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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灣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劉三福訴訟代理人 傅文達被 上訴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廖明川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746號及鈞院100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伊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地上物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訴訟當事人應為國有財產局,而非管理人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下稱原民會),被上訴人原民會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前揭訴訟自任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再者,兩造所簽定之土地借貸合約書既約定可作為農場品包裝集散場之用,則伊在土地上興建有遮蔽風雨之鐵皮屋,亦不足為奇,何來占建之有?又何來違反雙方約定之事實存在?為此,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依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之主張,固足認系爭土地原屬原住

民保留地,且所有權人迄今均仍為中華民國,而未有任何變動,然於65年4月26日以民廳字第0000號函撥用,係由被上訴人原民會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未經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使用耕作之同意情形下,即擅自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共96筆之原住民保留地逕自同意撥用予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管理;且被上訴人原民會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前揭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96筆土地糾紛,至今均未完成回撥之程序,此有福壽山農場102年10月29日福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本場依土地管用合一原則,積極辦理土地繳回作業…。」等語可稽,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仍為中華民國,但管理機關應已屬福壽山農場。若此,有權對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及物上返還請求權者,自應係福壽山農場,而非被上訴人原民會。是被上訴人所持之前開確定判決,其當事人即屬不適格,該執行名義即屬自屬無效(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當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既仍為福壽山農場,則被上

訴人原民會逕自以代管人身分,擅自代替福壽山農場對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與福壽山農場於77年1月1日所訂立之使用土地合約書,當屬無效。且上訴人係源自60幾年間梨山地區原住民因開發經濟及發展農業合作組成之聯合組織,對於地上物之部分亦有繳交相關稅收,而當時在興建集散場時,並沒有違反租地的契約。乃被上訴人原民會置系爭土地為原主民保留地於不顧,除對於65年4月26日撥用之96筆原住民保留地未一體處理繳回之動作,即擅自僅針對系爭土地而為未妥之轉移外,復擅自將其撥用於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該撥用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法管理辦法第23-25條所規定優先保留於原住民使用之立法意旨,亦顯然涉及行政上之圖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在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均經法院審認在案,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主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所稱異議事由縱然屬實,也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因為上訴人所主張的異議事由,都是在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前的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系爭土地要作為梨山地區的消防用地,是有正當性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攻擊防禦後,以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及爭議,均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即已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認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審及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所請一造辯論判決。

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99年度訴字第746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依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搭建鐵皮地上物為由,向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訴訟當事人應為國有財產局,本件訴訟當事人應為國有財產局,原民會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另兩造所簽定之土地借貸合約書既約定可作為農場品包裝集散場之用,則上訴人在土地上興建有遮蔽風雨之鐵皮屋,亦不足為奇,何來占建之有。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上訴人則以:原民會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則為受撥用之機關,而與原民會共同管理系爭土地,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在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中,均經法院審認在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如欲提起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原民會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然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係前台灣省民政廳,於前台灣省政府組織縮編後,由原民會任管理機關,此有行政院國運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102年10月29日函文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頁)。又查;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日係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代管人即福壽山農場簽約約無償借與上訴人作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之用,迄98年間,被上訴人原民會同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及國有不動產撥用相關規定,撥交予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作為辦公廳舍建築基地之使用,而由原民會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負擔共同管理之責,是原民會及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既為管理機關,其等本於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⒉次按,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福壽山農場與上訴人簽約出借

予上訴人,而福壽山農場當時係原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代管人,具有代理管理機關之權限,故代民政廳出借之效力,效力自及於原管理機關,於原民會承接系爭土地後後,該借用契約,當轉由繼受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原民會承受。復按,依上訴人與福壽山農場「使用土地合約書」第4條明定:「本筆土地屬國有免費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並限制上訴人僅得興建作為農產品包裝集散場之用,不得有占建之情形,如有占建之情事,上訴人應負責清除,第3條並訂明「本筆土地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現為承受人即原民會),……爾後若(土地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現為承受人原民會)需要收回土地時,應即拆除地上物,無條件歸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是依上述約定,於土地管理機關需用上訴人借用之土地時,上訴人即負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義務。然上訴人於借用系爭土地後,即違反上開約定,於系爭編號「148(2)」0.0571公頃之土地上占建有鐵皮搭建物,被上訴人原民會本於管理機關及申請受撥用機關(即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因此本於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及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0.0992公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等情,此業據本案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有鐵皮屋一事,均屬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自不生足以妨礙或消滅執行名義之效力,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又援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24、25條

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原民會將系爭土地撥用於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有違上開條文所揭示應優先保留於原住民使用之立法意旨等語。系爭土地早於98年間即已撥用予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消防局,而由該局及原民會為共同原告,對上訴人提起本案之拆屋還地訴訟,是上訴人所抗辯者亦屬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實,且撥用是否合法,核係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其行政處分仍具效力,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撤銷或救濟,上訴人依此據以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稽,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