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鄭群譯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上訴人 張本佑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上訴人 首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瑞萱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張本佑為挖土機司機,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首勝有限公司(下稱首勝公司),並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水溝破除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於同日(即9月13日)11時40分許,因張本佑所駕駛之大型挖土機無法順利清運土方,首勝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徐○哲遂要求停工,改由小型挖土機於同日下午繼續施工,隨即離開現場,而首勝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為使下午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便站在張本佑所駕駛之控土機前方4公尺,指揮張本佑將已打碎之大石頭撥開。詎張本佑明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吊臂長約4公尺,依上訴人所站位置為挖土機吊臂支架所及之範圍,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磈時,其所駕駛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上訴人之左腳,造成上訴人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壞死,並於同年9月25日施行左足第2、3、4、5趾截肢手術(下簡稱系爭傷害事件)。查張本佑受僱於首勝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因系爭傷害事件,業務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201號偵查起訴,再經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查張本佑既受僱於首勝公司,即應與首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本佑、首勝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地院請求欄」所示:⒈醫療費新台幣(下同)30萬4,296元、⒉看護費5萬2,000元、⒊膳食費4,68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8萬8000元、⒌勞動力減損378萬2,049元、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5,231,025元。
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雖係以健保身分就醫,然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並無從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求償,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上訴人自行繳納,其相關醫療費用因此獲取健保給付,不能將此恩惠加於被上訴人等人,故有關健保局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依法不應扣除。又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又系爭傷害事件,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30%,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比例為60%,顯有未洽。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鑑定報告(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僅為5%,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上訴人之職業、年齡、整體失能狀況及影響上訴人程度,而調整勞動力減損比例,是上訴人認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已達38.45%,是本件容有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31萬9298元(上訴之項目及金額詳附表「上訴部分欄」所示,並扣除上訴人過失比例30%),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504,311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再贅敍)。
二、被上訴人張本佑則以:緣上訴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首勝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就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屬上訴人之職責,應對工地使用之機具,必然相當熟稔。查上訴人既明知張本佑所操控之挖土機,其吊臂長度約4公尺,則上訴人違反公司負責人徐○哲停工之指示,逕自指揮張本佑繼續施作,且上訴人不站立於距離挖土機超過4公尺之安全位置,導致挖土機吊臂支架勾到其左腳,致其左腳受傷,上訴人系爭傷害事件,自有重大過失。又張本佑因信任上訴人必然會站立於安全位置指揮施工,且操作挖土機時,有視線死角,應無過失,縱認張本佑有過失,亦屬輕微。又就上訴人請求附表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附表編號⒈醫療費部分:其中中國附醫醫療費用,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為16萬2321元,上訴人卻連同健保給付部分一併請求27萬6996元,其超過16萬2321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美淇中醫診所醫療費,其就醫證明書之病名僅記載「肌痛及肌炎」,核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附表編號⒉看護費部分:住院治療並非等同需他人看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附表編號⒊膳食費部分:縱無系爭傷害事件,上訴人仍需飲食,故膳食費並非因系爭傷害事件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附表編號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中國醫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不宜負重2個月,並未記載其他不能工作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2個月不能工作,自屬無據。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受左足第2、3、4、5趾之截肢手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固屬第11等級失能。然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僅5%,且上訴人就系爭鑑定報告答以「無意見」,是上訴人引學者著作而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自非可採。附表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賠償高達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張本佑認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再者,系爭傷害事件,刑事判決部分,第一審法院雖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然第二審法院,改依業務過失傷害論處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首勝公司則以:查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起因於上訴人不顧現場工作負責人停工之指示,逕自指揮張本佑繼續施工,而上訴人從事指揮監督性質職業多年,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判斷力,應選擇安全位置站立,而不應站在挖土機操作地點前方4公尺處。