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登瀛書院法定代理人 洪敦仁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李生財
李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清朝道光27年間建廟,供奉文昌帝君,其後經信徒會議選舉,選任洪敦仁為其管理人,且已於民國97年8月15日向南投縣政府辦妥寺廟登記在案,登記證為97投府民廟字第252號,此有南投縣(市)寺廟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是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反面解釋,自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應認上訴人有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登瀛書院於97年8月15日向南投縣政府辦妥寺廟登記
在案,且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文昌祠公業」為同一主體,業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0年6月27日草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證明書在案。惟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台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尚分別登記在「業主文昌祠管理者莊瑞慶」、「文昌祠管理者莊潭」名下,而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即坐落台中市之674地號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被上訴人李生財、李雲生(以下各稱李生財、李雲生)耕作,坐落彰化縣之393地號土地則出租予李生財耕作,並由李雲生代為繳納系爭二筆土地佃租。今上訴人欲依上開函文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台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申請上訴人與系爭二筆土地名義人係同一主體,被上訴人固曾出具現耕作人切結書,但經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1年12月14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及彰化縣政府以102年1月1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須補正檢附現耕作人即李生財、李雲生切結書之印鑑證明書。惟經上訴人多次聯絡被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以為補正,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置之不理,嚴重影響上訴人申請與土地名義人係同一主體之權利。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而此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而生,附隨義務亦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二筆土地均是其等父親與文昌祠當時管理人洪瑞萬訂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且上訴人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文昌祠公業」為同一主體,被上訴人亦持續向上訴人繳納租金,上訴人並以登瀛書院名義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可證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在內,而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亦即附隨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附隨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故被上訴人既係給付租金之主義務人,自應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土地耕作切結書壹份予上訴人,俾利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向台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上訴人與土地名義人係同一主體,以免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亦即上訴人申請辦理為同一主體,嗣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得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6條第1項變更租約。況被上訴人原曾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辦理,僅因再請求被上訴人出具與原切結書相符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被上訴人即不予出具上開書類文件,顯有所圖謀於若上訴人無從辦理為同一主體,系爭二筆土地即可由被上訴人承領。
㈢再系爭二筆土地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已
為登記,惟登記名義人仍為舊名文昌祠,租約亦係以文昌祠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然被上訴人仍持續向上訴人繳納租金,上訴人並以登瀛書院名義開立收據予被上訴人,是應更名為登瀛書院。因此,被上訴人尚負有附隨義務,出具上開書類文件予上訴人,俾利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向台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申請辦理上訴人與土地名義人係同一主體,已如前述;是本件並非租佃有所爭議,自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調解。況揆諸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為使被上訴人履行附隨義務,且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出具上開書類文件行為又不適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唯有提起本件訴訟,倘被上訴人不出具上開書類文件,以期本件判決使被上訴人現實上已為出具上開書類文件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上訴人之請求。
㈣又系爭耕地之租約係自38年1月1日開始出租,系爭耕地既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第35條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須辦理登記,又非屬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耕地登記之事由,是上訴人為辦理與土地名義人為同一主體之申請,被上訴人自應負有履行登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向本院陳稱將會同上訴人與台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協同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在地之佃農權益認證事宜,以取代需交付耕作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始符合系爭二筆土地更名登記之程序要求。惟被上訴人事後固有於103年3月25日上午會同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然拒絕簽名蓋章,顯見毫無負履行使上訴人與土地名義人為同一主體之誠意。爰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彰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以證明被上訴人究有無會同到場簽名蓋章乙節。至就更名登記須出示印鑑證明及耕作切結書一事,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已函請內政部釋疑,亦有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2月9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足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租賃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為關於租賃上權利
之行使,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租賃權之法律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以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原審聲明:⒈李生財、李雲生應各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土地耕作切結書壹份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坐落台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與土地名義人係同一主體證明書之用;⒉李生財應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土地耕作切結書壹份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上訴人與土地名義人係同一主體證明書之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是兄弟,系爭二筆土地均是其等父親李長庚與文昌祠(寺)當時管理人洪瑞萬訂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而非與上訴人或其管理人訂約。李長庚約於9年前過世,由其等繼承前述三七五減租耕地租賃契約,其等有去烏日鄉公所辦理繼承,目前尚未換約;若須換約,公所將會通知其等。其等不同意提出佃農出具之耕作人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因為擔心影響其等租約之效力。