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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 吳坤男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被 上訴人 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故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參照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等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黃榮造為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6日,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伊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然已於103年3月19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70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且該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即清算人陳○○、江○○,另伊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身分,是以,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甚明。而兩造間既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即應辦理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公司迄今均未辦理,致伊於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二)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揭示:「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公司董事縱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對全體清算人為之,仍難謂不生終止之效力」,可知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中,董事仍得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法人格並未消滅,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未因其廢止而當然消滅;且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為公司之清算人,故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涉及伊有否執行公司清算職務之權限及有否於清算程序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此等私法上地位,並使之陷於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顯見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始終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主張。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已進入清算程序,成為法定清算人後,始向被上訴人公司辭任董事,於清算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自無辭任之必要,其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未為何答辯聲明。

四、本院判斷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如未選任清算人時,自應以該公司全體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即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未另選任清算人,其全體董事即應為清算人,此為其法定之義務,自不容藉辭去董事之方式以除去,必另選出清算人時,始可免除為清算人之義務。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得為辭任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情形不同。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89條、第90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另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觀諸上開規定,法定清算人應認非可任意辭任,藉以規避法定職務,並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業於103年2月6日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以0000000000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依法即應清算,但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公司既經廢止登記,即應清算,被上訴人公司復未另選出清算人,上訴人即應為法定清算人,除另選出清算人外,已不得任意辭任。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所揭,即係經選出清算人而有多人為清算人時,辭去董事,應對該全體清算人為之之適例。上訴人曲解其意旨,認為清算人均得辭去董事之職務云云,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公司,其餘清算人聲明辭去公司董事之職,即已與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具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請求予以確認,自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已進入清算程序,成為法定清算人後,始向被上訴人公司辭任董事,於清算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自無辭任之必要,其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有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