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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盧定吾

盧定揆共 同法定代理人 呂庭萱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盧鳳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被 上訴人 莊鳳薇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因當事人溢繳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退還被上訴人莊鳳薇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玖元。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退還上訴人盧定吾、盧定揆、盧鳳昌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本訴,㈠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盧鳳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2,500元本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2,500元;㈡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盧鳳昌與上訴人盧定吾、盧定揆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盧定吾、盧定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1,856,240元(土地部分1,386,240元、建物部分為47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稅務局函送稅籍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1、47頁)。而債權人於第一審主張之債權額為562,500元,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依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562,500元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合併提起撤銷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以一訴同時提起聲明第一項之訴,與聲明第二、三項之訴,應合併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2,500元。

三、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起訴時,及第二審上訴人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562,500元(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嗣後另行追加起訴部分,不在認定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列,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

惟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上訴人上訴時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即退還被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16,709元、退還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28,330元。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表:

┌─────────────────────────────────────┐│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號├───┬────┬───────┬─────┤目├────┤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大里區 │ ○○ │183-42 │建│ 72.96 │盧定吾、盧││ │ │ │ │ │ │ │定揆各1/2 │└─┴───┴────┴───────┴─────┴─┴────┴─────┘┌────────────────────────────────────────┐│附表:(建物) │ │├─┬───┬──────┬──────┬──────┬───────┬─────┤│ │ │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編│建號 │門牌號碼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樓層(1~4層) │ ││號│ │ │ │ │附屬建物 │ │├─┼───┼──────┼──────┼──────┼───────┼─────┤│ │○○段│臺中市○里區○○段183-42地│鋼筋混凝土造│全部:175.97 │盧定吾、盧││1 │297 │○○路200-1 │號 │4層 │陽台:34.53 │定揆各1/2 ││ │ │號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