且現場工作圖顯示挖土機工作地點前方設有電線桿,張本佑(挖土機駕駛者)的視線完全被電線桿所遮蔽,準此,上訴人身為現場工程指揮監督之負責人,對事故的防免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故就系爭傷害事件,上訴人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張本佑負擔1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又就上訴人請求附表項目及金額抗辯如下:附表編號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目的為分擔風險性質,雖保險人有義務繳納保險費而獲得健保給付,惟並非完全具對價關係,與一般傷害或死亡保險不同,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為限,醫療費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自費部分為限,健保部分上訴人已有健保代為支付而有補償,不得再為請求賠償此費用。⒉看護費部分:以一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無爭執,惟住院不一定需要全天看護,是上訴人以住院天數為計算看護日數之標準,仍有疑問。⒊膳食費部分:查膳食費部分,無論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每日皆需進食用餐,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受傷前從事現場監督性質之工作,非粗重勞動者,不需大量體力,且上訴人受傷後,經了解亦繼續從事與受傷前相同性質之工作,就工作現場狀況觀之,其行走、動作均無行動不便之徵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得只以生理上之因素,做為審核被害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標準,故本次傷害並未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38.45%。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張本佑為首勝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188條之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僅為一勞動工作者,無力支應鉅額賠償金,且意外之發生非其故意所致,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恐有致張本佑生活困頓之虞。又首勝公司於案發前即告知工作暫停,詎料上訴人於負責人離去後,自行叫張本佑繼續施工,致使意外之發生,二人繼續工作之行為,非公司負責人得預先預料,故首勝公司對張本佑監督職務未有欠缺,且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有過失,故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本佑係挖土機司機,於101年9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首勝公司,並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水溝破除工程,於同日11時40分許,因張本佑所駕駛之大型挖土機無法順利清運土方,首勝公司之實際營運者徐○哲遂要求停工,改由小型挖土機於同日下午繼續施工,隨即離開現場,而首勝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為使下午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便站在張本佑所駕駛之控土機前方4公尺,指揮張本佑將已打碎之大石頭撥開。詎張本佑明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吊臂長約4公尺,依上訴人所站位置為挖土機吊臂支架所及之範圍,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磈時,其所駕駛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上訴人之左腳,造成上訴人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壞死,並於同年9月25日施行左足第2、3、4、5趾截肢手術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201號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77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且上訴人系爭傷害事件,確因張本佑過失行為造成,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確定無誤,核與本院下述認定相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本佑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應知悉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吊臂長約4公尺,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為挖土機吊臂之破碎機頭可及之範圍,依現場工地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磈時,挖土機之吊臂支架不慎勾到上訴人之左腳,致上訴人左腳受有前開傷害,張本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張本佑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張本佑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張本佑受僱被上訴人首勝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於執行操作挖土機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首勝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張本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雖被上訴人首勝公司抗辯,伊對張本佑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不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苟首勝公司已盡監督職務之義務,何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首勝公司之受僱人張本佑及鄭群譯,均在現場繼續施工?故首勝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查被上訴人張本佑與首勝公司就系爭傷害事件,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既經認定,茲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⒈醫療費用304,296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事故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支出中國
