協議,不再爭執等語。
2.經查:⑴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及頭期款負擔比例,並
未約定由兩造各負擔1/2,而係約定頭期款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原應分擔部分,係屬贈與性質,已如前述,兩造既約定頭期款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即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及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問題,從而,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312條第三人清償承受債權人權利之適用。
⑵又兩造於102年10月1日協議離婚,其離婚協議書內有
關財產之處理,第3點約定:「雙方相互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5點約定:「兩造婚前共同購買,登記為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里○○鄰○○○街○○○巷○弄○號)及其坐落基地,於離婚後仍維持共有,先由女方繳交該屋之其餘房貸,但雙方未經他方之同意,不得私自以該不動產之持分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與設定抵押權金額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6點約定:「雙方同意上開兩造共有之房地,於離婚後六個月,應共同出賣予第三人,出賣所得價金,扣除離婚後女方繳交之其餘房貸及辦理過戶所需之費用及稅捐後,由雙方平均分配。」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所示,第3點係有關兩造婚後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第5、6點則係有關兩造於婚前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及分配方式,兩造協議為離婚後系爭不動產仍由兩造繼續共有,並由被上訴人繳交其餘房貸,出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於扣除被上訴人於離婚後繳交之房貸及稅捐費用後,餘額由兩造均分。即上開離婚協議書已就兩造婚前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應如何處分及分配等事項為協議,惟其內容並無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308萬元半數之約定,兩造既然就婚前取得並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於協議書內協議其處分及分配方式,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請求返還頭期款半數即154萬元之債權存在,兩造應會在協議書內約定「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先扣除頭期款」或「被上訴人分得價金應先扣還154萬元予上訴人」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見上訴人並無上開154萬元之債權存在。又縱認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154萬元頭期款,惟離婚協議書既已就婚前及婚後財產約定處理分配方式,就上訴人代墊之154萬元既未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應認上訴人已不再請求,否則既已約定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豈會未約定應先扣還上訴人代墊之頭期款154萬元之理。
⑶至於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日傳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
記載:「房屋我同意賣了後,扣除三百萬,扣剩下貸款再平分…」等語,係兩造於離婚前協議磋商之過程過所提之方案;惟嗣後兩造於102年10月1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並未為此項約定,顯見兩造於多次磋商協議過程後,最終之協議結果亦排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半數頭期款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前所為願扣除300萬元之議,僅係被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之方案,既未經兩造合意訂入離婚協議書內,此部分自屬未達成協議,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⑷綜上,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308萬元,既係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就被上訴人原應分擔部分,係屬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且兩造離婚協議書婚前及婚後財產均已約定處理分配方式,豈會獨漏上訴人得以請求之代墊頭期款或其得以主張受讓債權人權利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頭期款154萬元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4萬元,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頭期款154號及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54萬元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皆予駁回。於本院追加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