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吳昭槐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超過附表一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僅就㈠上訴人以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位之訴主張對後述之4筆借款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主張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列為兩造爭執事項,惟兩造並未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見本院卷23頁),亦即未協議捨棄其他爭點,嗣於後續之準備程序中,兩造於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促字第242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無既判力,各為相異之主張,並分別敘明其理由(見本院卷37頁),是該事項,亦為兩造爭執事項,自不能因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爭點整理時未予列入,即認已生失權之效果。本院自得審酌該項爭點,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同意本院列為爭執事項,自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主張:訴外人金品輪胎企業行即張鴻圖(下稱金品
輪胎行)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草屯分行借款,分別於94年6月24日、95年6月22日、96年7月5日、97年8月4日各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擔任校長之胞弟即訴外人張鴻煜與擔任老師之弟媳張鎧蘭(原名張芯晨,下同)為共同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未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作業規定貸款予金品輪胎行,並違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小額簡便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五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3、4借款之保證成數係超過5成之信用保證借款,超額放貸;且依銀行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規範,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辦理中小企業信用融資貸款予金品輪胎行,被上訴人竟仍利用授權保證之機會,超額貸放予金品輪胎企業行,顯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無效,連帶保證債務亦屬無效而不存在。又96年間張鴻煜、張鎧蘭知悉金品輪胎行資金周轉出現問題,為求脫免連帶保證債務,竟將其等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孫女,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告發後,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決其等罪刑確定。而伊將金品輪胎行、張鴻煜、張鎧蘭脫產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絕以其等詐害債權為由提起撤銷訴訟,致無法如數追償。又金品輪胎行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5月22日持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戶,被上訴人同意金品輪胎行提存備付以給付票款,而未行使抵銷權,顯然係默示同意主債務人金品輪胎行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再者,系爭借款因其他連帶保證人張鴻煜、張鎧蘭已部分清償,就清償部分連帶保證債務消滅而不存在。本件非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就附表三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則金品輪胎行
於97年7月22日已未按期繳付借款,惟金品輪胎企業行自97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在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中,存入231萬8260元可供抵銷,被上訴人竟未行使抵銷權,顯然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應受償之主債務,因而未獲清償,使伊受有損害。再者,金品輪胎行於97年9月10日前,有高達27筆逾期繳納本金與利息之紀錄,連帶保證人張鴻煜、張鎧蘭於96年9月即已脫產,被上訴人於簽約對保時,均未告知伊,實屬違反告知義務,應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催告伊清償,並聲請假扣押伊之不動產,亦造成伊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就系爭借款及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聲請南投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如附表二所示),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受既判力所拘束。又系爭借款保證成數均符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作業規範,並無超額放貸之情形。況伊有無違反信保基金規定,僅生信保基金不予代位清償之問題,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使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至張鴻煜、張鎧蘭於96年9月11日將其等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其孫女時,金品輪胎行之借款繳息正常,伊至97年10月間因金品輪胎行債務不履行後,即依法追償,嗣因該不動產已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6萬元及470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98年5月止所擔保借款分別有380萬元及353萬元未清償,認提起詐害債權訴訟獲得勝訴,亦無法優先清償而無實益,致未提起,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致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明知金品輪胎行信用瑕疵而不告知上訴人之情事。又伊於97年10月15日金品輪胎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始抵銷支票存款帳戶,並無遲延抵銷情事。至金品輪胎行因支票存款帳戶遭伊結清,其運用該票信管理上之權利,向伊申請辦理提存備付,依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三條第一項稱為「提存備付」,發票人因支票存款帳戶結清或拒絕往來,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仍願意支付該支票之款項,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由金融業者將備付票款列「其他應付款」帳備付,使執票人重新提示後兌現,伊無權抵銷該備付款項。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請求伊除去其保證責任之依據。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
,先位之訴,確認伊就附表三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2年11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金品輪胎行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約定如
附表四所示之借款期間、利息及第一次繳款日,並均以上訴人、張鴻煜、張鎧蘭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以金品輪胎行設於被上訴人之存款
帳戶內存款抵銷系爭借款,供抵銷之金額為一般存款帳戶82元、474元,支票存款帳戶1241元。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以系爭借款,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金品輪胎行、上訴人、張鴻煜、張鎧蘭核發同院97年度促字第2424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1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假扣押金品輪胎行