醫大醫院醫療費27萬6,996元(含健保部分11萬4,675元及自付額16萬2,321元),美淇中醫診所醫療費27,300元(含健保部分1萬1,630元、掛號費2,800元、自付額1,400元、膏藥費600元及自費部分1萬0,870元),計30萬4,296元,有醫院單據在卷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9-1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係連同健保給付部分一併請求,其超過自費162,321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中國附醫住院之自付額162,321元中,上訴人選擇額外支付費用升等住單人病房23天及雙人病房2天額外支出的病房費用140,100元,為非必要支出等語。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現行法為第95條)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於法有據。次查,上訴人於中國附醫住院自費支出病房費140,100元,包括單人病房23天計135,700元、雙人病房2天計4,4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9-13頁),惟入住單人病房已超出醫療必要範圍,應以雙人房(每日自費差額2,2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自費給付病房費55,000元(25日×2200元/日=55000),其餘85,100元(000000-00000=85100)應予剔除。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美淇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之病名僅記
載「肌痛及肌炎」,難認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云云。惟查,上訴人傷病為「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接受鋼釘復位固定手術,因左足第2、3、4、5趾壞死,接受左足第2、3、4、5蹠骨以下截肢手術」,上開疾病是造成下肢肌痛及肌炎的可能重要原因之一,業據卷附(見原審卷第84頁)中國附醫103年3月1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是以上訴人選擇於美淇中醫診所就醫治療肌痛及肌炎,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應認係系爭傷害事件治療所需,應予准許。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房費85,100元後,合計為219,196元(000000-00000=219196)。
㈡附表編號⒉看護費5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26日,需人看護,看護1日以2,000元計,合計5萬2,000元乙節,然被上訴人抗辯:住院不一定需要全天看護云云。然查卷附(見原審卷第84頁)中國醫大醫院103年3月1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載明「根據病歷記錄及骨科林承志醫師診斷書,該員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為101年9月13日至101年10月8日,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是以上訴人請求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2,000元,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⒊膳食費4680元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4,680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㈣編號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需休養2個月,是上訴人減少2個月工資,合計受有8萬8,000元之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不宜負重2個月,並未記載其他不能工作之情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2個月不能工作,自屬無據云云。惟查,卷附(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上訴人不宜負重2個月,惟上訴人住院期間即長達26日,且所受左足第2、3、4、5蹠骨以下截肢手術,傷勢嚴重,在傷勢痊癒前,顯難於工地長久站立及行走,上訴人請求受傷後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合理。又上訴人每月薪資以3萬8,000元計算,為兩造所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7萬6,000元(2月×38000元/月=76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附表編號⒌勞動能力減損 3,782,049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左足第2、3、4、5趾截肢,已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等級第11等級,依其之身分及原工作性質,現已喪失勞動能力38.45%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原法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5%為標準,且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並無意見等詞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頁)。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其左足第2、3、4、5趾截肢,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等級,有中國附醫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調閱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201號偵查卷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又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勞工失能等級共分為第1至第15等級,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等級,顯見其傷勢非輕。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
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判參照)。查中國附醫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84-85頁)雖謂「……上訴人左足第2蹠骨以截肢手術,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左足第3蹠骨以截肢手術,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左足第4蹠骨以截肢手術,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左足第5蹠骨以截肢手術,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綜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惟系爭鑑定報告僅係參考美國醫學學會障礙評比指南,及100年勞工保險局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講義(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未審酌被上訴人本身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是原審遽予採取,自有未當。而上訴人引用學者著作認定上訴人失能等級第11級,換算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見本院卷第18頁),亦乏依據,同無足取。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等級,及上訴人陳述:
案發當時(101年9月13日)年僅00歲(00年0月00日生),從事工地監工多年,監工時要監看工程進度、原物料進出,還要在工地爬上爬下及現場管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並審酌其職業、智能、年齡、身體、及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始為允當。
