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梁悅徹訴訟代理人 洪素珍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上訴 人 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經被上訴人列入自辦重劃範圍內。被上訴人前身之籌備會曾授權協調人員與上訴人相談重劃諸事,並表示若上訴人配合本件重劃,將來重劃成功,在上訴人須購買緊鄰之畸零地為條件下即給予上訴人分回原地原位置百分之55的土地面積。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公告後,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土○○○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83.85平方公尺,此與被上訴人前所為將「原地原址分回」之承諾相異,故上訴人就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召開第二次理事會協調後,雙方協調不成立。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㈡被上訴人就關於上訴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有違
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玖點規定之情形。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玖點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上訴人就○○段187地號土地(面積共735.38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面積為
367.69平方公尺(735.38×1/2=357.69),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標準,應有「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原則之適用,無須再適用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整土地長寬之餘地。另上訴人之土地於重劃前原屬相連(○○段187、180地號皆為上訴人所有),基於土地利用完整性原則,實無重劃後土地分離更難利用之理。原決議應分配與上訴人之部分,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對上訴人誠屬不利。
㈢上訴人受限於面寬7公尺之限制,然深度位置僅有上訴人原
土地的一小部分,其後相鄰之土地是被上訴人所規劃之抵費地,其深度並未到達29.6公尺,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分配之土地規劃在原位址,則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土地深度便無須有
29.6公尺深,且相鄰之抵費地地形亦會較完整,如此雖會使上訴人受分配之面積增加,但面積增加係屬上訴人現金補償之問題。本件重劃後上訴人應分配之面積為183.85平方公尺,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目前由被上訴人劃作抵費地)共
327.88平方公尺,若均售與上訴人,則會超過上訴人目前所有之面積,且D部分亦會影響○○段179至185-1地號其上建物之出入,是上訴人主張將A、B、C部分分配給上訴人,超過應分配面積之部分,上訴人願以臺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評定地價購買之,以補償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未依原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上訴
人,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反法令之事項,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據?而被上訴人認應以「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惟因上訴人得分配之面積為183.85平方公尺,超過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即應依上開原則分配之,並無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第2款之餘地。另被上訴人能將上訴人持份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只是雙方價格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卻為何不能將其原有持分土地之位置分配予上訴人,此邏輯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保護個別所有權之立法目的不符等語。
㈤爰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
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決議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決定之,此有內政部102年9月27日○○○○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然上訴人重劃前於重劃區所有之土地面積為367.69平方公尺,因上訴人重劃前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原街廓分配線深度較深,依本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最小建築面寬為7公尺,該地深度分別為32.37公尺、33.11公尺。故上訴人重劃後得分配土地面積,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但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應分配於深度較淺之街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於另一街廓,面寬7.02公尺,深度26.21公尺,面積為183.85平方公尺,自無違反重劃法令之情事。
㈡依系爭分配公告,上訴人所稱其所受分配土地29.6公尺深度
,此即系爭地左側最淺的地方,其鄰地深度均高於29.6公尺。另外所謂增配土地,有法定增配及協議增配兩者,而法定增配是達到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以上要法定增配到最小分配面積,增配之土地需要地主繳納差額地價,差額地價部分用核定地價來計算;協議增配時,購地價金之基礎則無法律規定。因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協議增配,若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來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溢出面積之土地,被上訴人不願接受。㈢本件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為49.16%,法定分配面積為
180.75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183.85平方公尺。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街廓時,其分配率為55.4%,法定分配面積為203.78平方公尺,依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應達229.16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被上訴人已依法為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1年7月19日第11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後,於101年8月24日以○○○○字第000號函公告,其中就上訴人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為上開○○○段281地號土地(面積183.8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單獨所有。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決議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其在重劃前原共有之土地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35.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面積367.6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19日第11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重劃區
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以○○○○字第000號函公告重劃
後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於重劃後經公告分配單獨所有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3.85平方公尺。該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明細及位置,詳如上訴人所提證物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
㈣上訴人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決議,曾於101年9月25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聲明書」。被上訴人接獲前開異議聲明書後,曾於101年11月20日、101年12月13日先後二次召開土地配公告異議協調會議,該二次協調會議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
㈤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0日○○○○字第0000號函
所發上述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後,於102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重劃後之土地應分配在原街廓原位置之臨
路街線,且就增配之面積應按系爭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來計算其應繳之差額費用,被上訴人拒絕按原街廓原位置分配予上訴人,其分配方法即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及重劃計畫書第玖點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未依原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上訴人,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或章程或重劃計畫書第玖點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決議撤銷,有無理由?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重
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又依同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經查:
1.上訴人主張欲分配之土地為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該土地兩邊深度分別為32.37公尺、33.11平方公尺,此經原審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是依上開測量結果計算,上訴人主張於重劃後欲分配之面積達258.65平方公尺之多(即A部分44.7平方公尺+B部分184.46平方公尺+C部分29.49平方公尺=258.65平方公尺)。
2.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已有規定,最小建築面寬為7平方公尺,面積140平方公尺,且上述面寬及面積均大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面寬及面積,故應依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所規定之面寬及面積辦理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1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40、141頁)。而本件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比例為
49.16%,法定分配面積為180.75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183.85平方公尺。若將上訴人所有土地分配予原街廓時,其分配率為55.4%,法定分配面積為203.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應達229.16平方公尺;上訴人得分配之土地,既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其分配位置,自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適用。
3.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既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故僅得適用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而在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該街廓,如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依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亦經內政部以102年09月27日○○○○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固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調整分配者,自無違反其規定。此以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互對照即明,內政部102年09月27日○○○○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亦同此意旨。
依此,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既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已無按重劃前原有位次分配之權益。惟因其應分配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被上訴人乃決定選用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將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至深度較○○○區○○○段○○○○號土地之街廓,按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
183.85平方公尺),此經被上訴人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則被上訴人所為調整分配方法,自無違反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辯堪認屬實。
4.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重劃區重劃書第玖點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367.69平方公尺,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之標準,應有「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原則之適用,無須再適用上開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調整土地長寬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玖點係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乃規範重劃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受益程度較低者其重劃土地負擔減輕原則,並非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規範。況上訴人在重劃區內並非無其他未建築土地之人,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業如前述,則上開重劃計畫書第玖點自非上訴人得主張分配在原街廓原路街線分配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㈢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
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該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無非旨在規範自辦市地重劃會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避免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並同時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以重劃後○○○段281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單獨所有,已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就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調整土地分配之結果,過程中對受分配之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已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參諸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立法意旨(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第56條立法理由),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為分配有何違反其子法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益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土地於重劃前原屬相連(○○段187、180地
號皆為上訴人所有),基於土地利用完整性原則,實無重劃後土地分離更難利用之理。原決議應分配與上訴人之部分,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對上訴人誠屬不利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理事會職權包括「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係由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於審議通過章程時,以章程第9條第3項規定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原屬會員大會職權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以,上開以章程規定理事會職權之授權決議,乃係各該多數會員間基於其個別之利益考量,經過表決後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其後,被上訴人召開第11次理事會審議上開重劃後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亦係基於會員大會之授權內容而行使職權,且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之決議內容,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法令情形,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之決議及土地分配公告結果,係故意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之違反誠信原則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若被上訴人同意按原位次分配在原街廓原路
街線,願就增配之面積按重劃後評定單價繳納差額費用云云,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乙節;按「有關實務上會發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上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情形乙節,主要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同條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上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及土地分配後辦理地籍測量時實測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等情形。…如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要求按該最小分配面積增配,非屬本辦法第52條規定,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之情形;至於是否按市場價格買賣,屬於雙方私權契約行為。」等語,此經內政部以102年9月27日○○○○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次按「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間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辦理。」,亦有內政部96年2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之增配面積乙事,非屬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增配情形,兩造間既未能達成由上訴人購入該增配面積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重劃後評定單價將該增配之面積出售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縱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亦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本件調整分配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其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