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媛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珠訴訟代理人 陳振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豪訴訟代理人 陳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原鎮長已卸任,由謝文賢接任鎮長,並於103年12月25日辦理交接,謝文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繕本於對造(本院卷第34頁),爰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為彰化縣○○鎮○○段458、462、463、463之2、467、468地號等6筆(以下或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001、29、

287、301、813、870平方公尺,總計為3301平方公尺(一開始承租面積3848平方公尺,90年開闢道路已發放54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2日要求上訴人簽訂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協議書,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應給付補償,該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計算式:①系爭6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9000元,面積3301平方公尺乘9000元乘3分之1等於0000000元(土地補償費),②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費664041元,故補償金額計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664041元=00000000元】);且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無土地增值稅問題,被上訴人指本件補償費用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容無所據。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00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之母陳謝却於56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關租賃土地標示表之記載,租賃土地所在地○○○鎮○○段○○○○號、567之1地號二筆土地(以下或稱系爭566、567之1地號),面積合計為0.2877甲(即2790平方公尺)。嗣於71年4月15日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增加為3891平方公尺;77年8月29日復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仍為3891平方公尺;83年再次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因土地重劃,土地標示變更○○○鎮○○段458、462、

463、467、468地號等土地,面積變更為3848平方公尺;87年8月13日即由上訴人繼承與被上訴人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3848平方公尺;89年1月3日上訴人再次與被上訴人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3848平方公尺;另於90年間因開闢道路,已發放547平方公尺之補償,故於94年12月14日兩造簽定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即減為3301平方公尺。依此,足證系爭土地係於重測後更正土地承租面積為3848平方公尺,扣除田中鎮都市計畫發布前承租面積2790平方公尺,故重測後增加面積為1058平方公尺。上開重測後增加承租面積為1058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依據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3年5月20日田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皆位屬60年6月25日公告之田中都市計畫區內,非屬耕地,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有關耕地租佃之適用。綜上,上訴人可請求補償之土地面積為2790平方公尺,另於90年間因開闢道路,已發放547平方公尺之補償,故本次可補償面積為2243平方公尺。再者本件並無土地徵收等相關問題,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基上,本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可領土地補償金面積為2243平方公尺,故有關補償金之計算式1863×2243=4,178,709元,加上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費664,041元,共計4,842,750元。另依兩造102年7月22日所成立之協議書第5點,上訴人同意分三期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此部份範圍之金額,且就已到期之部分,亦已通知上訴人領取,此部分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原審所判決之4,842,750元予以提存,再以本件係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轄管司法機關,免收裁判費用,是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准許上訴人關於

4,842,750元本息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24﹐291元暨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842,75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部分,均應予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均應予駁回。⑶附帶上訴裁判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2,75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母陳謝卻5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面積究為若干?

(一)上訴人之母陳謝卻於56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關租賃土地標示表之記載,租賃土地所在地為彰化縣○○鎮○○段○○○○○○○○○○號(原審誤載為567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2877甲(即2790平方公尺),嗣於71年4月15日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增加為3891平方公尺;77年8月29日復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仍為3891平方公尺;83年再次重新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因土地重劃,土地標示變更為彰化縣○○鎮○○段458、462、

463、467、468地號等土地,面積變更為3848平方公尺;87年8月13日即由上訴人繼承與被上訴人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3848平方公尺;89年1月3日上訴人再次與被上訴人簽訂田中鎮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3848平方公尺;另於90年間因開闢道路,發放547平方公尺之補償,故於94年12月14日兩造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面積即減為3301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56年11月15日、71年4月15日、77年8月29日、83年2月23日、87年8月13日、89年1月3日、94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田中鎮公所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82、61頁、118至124頁)、59年第2期鎮有佃租徵收底冊(原審卷第83頁)、102年7月22日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頁)。

