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複 代理人 吳思慧訴訟代理人 顏郁均被 上訴人 黃施桃樹
黃火鉗黃莉荺黃猛原黃育喬黃漼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緣訴外人黃榮華於民國98年1月13日,因腰椎第3、4、5節椎
管狹窄及第4、5節椎間盤突出,至伊醫院住院及開刀治療,因事先無法知悉的後縱韌帶骨化問題,術後發生頸椎6、7節骨折及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麻痺,迄99年5月4日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㈡黃榮華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編號1至3部分依契約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件編號4至15部分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如附件編號16部分依契約關係,均應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榮華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31,689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09,819元,及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8年7月9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上訴人對於同年月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承諾負擔,成立無償醫療服務契約。而原審99年度醫字第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第6號事件),既與本件無關,是關於系爭第6號事件調解不成立,應與醫療費用之負擔無涉。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謂該部分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恐有錯誤。
㈡兩造於系爭調解時,上訴人談及黃榮華的住院期限,上訴人
希望再住半年觀察,伊希望再住一年半(總共復健2年),嗣兩造的共識是最久住一年半,如這期間復健情況不再進步,伊同意不用住到一年半就出院,費用上訴人同意負擔,故雙方約定半年後再談,系爭調解筆錄才會有「因病患恢復情況不可臆測、無法評估本案暫行保留(俟階段性療程視恢復情況再行調解)」之記錄。對於黃榮華98年7月9日起算之後1年半住院期間費用,上訴人則同意負擔(無償委任之醫療關係)。
㈢依民法第153條、第161條規定,自系爭調解後,伊因上訴人
之承諾無償醫療服務,才繼續將黃榮華交由上訴人為醫療行為,應可認為兩造已經合意或依意思實現方式,由上訴人對黃榮華為無償醫療委任服務。如98年7月2日之後的醫療費用是有償,伊勢必轉院進行後續之補救醫療。且如住院費用是要由伊負擔,黃榮華不會住在單人病房,也不會請看護。此外,依上訴人內部規定,住院費用7天、看護費用3天就要付費結帳一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從未向伊收取任何費用或請款,足認上訴人確有無償服務之意思表示或意思實現。㈣98年11月4日,因上訴人之復健師醫療疏失,致黃榮華自病
床跌落繼續住院,直至死亡,黃榮華自復健病床跌落後,其住院之醫療費用,與復健失誤有因果關係。而黃榮華已經死亡,上訴人無法再為給付,應屬給付不能,今上訴人向伊請求為醫療費用之對待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認伊有給付義務,亦因上訴人有前開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伊所受損害即為其對待給付之價金,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債權互為抵銷。
㈤上訴人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榮華之遺
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689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09,819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補充陳述部分⑴上訴人部分:
1.系爭調解過程中,伊基於醫病關係和諧,提出可能之和解、調解方案,然該具體內容既未經雙方同意,何來業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是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有違社會常情,且扭曲調解、和解過程中,伊所釋出之善意。
2.被上訴人黃猛原於98年12月10日偵查時,已明確表示家屬沒有答應伊所提出之和解、調解方案。
3.原審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意旨,為伊不利之認定,但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係指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中已經達成調解,但是尚未送到法院核定,仍然有民事和解之私法契約的效力,惟系爭調解時,黃榮華之家屬並未答應伊釋出之善意,因此原判決所認,顯屬違誤。
4.黃榮華98年1月13日住院,翌日進行手術,迄99年5月4日出院返家,伊確實沒有7天出單一次的作業規範,證人詹政融已證明伊與黃榮華家屬之系爭調解並未成立,且伊亦無單方免除黃榮華98年1月13日至98年7月2日住院期間之費用。
5.證人陳囿晅任職伊住院收費課組長,證明伊於98年1月13日至99年5月4日期間,對於住院病人並未進行催款,也無7天開單通知病患繳費之內部規定。
⑵被上訴人部分:
1.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上訴人不但表示自黃榮華入院以來至98年7月9日之醫療費用願由上訴人負擔,且98年7月9日之後住院期間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上訴人亦同意負擔,此部分事實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程序錄音可證。
2.伊提出系爭調解紀錄,上有兩造簽名,應為書面協議無誤,亦可認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當時已對伊為免除上開債權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
3.兩造所達成之共識,為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醫療服務,且免除98年7月9日之前之債務,然並未提及伊須拋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請求權,是伊事後縱對於上訴人提出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訴訟,亦無違反上述和解內容。
4.黃猛原於偵查中係表示黃榮華復健完成出院後所需之費用,不確定要如何處理,且這部分上訴人表示要等出院時再談。
5.醫療實務習慣上,醫院可於病人住院中,分段結算醫療費用,且通常醫院與住院病患,亦有約定此一結算方式,並非待病人出院,醫院始得對之請求醫療費用。此一結算方式,並非必須訂立書面契約,而係依據醫療習慣及默示約定,即可認定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黃榮華於98年1月13日,至上訴人處住院及開刀治療,98年
