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許鴻銘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許文旺法定代理人 許文正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伊公業所有,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由上訴人占有,一部範圍種植農作物,其餘範圍則雜草叢生。兩造固於民國94年1月9日訂有耕作契約,然此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得隨時終止,而伊公業已以102年11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伊公業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二)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依公業規約第戊條第㈠、㈡項:「㈠父祖輩所使用留下之厝宅、田園,由其子孫代代相傳,但可讓與族親。㈡厝宅:卓乃潭段442建地內,依照現狀」,自訴外人許○○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有使用借貸關係,惟,⒈上訴人既自承為使用系爭土地而有支付租金,顯與使用借貸之無償性矛盾,其主張自不足採。⒉又規約第戊條㈡項既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建地,且僅言「厝宅」,因此,派下員在該地並無任何耕作,所占用者均應係「厝宅」而已,足見,就系爭000地號之B部份土地,許○○根本無使用耕作權甚明。再者,縱認規約第戊條㈠項,允許厝宅、田園代代相傳並可讓渡予族親,但依同條㈡項,可知規約有意限縮讓渡之範圍,即排除系爭442建地之厝宅之使用權。此外,本件為空地,並無規約第戊條中所謂父祖留下之厝宅,應亦無耕作之事實,大部分均係雜草叢生,僅一小部分有灑種之葉菜類,依另案伊公業對他人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原法院95年度斗簡字第284號),可見系爭土地上停放甚多廢棄車輛,並未在耕作。⒊又伊公業否認系爭B部分土地為許○○之父祖輩所使用並留下予許○○。若系爭土地係許○○所耕作使用,並將該耕作使用讓渡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何需與伊公業訂立首開耕作契約?足見許○○對系爭土地根本未曾有耕作或使用之權。再者,上訴人所提讓渡書附圖之讓與位置,與原審判決附圖即上訴人自認之占有使用範圍不相符合,且兩份讓渡書之面積亦不同;且於伊公業向鎮公所申報之規約另表b2之土地及使用人表中,亦載許○○使用者乃面積1357平方公尺之旱地,亦與系爭土地為建地不同,是亦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許○○占有使用,並有權讓渡乙事,並非實在。此外,系爭土地早期係一廢棄水塘,於90、91年間,時任伊公業管理人之上訴人之父許○○要求民享街溝渠工程包商將挖出之廢棄土傾倒在此,若系爭土地確係許○○父祖輩所使用並留下、且有耕作,則許○○豈有允許包商傾倒廢棄土而將之填平之理?另許○○於約60、70年間,即離鄉外出就業,益見其根本未曾使用或占有過系爭土地,因此,其與上訴人所為讓渡書內容根本不實在。⒋又縱若系爭土地確係由許○○之父祖輩所使用留下,則許○○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父祖之使用權,其自無單獨讓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上訴人之權能。易言之,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獨自所為之讓渡,對伊公業無任何拘束力。⒌此外,系爭規約並無可無償借用之規定,至訴外人占有伊公業土地,係於辦理派下員登記前即有之情形,伊公業僅係尚未處理,並非表示該等人有占有之權利。(三)又伊公業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可言,蓋:系爭000地號土地係屬建地,伊公業前管理人卻與上訴人簽訂耕作契約,除使地盡其利政策之公益性無法發揮外,亦對其他派下員殊非公平;且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與其他派下員相較,係屬最大;觀與上訴人訂定租約之前管理人係上訴人之父許○○,此舉應屬私相授受而有圖利之嫌;且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達1067平方公尺,復三面臨路,伊公業收回後可為其他更具經濟效益之使用,所生效能亦係所有派下員得以均霑,符合公平、正義;且上訴人目前在該地種植之作物均屬葉菜類,價值不高,隨時可採收,對上訴人而言,似不致造成其任何損失;又系爭土地實為建地,上訴人之父任伊公業管理人時,擅與上訴人簽訂本件耕地租約,與事實不符,是自無土地法第114條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以此置辯,亦無可取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公業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就系爭B部分土地之占有本權除首開兩造間之耕作契約外,另有依系爭公業規約第戊條㈠、㈡項成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詳言之:⒈依該等規約內容,系爭公業派下員就父祖輩所使用留下之厝宅、田園,可讓與族親。而系爭B部分土地原為派下員許○○之父祖輩所使用並留下予許○○使用,此有訴外人許○○、許○○於94年3月21日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上證四);且於另案被上訴人對族親許桂勳等人提起之排除妨害訴訟中(原法院95年度斗簡字第284號),據許○○證述明確。而許宏一與伊於94年1月9日、3月30日兩度訂立讓渡書,約定由許○○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讓予同為派下員之伊,第2份讓渡書並經公證,是伊與所有派下員之間已構成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於上開另案中,該案被告許桂勳亦承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確係經由許○○轉讓給伊。⒉又上開讓渡書附圖所示之讓與位置,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位置相符合,僅因未實測致面積略有差異,然非得以此率認系爭B部分土地非讓渡標的。再者,許○○因繼承而占有使用之公業土地有二,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之B部分外,另有000地號土地旁、442-1地號之旱地,本件原審將二者誤認為同一筆土地,進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實有違誤。⒊此外,上開另案排除妨害事件,實係訴外人許文正夥同派下員許桂勳、許清彥等人,趁系爭土地休耕期間,伊暫時休息之際,非法將廢棄車輛棄置於系爭土地,以圖造成系爭土地係供公業作為停車場之假象,迄訴外人許文正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之後,乃提起本件訴訟終止耕作契約。又系爭土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原係水塘,僅係其上有蓄水池而已。(二)承上,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權既有二,且規約之效力優於契約,況系爭耕作契約於94年1月9日訂立後,伊復於同年3月30日與訴外人許○○依規約簽訂讓渡書,後約應優先於前約,則縱被上訴人終止首開耕作契約,伊自可另依規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三)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平法則之情事,蓋:伊之所以於得依規約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仍與被上訴人訂立首開耕作契約,僅係出於自願支付租金以充實被上訴人之經費;而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派下子孫共30餘人,其餘悉依規約而無償占有,迄今仍未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放過未曾付過回饋金之其他占有人,卻向伊為本件請求,足證乃係權利濫用,且對伊顯失公平。此外,伊於首開耕作契約訂立後,均按期匯款付租至100年8月11日止,嗣因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許文正就任後,更換匯款帳號,且拒絕將帳號告知伊,始未再付租;(四)系爭土地雖為建地,惟已由伊與被上訴人公業簽訂耕作契約,供作耕地使用多年,是自有土地法第114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任意終止本件之租約,而請求返還土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難認上訴人已因系爭公業規約及其與許○○訂立之讓渡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兩造間固於94年1月9日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即耕作契約,惟業經被上訴人終止。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申報資料如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送內容所示,於94年1月9日當時,其管理人為許○○、許○○(參見原審卷第77頁、祭祀公業卷第76頁)。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目建、面積10,556平方公尺),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參見原審卷第6、17、20頁)。
