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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26號上 訴 人 吳昭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四萬零一百十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59萬9880元,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徵裁判費4萬011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玆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