但如果縣市政府要求其等到現場配合簽名辦理及提出身分證影本,其等願意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生財、李雲生應各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土地耕作切結書壹份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坐落台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與土地名義人係同一主體證明書之用;㈢李生財應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土地耕作切結書壹份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上訴人與土地名義人係同一主體證明書之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台中市○○區○○○0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業主文昌祀及文昌祠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人;又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分別向彰化縣政府及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系爭二筆土地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已據彰化縣政府及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發函補正相關文件等事實,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及彰化縣政府函、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函等影本,並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與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等影本各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44至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須出具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耕作切結書予上訴人申辦同一主體證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依本條文之規定,係規範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倘有損害租賃物之行為,承租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而上訴人因欲申請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其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行政上登記,經行政機關發函通知上訴人須補正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書與土地耕作切結書乙節,尚非在本條文所規範承租人應作為之保管租賃物義務範圍內。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耕作切結書,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㈡次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文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均訂有書面契約,並已為登記,且其等租期均尚未屆至,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暨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等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44至47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耕作切結書,亦無理由,實難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亦得依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
出具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耕作切結書云云;然並未具體陳明究係依據系爭2份私有耕地租約書所載之何項約定為請求。而遍觀系爭2份私有耕地租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須由被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耕作切結書供出租人申辦土地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約定。是上訴人依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耕作切結書,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上訴人復主張:揆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在內,是被上訴人既係給付租金之主義務人,自有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土地耕作切結書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俾利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向台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府申辦上訴人與土地名義人係同一主體,以免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就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土地同一主體證明相關疑義,函詢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乃於102年12月9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內政部;嗣據內政部於102年12月13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台中市政府民政局隨即於102年12月16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綜觀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上開二份函文內容,可知有關上訴人之前揭疑義,內政部曾於102年11月6日以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寺廟因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稱證明人)出具印鑑證明確有其困難,得否免附印鑑證明乙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如當事人(登記義務人)檢附印鑑證明,免親自到場。上開第41條第10款之立法意旨,係為證明登記義務人處分其不動產行為之真意,以保障其權益,故需檢附其印鑑證明。爰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之印鑑證明書,亦為確認證明人之真意而附,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可於辦理現場會勘時,請證明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陳述證明之事實,當場於證明書內簽名或蓋章具結,經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審認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與到場證明人係同一人後,於該證明書內簽註「經審核具結人係本人無誤」並簽章確認,即免附印鑑證明。其後,內政部復於102年12月13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關「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前經本部100年2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略以:「㈠申報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提供由其負擔申報土地支付稅賦、水電費憑證等文件;或為使用申報土地支付費用之憑證等文件……。㈡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無法提供前項文件時,得提供現況使用照片文件……。㈢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無法提出前2項文件時,由申報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土地為申報寺廟、法人使用,……並應檢附印鑑證明書,及寺廟或宗教法人負責人出具確為其使用,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本部上開函釋規定之印鑑證明書,……可於辦理現場會勘時,請證明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陳述證明之事實,當場於證明書內簽名或蓋章具結,經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審認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與到場證明人係同一人後,於該證明書內簽註『經審核具結人係本人無誤』並簽章確認,即免附印鑑證明」等語。又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12月16日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上訴人時,並表示:內政部上開函釋並未規定限為「由申報土地之承租人出具證明書」,如由申報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出具證明書,亦可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2年12月9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16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益徵上訴人欲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及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土地同一主體證明時,亦可提供現況使用照片文件,或由系爭二筆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出具證明書;非必須由系爭二筆土地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土地耕作切結書。換言之,於上訴人申辦土地同一主體證明時,並非如未取得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土地耕作切結書,即無法辦理;亦即承租人所出具之前開文件並非不可替代之文件。準此,於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土地同一主體證明時,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衡情仍無出具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土地耕作切結書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彰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欲證明被上訴人事後雖有會同到場,但仍拒絕簽名蓋章乙節;然被上訴人既已不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可採信,應無再予訊問該二名證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租賃權之法律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耕作切結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