(三)被上訴人於94年1月9日由當時之管理人許○○、許○○與上訴人訂立未定期限之耕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自當日起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按每年2期給付租金(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77頁反面)。
(四)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耕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前,已收受該繕本(參見原審卷第63、6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係源自被上訴人公業規約第戊條㈠、㈡項由訴外人許○○(已死亡)讓渡其父祖所使用留下代代相傳之厝宅、田園,其效力乃強於兩造嗣後所簽訂之租約云云,固提出上揭讓渡書、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公業規約為據。惟查,被上訴人公業規約戊條固有「父祖輩所使用留下之厝宅、田園,由其子孫代代相傳,但可讓與族親」之約定,惟其就所謂父祖輩占用所遺之厝宅、田園之位置、面積於㈡、㈢項另有具體範圍之界定,關於田畑之地段、面積、耕作人、租額均另列D1、D2二表予以限制其範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規約影本及原審法院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調取影印在卷之祭祀公業申報資料乙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3頁、祭祀公業影印卷第96頁反面),而許○○所占有使用者,僅為旱地約0.14台甲,並無厝宅之標示,此揆之上揭規約及公業申報之資料即明。雖時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之父許○○出具之證明書上證明許○○於000號建地內有占有使用之土地,且上訴人與許○○訂立之讓渡書,形式上亦係就000地號內之部分範圍約定讓與使用權(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然該等讓渡書讓與之範圍均僅粗略標示,且彼此之經界不一致,復與原判決附圖即上訴人自認之占有使用範圍不相符合,則上訴人所佔用之系爭土地是否即係許○○書立讓渡書所讓與之土地,已有疑問。況被上訴人公業規約戊條第㈠、㈡項所定得代代相傳並可讓與族親者,以000號建地內當時已存在之「厝宅」為限,上訴人嗣後與被上訴人公業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耕作契約」並非「厝宅」,其上並無任何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可認上訴人受讓自許○○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公業規約戊條第2項所界定之「厝宅」,否則其豈有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土地耕作契約」之必要。申言之,依被上訴人公業規約戊條第㈠、㈡項所定,凡在000地號內公業子孫代代相傳之「厝宅」,本可自由轉讓與族親,原無庸公業之同意,即可取得其使用權源,如上訴人係自許○○受讓公業規約戊條㈠、㈡項之「厝宅」,於合法受讓時,即已取得「厝宅」之使用權源,殊無再與公業簽訂任何契約以取得使用權源之必要。是上訴人之父先藉管理公業土地之便,出具許○○有占有公業厝宅之證明予許○○,既與事實不符,而難認係被上訴人公業規約戊條第㈠、㈡項所稱之「厝宅」,上訴人再與許○○簽訂上開讓渡書,自無從依此取得被上訴人公業規約戊條第㈠、㈡項所稱「厝宅」之使用權,其理甚明,參以上訴人嗣與被上訴人公業另簽訂之租約,亦只係所謂之「土地耕作契約」,既為「土地耕作」,尤非為「厝宅」之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讓渡書及公業規約戊條第㈠、㈡項關於代代相傳使用「厝宅」土地之規約約定,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其效力並優於嗣後所簽訂之「土地耕作契約」云云,自非有據。
(二)按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該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經查:兩造間固於94年1月9日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即耕作契約,惟被上訴人業以原審102年11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自認其於102年11月15日前,即於原審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逾1個月以上,已收受該繕本(見該院卷第63、67頁),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已無耕作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之辯稱為有權占有,亦非可採。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業所簽訂者為「土地耕作契約」,惟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耕地租賃原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作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使用,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收錄於最高法院編印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參考價值之裁判要旨乙書,92年8月版,第522頁土地法第106條部分),查本件系爭土地雖在特定農業區內,但其地目則為「建」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之父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耕作契約,雖供耕作之用,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之法則,仍不能認係土地法第106條之耕作契約,被上訴人予以終止契約關係,自不受土地法第114條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限制。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且三面臨路,其價值非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及臨近現況之空拍照片在卷可參,上訴人藉該土地耕作契約,只在其上種植價值不高之寥寥數株蔬菜,而予佔有,顯與其土地價值不對等,被上訴人主張收回土地,使其充分發揮地利之經濟效用,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是上訴人以上情置辯,均不足採。
(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合,自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並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