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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 洪燕陣訴訟代理人 盛寶璉被上訴人 王梓璋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訴部分之主張:訴外人古安妹(改名為「古錦瑜」)、楊淑媚、洪文譓、吳鍵澤、陳麗娟、蘇志成、盛寶璉等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合夥承接原審被告臺中市私立國光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並制定其組織規程,合夥事業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共分為12股,且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古安妹向羅宗銘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作為營運處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嗣自100年5月起迄今,股權迭經變更,依100年6月21日系爭養護中心股東名冊所示,合夥人更動為上訴人洪燕陣(0.00股)、被上訴人王梓樟(0股),及原審被告林冠璋(0.00股),合夥之事務則約定由上訴人洪燕陣擔任主任負責執行。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養護中心多筆支出有問題,於100年7月間要求查閱合夥帳務,上訴人竟藉詞推諉,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3日以臺中永安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要求檢查系爭養護中心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查閱收支相關憑證及簿冊等資料,惟上訴人不僅置之不理,更將所有相關資料存放在保險櫃並上鎖,妨礙被上訴人查閱,爰依民法第675條、系爭養護中心組織規程第1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洪燕陣應使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被上訴人檢查,且於被上訴人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行為之判決。

㈡、對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答辯: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本即為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要求分配合夥利益應先行認定之事項,且本訴早於101年3月26日繫屬,其中歷經多次庭期均無是項主張,甚且當庭應允提供帳冊由被上訴人查閱等情,詎事隔8個月後,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1日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合夥人,再遲至同年月13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上訴人提出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再就實體部分而言,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10月16日,分自原合夥人蘇志成、吳鍵澤處各受讓系爭養護中心2股、3股之股權共5股一節,業經證人蘇志成、吳鍵澤證述在卷,並有讓渡書可稽,已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股東,再系爭養護中心100年6月21日之會議記錄經兩造及林冠璋簽名確認,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上訴人既於上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股東名冊上簽名用印,顯已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股東身分與所持股數。況本件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古安妹於96年8月1日,共同向訴外人羅宗銘租用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作為系爭養護中心之營運處所,益認被上訴人於96年間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之一,方會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羅宗銘租用房地,供系爭養護中心經營之用,均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上訴人提起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之答辯:被上訴人目前雖為系爭養護中心名義上之合夥人,但並未提出資金往來以說明其具有實質合夥人身分,另林冠璋雖於96年8月1日與古安妹及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將股份讓與古安妹及被上訴人,然該買賣行為係屬虛偽,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養護中心之股權,不得請求檢查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狀況。

㈡、反訴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由下列事項可知:

⒈訴外人吳鍵澤以98年5月26日通知書表示:「…全體合夥人

輪流管理,輪值順序⒈陳麗娟⒉盛寶璉⒊古錦瑜⒋蘇志成⒌洪文譓、楊淑媚⒍吳鍵澤」,於98年7月6日以國光夥會字第004號函通知合夥人古錦瑜、吳鍵澤、陳麗娟、盛寶璉、楊淑媚、洪文譓、蘇志成等,預定於98年7月14日下午6時30日分開第四次合夥人會議及分發98年4-6月份第二季紅利等語,該二份合夥人內部文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姓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31日與蘇志成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且股權之移轉自簽訂該契約之日起生效,惟由訴外人陳美燕於100年9月24日提出之系爭養護中心合夥股權名單,卻載明從98年7月1日起,合夥人出資額股權名單如下:「…吳鍵澤6股…王梓璋2股…。」,足認被上訴人取得合夥人之地位竟早於與蘇志成簽訂股權轉讓契約之前,實違反吾人生活常識。

⒉系爭養護中心自98年10月1日起,股權及調整為上訴人出資

100萬元、陳麗娟250萬元、被上訴人250萬元,總共600萬元,由陳麗娟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惟吳鍵澤於98年10月16日始與上訴人、陳麗娟簽訂股權讓渡書,該讓渡書末行係以合夥資產717,885元作為股權讓渡之必要條件,嗣又於該讓渡書末行增加第3點,以黃文鋒等7、8、9月費162,000元一併附為條件。被上訴人卻將98年9月30日帳冊第17頁之餘額717,885元塗改為「紅利支出540,000元」,同帳冊第22頁以合夥資產支付吳鍵澤退股分紅88,941元、訂金2萬元,同帳冊第24頁則以「轉登新現金簿」消滅證據,是被上訴人持有之250萬股權,實屬非法取得。

⒊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人。

三、原審判決系爭養護中心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338元本息、上訴人洪燕陣應使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被上訴人檢查,並於被上訴人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系爭養護中心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王梓璋非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人。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本訴部分:

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至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民法第683條、第6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合夥存續期間聲明退夥,其餘合夥人仍繼續維持合夥關係,此時該合夥組織仍然存續,自無解散及清算之情形。經查:

