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洪燕陣訴訟代理人 盛寶璉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王梓樟間因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項本訴敗訴部分、第三項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應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反訴部分則其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16,498元,其餘9,504元部分則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