、上訴人、張鴻煜、張鎧蘭之財產,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311號准被上訴人於供擔保52萬1000元後得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於156萬12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該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8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
㈣張鴻煜、張鎧蘭於96年9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虛偽贈與予
其孫女,藉以逃避債務,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決張鴻煜有期徒刑3月、張鎧蘭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㈤上開4筆借款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成數分別為八成、五成、八成、七成。
㈥97年10月15日之後至98年5月22日間金品輪胎行仍有支票兌現,但被上訴人並未對存入供兌現支票之金額行使抵銷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之訴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是否為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以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先位之訴主張對系爭借款不負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主張
因被上訴人行為受有20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
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以金品輪胎企業行邀同上訴人、張鴻煜、張鎧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金品輪胎行、上訴人、張鴻煜、張鎧蘭未依約還款,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請求其等連帶清償,檢附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向南投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因上訴人及金品輪胎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21、2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存在,即應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不容上訴人於本件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訴訟中再任意為相異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不能再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應甚明確。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信保基金作業規定貸款予金品輪胎行
,並違反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小額簡便貸款信用保證要點第五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3、4借款之保證成數係超過5成之信用保證借款,超額放貸;且依銀行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融資貸款規範,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辦理中小企業信用融資貸款予金品輪胎行,被上訴人竟仍利用授權保證之機會,超額貸放予金品輪胎企業行等情,均在南投地院97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所發生,自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即不應准許。
⑶縱上訴人主張上開⑵之事實為真,亦係信保基金於債務人就
債務清償不足部分按保證成數比率代為清償予被上訴人而已,此由信保基金函復內容所載:信保基金設立目的係針對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且票債信無重大瑕疵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信用補充方式,協助具發展潛力,但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獲得金融機構資金融通;亦即以提供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係於送保銀行對全體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完畢後,仍無法受償部分,按保證成數比率分擔銀行授信風險,亦即主從債務人應優先負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係就清償不足部分按保證成數比率代為清償予送保銀行等詞(見原審卷㈡91頁),應甚明確。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超額貸款予金品輪胎企業行,尚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能以此認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連帶保證債務亦屬無效而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向信保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查,被上訴人辦理金品輪胎行貸款,是否符合銀行法等相關金融法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金品輪胎行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5月22日持續
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戶,被上訴人同意金品輪胎行提存備付以給付票款,而未行使抵銷權,顯然係默示同意主債務人金品輪胎行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惟該條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於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之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金品輪胎行延期清償之事實,僅以金品輪胎行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5月22日持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戶,被上訴人同意金品輪胎行提存備付以給付票款,而未行使抵銷權,即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主債務人金品輪胎行延期清償,即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有無對其餘連帶保證人張鴻煜、張鎧蘭提起詐害債權訴訟,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此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云云,亦不可採。又民法第七百五十條係指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未向主債務人金品輪胎行請求除去保證責任(而主債務人依上開規定除去保證人之責任者,其方法或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使主債務消滅,而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或為向債權人提供物的擔保,使免除保證人之責任,或另覓新保證人,經債權人同意,承擔保證人之責任,金品輪胎行均未為上開行為),則其依該規定主張保證責任應予免除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請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並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係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云云,亦難採信。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經連帶保證人張鴻煜、張
