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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蔡珠(即吳同唐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複 代 理人 李達昆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複 代 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被 上 訴人 蔡國賢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被 上 訴人 謝松霖受告知訴訟人 台中市立大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莊煥綱受告知訴訟人 謝章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參。另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司法院嗣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已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經查:㈠原審原告吳同唐主張其為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訴請袋地通行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敗訴,吳同唐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吳同唐死亡,而由上訴人蔡珠承受訴訟,並更正上訴聲明如本院104年11月24日103年度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一㈥所示(該判決第7頁全部及第8頁第1行至第4行)。

㈡依前述一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本院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算該二筆土地增加之價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審原告吳同唐起訴時之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23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元、728元(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重測後前述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55.0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28.05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111、112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故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12,327元【〔(423 ×704)+(142 ×728)〕×4%×7=112,327】。從而,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均有溢繳情形,本院將另行依法辦理退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