11月4日於上訴人處復健時,自傾斜床跌落,99年5月4日死亡,其接受上訴人治療及住院期間,自98年1月13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被上訴人為黃榮華之繼承人。
㈡兩造曾行系爭調解。
㈢兩造對於附件編號2、3、7、8、11、12、13所示費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所載金額無誤。
㈣被上訴人黃火鉗之二兒子於99年5月4日,給付上訴人2,000元救護車費用。
㈤系爭第6號事件民事判決,認對黃榮華於98年11月4日自傾斜床跌落,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
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等保險醫療服務,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準此,保險對象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應為一種公私法並行之法律關係,亦即在此醫療給付關係中,除了基於健保基礎關係而成立之公法關係外,當事人(醫療機構與病患)之間仍循典型的求診模式,另成立一平行的私法醫療契約。另健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依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是全民健保之部分負擔費用,係由保險對象自行向提供醫療服務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繳納,而非屬健保應予支付之範圍。查黃榮華支出之住院部分負擔330,629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102年4月1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9頁)。故上訴人就住院部分負擔之請求,自具有請求權人之地位,要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延遲為黃榮華申請重度殘障,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申請免除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伊無須支付上開費用云云,並提出黃榮華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保險對象補件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惟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者,雖得於檢具相關文件,由本人或委託他人、醫院、診所為代理人,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委託上訴人向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此觀上開補件通知書所載之對象為黃榮華自明,且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究依據何規定,或法律關係而負有主動代理被上訴人申請相關文件及免自行負擔費用之義務,為確切舉證及說明。是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件所示各項醫療費用,業據提出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放射線費清單、臨時醫囑單、證明書費清單、病歷複印申請書、伙食費清單、每日病患進食狀況紀錄表、住院病床費清單、98年2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治療處置費清單、高壓氧治療紀錄單、臨時醫囑單、98年11月6日治療處置費清單、手術記錄單、口服藥清單、外用藥清單、注射藥清單、長期醫囑單、特殊材料費清單、麻醉材料藥品使用單、開刀房手術材料使用紀錄單、血液血漿費清單、手術技術費清單、圖片、麻醉技術費清單、會診費清單、中醫(內科/針灸)診療紀錄、看護費清單、看護每日簽到單、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員簽到單、護理記錄、救護車費清單及轉診救護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至132頁、第142至164頁)。而上開各費用單據及資料,均明確詳列支付之日期、項目及金額,且係以電腦逐日列印統計得出,看護單據部分,亦經載明看護日期及由照顧人員簽到及簽退,救護車費部分亦有黃火鉗之簽名,就此證據之形式觀之,尚難認係虛構杜撰有何不實之處。被上訴人雖有所質疑,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實,故堪認上述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應屬真正且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應為黃榮華住院期間之必要支出無訛。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為之診治疾病,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要約與承諾由當事人意思自由為之,如不承諾,亦不須通知,此為一般情形,惟由於開業醫師或醫療機構通常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所以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依民法第530條即視為允受委任。又當事人間如已就醫療契約必要之點,即由醫師運用醫學知識及技術予以診斷、治療互相表示一致,其醫療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黃榮華於97年12月間前往上訴人醫院就診,經檢查(含腰椎磁振造影)診斷為腰椎第
3、4、5節椎管狹窄及第4、5節椎間盤突出,造成3節腰椎神經壓迫,嗣同意於98年1月14日進行減壓手術、鋼釘固定及融合手術;術後黃榮華出現胸部以下無知覺、四肢癱瘓,經頸椎磁振照影檢查後,發現頸椎第2至6節後縱韌帶骨化及頸椎椎管狹窄,並懷疑有頸椎第6、7節骨折;同年月16日經同意進行頸椎減壓及固定與融合手術等情,為兩造於系爭第6號事件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證黃榮華與上訴人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於黃榮華死亡後,其契約地位即應由被上訴人繼承。
㈢上訴人與黃榮華間既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其性質類似有償之
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上訴人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黃榮華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因為黃榮華的病情需要24小時照顧,上訴人才會替病患找看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2頁反面)。是上訴人為黃榮華提供看護,亦屬其履行治療義務所必要,而為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甚明。而民法第172條所規定,係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上訴人就其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之如附件編號4至15費用部分,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無可採。