(二)上訴人雖爭執56年11月15日租賃契約書所載為「287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82頁),60年第1期鎮有租佃徵收底冊則載為「279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1頁),記載不同,故56年當時承租面積之記載不正確云云(本院卷第131頁),然觀諸被上訴人71年第1期及83年鎮有租佃徵收底冊關於面積記載「3891」、「3848」之單位雖均載為「甲」(原審卷第15、40頁),然上訴人並不爭執71年、83年租約之承租面積為「3891平方公尺」或「3848平方公尺」,並依3848平方公尺減去已補償之547平方公尺後,主張應補償之面積為3301平方公尺一情,再衡諸鎮有租佃徵收底冊上面積單位「甲」係印刷字體,台灣早期確係以「甲」為面積單位,且依一甲等於0.96992公頃換算結果,56年租賃契約書所載「2877甲」(原審卷第82頁)確即為「2790平方公尺」,故59年第2期及60年第1期鎮有租佃徵收底冊所載之「2790甲」乃確因沿用未更改舊有表格所致,上訴人之母56年間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確為2790平方公尺堪可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承租面積記載不正確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另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66、567-1號土地歷年地號及面積之變更表(原審卷21頁),可知系爭566、567-1號土地之面積原來即為3891平方公尺,即使認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面有彰化女中之宿舍,自不可能全部為耕地。」為可採,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宿舍面積僅113.1平方公尺,故扣除該宿舍面積亦有3777.9平方公尺(即0000-000.1),上訴人承租之面積一開始就是系爭566、567-1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即3891平方公尺,至少也有377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71年發現上訴人承租面積登載錯誤,故於71年4月15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時,將上訴人承租之面積改為3891平方公尺。但事實上上訴人耕作之範圍從未變更過,71年簽約時只是將原來錯誤之承租面積更正為正確之面積,上訴人耕作之面積並非71年才擴大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56年間所承租之範圍即為系爭566、567-1號土地全部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566、567-1號土地面積全部固為3891平方公尺,然承租人所承租之範圍為土地之一部分之情形所在多有,並非必然承租該地號之全部土地,況系爭566地號土地於44年間即有一建號102,面積113.1平方公尺之宿舍座落其上,迄80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尚存在,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5頁),另同筆土地上,在36年總登記時,除102建號外,尚有另一建號103建物,亦有系爭566地號土地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82頁),自不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56年間係承租566地號土地全部;另依50年第2期鎮有地佃租租金徵收底冊所載(本院卷第124頁),系爭566、567-1號土地之原承租人陳傳聲(即上訴人之母陳謝却之前承租人)之承租面積亦為2877甲(即2790平方公尺),是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母56年間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確係3891平方公尺;縱上訴人之母56年間所耕作之範圍大於租賃契約所載2790平方公尺,然承租人即上訴人之母當時既係依據2790平方公尺計算應繳之實物數量或折合應繳金額,當時之租約範圍自僅及於2790平方公尺,不因上訴人之母逾越契約所載面積即認該逾越耕作部分亦屬承租範圍至明。

(四)綜上,上訴人之母56年間所承租之面積應為2790平方公尺足堪認定。

二、兩造102年7月22日終止公有耕地租約時,應以多少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費?

(一)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所稱農地,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者,即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71年4月15日所訂租約面積3891平方公尺,較之56年11月15日租約面積2790平方公尺,多出之1058平方公尺於71年甫承租時,究竟是否農地即為本件所應究明者。

(二)71年租賃契約書中之承租土地全部即系爭二筆土地共3891平方公尺,業經彰化縣政府於60年6月25日彰府建都字第64618號公告實施田中、溪湖鎮都市計劃,皆位屬60年6月25日公告之田中都市計劃區內,已屬都市計劃之地區,並經劃定○住○區○道路用地等情,有原審法院函取之彰化縣政府60年6月25日彰府建都字第64618號令附公告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3年5月20日田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3至96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田中都市計劃示意圖及系爭566、567之1地號重測後○○○鎮○○段

458、462、463、463之2、467、4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原審卷第87、88頁)為證,並經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鎮○○段○○○○○○○○○○○○○○○○號為住宅區,463、463之2地號為道路用地,自田中都市計劃80年6月25日發佈實施後,上開六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迄今均未變更等情,有104年3月26日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本院雖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60年田中都市計劃示意圖套繪目前之系爭6筆土地以明系爭6筆土地係在示意圖中○○○區○住○區○道路用地一情,經該中心函覆因該都市計劃示意圖與地籍圖與地籍資料之測製機關、測製精度及比例尺不同,致無法將地籍圖套繪至田中都市計劃示意圖,有上開函文在卷(本院卷第143、144、147頁),上訴人一再爭執渠所承租之土地非全○住○區○道路用地上,即屬無憑,是上訴人於71年4月15日租約中所新承租之1058平方公尺,於其時已非農地堪可認定。