⑶再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8,000元,如前所述,按減損
比例30%計算減損金額為11,400元。又上訴人為66年3月17日出生,於101年9月25日進行截肢手術,迄至上訴人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31年3月17日止,尚有可工作之時間為29年5個月又21天即353.7個月,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48萬1490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1,400×21
7.00000000(此為353月之霍夫曼係數)+11,400×0.70001×(2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2,481,49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㈥附表編號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土地監工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張本佑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挖土機司機,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貨車各1台;被上訴人首勝公司之資本額為10萬元,名下有汽車3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逾上開數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3,328,686元。(計算式:21萬
9196元+5萬2000元+7萬6000元+248萬1490元+50萬元=332萬8686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緣由,乃被上訴人張本佑操作挖土機,視線被擋住要施工之位置,乃由上訴人指揮張本佑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指揮張本佑施工時,自應注意站在挖土機所不及之處指揮施工,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站在挖土機前方吊臂約4公尺處,致遭挖土機之破碎機頭壓傷左腳趾,堪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首勝公司工作已達5年(見偵查卷102年5月14日偵訊筆錄),非無經驗之人,上訴人為指揮施工者,其視線並未受有阻擋,而張本佑係受上訴人指揮施工,其視線無法目及施工位置及上訴人雙腳,所能注意之程度自較上訴人為低,故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依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60%,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31,474元(計算式:3,328,686×0.4=1,331,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審已判准504,311元,是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827,163元(計算式:133萬1474元-50萬4311元(一審判准金額)=82萬7163元)。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等連帶給付82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查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又本院就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已考量其職業、年齡、整體失能狀況及影響程度,而調整勞動力減損比例,如上所述,自無再重新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群譯得上訴。
張本佑、首勝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表:鄭群譯損害賠償案件有關一審請求、判准及上訴審請求金額比較表: (單位:新台幣)┌────┬─────┬─────┬─────┬────────┬──────────────┬─────┬──────┐│ │1.醫療費 │2.看護費用│3.膳食費 │4.不能工作損失 │5.勞動力減損 │6.慰撫金 │7.總計 ││ │ │ │ │ │ │ │ │├────┼─────┼─────┼─────┼────────┼──────────────┼─────┼──────┤│地院請求│30萬4296元│5萬2000元 │4680元 │8萬8000元 │378萬2049元(上訴人認勞動力減│lOO萬元 │523萬1025元 ││ │*註一 │ │ │(4萬4000元*2) │損比例應為38.45%)勞動力減損 │ │ ││ │ │ │ │ │金額計算式*註二 │ │ ││ │ │ │ │ │ │ │ ││ │ │ │ │ │ │ │ │├────┼─────┼─────┼─────┼────────┼──────────────┼─────┼──────┤│地院判准│21萬9196元│5萬2000元 │0 │7萬6000元 │41萬3582元(勞動力減損比例: │50萬元 │126萬0778元 ││ │ │ │ │(3萬8000元*2) │5%) │ │ ││ │ │ │ │ │勞動力減損金額計算式*註三。│ │ ││ │ │ │ │ │ │ │ │├────┼─────┼─────┼─────┼────────┼──────────────┼─────┼──────┤│上訴部分│數額不爭執│數額不爭執│數額不爭執│數額不爭執 │318萬6531元(上訴人認勞動力減│數額不爭執│403萬3727元 ││ │ │ │ │ │損比例應為38.45%) │ │ ││ │ │ │ │ │勞動力減損金額計算式*註四。│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註一: │30萬4296元=27萬6996元(中國醫大) +2萬7300 (美淇中醫) │├────┼─────────────────────────────────────────────┤│註二: │計算式:[ 44000*12] *38.45%(喪失勞動能力比例)*18.00000000 (00年霍夫曼係數) ││ │+[ 44000*12]*38.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8萬2049元 │├────┼─────────────────────────────────────────────┤│註三: │計算式:[1900*217.00000000+1900*0.70001* (217.00000000 -000.00000000)]。 ││ │[1900=38000*5%] │├────┼─────────────────────────────────────────────┤│註四: │計算式:[ 14611*217.00000000+14611*0.70001* (217.00000000-000.00000000)]。 ││ │[14611=38000*38.45% (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11級勞動力減損比例)] │├────┼─────────────────────────────────────────────┤│註五: │過失比例及損賠金額: ││ │一審請求: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1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90%過失責任。 ││ │一審請求金額:523萬1025元*0.9= 470萬7922.5元 ││ │ ││ │一審判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40%過失責任。 ││ │一審判准損賠金額:126萬0778元*0.4= 50萬4311元 ││ │ ││ │上訴高院部分: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70%過失責任。 ││ │上訴人上訴希望損賠金額: 403萬3727元*0.7 (被告應負過失比例)=282萬3609元 ││ │上訴金額:282萬3609元-50萬4311元(原審判賠金額) =231萬92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