鎧蘭陸續清償,就清償部分,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經連帶保證人張鴻煜、張鎧蘭陸續清償,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金品輪胎行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54、56頁),則超過該債務以外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此一清償之事實,為南投地院97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發生,上訴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則上訴人於已清償之債務範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附表一所示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保證債務)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則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本院就上訴人先位之訴准上訴人部分請求,惟逾准許部分,
則認無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自應再就備位之訴加以審酌。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發文催告,卻遲於97年1
0月15日行使抵銷權,自97年9月5日至97年10月15日間,金品輪胎行總計存入231萬8260元,而被上訴人卻未抵銷,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上訴人及金品輪胎行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略以:立約人對貴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六條約定略以: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㈡30至33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就金品輪胎行設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行使抵銷權,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對金品輪胎行行使抵銷,亦無何違反義務可言,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貸放第4筆借款50萬元
前,金品輪胎行已有多筆逾期繳款記錄,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上訴人,有違告知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7年8月4日貸放第4筆借款50萬元時,金品輪胎行前3筆債務繳息正常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7年年8月4日貸放第4筆借款50萬元前,前3筆最後一次繳款日至97年8月4日,均尚未滿一個月(詳附表四最後一次繳款日),亦即尚未至上開3筆借款次月之分期繳款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貸放第4筆借款50萬元予金品輪胎行,並無不合。又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回覆資料顯示,金品輪胎行於98年2月前並無逾期催收及呆帳記錄(見原審卷㈠75頁),信用卡部分於97年11月10日始有因款項未繳而停用之紀錄(見原審卷㈠80頁),是金品輪胎行既於97年8月4日前並無債信不良之紀錄,被上訴人自無明知金品輪胎行債信不良而不告知上訴人之情形。至被上訴人以合法有效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
⑷上訴人另主張98年5月22日金品輪胎行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後
,尚有支票兌現,如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主債務就會消滅,上訴人即不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係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無需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未果後,始向上訴人請求清償,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行使抵銷權為其拒絕清償之理由。姑不論上開於97年10月15日結清帳戶後至98年5月22日拒絕往來前已兌現之支票係以「提存備付」(即存款不足退票後,支票存款戶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指定票據號碼備付之用)方式為之,似不得用以抵銷發票人負欠付款銀行之債務(見原審卷㈢27頁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3年7月11日函),縱為可供抵銷之債權,被上訴人未行使抵銷權,亦非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超過附表一所
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原審就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186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7.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9920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7.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387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1387元,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㈠上訴人、張鴻煜、張鎧蘭、金品輪胎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
萬9720元,及自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訴人、張鴻煜、張鎧蘭、金品輪胎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56萬1201元,及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張鴻煜、張鎧蘭、金品輪胎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
萬8362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上訴人、張鴻煜、張鎧蘭、金品輪胎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
萬7372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編號│借 款 日 期 │借 款 本 金 │ 主 債 務 人 ││ │ │(新台幣) │ │├──┼──────┼──────┼───────────┤│ 1 │94年6月24日 │170萬元 │金品輪胎企業行 │├──┼──────┼──────┼───────────┤│ 2 │95年6月22日 │250萬元 │金品輪胎企業行 │├──┼──────┼──────┼───────────┤│ 3 │ 96年7月5日 │100萬元 │金品輪胎企業行 │├──┼──────┼──────┼───────────┤│ 4 │ 97年8月4日 │50萬元 │金品輪胎企業行 │└──┴──────┴──────┴───────────┘附表四┌──┬──────┬───────┬───┬──────┬──────┐│編號│借 款 日 期 │ 借 款 期 間 │利 息│約定第一次繳│實際最後一 ││ │與 金 額 │ │ │款日 │次繳款日 ││ │ │ │ │ │ │├──┼──────┼───────┼───┼──────┼──────┤│ 1 │94年6月24日 │94年6月24日至 │基礎利│94年7月24日 │97年7月24日 ││ │(170萬元) │99年6月24日 │率加年│ │ ││ │ │ │利2.9%│ │ ││ │ │ │ │ │ │├──┼──────┼───────┼───┼──────┼──────┤│ 2 │95年6月22日 │95年6月22日至 │同 上│95年7月22日 │97年7月22日 ││ │(250萬元) │100年6月22 日 │ │ │ ││ │ │ │ │ │ ││ │ │ │ │ │ │├──┼──────┼───────┼───┼──────┼──────┤│ 3 │ 96年7月5日 │96年7月5日至 │基礎利│96年8月5日 │97年8月5日 ││ │(100萬元) │101年7月5日 │率加年│ │ ││ │ │ │利1.9%│ │ ││ │ │ │ │ │ │├──┼──────┼───────┼───┼──────┼──────┤│ 4 │ 97年8月4日 │97年8月4日至 │基礎利│97年9月4日 │97年9月10日 ││ │(50萬元) │100年8月4日 │率加年│ │ ││ │ │ │利2.2%│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