㈡、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14日與系爭養護中心原執行業務合夥人陳麗娟達成和解,由陳麗娟受讓股權250萬元後,即由兩造共同於100年5月27日向系爭養護中心平日往來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開立聯名綜合存款帳戶(戶名:洪燕陣、王梓彰聯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時存入系爭養護中心住民交付之每月費用、主管機關補助金額及支出薪資等合夥事務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上訴人洪燕陣收受陳麗娟交接物品之單據、合作金庫永安分行101年12月19日合金永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開聯名帳戶之存摺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2、

44、129-133、238、239、244、245頁),兩造係於100年5月27日起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林冠璋三人係自100年6月

21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股權比例為「5:6.98:0.02」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100年6月21日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影本1份(下稱系爭股東名冊,見原審卷二第35頁)附在原審卷為證,並參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陳麗娟、吳鍵澤等4人自98年7月1日起,就系爭養護中心之股權比例為「2:2:2:6」,嗣吳鍵澤將股權讓售給被上訴人及陳麗娟,在98年10月1日起股權調整為上訴人出資100萬元,陳麗娟250萬元,被上訴人250萬元,共計12股,合夥股權佔比為「2:5:5」(即每股50萬元,總共6百萬元)…自100年6月1日起,由陳麗娟將所有股權轉賣給上訴人,故本件合夥股權變更為上訴人350萬元,被上訴人250萬元即「

7: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8頁),及於101年5月2日就兩造及林冠璋為系爭養護中心合夥人及合夥人比例是被上訴人5股、上訴人6.98股、林冠璋是0.02股之事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於101年11月13日在原審自承系爭股名冊係其自己簽名蓋章、並就系爭股東名冊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0頁),於102年2月6日在原審具結後自陳略以:「(提示卷二第35頁「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問:⑴是否你與原告、林冠璋所簽?⑵為何轉讓1萬股給林冠璋?)答:是。轉讓一萬股給林冠璋的原因是因為林冠璋跟我講說如果一人各占一半股份,以後會不好表決。三位合夥人會比較好表決。這張名冊洪燕陣是我簽名蓋章的沒錯。」、「(問:被告林冠璋前次作證所說100年6月21日股東名冊之製作過程,是否屬實?)實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6頁),堪信系爭股東名冊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一節,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嗣後雖對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出資額、股權比例等予以爭執,並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並非合夥人,而欲撤銷前開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養護中心合夥人及出資比例等語之自認(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並在原審提出「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訊問證人林冠璋、蘇志成、吳鍵澤、古安妹、陳麗娟、劉淑潔、盛寶璉為證,惟查:

⒈系爭養護中心係原審被告林冠璋與訴外人羅宗銘合資成立後

,由原審被告林冠璋於90年4月25日申請立案核准及負責管理,羅宗銘為隱名合夥人,嗣林冠璋於96年8月1日與古安妹、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頂讓經營權切結書後,將全部股權轉讓予古安妹與被上訴人,經古安妹與被上訴人交付540萬元予林冠璋後,林冠璋雖仍登記為系爭養護中心負責人,惟其與羅宗銘均退出合夥,而由古安妹及被上訴人另行成立合夥契約繼續經營乙節,業據證人林冠璋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檢送過院之96年8月1日合約書、頂讓經營權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6年8月1日與古安妹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乙節,堪可認定。

⒉參以林冠璋在原審結證稱略以:因原告與被告洪燕陣於100

年6月間找伊協調合夥盈餘分配之事,伊表示若要主持會議,必須要有股權才能出席股東會,故由被告洪燕陣將合夥股權移轉1萬元之股權至伊名下,伊於100年6月21日依原告、被告洪燕陣各自陳述之股權數字,手寫「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後,由被告洪燕陣之子盛清華打字製成表格,經被告、原告及伊在股東名冊表格內分別簽名、蓋印,每人各持有1紙;渠等3人並於同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均在會議紀錄內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並有經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上揭股東名冊暨公證費用收據影本、100年6月21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並經核與上訴人前於101年5月4日、101年11月13日等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自認,及於原審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所陳:「(提示卷二第35頁「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股東名冊」:⑴是否你與被上訴人、林冠璋所簽?⑵為何轉讓1萬股給林冠璋?)是。轉讓一萬股給林冠璋的原因是因為林冠璋跟我講說如果一人各占一半股份,以後會不好表決。三位合夥人會比較好表決。這張名冊洪燕陣是我簽名蓋章的沒錯。」、「(原審被告林冠璋前次作證所說100年6月21日股東名冊之製作過程,是否屬實?)實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6頁),可知本件係原審被告林冠璋經兩造之同意加入合夥後,渠等3人於100年6月21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以上述股權比例及出資額共同經營系爭養護中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核屬真實。