(三)上訴人雖稱系爭六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75年以前並無「都市土地」之字樣,無法證明於60年間公告實施都市計劃時即○住○區○道路用地云云,然查67年分割自系爭566地號土地之系爭458、462、463、467地號土地,於67年開始獨立記載之土地登記簿上即有「都市土地」之記載,系爭463之2地號則係77年始分割自463地號土地,而系爭4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566地號)則始終有「都市土地」之記載,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在卷(本院卷第72至83頁),上訴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

(四)綜上,上訴人71年4月15日訂立租約時所增加承租之1058平方公尺既於其時已非農地,非耕地租用,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計入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補償費之範圍內,另因90年間因開闢道路而需使用系爭463-1地號土地,已發放463-1地號土地547平方公尺之補償,終止該筆土地之租賃,是上訴人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之耕地補償面積為2243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之耕地補償面積為3301平方公尺(計算式3848平方公尺-547平方公尺),應屬有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補償金金額若干?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公有耕地租約,有兩造所簽訂之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協議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即4,842,750元補償予上訴人,於法即無不當。

(二)上訴人雖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於公有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才能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本件系爭中新段463及463-2地號土地係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並非編列為建築用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除土地增值稅之道理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公有耕地租約,已如上述,自與系爭土地463、463之2地號土地是否編為建築用地無涉,且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計算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計算方式相同。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劃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上開二土地無須繳納增值稅,自不能先扣除增值稅再補償云云。然耕地出租人於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之際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計算補償費時扣除土地增值稅額,考其立法原意為,如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將來土地出售時因出租人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地主實際所得可能較佃農為少,甚且不敷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顯不合理,乃參照當時獎勵投資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訂定;是扣除土地增值稅額純為補償費之估(預)計方式,並非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故;至出租人日後土地所有權另行移轉或被徵收是否應減免土地增值稅?係另公法問題,與承租人應受領補償費之範圍分屬二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復參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同),及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則土地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現況及法令規定,而非現時土地之使用分區狀況。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雖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日後如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始為移轉,仍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463、463之2地號土地目前固為道路用地,在依法撥用前,如經變更為非道路用地而為移轉時,被上訴人仍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核與土地已經依法撥用,被上訴人確定不可能再負擔土地增值稅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參照)此與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後,原所有機關已為土地移轉,依移轉當時之土地使用編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補償費之計算,乃未規定應扣除實際應繳納之增值稅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

463、463之2地號土地目前尚未被撥用一情(本院卷第17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尚非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縱需徵土地增值稅,亦應有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云云,然查依內政部94年10月20日10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原審卷第115頁),已表示公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預計土地增值稅時,不適用長期持有減徵土地增值稅計算之規定,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未合。

(五)綜上,本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可領土地補償金面積為2243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之補償金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2年7月12日彰稅員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預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明細為據計算出為1863元(計算過程詳附件一),故有關補償金之計算式1863×2243=4,178,709元(計算式1863×2243=4,178,709),又兩造所不爭執之未收獲農作物之補償費為664,041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共計4,842,750元。

四、上訴人就4,842,750元之補償金,得否請求遲延利息?依兩造102年7月22日所簽立之終止公有耕地租約協議書第5點所載(原審卷第9頁),兩造已約定4,842,750元分三期給付,第1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給付230萬元,第2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230萬元,第3期尾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給付242,750元,嗣雖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提出異議(異議書見原審卷第8頁),然被上訴人仍於102年12月20日以函通知上訴人於異議程序完成後或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後,檢具領款收據至田中鎮公所辦理請款程序,有該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亦已自承有收到上開函文(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稱被上訴人任意附加「異議程序完成後或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後」之條件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之異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就其可領取補償金之面積何以少1058平方公尺及土地增值稅應減徵異議,因而就兩造已達協議之4,842,750元不願先為領取,此經上訴人自承是渠對於金額有意見,所以希望一次領,且一次領的金額要多於4,842,750元,如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之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是以本件確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於訴訟中指被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函件任意附加條件云云,純係推卸之詞,非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既於第1期款清償期前即已通知上訴人領取,自毋庸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3日給付遲延利息,未審酌兩造約定之第1期款項之給付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前,及上訴人受領遲延等情,尚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3年12月16日將補償金4,842,750元為上訴人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37頁),並於103年12月19日當庭告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3頁背面),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金。在4,842,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4,842,750元之利息部分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帶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部分,雖本件係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之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然訴訟過程中,兩造仍有預納其他訴訟費用之可能,是原審諭知訴訟費用之兩造負擔比例,尚無不當,且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法院依職權諭知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