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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泰億即釋宏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佛恩寺間因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5月27日103年度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3元,玆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之1第4項規定,裁定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