⒊再依訴外人孫志鑫所立切結書記載:「茲孫志鑫謹代表合法

立案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座落於臺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老人養護中心,茲因他就自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起將經營權讓渡由古安妹小姐繼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及被上訴人在原審自陳:被上訴人與古安妹成立合夥契約後,因雙方不合,故其於96年間退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證人蘇志成於102年2月6日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於97年1月間,經父親蘇傳木及母親黃淑鳳徵得伊同意後,以伊名義投資100萬元參加系爭合夥,伊有委由母親黃淑鳳代理參加合夥人會議,自己也曾前往系爭養護中心開會等語,林冠璋在原審自陳:黃淑鳳從伊經營系爭養護中心時,就在那裡擔任看護,蘇志成的股權不是從王梓璋那邊買來的,應該是從古安妹那邊拿到的等語,及上訴人自陳述:伊的股權是從古安妹轉讓過來,同時受讓股權之人有黃淑鳳、陳麗娟及伊。黃淑鳳的兒子是蘇志成,陳鈺婷是陳麗娟的女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185頁),並與「97年1月23日合夥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3頁)互核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確曾於96年間與古安妹成立合夥契約,惟未久即退夥,合夥人僅餘古安妹一人,致原有之合夥事實上已不存續,古安妹因而另於97年1月23日邀上訴人及陳麗娟(以陳鈺婷為合夥名義人)、蘇志成加入合夥後,由其4人成立合夥契約並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養護中心,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曾於98年6月1日加入合夥等語,自無可採。

⒋再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與原合夥人蘇志成簽訂股權

讓渡契約受讓股權2股,再於98年10月16日由吳鍵澤受讓股權3股後,合夥人變更為兩造及陳麗娟之事實,亦據證人蘇志成、吳鍵澤在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2、183頁、第251頁反面-第2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0月25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養護中心98年7月1日合夥人出資額股權名單、98年10月16日股權讓渡書、98年7月31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卷三第27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8年間另行出資參與合夥等語為真。況依前開98年7月1日合夥人出資額股權名單所示,除上訴人外,其他合夥人吳鍵澤、陳麗娟及被上訴人均有簽名或用印,而陳麗娟與原合夥人古安妹聯名開戶供系爭養護中心使用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則於98年7月14日銷戶,嗣吳鍵澤於98年10月16日將股權分別讓與陳麗娟及被上訴人後即退夥,並改由陳麗娟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聯名向合作金庫永安分行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供系爭合夥事務使用等情,亦有合作金庫永安分行101年12月19日合金永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件及上開陳麗娟古安妹聯名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33頁、第238至239頁),另參以上訴人前曾向臺中地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2621號民事事件,主張被上訴人及陳麗娟均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請求陳麗娟及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陳麗娟亦於100年5月11日在該訴訟事件中陳稱:伊與王梓璋共同合夥,出資金都一樣等語明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26、227頁),堪信被上訴人確為合夥人無訛。末查,被上訴人、陳麗娟及上訴人皆有受領系爭合夥所發給之98年10至12月紅利、99年1至3月紅利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股東領取紅利簽收單影本為據,該簽收單並經兩造及陳麗娟簽名蓋章,有簽收單影本2紙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其後原陳麗娟於100年5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同意將股權5股(即25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自100年6月1日起退夥,於同年5月25日將系爭養護中心之營運及財務管理權限(包括合夥事業之大章、97年2月起之帳冊、立案證書、合作金庫存摺2本、新光存摺1本等物,移交給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聯名申請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用,陳麗娟並自100年6月1日退出合夥,及原合夥人吳鍵澤於98年10月23日退夥後,由陳麗娟與被上訴人共同執行系爭合夥業務及聯名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嗣陳麗娟於100年6月1日退夥後,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名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邀林冠璋加入合夥,由兩造及林冠璋三人於100年6月21日簽立股東名冊之事實,均詳前述,足見蘇志成、吳鍵澤、陳麗娟先後轉讓股份予他合夥人及退夥之行為,確經通知其他合夥人而為有效,足證被上訴人於98年間加入系爭合夥後迄今,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為合夥人,其自認有誤等語,自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與吳鍵澤、陳麗娟及上訴人成立合夥

契約經營養護中心,於吳鍵澤退夥後,由被上訴人、陳麗娟及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養護中心,嗣於陳麗娟退夥後,改由兩造合夥經續經營,至原審被告林冠璋經兩造同意加入合夥後,再改由兩造及林冠璋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被上訴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於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養護中心合夥人之事實後,於101年11月13日起即翻異其詞(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欲撤銷其前開自認,然因前開證據,經本院調查後,均可證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自認係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又未舉其他可資認定其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存在,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自無可採。

㈣、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再按系爭養護中心之組織規程第16條規定:「本中心合夥人得於每月6日後檢查本中心之事務及其他財產狀況,並得請求閱覽全部收支相關憑證、存摺明細、員工支領薪資之憑據、住民繳費等簿冊資料,承辦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簿冊資料屬本中心所有,永久保存」(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合夥之負責人雖登記為原審被告林冠璋,然自100年6月1日起合夥之實際執行業務人為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喪失合夥人身分、或系爭養護中心有解散清算等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應將系爭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被上訴人檢查,並於被上訴人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合夥債權人對於合夥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能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應審究者為: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是否有確認利益?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見原審卷三第56-60頁)。惟查,本訴部分已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契約,即被上訴人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黟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得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上訴人,應將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隨時供被上訴人檢查,並於被上訴人檢查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擾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養護中心之合夥人,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就前開本訴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