㈣兩造曾行系爭調解,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
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內容之真正,亦無爭執,是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既屬真正無瑕,自具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該錄音並無證據能力,殊無足採。查系爭調解,係由黃猛原代理黃榮華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顏郁均達成部分共識,即關於98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系爭調解文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5、126頁)。至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覆之調解案件資料,其中之調解事件處理單勾選調解不成立原因「3.其他(本案暫保留)」,乃指被上訴人聲請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醫療過失損害賠償部分,與上開針對醫療費用之負擔已達成和解無關。又詹政融證述上訴人並無免除黃榮華前開住院期間之費用,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又黃猛原於偵查中係表示黃榮華復健完成出院後所需之費用,不確定要如何處理,非表示雙方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尚未成立和解乙節,亦據被上訴人迭陳在卷。至系爭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惟當事人就該部分費用之負擔,既已意思表示一致,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關於黃榮華於98年1月14日至98年7月2日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查系爭第6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對於黃榮華於98年11月4日自
傾斜床跌落,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事實,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上訴人應對黃榮華負損害賠償之責,關於黃榮華自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之一切醫療費用支出,乃係上訴人基於對黃榮華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負有該部分債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屬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則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支出,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本院100年度醫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亦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應扣除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㈥按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4款)。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本件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內部存有7日開單結算繳費之作業流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或請款,並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上訴人不爭執該譯文形式上真正,雖否認存有上述內部繳費作業流程,惟依上開錄音譯文,黃猛原曾以電話詢問上訴人醫院住院部人員,據答住院費用是一個禮拜算一次(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證人高甄璘於原審亦證述:看護的薪水是15日結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224頁)。稽諸系爭調解之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之代理人顏郁均:我把他講的那麼清楚,就是醫療費用就是我們負擔!啊明明就是因為這段時間我們沒有要過,阿你們會覺得我們會不會跟你們催收,我們沒有做這種動作,因為按規定我們早就該催收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足認上訴人內部確實存有分段結算及收費規定,關於住院所生費用存在一週結算一次、關於看護費存在15日結算一次無誤。至證人陳囿晅固證稱在黃榮華住院期間,上訴人尚無7天開單通知病患繳費之內部規定諸語,然因陳囿晅係任職上訴人醫院,證言難免偏頗,所述亦顯不合醫院一般收費常情,尚無足採。查上訴人依督促程序於101年4月5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斯時其對於自98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之醫療費用,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自98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之醫療費用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費用,關於
98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2日部分,業經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成立和解,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關於98年11月4日至99年5月4日部分,核屬上訴人對黃榮華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並無債權存在;關於98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部分,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醫療契約、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本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